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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蕭立俊律師被 告 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第四二三一號、第四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記事本參本、存摺肆本、三義堂九十七年度收入明細表壹紙、名片簿參本、會員名冊壹冊、臺灣光彩事業促進會會員通訊錄壹冊、通訊錄伍冊、空白委任契約書、債務追蹤表格、債務和解協議書、逾期應收帳款協議書各壹冊、雜記紙參張、「家譜」、「義氣千秋」各壹冊、手抄義氣千秋內文資料壹份、被告乙○○名片貳紙、臺灣光彩促進會各區域人士、聯絡電話、住址資料貳紙、手抄寫聯繫資料共陸紙,臺北臨濟金蘭會會員申請表貳拾肆份、中華安清協會會員入會申請表陸拾伍份、聯絡資料壹紙、聯絡簿伍本、行動電話參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二00九年桌曆、記事本各壹份等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授權書壹份、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壹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記事本參本、存摺肆本、三義堂九十七年度收入明細表壹紙、名片簿參本、會員名冊壹冊、臺灣光彩事業促進會會員通訊錄壹冊、通訊錄伍冊、空白委任契約書、債務追蹤表格、債務和解協議書、逾期應收帳款協議書各壹冊、雜記紙參張、「家譜」、「義氣千秋」各壹冊、手抄義氣千秋內文資料壹份、被告乙○○名片貳紙、臺灣光彩促進會各區域人士、聯絡電話、住址資料貳紙、手抄寫聯繫資料共陸紙,臺北臨濟金蘭會會員申請表貳拾肆份、中華安清協會會員入會申請表陸拾伍份、聯絡資料壹紙、聯絡簿伍本、行動電話參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二00九年桌曆、記事本各壹份、授權書壹份、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壹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子○○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李宗奎名片貳張、聯絡電話紙條(北聯幫副幫主)參紙、子○○名片(由被告乙○○統一印製、均印有三義臺南會長)參張、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等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授權書壹份、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壹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參顆、腰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李宗奎名片貳張、聯絡電話紙條(北聯幫副幫主)參紙、子○○名片(由被告乙○○統一印製、均印有三義臺南會長)參張、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授權書壹份、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壹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參顆、腰包壹個均沒收。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空白委託授權書共陸張、筆記本壹本、雜記資料壹冊、名片共貳拾柒張、委託處理帳款資料共貳冊(均空白委託書)、空白借款憑證、欣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約定授權書(空白)、合約書(空白)、代管銀行資料、企業貸款委託書(空白)、個人債務處理委託書(空白)、空白授權書各壹份、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存證信函貳份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空白委託授權書共陸張、筆記本壹本、雜記資料壹冊、名片共貳拾柒張、委託處理帳款資料共貳冊(均空白委託書)、空白借款憑證、欣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約定授權書(空白)、合約書(空白)、代營銀行資料、企業貸款委託書(空白)、個人債務處理委託書(空白)空白授權書各壹份、筆記本壹本、存證信函貳份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前犯有多項傷害、搶奪、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少連訴字第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二、乙○○於不詳時間加入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輩份為第二十四代「學」字輩成員,在登記為其前妻名下位於臺南市○○街○○號處所成立「竹聯幫三義堂」,對外亦稱「三義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常習性暴力、脅迫討債及設局仙人跳強取遮羞費等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活動。由乙○○自任堂主即負責人。丙○○(綽號小龍,對外名片印製為卓小龍)、子○○二人均明知乙○○指揮之竹聯幫三義堂(三義會)係以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間及九十七年一月初間加入並成為竹聯幫三義堂之成員,均屬第二十五代「萬」字輩之成員,乙○○並指派子○○擔任該三義堂之會長,另指示丙○○吸收少年參與,而丙○○則於九十七年初分別自網路咖啡店等處所認識之青少年或中輟生即少年王○貿(綽號安全帽)、黃○源(綽號小則源)、許○宏、莊○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該四名未成年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八年虞調字第六一號、少調字第三四三號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等人加入該竹聯幫三義堂,該少年等均為「象」字輩成員。乙○○為免不法事跡敗露,遂在該處同時成立「臺南市臨濟愛心會」,及供奉、祭拜「達摩祖師」等方式,以掩人耳目,另以「臨濟愛心會」或虛構之「中華文經發展協會」、「臺灣光彩促進會」等名義掩人耳目,且常以舉辦餐會、聚餐等名義凝聚成員向心力,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實際上分別接受委託索討債務、處理糾紛等事宜,而從事具有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而分別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緣鍾○雄與吳○華夫妻(按本案被害人、證人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保密,其等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所載)原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經營鞋業,於九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返回臺灣地區,但仍積欠眾多債款尚未清償。乙○○於九十六年月間受綽號「阿舅」男子之託,並取得鍾○雄、吳○華於大陸地區債權人即大陸華衛製鞋公司朱國華之相關債權憑證資料,即指示堂內子○○出面處理索討該筆債務,子○○多次前往鍾○雄、吳○華住處、辦公室等處尋找均未聯繫上鍾○雄、吳○華,乙○○與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子○○即於九十六年九月至十月間,先以電話聯繫上吳○華表示要收取債款,隔數日後,子○○即前往鍾○雄、吳○華之住處,表示欲收取人民幣八十萬元之債務,子○○為免鍾○雄、吳○華二人拒絕支付,即向渠等表示:「伊為竹聯的」等語恫嚇鍾○雄、吳○華,致鍾○雄夫妻二人均心生畏懼,僅得依子○○所提出債務三成及以現金支付方式還款,由吳○華負責籌措部分資金,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是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調解委員見證下,由吳○華當場交付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現金予子○○,子○○並自該款項中取得六萬元為其報酬。

(二)殷魏○蘭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向訴外人黃文慶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居住,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待租期屆至,雙方續約,租期則約定至一百年四月份。曾郁根為該戶所有權人之一,為收回該屋使用,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委託乙○○處理收回該屋事宜,乙○○則交代堂內之子○○負責出面處理,且要求子○○以強占該屋及將該承租戶趕走方式處理,乙○○、子○○及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子○○先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一同駕車至該住處外,以大聲吼叫及用力拍打鐵門方式恫嚇殷魏○蘭,並要求殷魏○蘭立即搬遷,如不搬遷則要找人來住該屋,殷魏○蘭甚為畏懼但因租期未屆至,且短期內無法覓得住處而未搬遷,半個月後,乙○○、子○○二人見殷魏○蘭仍未搬遷,仍承續前開犯意,由子○○出面,子○○一人騎乘機車至前開處所,仍以用力拍打鐵門、叫囂方式恫嚇殷魏○蘭,並詢問殷魏○蘭為何尚未搬遷,殷魏○蘭表示須找到住處才能搬遷,子○○則出言限殷魏○蘭於十日內搬離,否則將找鎖匠來開門,並找人進來居住等語恫嚇殷魏○蘭,隔數日後,乙○○、子○○仍承前開犯意,子○○再度前往上揭住處用力拍打鐵門、叫囂,殷魏○蘭一再遭恫嚇與搜擾即向子○○表示已要搬遷,子○○才離去,殷魏○蘭則因不堪子○○等人之騷擾、恫嚇,而於數日後搬遷離開。

(三)丙○○受曾華俊之託向李○益催討二十萬元債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撥打李○益電話,要求李○益清償該筆債務,李○益表示該筆債務仍有糾紛而不願支付,亦拒絕出面談論該筆債務事宜,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四十二秒,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跟你請教一下,你是不是住在西門路基礎仔蓋的那一棟,開一臺豐田咖啡色休旅車」等足令他人畏怖之語,恫嚇李○益,並多次帶同不知情之少年黃○源、莊○誠、許○宏等人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李○益辦公處所尋找李○益,及前往李○益戶籍址等處,欲迫使李○益出面,以便索討該筆債務,致李○益心生畏懼,而四處藏匿不敢返回住處及辦公處所。

(四)丙○○知悉三義會成員即少年王○貿所交往女友於行為時係已滿十四歲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葉○竹(綽號「丑○」,民國八十一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竟與薛安棟、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提議鎖定曾與少女葉○竹性交易之銀行經理李○明、雇用該未成年少女之負責人丁○○(丁○○等人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及飯店業者等三方,並以與未成年少女性交易為由以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即俗稱仙人跳),商議既定,丙○○、王○貿等人即交代少女葉○竹,如再遇與男客李○明為性交易,則通知渠等人,葉○竹即應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間,男客李○明復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喬麗飯店」六一九號房休息欲為性交易,即要求擔任服務生之霍○琴代為聯繫性交易服務,霍○琴經聯繫丁○○後,並確認由少女葉○竹性交易,此際少女葉○竹即於是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四十一秒時,傳送:「幫我加節的客人要來,銀行主管」等內容之簡訊予丙○○,通知丙○○所鎖定之男客欲進行性交易,丙○○獲悉後,立即聯繫少年王○貿及薛安棟、張清貴等人,雙方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附近咖啡座處,進行商議如何進行後續事宜,期間或由王○貿以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少女葉○竹是否性交易完畢,人在何處等情,待少女葉○竹進行性交易完畢通知少年王○貿,另至萬象網咖前等待丙○○等人,丙○○即與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許○宏、薛安棟(未經起訴)及張清貴等人分別前往喬麗飯店,在進入飯店前在樓下等待,薛安棟則負責在樓下把風,王○貿要求少女葉○竹先行進入該房間內確認男客李○明是否仍在該房內,並由少年莊○誠陪同少女葉○竹進入喬麗飯店至該房間外,由少女葉○竹佯裝拿出衣物,並確認男客李○明仍在該房內吃便當,即通知在樓下等待之相關人員衝入該房內,少年許○宏守在該房門外,張清貴假扮為少女葉○竹的爺爺,則由丙○○與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張清桂等人帶少女葉○竹等人先後闖入該飯店,該飯店服務生霍月琴見狀,欲攔阻少年王○貿等人,但無力阻止,丙○○與少年王○貿等人衝至六一九號房,見該房門未上鎖,立即闖入,此時嫖客李○明正吃便當,少年王○貿見狀即佯裝憤怒質問嫖客李○明是否與少女葉○竹為性交易,及是否知悉少女葉○竹的年紀,並動手毆打嫖客李○明胸部處,李○明見狀不敢隱瞞,坦承告知確有性交易,但表示不知少女葉○竹未滿十八歲,佯裝為少女葉○竹爺爺的張清貴亦作狀憤怒毆打、責罵少女葉○竹,少女葉○竹則配合因遭挨打、責罵而蹲在牆邊哭泣,丙○○即進入浴室將垃圾桶內使用過的衛生紙、保險套、煙蒂等物均取出,以為有利渠等物證資料,服務生霍○琴見狀立即下跪要求丙○○等人勿毆打該客人,丙○○等人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服務生霍○琴坦承認識少女葉○竹,並由其帶該少女葉○竹至飯店與男客李○明進行性交易,男客李○明見狀為免事態擴大即自皮夾內取出一疊約三、四萬元現金,欲交付予丙○○等人收受,以息事寧人,但丙○○等人為取得更高金額而佯裝憤怒並拒絕收取,強迫男客李○明告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李○明不敢不從而告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丙○○等人當場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輸入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中,並立即撥打測試,確認無誤後,一群人始離開該飯店。之後,由丙○○分別多次指示少年王○貿、許○源、薛安棟及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彭奕」(音同)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至三信銀行男客李○明辦公處所尋找李○明,要求李○明自己說明要拿出多少錢來處理該事件,否則將會把該事件登報,或至李○明住處找李○明等方式恫嚇李○明,均致李○明心生畏懼。李○明因無法對付丙○○等人索討款項,則託請友人輾轉找綽號「鬼大頭」、「菜脯」等所謂黑道之人應付丙○○、薛安棟等人之勒索行為,丙○○見男客李○明找出「鬼大頭」、「蔡脯」等人處理該事件,丙○○仍承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另與友人寅○○(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聯繫,請求寅○○出面處理,並將該日所取得男客李炯明與少女葉○竹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煙蒂等物均交予寅○○,寅○○與薛安棟等人多次與李○明聯繫、見面,先後以投資、入股合夥等名義,要求李○明提出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不等金額以為投資或合夥款,但李炯明因寅○○所索討金額龐大無法提出,並委請前述友人找「鬼大頭」等人出面處理,一再拖延,寅○○亦因李○明託請道上兄弟出面干預,而無法使力,遂於九十八年農曆年前以包紅包名義,要求李○明交付六百六十六元,李○明即按寅○○之指示交付該筆款項,寅○○並將其自丙○○處所取得李○明與少女葉○竹進行性交易使用之衛生紙、保險套及煙蒂等物均交還予李○明。

(五)丙○○與少年王○貿等人因對於雇用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之丁○○避不見面,不出面協談、處理賠償金額問題甚為不滿,遂與少年王○貿、莊○誠、黃○源、許○宏等人(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強制罪等現由本院少年庭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虞調字第六一號、少調字第三四三號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共同另行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少年王○貿騎乘機車後載少年許○宏、莊○誠另行騎乘其他車輛,行經永華路富霖餐廳附近,見丁○○平時使用之車號0000—XC自小客車出現在臺南市○○路上之格林幼稚園處,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丙○○到場,丙○○即指示少年黃○源聯繫綽號「猴子」之少年將「東西」均帶出,丙○○另聯繫綽號「哲源」之黃○源少年及薛安棟到場助勢,王○貿騎乘機車在臺南市○○路○段及國平路口處,見陳○華所駕駛車號0000—XC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立即上前不說分由即分持機車大鎖與安全帽等物砸毀該車後視鏡、右側車門板金處、擋風玻璃等處,丙○○到場後即以逆向騎乘方式繞到陳○華駕駛座處,詢問陳○華是否認識綽號「小李」即丁○○之男子,陳○華表示不認識,丙○○即稱「好,不認識。」,即將所騎乘機車後退,由其他在場少年王○貿、黃○源、莊○誠等人承前開毀損之故意,再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物繼續砸該車,足生損害於林○金、陳○華二人,其中少年王○貿至該車駕坐處開啟車門,欲強拉陳○華下車,陳○華恐遭不測,拒絕下車,雙手僅抓住方向盤處,雙方因而拉扯,丙○○見車內小孩哭叫,即叫少年王○貿放開陳○華,並向陳○華表示「叫小李出面聯繫」等語後,數人即騎乘機車往國平路方向逃逸,陳○華立即駕車離開,途中遇巡邏員警,而隨員警前往派出所報案。

(六)己○○為經營連鎖「阿超檳榔攤」、批發檳榔之業主,陳○文加盟「阿超檳榔攤」之經營,並在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附近開設「阿超檳榔攤」連鎖店,雙方間因加盟經營產生糾紛,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附近之「阿超檳榔攤」商議,陳○文聯繫友人鄭○仁到場,己○○聯繫友人李承駿(所共犯強制罪部分未據起訴)一同前往,李承駿繼而聯繫友人丙○○,再由丙○○聯繫少年王○貿、許○宏、莊○誠、綽號「猴子」之少年等人到場。己○○、李承駿等人以為鄭○仁係為陳○文出頭而欲砸店,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己○○、李承駿及一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先到達該鐵皮屋內,一見到在場之鄭○仁,即由己○○、李承駿等人先動手毆擊鄭○仁頭部、臉部等處,致鄭○仁不支倒地,己○○、李承駿等人復踢踹鄭○仁頭部等處,致其昏迷;此時丙○○、少年王○貿、許○宏等、吳○廷、莊○誠及綽號「猴子」之少年等人均已備妥鋁棒、球棍等物亦駕車到達現場,己○○即聯繫陳○文到該處鐵皮屋內,陳○文到達後,己○○、李承駿、丙○○、少年王○貿、許○宏、吳○廷、莊○誠、綽號「猴子」等人則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見陳○文進入該鐵皮屋內,先拉下鐵門後,即由丙○○持鋁棒毆擊陳○文頭部、手部等處,陳○文無法反抗並見鐵門開啟,立即往外逃逸,此時,在門口把風之少年王○貿等人立即拖拉住陳○文,阻擋陳○文離開,再度將陳○文帶回該鐵皮屋內,並將鐵門拉下,己○○、丙○○等人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毆擊陳○文,陳○文見己○○等人多勢眾,並見鄭○仁已昏倒在撞球桌旁,只得聽從己○○之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七千元之本票二紙後,均交予己○○,己○○始讓陳○文帶鄭○仁離開,陳○文與鄭○仁二人即前往奇美醫院急診處就醫。鄭○仁因此受有頭部血腫(二點五公分)、臉部近眼睛處開放性傷口(零點五公分)之傷害,陳○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三公分)等傷害。

