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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邱振清原係朋友,二人因共同向當鋪借款花用之事,由邱振清事先將欲清償當鋪之四期利息款項交付甲○○保管,但甲○○則因子女生病而私自挪用最後一期款項新臺幣

450 元,邱振清欲向甲○○追討該筆欠款,二人因而互生嫌隙,甲○○不滿邱振清屢屢向其追討上開款項,認為遭邱振清欺壓,為先發壓制邱振清,乃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9日15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邱振清你最好躲在家中當縮頭烏龜,你常去的那幾家網咖,老子一定把你找出來,我看你能躲幾天,你就不要被我找到,說謊;在繼續說阿!吃定我了是吧?把我當病貓逆,不讓你死;也要讓你殘廢」等內容之簡訊,至邱振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之恐嚇邱振清,致生危害於邱振清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邱振清接收上開簡訊內容後,因心生恐懼而於98年1月9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之後,甲○○與邱振清於98年2月中旬又因上開欠款之事起爭執,甲○○怕遭邱振清報復,乃自98年2月中旬起隨身攜帶黑色背包備置水果刀1支,以供自己防身之用。後於98年3月4日15時許,甲○○應友人邀約至臺南市○○路○段○○○號宇宙E生活館網咖(下稱宇宙網咖店)消費,偶遇邱振清亦在該網咖內消費,因邱振清又再度向甲○○催討上開欠款,二人遂起口角爭執,甲○○一時氣憤,明知人體之左胸部位為心臟器官之所在,如以鋒利刀器插刺人體之左胸心臟部位,足以剝奪人命,且亦可預見其持鋒利水果刀插刺邱振清左胸心臟處,可能致使邱振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邱振清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自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取出供防身備用之上開水果刀1支,朝邱振清正面左前胸心臟處猛刺1刀,經邱振清抵抗後,甲○○又朝邱振清左後肩刺1刀,致邱振清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因傷重而不支倒地,幸有在場民眾陳炳旭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具名民眾先後於同年月15時11分49秒許、同年月15時14分56秒許各自撥打119及110報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立即通報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將邱振清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甲○○於警員到達時仍在現場,警員先根據宇宙網咖店員之指證而獲悉行兇之人為甲○○,再詢問甲○○坦承犯案,並自其右後方褲袋內起出行兇之水果刀1支扣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振清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恐嚇及殺人犯行,均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6至11、43至47、62至64頁,本院聲羈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8至14、66、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以電話簡訊恐嚇及持刀殺傷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62至64、68頁);又被告於宇宙網咖店內與邱振清發生衝突,進而持刀刺殺邱振清等情節,亦據在場目擊證人黃思熒及莊旭助二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此外,復有:⑴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恐嚇簡訊內容畫面照片9幀(偵查卷第34、36至40頁),可資證明邱振清於98年1月9日接獲被告之恐嚇簡訊後,心生恐懼而報警之事實。⑵電話號碼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19至21頁),顯示被告恐嚇邱振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以林孟佳名義申請,帳單地址同被告母親乙○○○所申辦之市內電話帳單地址,可資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⑶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台南市消防局98年4月14日南市消指字第09800031600號函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本院98年5月8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21、33、54至57頁、本院卷第25頁),可資證明被告刺殺告訴人當時之報案救護及員警到場查獲被告行兇之過程,乃係民眾陳炳旭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具名民眾先後於同年月15時11分49秒許、同年月15時14分56秒許,各自撥打119及110報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通報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將邱振清緊急送醫急救,於員警到達時,被告仍在現場,警員係先依據宇宙網咖店員之指證而獲悉行兇之人為被告,再詢問被告坦承犯案,並自被告右後方褲袋內起出其行兇之水果刀1支扣案等事實。⑷扣押筆錄及水果刀1支(警卷第9至11頁、28頁),可資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邱振清之事實。⑸宇宙網咖店之監視照片、現場照片及宇宙網咖平面圖(警卷第22至25頁、29至32頁、偵查卷第35頁),可資證明被告與邱振清發生衝突及被告刺殺邱振清之事實。⑹證人邱洪圍於警詢之證詞,及邱振清受傷就醫照片28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邱振清)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5月19日(九八)奇醫字第2549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22至24頁、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至60頁),可資證明邱振清遭被告殺害後,因受有嚴重且危及生命安全之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之事實。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及殺人未遂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依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換言之,有無殺人之犯意,應就被告內心真意求之,惟此項真意之認定,仍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人所使用之器械、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查,本案被告於98年3月26日偵查中雖曾供稱:伊非基於殺人犯意砍殺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後於本院98年3月5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亦據被告陳稱:伊非有意要刺死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然查,人體之左胸部位為心臟器官之所在,如以鋒利刀器插刺人體之左胸心臟部位,足以剝奪人命,應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對此知之甚明可按(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查卷第44頁),足見被告行兇之當時,對於其持扣案水果刀插刺告訴人左胸心臟處之行為,可能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此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之事實,洵堪認定。然被告仍執意行兇,朝告訴人正面左前胸心臟處猛刺1刀,經告訴人予以抵抗後,被告又朝其左後肩刺1刀,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因傷重而不支倒地等情,亦如前述。是由被告持刀行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乃係針對告訴人重要部位下手,顯示其主觀上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應有縱使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已甚明確。參核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未再爭執其主觀上之殺人犯意,並就被訴之殺人罪名為認罪陳述,益徵被告在宇宙網咖店,持扣案水果刀對告訴人行兇當時,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犯意,亦堪認定。

