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第六一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八號、第一七四○九號、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成年人對兒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復因竊盜、麻藥、盜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二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未扣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搭載丁○○及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對面,由丙○○與丁○○把風,推由乙○○下車以前開梅花扳手竊取李燕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之懸掛在丙○○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後車牌上,以為作案時掩人耳目之用。
㈡丙○○與乙○○、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並結夥三人以上,由丙○○駕駛上述懸掛D五─七一二七號車牌之X八─○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前,見庚○○獨自一人,經丙○○將其鎖定為作案對象後,先推由丁○○下車佯向庚○○問路,並乘庚○○疏於防範之際,由乙○○打開車門與丁○○聯手強拉庚○○上車,再由丙○○指揮二人以車內膠帶(未扣案)綑綁庚○○雙手、貼住雙眼,喝令庚○○必須配合,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取庚○○手提包內財物及提款卡,得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三人並在逼問出庚○○提款卡之密碼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挾持庚○○前往臺南縣○○鎮○○路上之元大證券提款機前,由丙○○下車持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二萬元現金得手後,始將庚○○載至臺南縣善化鎮成功啤酒廠附近釋放,渠等三人旋一同駕車逃逸,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㈢丙○○與乙○○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扣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號台糖量販店對面之停車場,見己○○獨自一人前往停車場開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進入駕駛座後,推由乙○○手持前開美工刀潛入車內,以美工刀抵住己○○腰際,挾持並控制己○○且嚇令交出財物,再由丙○○駕駛己○○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後,強取己○○皮包內財物,得手四百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嗣因己○○之女林○○(000年0月生,為十歲之兒童)仍在上述量販店等待己○○前去搭載,丙○○與乙○○始在己○○之央求下,駕車返回上揭地點,再共同(起訴書記載為乙○○)誘騙己○○之女林○○上車,旋將之與己○○一併挾持前往己○○位在高雄市○○區○○○巷○弄○號住處,經取得己○○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己○○及林○○以同一車輛載往高雄市○○區○○路上郵局,仍不讓其二人離去,而以此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與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下車持提款卡插入提款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三萬六千元現金得手後,再駕車至高雄市○○路與樂群路口棄車逃逸,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㈣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及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屏東縣○○鎮○○街十七之五號、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及高雄市○○區○○街○○○巷○○○號等處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查獲,並扣得丙○○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戊○○、庚○○、己○○及其女林○○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言、書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與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並核與證人戊○○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被告竊取D五─七一二七號車牌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監錄前車牌(X八─○一一一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影像擷取照片兩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四頁、第八四頁)等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核與證人庚○○證述情形相符,復有強盜案現場附近夏林路路口監視器監錄被告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D五─七一二七號車牌影像擷取相片六張、案發後被告駕車途經臺南縣○○鎮○○○○路口監視器監錄被告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D五─七一二七號車牌影像擷取相片二張(詳前開卷宗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臺南縣○○鎮○○路元大證券提款機監視器監錄被告丙○○提款影像擷取相片三張(詳前開卷宗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丙○○犯案時所穿著之休閒衫、庚○○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詳前開卷宗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等在卷可佐;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亦核與證人己○○、己○○之女林○○證述情形相符,復有高雄市○○區○○○路一百號台糖量販店錄影監視器監錄被告丙○○、乙○○影像擷錄相片二張(詳前開卷宗第八二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三人在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其中乙○○分得八千元、丁○○分得一萬二千元及丙○○分得五萬元;另被告丙○○、乙○○在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乙○○僅分得五千元,其餘則由丙○○分得,另車輛及犯罪工具均由被告丙○○所提供,且犯罪對象又均由丙○○選定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二十頁),足見丙○○乃本件犯罪之主謀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及美工刀,其中梅花扳手既足以拆卸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而美工刀則是刀鋒銳利,客觀上既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均屬兇器甚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故核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丙○○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其二人對被害人己○○之女林○○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係在強盜己○○既遂之後,因他故另將其女林○○誘騙上車不讓其離去,不能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於強盜罪中,故此部分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雖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另被告丙○○、乙○○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惟其等之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庚○○、己○○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論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對被害人庚○○、己○○部分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顯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丙○○、乙○○與丁○○,分別就渠等參與之如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被告丙○○與乙○○,就渠等參與之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另被害人林○○係000年0月生,其於被害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而被告丙○○係成年人,其故意妨害兒童之自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適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而隨機挑選被害人實施強盜行為取得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其中被告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前科,且為本案主謀;另被告乙○○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又自始即坦承犯行,對其所為亦深感後悔,其中檢察官對被告丙○○係求處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乙○○、丁○○則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九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T恤一件,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至被告等作案所用之梅花扳手、美工刀及綑綁被害人的膠帶,亦據被告供稱業以丟棄,顯然已經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