三、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七年間,在臺南市○○○路安平工業區附近幼稚園旁之路邊,自友人鄭馬敬超(已死亡)處收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零±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等物而無故持有,並將該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先放置在腰包內藏放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二樓子○○與同居女友房間內之衣櫥內,及將改造手槍子彈四顆則藏放在上開房間之化妝臺內,嗣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子○○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在該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藏放槍枝之腰包一個,及其他不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通槍條一支、槍管固定基座一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監聽偵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十四號,即乙○○指揮、執行竹聯幫三義堂事務處所進行搜索,扣得記事本三本、存摺四本、三義堂九十七年度收入明細表、空白委任契約書、空白債務追蹤表格、債務和解協議書、逾期應收帳款協議書各一冊、會員名冊、會員通訊錄(臺灣光彩事業促進會)各一冊、通訊錄五本、授權書一份(委託人曾郁敦);同日在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八乙○○租屋處搜索扣得家譜、幫會手冊、幫會手續筆記、記事本均一冊、臺灣光彩促進會名冊一本、委託書資料、入會申請表二冊(安清協會)、行動電話共三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簿五本、二00九年桌歷及應徵資料共等物;另前往子○○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小武士刀、木劍、三節警棍各一把、八釐米改造收槍(含彈匣)、通槍條各一支、子彈四顆、藏放上開槍枝之腰包一個、李宗逵名片二張、聯絡電話紙條(記載北聯幫副幫主)三張、子○○名片(印有三義臺南會長)三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本票(發票人:馮大鵬)、借據(借款人:馮大鵬)、契約書(馮大鵬)各一紙、買賣契約書(陳見宇)、委任書(委任催討及管理債權契約書)一冊、本票影本(三張)、記事資料一冊、(其中本票一紙撕成一半)等物;及至丙○○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三樓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空白委託授權書共六張、存證信函一份(即委託律師代為撰寫存證信函,內容為葉○成委託薛安棟全權處理少女葉○竹與男客李○明性交易之存證信函)、處理帳款資料(含委託人王雅惠、陳季花、呂沛如等人委託乙○○處理事務)、本票影本共十一張(發票人均為黃清吉、面額均為一萬元)、筆記本一本、雜記資料一冊、名片共二十七張(其中分別為三義堂堂主陳崇南、乙○○、卓小龍〈三義堂〉)、委託處理帳款資料共二冊(含空白委託書)、和解書(少年黃○源)、本票共二十六紙、支票一紙(發票人黃長發、金額:一百萬元)空白借款憑證、欣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約定授權書(空白)、合約書(空白)、企業貸款委託書(空白)、個人債務處理委託書(空白)空白授權書、筆記本一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自己本身之陳述,倘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對於自己涉犯部分,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提出信件、感謝函、便條紙所載收據、臺南市西區南沙宮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等(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六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任契約一任契約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八三頁、第一八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背面、第二一八頁審判筆錄、),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子○○、丙○○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陳述及辯解內容: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十二號及十四號之連棟房舍為其所有,並在該處成立「三義堂」,並委請被告子○○處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四所列事件等情無訛,惟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四等部分雖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所均陳稱「我認罪」等語,但經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進行交互詰問詰問時,被告乙○○則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之委託人都與被告乙○○認識,被告子○○與委託人均不認識,所以被告乙○○才認罪,如果不認罪,會認為被告乙○○虛偽,被告乙○○僅是請被告子○○去處理,但被告子○○有無為任何不法行為,過程如何,被告乙○○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亦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相關犯行甚明。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早於七十八年間認識魏展翹老師,而參加三義堂,三義堂只是在講經說法,勸人向善,三義堂本身為青幫的家廟,僅有師徒之分,並無輩份之分,被告乙○○雖認識被告子○○及丙○○二人,但均無深交,該二人亦均未加入三義堂,該二人至三義堂僅是單純的拜拜而已,被告乙○○僅是簡單介紹有關三義堂的歷史而已,且該處之前並非由被告乙○○管理,被告乙○○一直到九十八年過年前因退休才到該處看看,也沒有住在該處,該處沒有人管理,要來拜拜的人都可以來,且被告乙○○有從事愛心事務,但很低調,不願出名,有在和平街十四號成立「臨濟愛心會」,名義上由謝東松擔任理事長,警方搜索所扣到通訊錄、應徵資料等均是要加入「臨濟愛心會」的成員,警方所查扣到名片部分,僅是表明個人身分,被告丙○○名片是被告乙○○印的,被告子○○的名片則非被告乙○○所幫忙印製,但三義堂與三義會無關。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是因綽號「阿舅」男子來三義堂找被告乙○○,剛好被告子○○也在場,被告子○○自己說鍾輝雄住處距離其家很近,所以被告乙○○就請被告子○○去幫忙處理,犯罪事實三部分,也是朋友曾郁敦拜託被告乙○○幫忙處理,被告乙○○都沒有去,剛好友人曾郁敦來佛堂泡茶,被告子○○也在,被告子○○自己自告奮勇說要去處理,被告子○○處理回來有跟被告乙○○報告,被告乙○○也僅是聽聽而已。對於監聽譯文內容,因為時間久了已不記得,或是被告乙○○可能有喝酒而酒後亂性胡言亂語,至於扣案的委託事項追蹤表格、債務和解協議書、委任契約書、逾期應收帳款協議書等資料均非被告乙○○所有,因三義堂是家廟,是公共場所,平常沒有在上鎖,有信仰的人都可以來,也不知是何人放在三義堂的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蔡進欽、蔡弘琳律師等人以:起訴書所載「三義會」是被告子○○個人所使用之名稱,供廟會活動之用,並非犯罪組織,且與「三義堂」或「清幫」並無任何關係,此為證人子○○證述明確,足認「三義會」並非被告乙○○所創立,亦非以犯罪為宗旨。又「清幫」是一透明組織,如上網查詢可以獲得相關資訊,且該組織並非從事犯罪之團體,一般民間廟宇之稱呼有「寺」、「廟」、「壇」、「堂」、「殿、「宮」等各種名稱,「三義堂」是清幫之家廟,故以「堂」稱之,此「堂」並非犯罪幫派所稱之「堂口」,參諸臺南市○○街○號至十四號三義堂之廟址門口上方懸掛「三義堂」之匾額,如三義堂是犯罪幫派之堂口,應秘而不宣,隱匿堂口所載,怎會大棘棘將堂口名稱「三義堂」製成匾額懸掛門樑之理,由此可證「三義堂」並非幫派之組織。並據證人子○○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三義堂」各成員間並無嚴密之控制關係,亦無內部管理結構,組織本身是否不應因組之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被告乙○○雖有指示被告子○○向鍾○雄夫婦討債,向殷魏○蘭催討房屋,及向林○佑表示欲買回西湖靈隱寺土地而有恐嚇情事,惟係相約為特定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屬一共犯結構而已,並非犯組織犯罪條例遂行犯罪宗旨之行為,此與該條例第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亦以: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委請被告子○○處理如起訴書所載之催款等民事事件,但僅單純委託被告子○○一人,並無另委請他人處理,而被告乙○○並非三義會成員,就被告乙○○而言,並無成立三人以上之組織,至於三義堂是傳承「青幫」正義千秋、中國道統之幫會,與洪門會齊名,均屬濟弱扶傾,反清復明而揚名,然因歷史演繹至今,其反清復明之階段性任務已終結,於民初時期則以反共抗俄為宗旨,無論歷史如何演變,其立幫所訂之禁貪、禁鬥、禁毒、禁違反人權,濟弱扶傾,宣揚中華民族道統之基本教義則是千古不變,清幫已非犯罪組織,甚至現在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法人,是三義堂與被告子○○所自行成立之三義會不同,二者不可比擬,被告乙○○既非該三義會之成員,而三義會內部更無三人以上之成員,無論是「三義堂」或是「三義會」,均無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被告乙○○對於「三義堂」或「三義會」更未有任何實際管理權,「三義堂」有其嚴格教義,無犯罪性,絕非以犯罪為宗旨,而三義會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犯罪為宗旨,無論是三義堂或三義會均非屬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三、四之犯罪事實,或是被告乙○○受人之託後再委任被告子○○代為處理,至於被告子○○另指使十多人協助處理等情,既非被告乙○○授意,更非被告乙○○事前所得以知悉,是本案並無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至於證人殷魏○蘭至法院作證時,根本不像被害人,面對被告還這麼兇,由證人說話的口氣及其所述將所來的人推出門外,且未提告,可見證人殷魏○蘭的證述有問題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2、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年底間加入「三義堂」,有受同案被告乙○○之託,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鍾○雄、吳○華住處尋找鍾○雄、吳○華二人,及與被害人吳○華一同至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路○段○○○巷○號處所找被害人殷魏○蘭等情無訛,惟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等犯行,辯稱:被告子○○於九十五年年底間由前丈人之帶領加入和平街之「三義堂」,該處是「清幫」,並不是由被告乙○○找被告子○○參加,且起初是加入「臨濟愛心會」負責每月捐款三百元,被告子○○並非三義堂之會長,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該處僅是在拜達摩祖師,另被告子○○有自己成立「三義會」,是因父親名字有「三義」二字,才用父親名字成立該會,該會是要辦理廟會、鑼鼓會,也有做出租沙灘車等,被告子○○當時有將大陸律師所委託的相關文件拿給吳○華看,吳○華說確實有此事,且已經委託臺南縣議員杜素銀之夫葉世男進行和解,被告子○○才去調解委員會一起調解,被告子○○並沒有開口說要多少和解,僅表示要看債務人的意思,就由葉世男打電話給仁德鄉公所說要調解,被告子○○才與吳○華至仁德鄉公所簽立調解書,該處為公共場所,被告子○○不可能說出「竹聯幫」之類的話語,有關被害人殷魏○蘭部分,是因殷魏○蘭所住房屋要被法拍,原屋主要標回房子,被告子○○個人依據法律認原屋主有優先承買權,因原屋主要出國無暇去找住戶殷魏○蘭,才委託被告子○○去處理,僅是去詢問需要多少搬遷費,被告子○○詢問後,殷魏○蘭開價一百萬元的搬遷費,被告子○○就轉告原屋主,原屋主僅說考慮看看,之後房子被其他人標買走,被告子○○僅是單純詢問及傳達搬遷費之問題,並沒有對被害人殷魏○蘭施任何壓力,也無強佔房子事情,該事件是綽號「董仔」之原屋主所委託被告子○○,並不是被告乙○○叫被告子○○去的。被告子○○並未以替人處理債務維生,僅是到市區找地方休息時,會到和平街十四號處泡茶,在該處如果聽到一些事情,如果不是違法的事情,認為可以的話就會幫忙,也沒有在收費云云;被告子○○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子○○是因父親姓名為「蔡三義」,因此自己單人成立「三義會」,從事沙灘車、鑼鼓會等,為各廟會慶典活動表演或替各選舉活動造勢之活動表演,即為此之代表名稱,是屬於宗教方面的活動,成員僅有被告子○○一人,並無階級性,更無從事暴力行為,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加入「三義堂」,該處位於臺南市○○街,屬於清幫,是由被告子○○前岳父帶被告子○○前去,並非由被告乙○○找被告子○○加入的,且被告子○○並不是「三義堂」的會長,「三義堂」只是在拜達摩祖師,起初是加入「臨濟愛心會」每月捐贈三百元,用以協助街友,或安慰遭逢喪事之家人,但均由被告乙○○處理,被告子○○並未參與或負責任何事務,是「三義堂」與「三義會」不同,公訴意旨認「三義堂」即是「三義會」,應屬誤解。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加入「竹聯幫」的組織,更無藉此從事犯罪活動。又被告子○○確實有受到被告乙○○之託與臺商鍾○雄、吳○華夫婦協調處理清償債務事宜,此事為一大陸男子綽號「阿舅」之人在臺南縣○○鄉○○街○○號處與被告乙○○洽談時,被告子○○剛好在被告乙○○旁邊,被告子○○即請「阿舅」拿出大陸帳冊、三聯單、律師見證函等資料過目,被告子○○經詢問「阿舅」得知渠等業經協商,僅需找臺灣一個人過去代表收款,當時被告子○○即已知悉渠等所談定債務為三成,被告子○○前去時,僅是確認所有文件、資料與金額是否正確,是被告子○○是有正當權源處理該筆債務清償事宜,且被告子○○當場並未聲稱為「係竹聯的」等語,被告子○○受到債權人委託協調債務事宜,有正當理由,若債務人以受到如此對話而心生畏懼,進而可利用陳述受到恐嚇而達其延緩或免除債務之清償,被告子○○還需要承受刑事追訴審判,實非立法之本意。又被告子○○去找被害人鍾○雄、吳○華部分並不是去討債,而是針對已經確定已達成協議的三成債務金額進行討論應如何付款問題,既然被告子○○並不是去討債,就沒有必要說出他是竹聯的話語去恐嚇債務人,一點意義也沒有,又證人鍾○雄、吳○華證稱被告子○○的態度並未對渠等兇惡,縱然被告子○○有說竹聯的這句話,應不會對被害人鍾○雄、吳○華造成心理上的恐懼或強制。另證人薛安棟對於被告子○○是否為三義堂之主持、管理、處理事情等,均未確實見聞,多屬於證人薛安棟個人猜測之詞,無法作為證明被告子○○有加入犯罪組織或從事犯罪行為為業,至多僅是幫人處理所謂疑難雜症事項,而屬手段良善之問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是原屋主曾郁敦委託被告乙○○再轉由被告子○○依正當權源至臺南市○○路○段○○○巷○號與證人殷魏○蘭協調搬遷費事宜,被告子○○僅是詢問證人殷魏○蘭如搬遷需多少搬遷費等語,且證人殷魏○蘭於到庭作證時,所證述內容顯然是向不相關的第三人承租房屋,而非向原屋主承租房屋,再藉此索討高額的搬遷費,而有類似「海蟑螂」的行徑,不值得保護,且被告子○○並非無依據,或以何高壓手段要求證人殷魏○蘭無端搬家,被告子○○僅是受託詢問證人殷魏○蘭有關需要多少費用才肯搬家事宜,至於證人殷魏○蘭會搬遷,純是因該屋已遭法院拍定,在點交之故,被告子○○並未強制使證人殷魏○蘭一定要即刻搬遷,再衡情,被告子○○如欲運用強制的違法手段促使證人殷魏○蘭搬遷,則其不可能答應證人殷魏○蘭可以獲得適當之搬遷費,因此,可以判斷被告子○○並未對證人殷魏○蘭運用任何強制手段,且據證人殷魏○蘭所證述,其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已經受到案外人呂思孝等人之暴力脅迫搬遷,並進而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恐嚇等告訴,但因證人殷魏○蘭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如本案被告子○○確有使用任何不法手段逼迫證人殷魏○蘭搬遷,同理,證人殷魏○蘭當會對被告子○○提出告訴才對,惟證人殷魏○蘭並未提告,可見,證人殷魏○蘭是在該屋因遭法院拍定後才自行搬遷,而與被告子○○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子○○辯護。