三、再查,依據被告於98年3月4日警詢各供稱:「(問:你用來刺殺邱振清之水果刀是從何得來?)我從2月中旬起便將家中水果刀放在背包隨身攜帶。」、「(問:你為何要將水果刀放置於隨身所背之背包內?)因為我與邱男與98年2月中旬起爭執後,我便隨身將水果刀預藏在背包防身以防邱男對我攻擊。」、「(問:據邱振清98年1月9日曾向本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稱遭你以電話簡訊恐嚇,......,你為何要以簡訊恐嚇邱振清?)因為我認為邱男也有可怕之處(人脈),如果我不先下手為強傳簡訊警告他,今天中刀的人就是我。」、「(問:你稱隨身攜帶水果刀是因為如果有遇到邱振清發生衝突時,專用來防身,然依照你所傳給邱振清的恐嚇訊息內容,你隨身攜帶水果刀是否是要做來遇到邱振清時要用來砍殺邱振清之用?)我與邱男在網咖也遇過幾次未起衝突,今天是因為邱男又因為450元債務向我追討,我一時氣不過才持刀刺殺邱振清。」、「(問:你今日是否特意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宇宙E生活館網咖」尋找邱振清?)我不是特意要找邱振清,只是偶遇。」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及其於98年3月4日及98年3月26日偵查中亦各供稱:「(問:為何會隨身攜帶這刀?)我跟他翻臉後,我就開始隨身帶這把刀,因為我如果沒有帶刀,被刺中就是我,我是要防他,我是二月中跟他翻臉,從這時就開始帶這刀」、「......,我今天不是刻意要去找邱振清,我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帶刀是要防身。不是要殺他,是因為衝突一次接一次我才忍無可忍。」、「因為他先恐嚇我,如果我不帶刀的話,反而會被他傷害。我只是想要防身,萬一他想要對我怎麼樣,我就可以拿這把刀跟他拚,而且我們之前也有見過面,我知道他家在那邊,但我並沒有拿刀去砍他。」、「(問:98年3月4日為何要持刀砍殺邱振清?)因為他又跟我談到錢的事,語氣又很不友善,我們起了爭執,越喊越大聲,到最後,我失去了理智,就拿了那把刀子砍殺邱振清」等語(偵查卷第8、9、44頁)。可得推知被告於98年1月9日傳送電話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乃係不滿告訴人屢屢向其追討欠款,被告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欺壓,為先發制人,遂以前揭簡訊恐嚇告訴人,然其目的僅在警告告訴人,並無實施具體加害行為之意欲,洵甚明確。又被告因與告訴人於98年2月中旬又起爭執,其怕遭告訴人報復,乃自98年2月中旬起隨身攜帶黑色背包備置水果刀1支,其目的係為供自己防身之用,並非為對告訴人實施加害行為而預備,且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再見過面,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住處,然其均未對告訴人施加不法侵害,其後於98年3月4日至宇宙網咖店,亦係應友人邀約前往而偶遇告訴人,並非事先知悉告訴人在該店而前往尋釁等情節,迭據被告於前揭警偵訊及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0頁),顯示被告於98年

3 月4日在宇宙網咖店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乃係偶發事件,於此之前,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具體實施電話簡訊恐嚇內容之加害行為,亦甚明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月4日在宇宙網咖店相遇當時,若非告訴人再度向被告追討該450元欠款,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即不會持上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一情,復據其於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之行為,乃係當下與告訴人再起爭執而臨時起意之所為,與其先前實施之恐嚇行為,要無關連。故被告所為之恐嚇及殺人未遂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曾於88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有憂鬱症及疑似人格違常病症(見偵查卷第52頁),聲請鑑定被告於本案殺人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王員意識清楚,目前智力為中等程度。其對行為經過之相關人、時、地、物之陳述,與筆錄等資料記載相符,顯示其就犯行當時並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干擾。王員一般對話可適當回應。王員於88年5月21日、92年4月9日、93年7月13日在本院所做的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FIQ)分別為76、97、81,對照本次智力測驗之總智商97,整體評估其認知功能,目前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可知其是非對錯,其辨識與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內容,此有嘉南療養院98年12月21日嘉南司字第0980009205號函復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98年1月5日訊問時亦陳明其殺人行為與精神疾病無關,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亦知道自己在作什麼,僅因一時失去理智而犯案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殺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洵復堪認定。

五、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有衝動控制障礙問題,且此次犯罪與其衝動控制力偏低亦有極大的關係,此復據前揭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載明可參,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二人間之情誼因數百元金錢糾紛交惡,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再遭告訴人追討債務,與告訴人再生口角,一時氣憤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觸犯殺人重罪,其面對壓力之因應技巧雖甚不智,且於法有違,應受刑罰,然由被告見告訴人已遭其殺傷倒地不起後,即未再繼續加害,亦可徵知被告並非本質兇狠或殘暴之人,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深具悔意,故以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犯罪行為之惡性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所犯之殺人行為,於社會通念及國民感情上,尚非全然無可憫恕,而倘依其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量處,縱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至2分之1,最輕仍應科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誠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數百元債務糾紛,先後對告訴人施加恐嚇及殺人行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亦不輕,當應施予適度刑罰,使之警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能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且深具悔意,本院審理期間亦經其母出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亦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又被告雖曾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年及緩刑3年確定紀錄(本案犯罪時已緩刑期滿),但尚無因犯罪受科罰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迭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乃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通訊物品,亦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專用以犯前揭恐嚇罪所用之物,亦堪肯認,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