3、另被告丙○○亦坦承認識被告乙○○、子○○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底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至十四號之「三義堂」,於九十七年初加入「三義堂」,並帶少年黃○源等人去三義堂,受友人曾華俊之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李○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時間所示之時間與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等人一同至「喬麗飯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時間,接獲少年王○貿之通知,趕到臺南市○○路○段與國平路口處,有遇到被害人陳○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XC號自小客車;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之時間,夥同薛安棟、少年王○貿、莊○誠、許○宏等人,攜帶鋁棒、木棍等器具,一同至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附近之「阿超檳榔攤」毆傷被害人鄭○仁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等犯行,辯稱:被告丙○○會加入「三義堂」是因為為清幫的家廟,主旨是傳道不傳財,且對內不對外,意思是利用交朋友、認識人以提升個人人脈,廣結善緣,師傅乙○○也要求多做善事,要被告丙○○等人有空多回家裡吃飯,多參加紅、白喜事,遇到家人有事也是要有錢出錢,有力出力,被告丙○○雖帶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等人加入清幫「三義堂」,實屬感覺清幫的「家庭」感覺和清幫的人脈擴展及師傅乙○○傳道不傳財與人為善之處事態度而加入,而該等少年也是有紅白喜事或節日才會過去,平常到「三義堂」也是燒香及吃飯而已。如果同起訴書所說,被告丙○○都是靠調解事情、討債、海蟑螂等維生,被告丙○○又怎可能出門僅以一部十幾年的老機車代步,為何又跟人家借錢為生呢。有關「喬麗飯店」案件,被告丙○○從未對被害人李○明說要賠償,且未擁有主導權,被告丙○○僅是初始有參與,之後有關恐嚇被害人李○明等事宜,被告丙○○則已退出未參與,主要為訴外人寅○○、薛安棟等人私下與被害人李○明接洽,談論內容被告丙○○則不知情。被害人陳○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丙○○所砸毀,被告丙○○到場時,被害人陳○華之車輛已經被砸了,被告丙○○僅跟被害人陳○華說明有關未成年少女在喬麗飯店性交易之事情與其無關,請被害人陳○華叫綽號「小李」出來面對。被告丙○○至「阿超檳榔攤」後,聽聞在場李承駿說鄭○仁自稱是槍砲案件的通緝犯,鄭○仁之朋友陳○文因與紀超祥間有關加盟檳榔攤加盟金無法還給紀超祥,要紀超祥不要再索討加盟金,否則要砸店,鄭○仁出言恐嚇在先,伊到場時,鄭○仁已被紀超祥及李承駿二人毆傷,所以被告丙○○才會出手毆傷被害人陳○文,另會關下鐵門,也是李承駿好意,發現外面有警方巡邏,擔心鄭○仁被抓走才放下鐵門。另外,被害人陳○文與同案被告紀超祥在鐵皮屋的房間內簽本票,被告丙○○並未進入,也不知情,被告丙○○並未強迫被害人陳○文簽立本票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間才到「三義堂」拜拜,因此認識被告乙○○等人,平日僅有出一、十五或特定婚喪喜慶節日才到該處拜拜或幫忙,平日並不會聚集該處,亦無任何階級、職務、職稱及指揮服從關係之問題,亦絕無何種犯罪宗旨之宣示或宣揚,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組織並無任何關聯。有關證人據證人薛安棟、王○貿、郭○傑、黃○生等人之證述可知三義堂並不具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指揮及服從等階層管理特性,且以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而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之要件,且未扣得任何幫規,案情如何,並無法認定,故其證詞不足以引用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依據;另就所查扣的名片一張,該名片縱使認被告丙○○為三義堂的會員,但三義堂實際上性質已如同前述,故有關資料的填寫,就如同廟宇請信徒填寫個人資料一樣,無法因此認定三義堂為犯罪組織並吸收成員加入而為犯罪行為之事實,名片部分至多僅為三義堂成員印製作為交流之用,其上僅記載「卓小龍」、「三義堂」、「臨濟愛心會」等,並無任何幫派層級職稱等用語,自與犯罪組織有截然不同之處。另本案並未扣得相關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故尚難以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丙○○,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六、七等部分,至多僅為零星、偶發性的單一個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犯罪組織有任何關聯性,被告丙○○至三義堂僅是單純拜拜而前往,絕非從事任何犯罪活動,故被告丙○○並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又證人李○益與訴外人曾華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證人李○益卻避不見面,且不清償所積欠債務,因此訴外人曾華俊委請被告丙○○幫忙約證人李○益出面洽談清償債務事宜,但每次被告丙○○前往證人李○益辦公室尋找證人李○益時,證人李○益均不在辦公室內而未碰面,被告丙○○與證人李○益聯繫並至其辦公室僅是請證人李○益出面協商債務,請其儘速清償債務,並非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何種權利,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有關喬麗飯店部分,該案是因綽號「丑○」的女子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其男友王○貿知悉「丑○」從事性交易,便至喬麗飯店尋找「丑○」,李○明主動提出十萬元和解金,可認證人李○明因與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基於息事寧人的心態而提出和解金十萬元,被告丙○○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證人李○明與房務人員霍○琴之行為,至於服務生霍○琴雖於事發當時替李○明求情,但並無人毆打霍○琴,事後為訴外人寅○○、薛安棟等人進行接洽和解事宜,被告丙○○則未再參與,及因「丑○」父親懷疑其女兒年幼無知遭人誘騙從事性交易行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即與王○貿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警方於十一月底破獲林○金賣淫集團,是可知本案為男客李○明自行提出和解金額,事後則由訴外人寅○○等人進行接洽,被告丙○○並未參與,且被告丙○○在喬麗飯店時並無對男客李○明、客房服務人員霍○琴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故被告丙○○此部分亦不成立強制罪。再有關被害人陳○華部分,是因王○貿發現疑似林○金蹤影,即騎車追趕,並打電話通知被告丙○○,被告丙○○當時在附近,即前往與證人王○貿會合,被告丙○○到達時見到王○貿等人在砸陳○華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丙○○即上前阻止,且看到車上為被害人陳○華與小孩後,並未見到林○金,且賣淫之事與陳○華與小孩均無關,即與王○貿發生口角,過程中沒有人拉陳○華下車,被告丙○○僅是對陳○華說此事與其無關,要陳○華轉告林○金,要林○金出面解決。是被告丙○○並未參與砸毀被害人陳○華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且制止王○貿等人繼續砸車,被告丙○○絕無毆擊被害人○麗華之車輛,亦無強拉其下車說出林○金去處之行為,因此,被告丙○○客觀上並無對被害人陳○華為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行無,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強制之故意,故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有關「阿超檳榔攤」案件部分,本案是因被告丙○○與三名少年在證人癸○○所開設之保養廠處聊天,因證人癸○○接獲電話後,隨即至「阿超檳榔攤」,被告丙○○到場時,被害人鄭○仁已經被打傷,至於被害人陳○文部分,被告丙○○僅有以棍棒打其左手部分四下而已,隨後即由同案被告紀超祥及其友人李承駿說由渠等自己處理,被告丙○○即離開,根本不知有簽本票之事。是據證人己○○、王○貿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丙○○於客觀上就被害人陳○文簽本票之行無並不知悉,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陳○文、鄭○仁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是被告丙○○就此部分亦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二)經查:

1、有關被告乙○○、子○○、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二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查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均為公眾周知事實,該組織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自屬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2)該部分犯行,業經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份由哥哥介紹加入臺南市「三義堂」,「三義堂」的堂主是陳崇南,是二十三代是「悟」字輩,被告乙○○為三義堂成員,是伊師傅,被告子○○也是三義堂成員,伊稱呼被告子○○為師兄,伊知被告子○○對外有稱其為三義會會長,伊與被告子○○均為「萬」字輩,被告乙○○是「學」字輩,比「象」字輩高一個輩份,少年王○貿、許○宏、莊○誠、黃○源等人均是三義堂成員,則均為「象」字輩,為二十六代,渠等均為伊介紹加入三義堂,伊是由被告乙○○引進三義堂,因此,被告乙○○找伊,伊能力所及多會去做,三義堂與三義會的成員均相同,印象中在九十七年十月份,被告子○○有打電話給伊表示這是竹聯三義會,伊才知這是竹聯組織,被告乙○○有跟伊講多找一些人加入,可以有錢出錢,有力出力,自被告乙○○處所所扣得履歷表資料,是被告乙○○拿給伊等人所寫的,伊等人寫完後均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曾找伊處理過三件事,第一件是賴師傅與錢莊綽號「阿文」間之糾紛,第二件是東筦紡織公司在臺南的債務問題,僅依被告乙○○指示到便利商店收傳真資料,及將資料傳真給臺北綽號「小楊」的男子,及九十七年中,某日下午,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臺南市○○路○段一間飲料店等待,到達時沒有看到被告乙○○等人,後來,被告乙○○與子○○二人從巷子走出來,伊不知何事,之後下雨就離開,伊並非專門受託處理債務,之前受託處理事件中有二、三件是成功的,有三、四件沒有成功,收取費用方式是看成數,有時包紅包,有時為債權額的二、三成,伊都是找堂口的師兄弟,看情況,有誰就約誰一起去。有關喬麗事件,伊有與被告子○○說過,因當時嫖客有找「鬼大頭」等人出面,「鬼大頭」打電話給丑○父親表示伊等人不可以去找該嫖客,只能找雞頭,被告子○○有跟伊表示竹聯三義會不能讓人看輕,後來該嫖客所找「鬼大頭」與「菜脯」二人跟被告乙○○講該嫖客只是花錢的,並不清楚丑○未成年,叫伊等人不要再管這件事,被告乙○○也叫伊不要管等語甚詳(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七二頁調查筆錄,同前案號偵查卷〈三〉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等人均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甚詳,即證人王○貿證稱:在伊國中時,在西門路的網咖店認識被告丙○○,稱呼被告丙○○為哥哥,伊有去過三義堂,是被告丙○○帶伊去的,並因此認識被告乙○○及子○○,被告乙○○是三義堂的主持人,並稱被告乙○○為老爺子,伊都跟被告丙○○在一起,被告丙○○叫伊出去,伊就跟他去,像去靈隱寺就是被告丙○○叫伊去的,被告丙○○不會跟伊講處理什麼事情,只叫伊走了,伊就跟著走,喬麗飯店案件是被告丙○○要伊跟嫖客李○明轉達要李○明自己出來把事情交代清楚,伊去三信銀行找李○明三次,伊也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跟被告丙○○、吳○廷、莊○誠、己○○等人一起去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旁「阿超檳榔攤」,事前由被告丙○○跟伊說要處理事情,並說跟著去就知道,伊就一起去,扣案內容為伊名字的履歷表是伊寫的,寫完後放在三義堂桌上等語;證人黃○源陳稱:「(問:你是否有加入幫派組織?)有,名稱為三義堂。(問:三義堂和臨濟愛心會是何關係?)我們都在臨濟愛心會裡面聚會。(問:

臨濟愛心會的住址在何處?)臺南市○○街○○號。

(問:你在幫派裡面的稱謂、角色、輩份為何?)我就用本名,沒有頭銜,我是『象』字輩,另外還有綽號『安全帽』的王○貿、許○宏、莊○誠等人都是『象』字輩。(問:幫派裡面還有什麼其他輩份?哪些人是哪些輩份?)堂主是子○○,乙○○我們都稱呼他『老爺子』,乙○○輩份比子○○高。(問:你們三義堂幫規為何?)沒有,沒人跟我說過。(問:三義堂有無幫徽?)沒有。(問:丙○○與薛安棟是否你們三義堂成員?)薛安棟我不清楚,他比較少去聚會的地方,丙○○有時後吃飯的時候都會到。‧‧‧」等語;證人莊○誠亦稱:伊高中時,在仁德鄉「友樂網咖」認識被告丙○○,伊不知被告丙○○從事何業,但知道是三義會的人,伊說被告丙○○平時都在外面找CASE的意思是指被告丙○○幫人家處理討債事務,被告丙○○手裡都會有支票、借據之類的證據,伊有參與喬麗飯店、砸李○華車輛、及至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附近「阿超檳榔攤」打人事件,及九十八年二月間有去臺南縣永康市○○路○段顧一間房屋,是被告丙○○叫伊去顧的等語;證人許○宏陳稱:伊有去過三義堂,是因在高中朋友吳○廷家中認識被告丙○○,由被告丙○○帶伊去的,並尊稱被告丙○○為哥哥,伊並不清楚被告丙○○在三義堂的角色與輩份,亦不知三義堂是做什麼的,僅知被告乙○○是最高元老,伊有參加「三義堂」九十八年春節晚宴,伊僅記得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曾與被告丙○○、少年王○貿等人至永大路的阿超檳榔攤打人等語;證人吳○廷並陳:伊有去過三義堂,有看過被告乙○○,被告丙○○稱呼被告乙○○為「師仔」,伊也如此稱呼,伊稱被告丙○○為哥哥,常去和平街三義堂聚會的人有伊與莊○誠、許○宏、王○貿、黃○源等人,伊等人去三義堂時,被告乙○○有叫伊等人寫履歷表,伊等人就有寫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二〉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同案號偵查卷〈三〉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0頁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一頁背面審判筆錄)。可見臺南市「三義堂」為被告乙○○負責指揮,被告子○○、丙○○二人均先後加入該三義堂內,被告丙○○並依被告乙○○之指示找人加入三義堂,且加入後,並區分輩份,輩份較長者,得以指揮輩份較低者甚明。被告子○○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五年間至和平街一0四號時,當時是「臨濟愛心會」,並無三義堂,「三義堂」約是九十七年才見到的,伊每月捐款約三百元,捐約二、三個月,但投入旁邊油箱桶,沒有開立任何收據云云,然其所陳此部分內容已有與一般愛心協會如收受捐款均會以開立收據、感謝函或扣繳憑單等方式處理有別,被告子○○竟以投入不知名的油箱桶作為捐款予「臨濟愛心會」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訊問被告子○○有關「臨濟愛心會」事宜,該會有何人參與,辦理何項愛心活動,或被告子○○有參與任何該會所辦理的愛心活動,被告子○○則均表示無法陳述,或不知情等語,又被告子○○表示「臨濟愛心會」實際上均由被告乙○○進行招募、辦理活動,但被告乙○○則稱其於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一月初才接手管理臺南市○○街○○號「三義堂」,顯見被告子○○、乙○○二人所陳矛盾、不一,是被告子○○此部分所陳,不僅為其個人卸責之詞,亦為迴護被告乙○○、丙○○等人之詞,顯無可取(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至第二四六頁審判筆錄)。

(3)另證人即雖未加入三義堂、三義會但與被告等人熟識而知悉該處情況之癸○○、辛○○、薛安棟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即證人癸○○證稱:伊有去過「三義堂」,並留下資料,過年時三義堂有傳簡訊給伊要伊去喝春酒、團拜,但伊沒有去,也沒有加入,「三義堂」裡成員有被告乙○○,大家均稱呼其為老爺子,也聽被告丙○○稱呼被告乙○○為老爺子,他的輩份最大,底下分有大哥與小弟,被告丙○○應屬其中一位大哥,他下面有王○貿、莊○誠、許○宏、「哲源」等人,在三義堂還看過少年王○貿、許○宏、莊○誠,當初被告丙○○想要伊加入,所以有帶伊去他們位於民權路的聚會地方看,好像有些幫規貼在牆上,內容是些警示語之類的,還有許多相片、沿革之類的,因伊根本不想加入,所以就沒有在乎這些,被告丙○○也曾跟伊聯絡過要占位於永大路附近一間法拍屋再跟拍定人索取搬遷費,但伊沒有答應等語;證人辛○○亦稱:伊經由友人癸○○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被告丙○○有約伊與癸○○去過三義堂,被告丙○○等人都稱呼被告乙○○為老爺子,伊在三義堂有填過資料,並與朋友癸○○去三義堂跪過,伊僅是參加那個儀式而已,不知道會參加那個會等語;另證人薛安棟陳稱:伊認識被告子○○約四、五年,不知被告子○○在作何工作,伊偶而去「三義堂」,均是被告子○○聯繫伊才過去的,伊去「三義堂」時,並未見過他人來該堂祭拜,亦未看過被告乙○○、被告子○○、丙○○或少年王○貿等人在該處拜拜,被告子○○大部分時間都在那邊,伊之前曾經親眼見被告子○○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事情,被告子○○常在「三義堂」內泡茶,幫忙人處理疑難雜症、債務問題,就會在三義堂裡講,不然光在那邊泡茶,怎麼會有飯吃,伊認識少年王○貿、莊○誠、黃○源、許○宏等人,這些少年都是被告丙○○的弟弟,這些少年都會聽被告丙○○的話,被告丙○○去處理討債的事,這些少年也會去,伊並沒有看過被告子○○作沙灘車的生意,是於九十八年二月份間,被告子○○聯繫伊要伊幫忙找空地擺放沙灘車或協助其做沙灘車的生意,但伊沒有幫忙,被告子○○、丙○○二人從未找過伊參加過任何祭拜儀式或參加拜訪老人等愛心事宜等語甚詳(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卷〈三〉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證人癸○○、辛○○、薛安棟等人分別確實與被告丙○○、子○○等人熟識,並多次前往「三義堂」,被告丙○○甚至力邀證人癸○○、辛○○加入三義堂等情,可認證人癸○○、辛○○、薛安棟二人最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確為渠等親耳見聞而知,並非個人猜測或證人個人臆測之詞甚明,故均足以採信;雖證人薛安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其在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等所陳述不利於被告等人之相關陳述內容,否定其之前陳述內容,或稱其個人猜測,或稱為調查人員引導,或稱因空氣不佳頭暈所致,或為其個人口誤,用詞不當云云,但證人薛安棟已明確陳稱當時訊問時,訊問者並無出於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且伊曾經擔任警察,知悉不可以以猜測方式回答問題等語甚明,可認證人薛安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係較真實,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所陳述內容有關遺忘或個人猜測、聯想、聽聞等語均係維護被告乙○○、子○○、丙○○等人甚明,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4)並觀有關依法監聽被告乙○○、子○○、丙○○等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資料所呈:

① 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多次聯繫被告子○○、丙○○等人,指示渠等辦理事情或聯繫在三義堂聚餐、開會事宜,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被告乙○○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尤裕傑」(音同)聯繫:「尤裕傑:老大,我們裡面少年都是誰在帶。被告乙○○:什麼事。尤裕傑:我上次不是跟你說一件事,都找不到人。被告乙○○:你等一下,我拿一支電話給你。尤裕傑:好。被告乙○○:你拿筆抄一下。0000000000,他叫阿勇,你跟他講就可以。尤裕傑:好。」,被告乙○○隨即與被告子○○聯繫:「被告子○○:老大。被告乙○○:阿勇,我跟你講,等一下有個尤裕傑,他是許添財身邊隨扈,他會打電話請教你一些事,若是可以,就幫他。被告子○○:好。」;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被告子○○:大仔,我有約那些囝仔今天晚上九點要在外面聚餐。被告乙○○:要聚餐,好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被告乙○○聯繫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被告乙○○:小龍,明天可以全部聯絡,明天都過來沒關係。被告丙○○:OK,我知道。被告乙○○:你睡飽就來。被告丙○○:OK。」,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四十七秒聯繫少年王○貿表示:「‧‧‧被告丙○○:你在哪裡。少年王○貿:在BOUP。被告丙○○:跟誰。少年王○貿:跟『煙蒂』。被告丙○○:

還有誰。少年王○貿:這樣而已。被告丙○○:四點半過去堂口。少年王○貿:四點半喔,跟誰,全部都要過去嗎。被告丙○○:有幾個叫幾個過去。少年王○貿:四點半,OK。」;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某男持被告乙○○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表示:

「某男:唯,小龍喔。被告丙○○:嗯。某男:我和平街這裡,李師傅在找你,看你能不能過來一下。被告丙○○:我等一下過去。」部分,有九七聲監續字第二四四號監聽票、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按。據此,被告乙○○並非於九十八年初始至三義堂長駐,而係更早之前即在三義堂內擔任指揮者之角色,不僅得以隨時指示被告子○○、丙○○二人至三義堂,並為凝聚組織中成員之向心力而分別辦理聚餐或開會,被告子○○約了所謂「囝仔」聚餐亦需向被告乙○○報告,及被告子○○、丙○○二人對於被告乙○○之稱呼,分別為「老大仔」、「大仔」或「師傅」等尊敬詞語之情,可以認定被告乙○○在三義堂內確實具有指揮者之地位甚明。

② 而被告乙○○與被告子○○所犯下開案件中,亦均為

被告乙○○教導、指示被告子○○如何進行與處理,被告子○○接受被告乙○○之指揮進行甚明,即有關對證人鍾○雄、吳○華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內容詳如下述),被告子○○處理情形均向被告乙○○說明與報告,對於證人鍾○雄、吳○華已同意處理解決債務,但被告子○○並無法決定究竟要債權幾成處理,由其向被告乙○○聯繫後,被告乙○○指示被告子○○與委託者「阿舅」聯繫,在被告子○○無法聯繫上「阿舅」之人,又仍再與被告乙○○聯繫說明處理成數,經被告乙○○決議後,被告子○○始依該決定內容處理;另對受訴外人曾郁敦之託而對證人殷魏○蘭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案件中(詳如下述),被告乙○○亦指示被告子○○行為,即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乙○○聯繫被告子○○詢問有關查看該房子狀況如何,被告子○○如實報告,有母子二人一同居住、養一條狗,該子會帶女友回來居住,鄰居對該戶人之評價等均一一對被告乙○○報告,被告乙○○進一步指示被告子○○稱接受委託就是要去佔的,把住戶趕走,將房子佔起來等語,被告子○○即表示知道等語;迄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被告乙○○先與某位男子聯繫抱怨已依委託人委託事項請其學生處理完畢,即將該戶人家趕走,但委託人曾郁敦似未出面處理、支付相關報酬、遣散費,運搬費等各種名目費用而甚為不滿,進而表示要將委託者所有相關房屋自行佔住起來,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子○○聯繫,指示被告子○○找少年進入該受託處理討回之房屋內居住,進而指示被告子○○至三義堂找宋國雄,要被告子○○自己寫一張由被告乙○○無償借予被告子○○使用十年之契約,並要被告子○○轉達宋國雄先至該房屋佔住,此過程中,被告子○○均表示好,並無其他反對、否定之意思;至於被告乙○○受訴外人鄭三德處理有關「西湖靈隱寺」所座落土地遭他人拍定事宜,此部分雖無法認定被告乙○○、子○○有何共犯任何犯行(詳如下述),但被告乙○○於該事件中亦居於全權主導、指揮之角色,即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聯繫綽號「阿賓」(音同)之男子,並指示「阿賓」書寫一張約A4大小聘書,內容為西湖靈隱寺、李安新聘請被告子○○為該寺委員;復於該日晚間十時許聯繫「李長進」偵查員表示週五要至西湖靈隱寺處理該寺土地問題,故要先瞭解、報備一下等語;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子○○聯繫,說明因拍定人陳情,故預定在十一月八日要在新化鎮公所協調,並指示被告子○○找個與鎮長關係好一點的代表,以便能替其委託人說話,被告子○○均表示好等語;此外,經監聽被告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子○○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接獲被告乙○○之電話通聯為:「被告乙○○:唯,阿勇。被告子○○:老大仔。被告乙○○:

魏勝良(音同)二十日你有去找他嗎。被告子○○:

我有打給他。被告乙○○:他怎麼講。被告子○○:

我有打給他,他有接,我跟他講電話中不用講那麼多,你跟我講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講說,來堂口處理,他跟我說好,隔天卻沒有過去。被告乙○○:沒關係,你這二天明天或後天跟他約,都不用跟他說什麼把他帶來和堂,我處理給你看,知道嗎。被告子○○:

我知道。」等情。

③ 有關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聯繫,除前開通聯

資料外,另有關被告乙○○所犯下開喬麗飯店仙人跳事件(詳細內容與認定如下述),在該事件中原預計對於所鎖定之證人即嫖客李○明、喬麗飯店及色情仲介業者即林○金等人索取財物,但該三方均不就範而避不見面並另找道上人士出面處理與被告丙○○談判,致被告丙○○無法順利取得財物,其中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聯繫綽號「彭奕」之男子,要求該男子出面佯裝為報社記者找證人李○明,以造成證人李○明之壓力,並說明該事件為其小弟之未成年女友,該小弟李師傅(即指被告乙○○)亦認識,同是在「堂口」裡面的學生,為二十六代的,甚至表示自己學生被人家欺負當然要出來評理等語;及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多方聯繫少年黃○源、王○貿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表示要找許多人、車,目的在市區○○○路,但不用出手,不用武的,顯示要給予特定人壓力,分別指示少年黃○源負責新化、歸仁、關廟等處找人、車,指示少年王○貿多叫一些人到場,並以大哥身分表示:

「這是一個機會,一個原因,要給少年你們成長的機會,明天這件事情處理下去,我不會說是我叫的人,我會跟多歲的人說是要讓黃○源、王○貿等少年處理,看你們這些少年們的實力,將來,我進去關時,人家就會看重你們」等語鼓勵少年王○貿、黃○源出面找人、車進行示威處理該事件,甚至有少年傳送簡訊予被告丙○○表示:「哥哥,我阿猴,睡了嗎,如果睡了,睡的好嗎,今天聽你說完,我才知道你的壓力好大,傳這封簡訊要告訴哥哥說不管發生任何事,都有我們這群小鬼陪著。」等語;被告丙○○處理過程中並向被告子○○說明、或抱怨該事件處理過程及不滿,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子○○聯繫,被告子○○替被告丙○○抱屈,認為「寅○○」出面處理有關喬麗飯店事件方式不對,且表示意見,認被告丙○○也不應去三義堂堂口,甚至表明已向被告乙○○說其「三義會」會長不當也沒關係,而仍挺被告丙○○,並提議要安排一幕,先找林崑成、吳昆仁等警界人員,再與「鬼大頭」談判,接著談不合,「東西」(意指槍枝)拿出來就是要射,再讓警察去翻,全部翻出來(意指搜索),並稱要背「竹子」的招牌,就是一定要輸贏,沒有輸贏背竹子幹什麼,並批評被告乙○○處理事情有時心臟不夠強等語;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復與被告子○○聯繫表示:有關安全帽那一條(即喬麗飯店性交易案),昨天出手了,一樣要再繼續舞弄、操控,並要前往林默娘公園與馬哥即寅○○見面談論;此外,被告丙○○不論是在喬麗飯店案件或是在對證人李○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案件中,均居於主要聯繫者之角色,指示上開事實所列少年進行某特定行為甚明,此部分,有本院核發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二七七號、第二九九號、第三三七號通訊監察書、同年聲監續字第一九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④ 據此相關通聯譯文資料所呈,被告乙○○具有指揮、

掌控竹聯幫三義堂或稱三義會之權限,並指派被告子○○擔任該三義堂、三義會之會長,要求被告丙○○負責尋覓人員加入,而被告子○○、丙○○等人均聽被告乙○○之指揮而進行行為甚明。

(5)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進行搜索被告乙○○、子○○及丙○○等人之住處、租屋處,及三義堂等處,分別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上開之物,有上開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八偵八二六字第一六七三四號函所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九八聲搜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卷宗),即在被告乙○○所主持之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十二號、十四號等處進行搜索扣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物品中,其中記事本三本,分別記載有關三義堂辦理尾牙、各項收入與支出外,並記載多人行動電話號碼,除被告子○○、丙○○等人外,並有記載曾在三義堂出入之賴公聰、鄒彩鶴、蘇炳松、李宗奎、癸○○、辛○○、少年吳○廷、黃○源、莊○誠、許○宏、王○貿,委託人處理事務者如鄭三德等人電話資料,扣案銀行存摺共四本,其中三本為被告乙○○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為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開戶使用,其中在各項金額後方均記載收入與支出名目,如支出部分被告乙○○記載有關三義堂之水費、電費、第四臺費用、租車位、機車修理、行動電話費、借款、尾牙、堂口聚餐或「三義」聚餐等支出費用之記載,收入則有公款收入之記載,即於每月特定日期,均由數人存入五百元至數千元不等金額部分,對照扣案以打字紀錄三義堂九七年度收入明細表一紙所載,顯係謄錄有關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之間總收入金額共計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並核對上開筆記本內所載姓名及聯絡電話,亦與扣案名片中由被告乙○○印製有蓮花圖案之名片,除姓名、行動電話之紀錄外,並可分為三組形式,其中一組為三義堂置首,下含臺南市臨濟愛心會、中華文經發展交流協會、東奎國際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記載,此部分並在姓名下方記載陳崇南為三義堂堂主、鄒彩鶴為三義堂副堂主,其餘與三義堂有關人員尚有被告乙○○、丙○○(名片印製為卓小龍)等數人,另一組形式為姓名下方記載東奎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市臨濟愛心會,第三組印製形式,則在姓名下方印製有中國民眾黨、臺南市臨濟愛心會、三義企業有限公司,印製被告子○○部分名片則記載「三義臺南會長」,及印有中華文經發展交流協會、臺南市臨濟愛心會、東奎國際有限公司、三義企業有限公司等內容,所扣得之會員名冊及臺灣光彩事業促進會會員通訊錄各一冊、臺灣光彩促進會各鄉、市、鎮召集人通訊錄、通訊錄資料(學、萬字輩共計八頁、悟字輩計三頁)、手寫通訊資料共計四份等資料,其中除登載有關被告乙○○、子○○、丙○○及少年王○貿、侯○廷、吳○廷、莊○誠、黃○源等多人之行動電話、住址、出生日期等資料;可認被告乙○○以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辦理三義堂事務所用,係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即開戶連續使用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亦為相似用途,可認被告乙○○至少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即常駐在三義堂內處理三義堂事務,而非如其所述自九十八年初始入三義堂負責管理甚明;又前開相關扣案名片、筆記本內、會員名冊、臺灣光彩事業促進會會員通訊錄三紙、聯絡電話資料七紙、學、萬字輩人員、聯絡電話資料八紙、悟字輩人員、聯絡電話資料三紙、臺灣光彩促進會聯絡資料二紙、手謄寫通訊資料等資料內所載相關人員姓名、通聯資料內容,多為重複紀錄、登載,是此部分通聯紀錄資料人員多為重複,顯為被告乙○○登載有關三義堂、三義會之成員資料,以供其聯繫使用甚明。另扣案之空白委任契約書一冊,而該契約書內容主要是委任處理協調清償債權處理,並代收債務人清償款項,委任人並得復委任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等內容,顯係作為受託處理催討債務之憑證資料甚明,並扣得均為空白之處理債務相關之(債務)詳細追蹤有效掌握表格、債務和解協議書、逾期應收帳款協議書均各一冊等物,其中內容均為打字印刷資料,其中債務和解協議書,內容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在無任何外力脅迫下,並在人身自由環境下,經由債務人自我意識表態,願意以下述方式償還債權人應得之債權‧‧‧」;逾期應收債款協議書內容則為受委託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本件協議,即仍須讓與債權之債權人支付相關徵信費用,如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協議後,仍須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有關(債務)詳細追蹤有效掌握表格部分,則係對處理人員之管理所要求紀錄資料,由此部分扣案物可認被告乙○○等人確實從事受託處理債務或任何事宜,且被告乙○○均有準備相關定型制式內容之契約,以供其受託催討債務使用甚明,顯見被告乙○○、子○○等人存有大量定型化受託處理債務等事宜之空白契約資料,而係從事受不特定人委託處理債務催討或其他事務處理之情形甚明。至於被告乙○○辯稱此部分扣案物非其所有,因三義堂為一公開場合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膜拜,不知何人所留下云云,然查,此部分扣案物資料,係在被告乙○○前開租屋處扣得,並非在臺南市○○街○號「三義堂」內扣得,是被告乙○○此部分所陳,顯不可採。另在被告乙○○租屋處扣得封面印有「家譜」、「義氣千秋」、手抄寫前開「義氣千秋」內容之冊子各一本等物,可認被告乙○○利用前開冊子內之蓮花圖案,作為其印製三義堂內成員名片所附圖樣,並以上開資料內所載前二十四代之「‧‧‧大通悟學」及後二十四代之「萬象依歸‧‧‧」作為加入三義堂之輩份區分,由該等扣案物,可認被告乙○○熱中於結幫組黨,對於此部分歷史亦有研讀之興趣,因此再取得相關資料供己參考利用,被告乙○○辯稱其所主持之三義堂即為明末清初民間之清幫、洪門組織云云,顯係被告乙○○為掩飾指揮竹聯幫三義堂之情甚明,故不足採認。另並扣得被告乙○○印製有蓮花圖樣及三義堂等內容名片二紙、臺灣光彩促進會各區聯絡人資料三頁、手寫聯絡人員資料六紙、臺北臨濟金蘭會會員申請表二十五紙、中華安清協會會員入會申請表共六十五紙、聯絡資料一紙、記載聯絡資料五本及應徵資料共六十八紙、二00九年桌歷一份等物,其中有關中華安清協會會員入會申請表內容並有記載幫別、班輩、師承何人等紀錄,其中記載陳宏霖、陳健裕、劉彥志、王信傑等人均為「萬」字輩,師承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填載該入會申請表,紀錄其幫別為「學」字輩、師承魏展翹,所載之輩份等與前開扣案之「家譜」、「義氣千秋」之內容部分相符,亦可徵被告乙○○僅是利用其所有「清門」資料紀錄作為其主持三義堂使用之資料甚明;並觀被告乙○○租屋處扣得聯絡簿五本及應徵資料共六十八紙等物,前開應徵資料中除被告丙○○之資料外,並有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侯○廷及癸○○等人所填寫之應徵資料,均僅填載姓名、出生日期、住處與聯絡電話等內容,有關應徵所需之資料、應徵項目及希望待遇等均未填載,顯見相關資料並非填載人為求職所填寫,而是應被告乙○○之要求所留聯繫資料之用甚明。另在被告乙○○租屋處扣得臺灣光彩促進會各區域之分會長、副分會長、召集人等之住址、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大量臺北臨濟金蘭會會員申請表、中華安清協會會員入會申請表等資料,該內容除填載姓名、年籍資料,僅填寫通訊處及聯絡電話,其中除各行業之名片外,有大量名片均由被告乙○○統一印製,相同印刷字體(均為隸書)、名片旁均印製有一叢蓮花等,可認為被告乙○○以加入各會名義招攬、結識各行人員,所留存資料均便利其聯繫使用甚明。另在被告子○○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所扣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資料中,其中有記載李宗奎名片二張、記載北聯副幫主吳家康行動電話資料三張、被告子○○名片三紙,均為被告乙○○同一印製有蓮花圖樣之名片並載有三義臺南會長等物,可徵被告子○○確實參與三義堂、三義會,並擔任會長之職務,另扣案資料中有多份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支票、本票、同意書、借款書、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催討及管理債權契約書、存證信函、現金借支單等資料,均為被告子○○受不特定人士委託處理債務事宜甚明;又在被告丙○○前開處所扣得多份空白委託授權書、及多名訴外人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丙○○處理債務、並交付相關本票、支票等物,可認被告丙○○多在外接受不特定當事者委託處理債務、車禍糾紛等事宜,另扣得被告丙○○筆記本一份,其中並記載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接新化慈慧宮處理債權事宜、並紀錄「1/16、堂口、富哥、葉小姐協調OK、晚上八點拿二千元」、「1/16處理曾華俊欠飛碟三十萬工程款項,1/23先處理十萬元,過年後二星期二時萬元,生哥、地震、安全帽、勇仔、阿猴、正誠、則元」、「1/18信當鋪→勇仔、安全帽、志宏、正誠、阿傑、阿德開車」,益徵被告丙○○處理各類債務事宜,在每件處理債務後紀錄偕同處理人員,確有前述被告丙○○所帶入參加三義堂之少年王○貿、莊○誠、許○宏、黃○源等人甚明。

(6)被告乙○○雖辯稱上開處所僅係在講經念佛及作為「臨濟愛心會」之處所,並曾認養臺南市政府公園云云,然查,「臺南市臨濟愛心會」係以被告乙○○實際所使用之臺南市○○街○○號作為會址,該會於九十年四月間成立,先後登記理事長者為江世楫、林茂森、葉東松等人,而迄至目前並無任何相關公益活動辦理之資料紀錄乙節,有臺南市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南市社行字第0九八0一一七七七四0號函所附上開愛心會之成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三頁至第九頁)。另被手告子○○所辯稱「三義會」是由其個人成立,代表其個人,成立目的是做出租沙灘車或辦廟會活動或為選舉造勢活動等,三義會僅其一人而已云云,但被告子○○始終未提出以三義會名義辦理何沙灘車出租或廟會、鑼鼓會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且如被告子○○成立三義會並從事正當商業行為,何以該會僅被告子○○一人,而一人如何進行設計、規劃、業務、總務等事務,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辯,實屬牽強,不足採信。再對照被告子○○所稱:伊當時用的名片有記載「臨濟愛心會」、「中華文經發展協會」、「東奎國際有限公司」等,名字寫子○○,名字後面寫「三義會長」,伊擔任「臨濟愛心會」的顧問,但不知會長為何人,伊掛名「中華文經發展協會」的委員,但不知該會會長為何人,亦不知東奎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語,益徵被告等人使用上開愛心會、發展協會等名義,均僅是被告等人用以掩飾渠等指揮、參與竹聯幫三義堂之犯行甚明。

(7)綜上,據前開證人等人所證述內容,足見確實有竹聯幫三義堂或三義會之組織,而竹聯幫是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各竹聯幫成員歷年來之犯罪案件甚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再參以前開通聯紀錄、扣案證物資料,亦均可認在位於臺南市○○街○號竹聯幫三義堂(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上,被告乙○○常以電話指示被告子○○、丙○○如何辦事,及舉辦餐會、聚會聯絡、鞏固感情,並指示被告子○○為該會會長,被告丙○○確實有吸收所認識各界人士包含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子○○、丙○○二人均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辦事,且被告子○○亦多次對外表示其為竹聯幫,並以「背竹子」等語激勵被告丙○○,被告丙○○並得指示其所帶入參加三義會之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等人,渠等間具有若干程度之指揮從屬關係,足認被告乙○○在竹聯幫三義堂(會)之地位,並有指揮竹聯幫三義堂(會)成員從事債務催收、糾紛處理、公祭等活動之事實,而被告子○○、丙○○等人分別受被告乙○○之指揮辦理交辦事項,渠等間具幫派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另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被告乙○○、子○○二人均犯有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之犯行,另被告丙○○則犯有犯罪事實(三)(四)(五)之犯行(相關理由均詳如下述),亦可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五)之案件係竹聯幫三義堂(會)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

(三)有關被告乙○○、子○○共犯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

1、有關被告乙○○、子○○對被害人鍾○雄、吳○華二人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犯行部分:

(1)被告乙○○、子○○二人多次向證人鍾○雄、吳○華夫妻催討債務,係由被告乙○○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舅」之託請催討債務後,被告乙○○復指示被告子○○前往催討、處理,經由證人吳○華向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被告子○○出面表示代理大陸東莞市厚街華衛鞋面廠、王應仔之委託代理調解,雙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達成調解協議,協議貨款金額四百萬零二百六十元,所清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調解當場以現金支付乙節,業據被告乙○○、子○○陳述甚詳,復有證人吳○華之聲請調解書、委任書大陸地區人民王應仔證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東莞市厚街華衛鞋面加工店)、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九五號調解筆錄等資料在託書資一冊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而被告乙○○、子○○二人所犯該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雄、吳○華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即證人吳○華證稱:伊與先生二人十年前在大陸東莞開工廠做鞋子,後來經營不善,於九十六年八月左右結束經營返回臺灣,當時有積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廠商貨款共約幾千萬元,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被告子○○有拿一份大陸的帳單到伊住處表示要收款,第一次是電話聯繫,伊與先生原本不相信,第二次,被告子○○有到伊家,詢問伊貨款如何付,伊與先生有打電話給債權人大陸廠商確認是否有委託人代為收取貨款,確認後,伊即與被告子○○談論如何支付貨款問題,談論中伊有向被告子○○表示已與大陸下游廠商談妥,當時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子○○,被告子○○怕伊與先生不給付貨款,即稱其是「竹聯的」(閩南語發音),伊當時聽到後會害怕,被告子○○來討之帳約四百零九多萬元,最後以三成給付,即以一百多萬元還款,並於被告子○○來收款時有到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書立調解書等語;證人鍾輝雄亦稱:伊於八十年初到大陸廣東省東莞經營鞋業,到九十六年八月間公司結束營業返回臺灣,當時尚有貨款與大陸、臺灣等廠商尚未清償,當時大陸地區廠商以為伊回臺灣就不處理所欠貨款,所以過沒多久,大陸下游廠商有委託一名不知名男子拿一張大陸下游廠商的帳單約八十多萬人民幣向伊收取貨款,伊有向大陸下游廠商確認是否有請人來收貨款,確認後以總債務三百多萬元之三成以現金當場給付給該名男子,並與該名男子到仁德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填寫調解書,該男子聲稱是「竹聯」時,伊心裡會害怕等語(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調查筆錄,九六他字第三七一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訊問筆錄)。雖證人鍾○雄、吳○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即證人吳○華陳稱:伊與先生曾在大陸經營鞋廠生意,後來於九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回臺灣,當時有請律師與債權人處理清償債務事宜,被告子○○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有至伊住處說代表大陸債權人找伊與先生處理債務事務,當時伊有與大陸廠商聯繫確認,被告子○○有委託書,就像一般債權人來收款一樣,被告子○○並沒有說什麼令伊心生害怕的話,伊僅想趕快把事情釐清,伊不記得被告子○○有無說「是竹聯的」話語,因為伊當時有很多事要處理,且事情過很久了,伊現在也忘記被告子○○有無這樣說,但伊今日的記憶較清楚等語;證人鍾○雄亦稱:伊印象中有與被告子○○談論債務問題,僅一次而已,是否見到被告子○○已不記得,是有接過被告子○○電話談論債務問題,當時伊已與大陸廠商談論妥債務問題,被告子○○是單純來收款,相關債務為伊太太處理,當時伊跟被告子○○表示約半個月後收到貨款就會支付款項,伊沒有聽到被告子○○說是竹聯的等語,因伊當時在做電療,人在醫院,伊太太也沒有這麼說,且伊不知道竹聯幫是什麼意思,也沒聽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六二頁審判筆錄)。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雄、吳○華於最初調查人員詢問時均陳稱被告子○○索討債務過程中曾出言表示其為「竹聯的」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鍾○雄改稱未見過被告子○○,未聽聞被告子○○如此陳述等語,證人吳○華亦改稱:於本院作證時之記憶較清楚,被告子○○當時並未陳稱是「竹聯的」等語,不僅與與一般人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或難免缺漏之常情迥異;並參以證人即承辦被害人鍾○雄、吳○華遭恐嚇案件之員警許守良到庭證稱:伊當時擔任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警員,因檢察官指揮而對被害人鍾○雄、吳○華二人進行訪查,在進行訪查前並不知鍾○雄、吳○華是被害人,僅依據檢察官提供之監聽譯文,進行訪查,整個過程是至被害人鍾○雄住處進行訪查,與被害人鍾○雄、吳○華二人聊過後才知整個過程,當時被害人鍾○雄、吳○華二人均在家,詳細訪談過程現已不記得,就如筆錄內容所載,筆錄內相關內容均是由被害人鍾○雄、吳○華二人親自所陳述,伊在現場即以筆記型電腦打字紀錄,伊記得吳○華當時有講說來催討債務的男子,因怕吳○華、鍾○雄不還款所以有以臺語向吳○華說「我是竹聯的」等語,伊即繼續詢問吳○華聽到後的感受如何,吳○華並稱有與來討債該人一同去仁德鄉公所製作調解筆錄,伊即去仁德鄉公所調相關調解筆錄,上面簽名的就是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刑卷第四宗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可見本案初起並非由被害人鍾○雄、吳○華二人報案,而是承辦該案檢察官在監聽譯文中得悉被告乙○○、子○○二人有對被害人鍾○雄、吳○華討債情形,但被告乙○○、子○○究竟如何索討債務,證人鍾○雄、吳○華二人是否有遭暴力恐嚇等節,均有疑問,故指揮上開分局偵查員辦理,而承辦警員在進行訪談、調查前尚不知證人鍾○雄、吳○華二人是否遭恐嚇或脅迫,及究竟受到如何恐嚇或脅迫等節,而進行訪談筆錄所載相關內容顯均由證人鍾○雄、吳○華二人主動陳述而得,該調查筆錄亦與證人鍾○雄、吳○華嗣後經檢察官訊問所述大致相符,尚難認係警方自行編篡而要求證人配合說明,此外,證人吳○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與被告子○○等人間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調查人員、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進行訊問,證人吳○華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子○○、乙○○之理。再參以本院審判程序中進行勘驗證人鍾○雄、吳○華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經提示警詢筆錄,證人吳○華閱覽後,表示對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正確無誤,並證稱被告子○○第二次來的時候有自稱其為竹聯幫的,但是在何情況之下講的,因時間太久而不復記憶,因伊與先生是老實人,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當時會害怕等語甚詳,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勘驗筆錄甚詳。是證人吳○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內容應值採信,而於本院審判中所陳對被告子○○討債過程中有無說「竹聯的」等語已忘記,或稱被告子○○未如此陳述等語,顯徵係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及為避免遭被告等人報復之虞,而於本院審判中為上開證述內容,是證人鍾○雄、吳○華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述與渠等調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子○○二人之認定。

(3)被告子○○雖辯稱:有關鍾○雄、吳○華二人與大陸地區債權人已談妥還款金額,因大陸地區債權人不方便至臺灣,而伊僅是前往向鍾○雄、吳○華二人收取已經談妥的款項而已云云,然觀其於移審本院,本院進行訊問時,則陳:伊找被害人鍾○雄、吳○華夫妻時,有將大陸相關文件給被害人看過,吳○華並表示另委託葉世男處理,伊才過去,葉世男問伊說金額人家委託你要幾成才要和解,伊沒有說多少,僅表示要看債務人說多少,伊沒有開口說要多少才要和解,最後由葉世男打電話給仁7德鄉公所,在該處伊與吳○華達成和解,並寫和解書等語,及其所提出刑事準備書狀所陳答辯要旨亦稱:鍾○雄夫妻願意以債務總額三成之折數處理,與民間處理一般債務之折數相當,並無任何遭強制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訊問筆錄,及附於該卷刑事準備書狀第九二頁),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改陳:鍾○雄與吳○華與債權人間之債務他們之前已經有協商過了,協議以金額之三成來處理,因為債權人是大陸人,無法到臺灣來處理,伊才受委託處理,先到鐘○雄、吳○華家讓他們確認相關文件,之後到調解委員會作調解等語,即有關該被告乙○○、子○○所欲索討債務之成數金額部分,被告子○○先稱和解金額雙方尚未議定,但是讓證人鍾○雄、吳○華提出云云,之後則改稱是和解金額,是債務人鐘○雄、吳○華二人與大陸地區債權人早已協議妥之金額,被告子○○僅是單純代為收取該筆款項云云,所辯內容先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觀證人鐘○雄、吳○華均證述當時有委請臺中地區律師代為處理相關債務問題,並由該律師代為匯款處理,既然相關債務事宜均已委託律師出面處理,且知悉對方債務人之帳號,如確有還款之能力與誠意,當可由該律師處理相關匯款事宜,何須將現金交付予素昧平生之被告子○○,而被告子○○是否確實轉交予債務人,不得而知,豈不橫生枝節,況證人鍾○雄、吳○華始終無法說明究係委託臺中地區何律師、該律師如何為其處理債務、是其二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益證被告子○○事後改陳僅受託收取債務人與債權人已協議妥之款項云云,係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4)並觀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受託向證人鍾○雄、吳○華催討債務之監聽譯文資料內容所呈:

被告乙○○撥打某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號電話表示:「被告乙○○:阿舅,怎樣。某男:電話有找到(人)嗎。被告乙○○:有,我有找到了。某男:有聯絡到人嗎。被告乙○○:沒有,人說不在,不在家。某男:那電話會通,可能今天是週日,那明天再找,因為大陸那邊打來在問。被告乙○○:沒有關係,如果找不到,東西我再拿回臺北給你。某男:

不是,我們現在要逼他啊。被告乙○○:我現在有逼他,有叫人去找他,看他要委託什麼人出來跟我們講,我們才有辦法。某男:就像你講的,這一、二天一直去,那支電話就是公司的電話,你有一張名片在嘛。被告乙○○:好,我知道。」;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子○○以前述電話聯繫被告乙○○:「被告子○○:大仔,我有約那些囝仔今天晚上九點要在外面聚餐。被告乙○○:要聚餐,好啦,我跟你講,那個公司電話0000000。被告子○○:有,我有記。被告乙○○:好。被告子○○:這是誰的。被告子○○:老大,你說這是誰的。被告乙○○:就是歸仁那個鞋廠那個的,那個公司電話的樣子。被告子○○:好。」;被告乙○○復與同前開某男子電話聯繫部分:「某男:小李,你有找到嗎。被告乙○○:找不到。某男:怎麼找不到。

被告乙○○:就人沒回來,不在,怎麼找的到,就真的有看,沒有一個黑黑的、戽斗戽斗的人啊。某男:

那要怎麼辦,要怎麼跟大陸講。被告乙○○:主要是我們不認識他,你跟我講這個人黑黑的、戽斗戽斗,就真的沒看到這個人,現在又進去讓他們知道我們要找他,他又嚇到變成不敢回去了,不是說不敢回去,是說他要是沒回去。某男:那電話會通嗎。被告乙○○:會通。某男:是不是一個女的接的。被告乙○○:對,一個女的接的。某男:那女的怎麼講。被告乙○○:女的就說他又沒有回來,都說去大陸。某男:

他現在是回來臺灣,他大陸不敢過去了。被告乙○○:那沒辦法,要知道他是不是真的回來臺灣,不然你叫大陸的人打電話給他。某男:就是有人跟他聯絡過了。被告乙○○:那電話是那邊。某男:電話就是那支電話,他有接到,他打電話說二成,本來說是三成,二成現金,跟這個打給我們的人說的。被告乙○○:事主嗎。某男:對,就是這樣講過,就是他大陸打給他,他就說三成,如果要處理,現金二成,就這個女的這樣跟我講,所以他人是在臺南,在這支電話這裡。被告乙○○:那叫那個大陸打電話啊。某男:他昨天才打電話『會』。被告乙○○:我知道,我意思是說你叫大陸打這支0九一九啊,我就知道他是不是說謊,如果他說謊,我就可以抓他弱點。某男:他不是0九一九。被告乙○○:0000000000,打我的電話啊。某男:打你的電話啊。被告乙○○:

對啊。」;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撥打某女子使用門號0六—0000000號電話表示:「被告乙○○:誰打給我。某女:阿勇啦。他說仁德那間,他昨天去給人家『敲門』,現在仁德那個叫人出來要講,他是要問你說要講幾成,不然他也不敢拿主意。被告乙○○:沒關係,你叫他打給阿舅啊。某女:你打給他啊,他在等你的電話,對方一直催他,他就不敢去。被告乙○○:好。」;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被告乙○○聯繫被告子○○:「被告子○○:老大仔。被告乙○○:我跟你講,你打個電話給阿舅,看差不多怎樣較好。被告子○○:我打給他,他都沒接。被告乙○○:怎麼沒接。被告子○○:他都沒接電話,我打二天了。被告乙○○:你打二天了喔。被告子○○:嗯,現在是我這邊已經去二天晚上到早上守在那邊,現在知道的是他本人得癌症,他現在有委託二個人出來和我們談,他開口也是三成,我們有要求再高一點,三成半,除了三成半他還有打算包一個紅包出來。被告乙○○:這樣好。被告子○○:好。

」;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接獲李宗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男:臺南那個事情處理的怎樣。

被告乙○○:臺南那個因為那個老闆娘她老公得癌症住院,進醫院去找他,都是菲傭在那邊,現在我找伊個仲介者,姓葉,叫葉世男出來講,可是葉世男去大陸還沒有回來,葉世男就是臺南縣議員,有一個女的臺南縣議員的老公,以前也是跟崇南跟我們都在一起,很好講話,沒關係的。李男:上次不是已經找到這個人嗎,這個人現在又不見了。被告乙○○:沒有,不是這個人,是他老婆出面,跟那個葉世男出來要仲裁就對了,因為葉世男去大陸還沒有回來。李男:好。」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六戊○瑞孝監(續)字第二0七八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他字第三七一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據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除可知委託向證人鍾○雄、吳○華夫妻催討債務者,有關催討情況如何,諸如有無找到債務人、有無取得協議,及債務人託請何人出面等過程,均由被告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舅」之人聯繫、說明,而非由被告子○○與該委託者進行說明,顯見被告乙○○受託催討後,即指示被告子○○前往處理尋找證人鍾○雄、吳○華二人討論債務內容,被告乙○○因此得以向委託者說明,並在被告子○○因與證人鍾○雄、吳○華催討債務,進行協議債務金額時,證人鍾○雄、吳○華等人表示成數為總金額三成,但如為現金則為二成,被告子○○則無權決定金額成數,而聯繫被告乙○○,請被告乙○○詢問委託者得以接受成數之範圍,被告子○○並建議,要求高一點要三成半,且要求債務人另包紅包等情甚明,足認被告子○○所辯該債務案件是因其在旁邊聽到,且債務人住處距離其住處近而自告奮勇前往收取款項,且該款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早已議定金額云云,顯與上開通聯譯文資料所呈不符,被告子○○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據上,可認委託被告乙○○向證人鍾○雄、吳○華夫妻催討債務者,是因無法尋得該二債務人,且被告乙○○與子○○二人初期亦均無法順利找得該二債務人,可徵證人鍾○雄、吳○華二人確實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債務而躲藏,但仍以向友人支借款項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一百餘萬元予被告子○○,亦可徵被告子○○順利找到證人二人時,出言表示其為竹聯幫等語,致證人鍾○雄、吳○華二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於短短數月內同意並借貸現金處理該筆債務之情可以認定。

2、有關被告乙○○、子○○對被害人殷魏○蘭犯刑法第三零四條犯行部分:

(1)訴外人曾郁敦所有座落於臺南市○○段地號二四一號、二四一之二號之土地,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付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六0巷十號建物之稅金,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乙○○代為處理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收回及出租事宜,業經執行搜索時,在前址三義堂處扣得所有權人為曾郁敦之所有權狀三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稅額繳款書、授權人為曾郁敦之授權書、僅填載立契約人為曾郁敦其餘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子○○所不爭執,即被告乙○○受訴外人曾郁敦之委託處理前開房屋現有人居住使用事宜,被告乙○○並指示被告子○○前往處理乙節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該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殷魏○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即證人殷魏○蘭證述:伊於九十四二年二月一日向訴外人黃文慶承租位於臺南市○○路號○段○○○巷○號房屋,房租均交付給訴外人黃文慶),第一次約定租期到九十五年二月份,租約到期後又繼續承租到一百年四月份,但因多次受人恐嚇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就沒有承租。第一次遭受恐嚇是在九十三年到九十四年間,受到訴外人呂思孝、林子貴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多次恐嚇,前後約來三次,伊有報警,之後就沒有再來,直到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又出現一個被告子○○要伊搬離,第一次是被告子○○與二名不知名男子,到伊住處以大聲吼叫及用力拍打鐵們的方式找伊,當場要伊搬離,被告子○○並說是曾郁敦要其來要房子,並限伊於幾日內搬離,若不搬離會找更多人來住;第二次是事隔半個月後,被告子○○一人騎乘機車前來,大聲對伊表示為何還未搬離,伊表示讓伊找到房子才能搬,被告子○○當場限伊十日內搬離,若不搬離,要找鎖匠來開門,並找人進來住,第三次是隔沒有幾天,被告子○○又來找伊,問伊何時搬,伊趕緊回答說要搬了,被告子○○才離開,被告子○○每次來都很用力拍打鐵門,鄰居都出來看,且他們都很兇,伊當時非常害怕,怕伊安全受到侵害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即向訴外人黃文慶承租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承租房屋當時不知房屋所有權人是何人,黃文慶也沒有說,僅說該處是道路地,政府目前沒有錢徵收,所以不會要回去,後來才知道所有權人是何人,但也不記得名字,當時訴外人黃文慶有向伊表示有簽幾年契約,可以出租別人,所以跟伊簽約,伊才花錢整修裝潢。居住期間有遭人恐嚇過,要分成二段,第一段是呂思孝、林子貴二人對伊恐嚇,要伊搬家,第二段是是九十五年間,第一次有三個人開車過來,僅一人說姓蔡跟伊談,第二次是該蔡姓男子自己騎乘機車過來,用力敲伊家鐵門,並限時間要伊搬家,印象中還有說要潑油漆,伊有說給伊時間讓伊安頓好,後來還說要給伊一萬元,伊嚇死了,也不敢要,就搬走了,伊並沒有對該蔡姓男子說要搬遷費,一萬元也是蔡姓男子提的,伊沒有答腔,伊從沒有講說裝潢房子花費一百萬元,亦從未向被告子○○要求搬遷費一百萬元,蔡姓男子就是一直恐嚇,伊很不甘心,伊兒子也跟伊講說不要再住了,不到二十天就搬走了,也不懂的追討裝潢費,蔡姓男子總共來二次或三次伊不記得,但確定有來過二次,蔡姓男子來的時候印象中並未提出書面資料給伊看,有無講代表何人來,現在也忘了,蔡姓男子來的時候就是大聲吼、用力敲鐵門,態度、口氣很壞,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指認出被告子○○就是當時蔡姓男子,因被告子○○有跟伊說過話,伊記得,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有關遭被告子○○恐嚇搬家之事均是真實,且當時記憶、印象較清楚,今日因時間隔很久所以有些事情不記得等語(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共頁,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審判筆錄)。

(3)復有被告乙○○與子○○就該部分犯行受委託後聯繫上開命證人殷魏○蘭搬遷事宜之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憑,即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接獲被告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

「被告乙○○:你有去看那間房子了嗎。被告子○○:有。被告乙○○:一個老太婆住在那吧。被告子○○:一個老太婆,他們是母子住在那邊,兒子還有帶女朋友住那,還有一隻哈士奇的狗。被告乙○○:他們怎麼說。被告子○○:還沒有接到人,我待會會再過去大同路,他們鄰居對他們的風評很差。被告乙○○:乾脆把他們趕走,我們把房子佔起來,那間房子要法拍了,人家委託我們,就是要我們去佔的,你懂嗎。被告子○○:我知道。」;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三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男子聯繫:「被告乙○○:我有一件事要跟你講一下,曾育敦的事情。某男:那個曾的,亂來。被告乙○○:沒關係,電話講不清楚,我這件事要讓你知道,因為我已經處理好了,但他都懶懶的。某男:那個人都這樣。

被告乙○○:他臺南市有二、三間房子,我叫我學生都幫他處理好,討回來了。某男:都討回來了。被告乙○○:對,都討回來了,但有遣散費給人家,你要跟人家講嘛,雖然我們是去霸佔沒錯,但我們還是要運搬費給人家,但那個房子不錯,大同路跟東門路都不錯。某男:我知道,拜託我跟拜託你的。被告乙○○:他們兄弟有糾紛的樣子。某男:對啦,兄弟姊妹都吃他的樣子。被告乙○○:這是小錢,小錢我出,但少年人的『所費』因為是自己的少年仔,他們比較不敢講,因為委託人沒拿錢出來,這些少年人只好吞忍。某男:不行,這樣做事情不行。被告乙○○:沒關係,我已經調查這個土地值多少,房子值多少,法拍多少,我們現在佔住,別人要來法拍就不敢來,因為我釘了很多招牌,鍾魁的招牌我也釘上去了。某男:總共是幾間,三間嗎。被告乙○○:我是處理二間。某男:他母親不是住在那邊。被告乙○○:沒有,沒住那邊,我已經處理好了。最有價值的是東門路那間,大同路九十四鄰十號那間也很好,一百多坪,很清幽。某男:一百多坪很大間。被告乙○○:但他說他有跟銀行借六百還是八百,我不能只聽他一面之詞,我有叫土地代書去調查。某男:去調出來看看。被告乙○○:如果有價值,我就佔住,要法拍就讓他去法拍,全臺南市的法拍我都有認識。某男:曾的不能對他太好。被告乙○○:我現在就要跟你講,我當黑臉,你當白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分許,被告乙○○接獲被告子○○電話聯繫:被告子○○:老大,這個鎖又被換了。被告乙○○:誰換的。被告子○○:我不知道,我已經換過一次了。

被告乙○○:我不是叫你的少年仔先進去住一下,你那邊沒有人嗎。被告子○○:現在沒人可以來這邊住,你要不要問一下曾的,看是怎麼樣,會不會他不知道叫人來換的。被告乙○○:不用,因為他那張單是授權我全權處理,包括出租,你現在寫你向我租的,我租給你,我蓋章就好了,去宋國雄,和平街我們堂口那邊有印章,你寫十年無償借用,知道意思嗎。被告子○○:好。被告乙○○:自己寫寫就好了,然後你可以打電話問說你到底是怎樣,說我已出租你無償借用十年,寫十年。被告子○○:好,我先過去再說。被告乙○○:叫宋師仔先過去那邊睡。」;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被告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獲某男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某男:0000000000,曾育敦手機,然後他大陸行動是00000000000,還有公司電話00000000。被告乙○○:好,謝謝。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六戊○朝行監(續)字第二五一號、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九六戊○瑞行監(續)字第八二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憑(負於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六頁)。自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受訴外人曾育敦之託討回其所有房屋,其中一間即為本案證人殷魏○蘭所承租居住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處所,且被告乙○○分別與被告子○○及另一男子等人多次聯繫說明討回房子事宜,所為方式要用霸佔、強佔等方式,進而指示被告子○○如是辦理,被告子○○並非直接接受訴外人曾郁敦之委託,否則處理過程直接向訴外人曾郁敦表明即可,何需先向被告乙○○報告後,並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辦理,且在證人殷魏○蘭所證述於九十五年

三、四月間遭被告子○○恫嚇搬遷後即因畏懼而立即搬遷後,被告乙○○、子○○及某男子間並有談論不滿委託之曾育敦未出面處理,支付相關費用,而欲擅自書寫無償借用十年契約霸佔相關房子事宜甚明,而如何處理委託人曾郁敦避不見面事宜,亦由被告乙○○指示辦理,不僅可徵被告乙○○、子○○等人確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意圖,以遂行替他人討回房屋之目的,並且由訴外人曾郁敦授權被告乙○○處理將現住戶趕離,被告乙○○復以其師傅、老大之身分、地位指揮被告子○○如何辦理之情亦堪認定。

(4)並觀被告子○○就此部分犯行先後所陳亦有不符情形,即被告子○○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先陳:被告乙○○有問伊是否可以處理臺南市○○路○段○○○巷○號民宅,因為當時該屋遭法院拍賣,已經要下標了,原屋主有請親戚去下標,所以要跟占著房子的人講搬遷事宜,當時殷魏○蘭是住在該處的住戶,伊前往與殷魏○蘭談的時候,殷魏○蘭表示有花費一百多萬元維修,因此向伊開口要五十萬元,伊第二次前往去跟殷魏○蘭講的時候,是問可否再低一點,之後殷魏○蘭就搬走了,殷魏○蘭並未向伊等人拿取任何費用,是現在屋主給殷魏○蘭比較高的錢,殷魏○蘭才搬的等語;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有一位稱為「董仔」男子至三義堂講想要標回該屋,因長時間在外地,很少回臺南,發現有人住在該屋內,但遇不到住戶,而要伊有空去看一下,當時被告乙○○僅坐在旁邊泡茶,伊有去該屋問住戶殷魏○蘭要多少搬遷費,殷魏○蘭跟伊說要一百萬元的搬遷費,伊就離開了,沒有第二次協商,房子最後被別人標走,別人給殷魏○蘭的搬遷費會更高,除非你能給更高的搬遷費,他才會願意搬走等語;被告子○○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陳:有關大同路房子事件,是訴外人曾郁敦委託伊去向住戶詢問、轉達搬遷費事宜,伊僅去一次,該處住戶殷魏○蘭表示搬遷費要一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訊問筆錄、同案號偵查卷〈三〉第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即有關被告子○○前往大同路該處是否僅單純詢問搬遷費事宜,被告子○○先稱該處住戶殷魏○蘭要求搬遷費要五十萬元,之後則表示該住戶要求搬遷費為一百萬元等語,另有關被告子○○究竟前往該處幾次,被告子○○先稱去二次,之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僅去一次等語,被告子○○就前開內容所陳先後不符,是被告子○○所辯前往大同路該處僅係單純詢問及轉達住在該處住戶所需搬遷費用多少云云,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參諸上開證人殷魏○蘭證述內容與被告乙○○、子○○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為大致相符。雖證人殷魏○蘭就被告子○○至住處恫嚇搬遷房屋事宜之次數,及是否有提出告訴等事宜,因事隔距今數年,而有遺忘或記憶不清,然該等部分亦無關宏旨,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因素,證人殷魏○蘭先後證述內容並無相間,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合致,自堪採認。準此,證人殷魏○蘭所證稱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因見被告子○○等人來意不善,且以兇惡言語、態度叫囂、拍打鐵門,要求證人殷魏○蘭搬遷,甚至表示要找人進來住等語,證人殷魏○蘭憂人身與其家人安危,隨即在所訂租約尚未屆期前即搬遷,故證人殷魏○蘭係因被告子○○、乙○○之恫嚇行為,而不得不聽從渠等要求而搬遷而行無義務之事,至屬灼然。申言之,被告乙○○、子○○二人如受屋主之委託,持有委託書,並確認該住處住戶為無權占有,本可依法請求遷讓房屋,竟不依法定民事程序請求,反而夥同多人多次至該處尋找證人殷魏○蘭,不僅利用眾人施壓之勢,復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證人殷魏○蘭從命,並於要求遷讓房屋過程中,以威脅之詞迫使證人殷魏○蘭就範。證人殷魏○蘭僅為年約六十歲之婦人,在被告子○○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下而迅速搬遷,並未要求或取得任何搬遷費用、屋內裝潢費用,甚至出租人違約之賠償等金額即搬離。是被告乙○○、子○○前開辯解其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有關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三之(三)(四)(五)

(六)部分:

1、有關被告丙○○對被害人李○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

(1)被告丙○○受訴外人曾華俊之託向證人李○益催討二十萬元債務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認為事實。

(2)復查,該部分事實,亦據證人李○益於偵訊中陳述甚明,即證人李○益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丙○○,但於九十七年下半年間,有一個自稱為「小龍」的人一直打電話恐嚇伊,因伊於九十五年間與訴外人曾華俊有商業往來,並產生二十萬元債務糾紛,訴外人曾華俊於九十六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之訴訟,伊雖敗訴,但因伊認為是相關證人未到庭作證才使伊敗訴,故未清償該筆二十萬元債務,後來就接到「小龍」的電話恐嚇,要伊處理該筆債務,一開始「小龍」打電話約伊見面,伊感覺有異,沒有赴約,之後「小龍」直言伊欠曾董二十萬元,現在支票在其那裡,問伊要不要處理,但因伊堅持曾華俊未履約而不同意支付,之後「小龍」即密集以電話恐嚇伊。起初每一、二天就打一次電話給伊,要伊「在臺南市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被他們遇到」,還告知伊說「他知道我住在臺南市○○路舊興南客運停車場附近,還知道我開TOYOTA咖啡色休旅車,叫我要小心。」,有時還有「小龍」的小弟打電話來,表明是「小龍」那邊的人,要約伊見面,並說「債務的問題出來談比較好,而且他們不一定要拿足二十萬元」,也有人會罵很難聽的髒話,叫伊乾脆「像龜兒子一樣躲著,不要再出來了。因「小龍」與其小弟的口氣都很兇惡,伊怕與「小龍」等人見面會出事,所以一直迴避,「小龍」等人約伊見面不成,曾帶三、四個人前往伊位於忠義路辦公室,並打電話要伊回辦公室解決,隔沒幾天,辦公室小姐也告知伊說「小龍」帶好幾個小弟至伊辦公室堵伊,伊有跟「小龍」等人表示不會再進辦公室,「小龍」等人等不到就走了,約隔半個月,某日晚上約八、九點時,「小龍」又跑到伊戶籍地處按門鈴說要收款,伊姊夫誤以為收其施工工程的款項,即表示會計已下班,隔日再來,結果「小龍」隔天中午就帶著四、五個小弟至伊戶籍地要追討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伊大姊即打電話問伊如何處理,伊請家人轉告「小龍」伊並未住在該處僅登記為戶籍地,「小龍」等人收不到款項,又等不到伊的人只好走人等語;而被告丙○○確實分別帶領二名或三至四名之人先後前往證人李○益之公司與戶籍地欲收取款項部分,亦為證人即會計李○華、親人黃李○琴等人證述甚詳(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調查筆錄、同前開案號偵查卷〈三〉第一九0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調查筆錄)。

(3)並有證人即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之少年黃○源、莊○誠等人亦證述甚明,即證人黃○源證稱:於九十七年間被告丙○○找伊前往臺南市○○路證人李○益辦公室,及位於臺南市○○路李○益住處討債,但沒有找到李○益。因為李○益欠人錢,伊僅知是債務問題,並不知欠何人的錢,約有二至四人至李○益公司,當時李○益不在公司僅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當時並未恐嚇該名女性工作人員,僅有用該公司電話撥打電話給李○益,跟李○益講電話時口氣不好而已等語;證人即少年莊○誠亦稱:被告丙○○有帶伊去辦公室討債等語(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八年虞調字第六一號卷所附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五頁調查筆錄)。

(4)而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監聽,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四十九秒,被告丙○○以前述門號電話,撥打證人李○益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被告丙○○:李董嗎。證人李○益:我是。被告丙○○:我要跟你說,我們曾大哥的事情你不要處理就是了。證人李○益:要處理就不用放著給他跳了。被告丙○○:喔。證人李○益:票他要還我。被告丙○○:你不要處理就是了。證人李○益:沒有啦。被告丙○○:不然這樣,你叫『效』(閩南語)好看要在哪裡,看有沒有方便出來一下。證人李○益:我很忙,我不是叫『效』好壞的問題。被告丙○○:你很忙都沒有時間,我過去家裡跟你拜訪。證人李○益:我不是七逃人(閩南語發音)也不是兄弟,沒有什麼叫『效』不叫『效』,臺灣是有法令的,是有法律的,要怎麼處理都沒關係,他票要還我。被告丙○○:我跟你講,你也要出來說個清楚。證人李○益:不用啦。被告丙○○:每次都不要出來說個清楚。證人李○益:我為什麼要跟你說清楚,你照法令走就好了。被告丙○○:照法令走你要還。證人李○益:這個東西是民事的部分,刑事還在相告。被告丙○○:都是你的問題。證人李○益:我沒有問題,臺灣是有法令的。」;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被告丙○○撥打證人黃○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你在哪裡。證人黃○源:在家。被告丙○○:你跟誰。證人黃○源:我一個人。被告丙○○:你找正誠。證人黃○源:嗯。被告丙○○:你打給志宏。證人黃○源:嗯。被告丙○○:叫志宏找阿猴。證人黃○源:阿猴。被告丙○○:對。證人黃○源:過去哪裡。被告丙○○:阿猴找猴子,阿猴找猴子就好,不要找庚○○。證人黃○源:喔。被告丙○○:你聯絡完打給我。」;被告丙○○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四十二秒再撥打證人李○益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李董。證人李○益:阿龍,怎樣。被告丙○○:我現在很誠意要跟你講。證人李○益:是。被告丙○○:我跟你請教一下,你是不是住在西門路基處仔蓋的那一棟。證人李○益:對、對。被告丙○○:開一臺豐田咖啡色休旅車。證人李○益:對、對。被告丙○○:看你有什麼時間大家談一下。證人李○益:沒啦,我跟你講,你跟我講的都沒效,很簡單的東西,如果要我就不會讓他跳票,這一條錢要切就切,很單純的東西。被告丙○○:我瞭解。證人李○益:普通的民事事件,我要用成刑事案件,不可能。被告丙○○:OK。」乙節,有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二七七號、監聽譯文(附於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資料所呈,足認被告丙○○確有撥打證人李○益之行動電話要求證人李○益出面談論債務事宜,但為證人李江益所拒絕,遂出言恫嚇證人李○益,並聯繫邀集小弟即少年黃○源、許○宏、莊○誠等人,帶領渠等前往證人李○益之住處及辦公室等處尋找證人李○益,以達其迫使證人李○益出面談論債務及還款等情無訛。

2、有關被告丙○○對被害人霍○琴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對李○明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同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遭「仙人跳」嫖客李○明、喬麗飯店服務人員霍○琴均證述明確,即證人李○明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喬麗飯店六一九號房有叫「丑○」女子進行性交易,這是與該女子第二次進行性交易,在與「丑○」性交易過程中,「丑○」電話很多,「丑○」多是聽電話,並向伊表示哥哥打來,催促其買便當回家,第一次與「丑○」性交易結束後,伊告知「丑○」自行從伊錢包內取款,「丑○」有看到伊的名片,而向伊要,伊就同意,該日性交易結束後,伊在房間裡吃便當,房門沒有鎖,突然就衝進來約六至八個男人,該群人衝進來就大小聲,當時「丑○」也有進來,其中有個年紀較大的男性跟伊說與伊性交易的女子是其姪女,說該女子幾歲而已,問伊知不知道,伊表示不知情,女子是飯店服務生叫的,該群人即開始大小聲,此時少年王○貿打伊胸口一拳,同時也在罵「丑○」,問「丑○」為何要賺這種錢,飯店服務生霍○琴即跪下求該群人不要如此,服務生霍○琴也表示不知該性交易女子的年紀,伊當時袋子裡剛好有放約二、三萬元,即拿出該筆錢要給這群人作為賠償,但這群人沒有收,該群人即問伊行動電話號碼,伊不敢不給就告知行動電話號碼,該群人現場即撥打電話測試,看伊有沒有騙人,確認後沒有多久就走了,當時伊整個傻住,以為這樣就沒事,之後該群人連續到銀行來找伊約有五次,還有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事情大條了,到銀行找伊情形,第一次是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多,由少年王○貿與一名年輕男子來找伊,問伊該事件要如何處理,並要伊主動聯繫處理後就離開,第二次是約隔二、三天後,由少年王○貿與一位自稱為蘋果日報的記者到銀行找伊,也是要伊講如何處理,在該群人第一次來之後,伊就請教朋友該如何處理,朋友建議另外找道上綽號「鬼大頭」的人來處理,伊即打電話給朋友,要請「鬼大頭」到場,對方聽聞後即離開,約隔一個月後,即第三次來銀行找伊,是少年王○貿與薛安棟二人來問伊要如何處理,伊仍表示會請朋友聯絡處理,少年王○貿與薛安棟就離開了,第四次是過四、五天後,仍由少年王○貿與薛安棟至銀行找伊,仍是詢問伊要如何處理,伊仍表示有朋友會來處理,少年王○貿與薛安棟就離開,不久伊即接獲少年王○貿電話以髒話辱罵伊,並稱自己的事,還要請黑道出來處理,揚言知道伊家在何處,晚上要到伊家等語,令伊非常害怕,約一個月後,即由薛安棟與寅○○出面,薛安棟與寅○○一起來時,多是薛安棟在講話,寅○○也是來銀行好幾次,其中有一次對伊表示其手上有好幾個投資案,要伊投資什麼砂石或安平港之類的,名義上說要投資,實際上是向伊要一千萬元,且沒有利息,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寅○○並有向伊表示如伊有投資或借款,其會替伊解決此事件,期間寅○○來了約四、五次,後來寅○○提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但伊仍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寅○○來的時候也有表示為該群人的老大,伊即請朋友所委託的「鬼大頭」出面處理,所託請的黑道人士,也有轉達說對方至少要伊拿出五百萬元才能擺平該事,伊也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一直到九十八年一月份間,寅○○到銀行找伊將王○貿等人當時在飯店所拿的衛生紙還給伊,並要伊包六百六十六元給他們壓驚,伊想要趕快解決該事,就包六百六十六元交給寅○○,這段期間完全沒有「丑○」的家人來向伊討論賠償問題。於九月十九日當晚該群人並無對伊表示要什麼錢,伊有聽寅○○說當天在當場如果要求伊給付多少錢,就犯恐嚇取財,如果當場不讓伊走,就犯妨害自由,所以該群人事後才叫人跟伊談錢,寅○○會將證物衛生紙還給伊,是聽說伊朋友所找的黑道朋友與寅○○曾經是同一個老大。這件事發生後被告丙○○等人雖然沒有說要對伊提出告訴,除寅○○有以借款或投資名義要求伊提出款項外,並未向伊要求其他款項,但伊很緊張、害怕,飽受精神折磨,怕該群人到銀行找伊、怕伊太太知道,晚上很難睡覺,過得很痛苦等語。證人霍○琴亦證稱:伊在喬麗飯店擔任服務員,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點至六點間,該飯店六一九號房間客人打電話表示要找一個性交易的妹妹過去,伊就打電話給綽號「小李」的林○金,林○金就帶著綽號「丑○」的女子過來,「丑○」進入性交易完畢出來,期間均無何事,之後「丑○」就離開,客人在裡面請伊購買便當,該客人就在六一九號房內吃便當,約過四十分鐘後,「丑○」就帶著六至八個人上來,就是伊在調查站指認的人,該群人有人打客人,也有人打伊,伊即跪下求該群人不要打人,該七、八人就要伊承認認識「丑○」,並且承認是伊帶「丑○」做性交易服務,伊表示「丑○」不是伊帶來的,是林○金帶來的,該群人衝進六一九號房間內時,還要求客人將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該群人,客人有給,之後該群人就離開,客人的臉有被打到烏青,事後,喬麗飯店老闆對伊表示發生這種讓客人挨打事情要伊處理,伊即打電話聯絡林○金說「丑○」帶人上來打人,林○金表示會找人去擺平,雙方約在卡拉OK見面談論,林○金表示要伊找客人,要客人拿出十萬元擺平該件事,過幾天又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到喬麗飯店找伊,表示要伊將客人找出來,否則要伊不要再到飯店上班,伊即休息一個月,不敢上班,連電話也不敢接等語(見九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0頁訊問筆錄,九八年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至第一二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六0頁審判筆錄)。

(2)復有證人即一同在場並參與本件「仙人跳」事件之共犯薛安棟、綽號「丑○」之葉○竹、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等人亦證述甚詳,即證人薛安棟證稱:「‧‧‧(問:九十七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喬麗飯店是否發生疑似仙人跳的事件,詳細為何?)在上開時間,我的朋友請我到臺南市林默娘公園附近的咖啡店等候,丙○○、王○貿等人有到場,丙○○對我說能否透過朋友查車牌的車主,我問查車牌要做什麼,後來說王○貿的女朋友丑○,被拐到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王○貿希望能找到應召站的人,查明誰將他女友推入火坑,然後我推說無法查他人車輛,後來會面就結束了,請我去現場的友人就跟我說請我幫他們處理,然後就離開了,過幾天在林默娘公園,我和丙○○、王○貿、龐振龍、黃○源等人見面,看到王○貿打電話給他女友,但他女友不接,他很緊張後來女友回簡訊說他在喬麗飯店幾樓,大家就趕去喬麗飯店,我和其他人各自騎機車過去飯店,到了後我和龐振龍在樓下,其他人到樓上,他們是空手上去,過十分鐘後他們就下來,王○貿提到他上去後就踹嫖客李○明一腳,王○貿說他知道李○明的姓名是因為他有拿名片出來,王○貿的手上還拿一包藍色垃圾袋,裡面有衛生紙,他們還說裡面的媽媽桑有求他們放過他,因為是他媒介性交易的,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打媽媽桑。(問:你在調查筆錄提及去喬麗飯店之前就知道要對嫖客仙人跳,為何你現在說後來才知道?)我是在眾人前往喬麗飯店聽他們說要向嫖客勒索財物,不是在他們從喬麗飯店下來才知道。(問:既然知道他們要去勒索財物,你為何還要參加?)我沒有跟他們上去飯店樓上,我在樓下把風,看有無警察臨檢。(問:此部分有沒有其他陳述?)王○貿說當場李○明有拿錢出來,但他們拒絕收取,因為他們已拿到性交易的證據,不怕他事後反悔。(問:離開喬麗飯店後續?)後續都是丙○○打電話約李○明出來談判要如何解決上開事情,之後發現李○明有請綽號『鬼大頭』的男子出來處理,丑○的父親覺得自己和角頭談不安心,就拜託我去和他們談判,並拿一張委託書給我,我就拿委託書去中正路的三信合作社找李○明二次,王○貿都有陪我一起去,前面二次去都沒有結果,第三次去是寅○○找我去的,但也沒有結果。(問:你們是否假借李○明與丑○性交易,要向李恐嚇取財?)一開始我、王○貿和丙○○等人是這樣想,但因對方態度很強硬,也有找其他社會人士出來撐腰,怕事情無法解決,所以後來就沒有積極的行動處理該事。(問:九十七年九月間發生前述李○明仙人跳事件後,是否另起意向載送丑○賣淫的司機林○金恐嚇取財?)是,是由丙○○提議,王○貿、龐振隆在場決議,他們討論我不在,所以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他們有要對方出來處理,但是都遭拒絕,所以他們有決定要去砸車‧‧‧」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證稱:有關喬麗飯店內「仙人跳」事件是被告丙○○安排策劃的,因被告丙○○從頭到尾都有參與這件事,這與少年王○貿也有關係,但伊不清楚被告丙○○與少年王○貿間是如何說的,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伊與被告丙○○、少年王○貿、張清桂等人,約有七、八人均在林默娘公園附近喝咖啡,當天就知道要去喬麗飯店,在林默娘公園時等了約一小時,僅談論到去喬麗飯店,當場把嫖客抓住,在該處等一小時,是在等「丑○」的電話,後來七、八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喬麗飯店,但「丑○」已經離開,就等「丑○」再打電話給王○貿,「丑○」表示在萬象對面,「丑○」表示車伕已經離開,嫖客還在飯店內,因此伊等人才會趕回喬麗飯店,期間不超過三十分鐘,此際伊知道是「仙人跳」,當時伊在樓下,沒有上去,但張清桂也有去,伊知張清貴是去扮演「丑○」的爺爺,對於樓上所發生之情形不清楚,後來有見少年王○貿拿一包裝有衛生紙的物品下來,之後所進行的過程,被告丙○○雖沒有出面,但均一直在處理,伊有與少年王○貿及寅○○去找過該嫖客約二至三次,過程中並未明確向該嫖客表示要多少錢,是要看該嫖客出面如何解決該事件,但寅○○有向該嫖客表示要求投資其成立人道協會,雙方都是談投資事情,約談過二次;另被告丙○○有寫一張授權書,由「丑○」的父親授權伊處理該事件,因被告丙○○表示「丑○」在喬麗飯店性交易的事情要讓其父母知道,少年王○貿就帶伊去找「丑○」的父親,因為「仙人跳」已經做不成,因帶「丑○」性交易的「小李」及嫖客均有透過地方人士施壓,所以做不成,因此找「丑○」父親說「丑○」被騙去賣淫,而「丑○」父親害怕那些地方人士來找,其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丙○○就跟丑○父親表示委託伊處理,委託書是被告丙○○寫的,另向嫖客李○明處理過程中,有寫一張單子及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有寄給該嫖客,但單子沒有發出去,並有向嫖客表示要找媒體報料,由被告丙○○約一名記者,當天伊跟該男子去找嫖客,有關存證信函部分,是因嫖客不出面,又找人出面施壓,伊與被告丙○○、「丑○」父親討論寄發存證信函給嫖客施壓,由寅○○找蔡進欽律師,當天有伊與「丑○」父親、「丑○」等人,被告丙○○是否有一起去,伊不記得,寫存證信函的目的是要看嫖客要不要出面跟「丑○」父母親做交代,伊有去找該嫖客幾次,確實因嫖客請出「鬼大頭」的人出來,被告丙○○沒有能力處理,所以才請伊與寅○○出面處理,但被告丙○○與「丑○」父親均未請寅○○處理向嫖客索取款項之事,被告丙○○知寅○○出面處理,且伊與寅○○去找該嫖客處理過程,伊都會跟被告丙○○報告,因被告丙○○有跟伊說要讓其知道,且被告丙○○對於寅○○的處理不太滿意等語;證人綽號「丑○」之葉○竹於少年法院調查時亦稱:伊與王○貿於九十七年七月初開始交往,伊從事性交易,一開始伊不知王○貿是否知悉,大約於九月或十月間知道伊從事性交易,剛開始王○貿很生氣,後來王○貿要求伊將客人引誘出來,說要放長線釣大魚,客人李○明之前有留名片給伊,王○貿有打聽過該客人的身分、背景,就要求伊引誘客人李○明出來,王○貿之前就有說如果有約這個客人就要打電話給王○貿等人,當天伊知道是該名客人,就有打電話給王○貿,王○貿知道伊已做完,並說該客人有喝酒在該房間內睡覺,王○貿就要求伊找藉口回去飯店房間現場看該男客是否還在,莊○誠就陪伊上去房間拿外套,確定該客人還在房間裡,伊在撥打電話給王○貿等人,樓下的人即一口氣衝上來,來的人有許○宏在房間門外,黃○源在房間內罵男客,並事先約好一名五十至六十歲的男子扮演伊的爺爺,該男子進入房間後有假裝打伊,伊也假裝被打到牆壁旁,案發後丙○○有帶伊到一間律師事務所寫存證信函發到該男客銀行,在律師事務所是被告丙○○與律師談的,伊沒聽清楚談論內容,僅聽說要跟該男客要錢,有一次有聽到莊○誠私下說有向該男客勒索到錢,大哥級的有十幾萬,小弟也有分到二、三萬,被告丙○○曾向伊表示拿到錢後會拿十萬元給伊唸書,但是也沒有。案發後,王○貿都將伊藏在別人的家裡,或住飯店,不讓伊出來,因為怕被林○金發現後找伊報復,伊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男友王○貿當時騎機車有很多罰單,都要伊繳付,伊沒有辦法繳那麼大筆的罰金,所以從事性交易賺錢,伊繳這麼多罰單,王○貿也從不過問伊的前從哪來,後來伊才知道王○貿早就知道伊從事性交易,也沒有阻止伊,還一直拿伊的錢等語;證人王○貿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對於證人葉○竹於少年法院證述內容沒有意見,但伊不方便講等語;證人黃○源陳稱:伊有參與喬麗飯店案件,是被告丙○○約伊去的,伊等人查到『丑○』有在飯店裡面援交,才過去的,當天有伊、王○貿、莊○誠、薛安棟及丑○的爸爸一起去,伊到達後即與王○貿、莊○誠、丙○○、薛安棟及綽號阿猴等人一同上樓去,要上樓時,該飯店女服務生不讓伊等人進去,伊等人硬是進去,就看到嫖客,丑○的父親就打嫖客一巴掌,該服務生擋在那邊要求伊等人不要這樣,可能在打嫖客時不小心碰到該服務生,王○貿也有用腳踢嫖客一腳,伊與莊○誠均未動手,之後嫖客自己從口袋裡拿出一疊現金出來,要伊等人收下,不要這樣子,事情就這樣算了,可是伊等人沒有人收下這筆錢,之後過幾天還有去砸「小李」的車,要逼「小李」出面等語;證人吳○廷亦陳:約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左右,因王○貿接到女友「丑○」電話說剛與李○明性交易完成,地點在文南路喬麗飯店,伊與被告丙○○、少年莊○誠、王○貿、黃○源等人一起去喬麗飯店,至現場後,王○貿好像有出手毆打男客李○明臉部,服務生霍○琴有跪在地上,被告丙○○直接進入廁所將垃圾桶內的衛生紙整包拿走,男客李○明有拿出一疊錢約十萬元要給伊等人,但伊等人沒有拿就走了等語(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二〉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訊問筆錄、同該案號偵查卷〈三〉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三三頁至第四十三頁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度虞調字第六一號刑事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審判筆錄)。雖證人王○貿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伊跟蹤女友丑○所搭乘的車輛到喬麗飯店,丑○進入飯店後,伊約下午五六點打行動電話給丑○,確認丑○在六一九號房後,馬上就跑去踹門,伊進門見到一名男子,伊在推那個男生時,丑○就出現了等語,是證人王○貿雖曾於警、偵訊及少年法院調查時均陳稱因跟蹤女友葉○竹才知從事性交易,並因少女葉○竹反應遭林○金強迫而從事性交易,於九月十九日當日因又跟蹤少女葉○竹至喬麗飯店後才聯繫被告丙○○、薛安棟等人到場云云,顯係為免個人所涉犯刑事責任,及為迴護被告丙○○等人而為不實陳述甚明,是證人王○貿上開期日所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及相關共犯等人之認定。

(3)而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監聽,取得下開內容譯文資料,有本院核發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三二九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按。即:

①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當日下午五十七分五十三秒,

被告丙○○以其使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少女葉○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的東西勒,何時要還我。」。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四十一秒少女葉○竹傳送簡訊予被告丙○○表示:「幫我加節的客人要來,銀行主管」。其後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九分三十八秒,由被告丙○○聯繫少年王○貿表示:「‧‧‧被告丙○○:跑去哪裡。少年王○貿:現在在大潤發這裡。被告丙○○:啊,怎樣。少年王○貿:沒。被告丙○○:好,先回來,七點要到了。少年王○貿:好。」,同日晚間七時十分四十五秒,由被告丙○○與少年黃○源聯繫:「被告丙○○:唯,怎樣。少年黃○源:沒有看到人。被告丙○○:『丑○』也沒有看見嗎。少年黃○源:都沒有看到,打他電話也沒有接,掛電話。被告丙○○:丑○掛電話。少年黃○源:嗯。被告丙○○:沒關係,『安全帽』進去了。是日晚間七時十四分十二秒,由被告丙○○與少年王○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丑○呢。少年王○貿:跑掉了。被告丙○○:丑○為什麼跑掉了。少年王○貿:我不知道啊,手機我打一通他就關機,我現在在金華路,我過去迪士尼看看。被告丙○○:嗯。少年王○貿:等一下電話聯絡。被告丙○○:上面那一個。少年王○貿:不知道在哪一房。被告丙○○:嗯。少年王○貿:我現在追丑○看能不能追的到,等一下聯絡。被告丙○○:好。該日晚間七時十七分三七秒,由少年王○貿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丙○○,先由不知名小弟接聽,其後始由被告丙○○接聽:「小弟:唯。少年王○貿:你跟哥哥講,市政府對面那一家夏天網咖,你叫哥哥聽。被告丙○○:唯,怎樣。少年王○貿:哥哥,小李現在要把她送到金萬象對面一家網咖。被告丙○○:我知道,我知道,好好。」;於同日晚間七時八分四十六秒,由被告丙○○撥打少年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少年黃○源:唯。被告丙○○:其過來金萬象對面那一家網咖。少年黃○源:金萬象對面大一家網咖。被告丙○○:對,快一點。少年黃○源:好,好。」;是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四十九秒:由綽號「丑○」少女葉○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唯。少女葉○竹:哥哥你們來了嗎。被告丙○○:你在哪裡。少女葉○竹:我在夏天啊。被告丙○○:他也在旁邊嗎。少女葉○竹:你是不是在7-11附近。被告丙○○:對。少女葉○竹:喔,我看到你直騎過來。被告丙○○:你對面那一個喔。少女葉○竹:對。被告丙○○:好。」;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三分五七秒,少年王○貿聯繫被告丙○○:「被告丙○○:唯。少年王○貿:哥哥,六一九。被告丙○○:六一九,OK,好。少年王○貿:我先上去了。被告丙○○:那個男的有在那邊嗎。少年王○貿:應該有,我先上去了。被告丙○○:好,你上去,六一九。」;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十九秒,被告丙○○聯繫證人薛安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證人薛安棟:唯。被告丙○○:人有在那邊嗎。證人薛安棟:有啊,他們上去了。被告丙○○:喔,好好好。」;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八秒,少年黃○源聯繫被告丙○○:「少年黃○源:唯,哥哥快一點上來。被告丙○○:他有在樓上喔。少年黃○源:快快快。被告丙○○:好。」;於是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四十三秒,由被告丙○○聯繫證人龐振隆表示:「被告丙○○:隆哥。證人龐振隆:我在外面,有事打給我。被告丙○○:好。」部分,有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七年聲監續字第一九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憑(附於九八年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是據此部分通聯譯文資料所呈,可知證人葉○竹於該日進行性交易前已知悉所進行性交易之男客,為之前曾進行性交易之銀行主管之男客,並依被告丙○○與少年王○貿等人之指示以傳簡訊之方式通知被告丙○○,被告丙○○接獲通知後,隨即聯繫少年王○貿等人即準備進行該場「仙人跳」甚明;之後少女葉○竹與該男客李○明進行性交易完畢後,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聯繫可知被告丙○○與少年王○貿等人所鎖定對象為與少女葉○竹性交易之男客,當然需該少女葉○竹在場,進行指認與確定,在聽聞少女葉○竹一時聯繫不到甚為緊張,一直聯繫與確認接到少女葉○竹,要求少女葉○竹一併到場,且被告丙○○、少年王○貿等人得悉該性交易之仲介業者之林○金欲將少女葉○竹送至某地點,並未聯繫相關人士至該處等待以順利攔下該仲介業者林○金,而是一致聯繫表明要到該飯店六一九號房找男客,且在少女葉○竹欲進行性交易前已經以傳簡訊方式通知被告丙○○,被告丙○○等人如欲攔阻少女葉○竹遭脅迫進行性交易,理應在少女葉○竹到達前先行報警或事前即至喬麗飯店以便順利攔阻或逮捕該仲介業者,但被告丙○○等人均不為此行為,卻是持續聯絡確定少女葉○竹性交易完畢才出動,顯然被告丙○○該日所鎖定對象即為男客李○明,而非該援交仲介業者林○金甚明。

② 其後聯繫狀況則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

時五分三十六秒,由被告丙○○與少年黃○源聯繫:「少年黃○源:唯。被告丙○○:我跟你講。少年黃○源:嗯。被告丙○○:你現在再過去三信一趟。少年黃○源:嗯。被告丙○○:你電話留給經理。少年黃○源:留我的電話。被告丙○○:對,你叫他考慮清楚、想清楚、看清楚,電話留給他不用跟他說什麼。少年黃○源:不用叫他跟我聯絡。被告丙○○:不用,你電話留給他,跟他說你想好再跟我們聯絡。少年黃○源:我會直接把電話留給他,他應該知道要怎麼做。被告丙○○:OK。」;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九分三十九秒,被告丙○○持續聯繫少年黃○源表示:「少年黃○源:唯。被告丙○○:我跟你講,你要三點半之前過去。少年黃○源:我OK了。被告丙○○:你處理好了嗎。少年黃○源:我跟他講完了。被告丙○○:有沒有很緊張。少年黃○源:很緊張,他要我到旁邊講,我就直接走了,我跟他講『你想清楚』。被告丙○○:好,OK。」;被告丙○○於該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聯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彭奕」之男子表示:「某男:唯。被告丙○○:師傅喔,我小龍。某男:嗯。‧‧‧被告丙○○:沒關係,你安排一個時間給我,我有事情要你處理。某男:你現在能不能大概講一下。被告丙○○:大概講一下喔,就是我一個妹妹被欺負。某男:嗯。被告丙○○:我想要叫對方給我一個公道。某男:嗯。被告丙○○:以你們的身分叫他們給我們一個公道很合理啊,你瞭解我的意思,我想用另類方式處理,重點是這個妹妹才十五歲而已。某男:嗯。被告丙○○:我只是要求你幫我講幾句話就好了。某男:跟誰講幾句話。被告丙○○:跟對方。某男:跟對方。被告丙○○:對,就以你的身分,跟他們說『你們這邊有什麼事情我想要來這邊做獨家的報導,這樣就好,一句話就好。某男:嗯。被告丙○○:我只要這樣一句話,效果出來就好。某男:他們有沒有報案。被告丙○○:我跟你說他們沒有辦法報案,對方現在有兩組人,第一組就是,不是,有三組人,第一組就是雞頭,雞頭他騙這個十五歲去上班,之後就是銀行經理,銀行經理就是嫖客,還有飯店,我只要這三個地方。某男:嗯。被告丙○○:沒關係,你很簡單就說友人說你們這邊有這個事情,看你們能不能給我第一手的報導。某男:嗯。被告丙○○:我們事後處理好,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好不好麻煩一下,這是情就是我小弟女朋友被弄去,我沒有辦法說什麼。某男:嗯。被告丙○○:我說的這個弟弟,我們李師傅,他也認識。某男:嗯。被告丙○○:他也是在我們堂口裡面,他也是學生,他是26的。某男:嗯。被告丙○○:所以說我自己的學生被人家欺負,我們當然要出來評理。某男:嗯。被告丙○○:而且這件事絕對沒有事尾,因為我跟你說,未滿十八歲的刑期他們對方一個人加起來至少要十年。某男:好。被告丙○○:你明天下午跟我聯絡一下。某男:OK,好。」;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四十九秒,被告丙○○與綽號「俊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俊吉:我跟你講兄弟事,兩邊都是自己人,你們有要賺錢那都沒關係。被告丙○○:俊吉兄,我跟你講一件事。俊吉:我跟你講,這一邊都是受委屈的。被告丙○○:俊吉兄我跟你講這事情是我小弟的女友,我們也不可能叫自己小弟的女友去做這個,你聽懂嗎。俊吉:對。被告丙○○:他爺爺那天去那邊抓,那有可能准許我門做這個。俊吉:我跟你講,她會出來做這個可能是雞頭帶的,我們今天消費者,我剛才有去問『月琴』,因為都是『月琴』喬的,如果說今天是我們自己叫的,要負一點責任。被告丙○○:俊吉兄,你現在說什麼我是OK,但是我要尊重她家裡的人。俊吉:如果今天回頭要賺誰。被告丙○○:不是啦,俊吉兄我跟你講一個情形,因為那一天她爺爺親身與這個銀行經理見到面,這個銀行經理拿錢要塞給他,他才會滾(發怒),你瞭解我的意思。今天如果換成是你,俊吉兄你會想的開嗎。俊吉:那個人是潘仔人。被告丙○○:他十萬元拿出來當場要塞下去,她爺爺當場在氣頭上,這樣便我們很沒有場面,他說『你當作我孫子是真的出來賺嗎』,她爺爺是氣這樣子。俊吉:你當天也在那裡嗎。被告丙○○:我當天也在那裡,我們一起過去的,我們要抓那個司機沒抓到,回頭上去樓上才抓到那一個。俊吉:我是沒有在場,要去問月琴仔。被告丙○○:發生後隔天雞頭有叫佳成兄出來跟她爺爺講,她爺爺說好,那我給你幾天時間去想,看要怎樣把這一件事情圓融,但是重點是要事主也要出面,那個事主讓她爺爺很沒有臺階下。俊吉:雞頭你們有沒有去找。被告丙○○:我們今天下午剛砸一臺車,砸到車時是他太太在車上,我現在在找另外一臺車。俊吉:他的人。被告丙○○:他的人沒有抓到,是他太太跟他孩子,那個我會處理,飯店我也會處理的,講一句事實的,看到那個情形會想到已滿十八歲,哪有可能,那個看就知道未滿的,這個經理又不是第一次喔,我下午要拿一項東西給你看,為什麼這個女孩子會出來做這個工作,就是那個經理有留一張名片給他,你有瞭解嗎。也真的很巧,那一天被我們抓到時也是那一個經理。俊吉:我跟你講,你們可以找那個雞頭,就盡量找那個雞頭,找完看怎樣在跟我們講。被告丙○○:我講一個情形,雞頭跟這個經理及喬麗飯店,這三方面都要出來講清楚,這本來就不是單一方面會發生的事,說受害者我們這個十五歲證件也給你看了。俊吉:沒關係,你們先找雞頭,我們這邊再喬就是說我們是消費者,為什麼會搞出這樣的事情出來。被告丙○○:俊吉兄,你跟他講不是一句消費者就可以處理的事。俊吉:這樣是沒有錯,你們就先去找那個雞頭,我們也會找那個雞頭,後面聯繫你再打這支電話。被告丙○○:我知道,你跟那個經理講事情到這裡不要隱瞞了,要講清楚。俊吉:他如果實情不講究給你們看要怎麼處理。被告丙○○:OK。」;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零時二十一分二十六秒,被告丙○○聯繫不詳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我跟你講,明天晚上七點幫我找一些人。某男:找一些人喔。被告丙○○:我要出去處理一件事情,不用出手的,到市區○○○路就好了,事後我再跟你說原因。某男:我們車子會不夠。被告丙○○:沒關係,看你能找多少就找多少。某男:好啊。被告丙○○:明天六點半,我們聯絡一下。某男:好啊。被告丙○○:我要找的人會到市區的哪些人,先跟我講,我就不要叫。某男:我不敢確定。被告丙○○:明天給我確定。某男:好。」;同日零時二十三分時二秒,被告丙○○聯繫某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被告丙○○:我跟你講,明天晚上六點半至七點,你有辦法叫多少車給我。某男:你說車。被告丙○○:沒有要武的,沒有要武的,我們要先留二、三個動作者你知道嗎,如果第一個動作如果做有,我們不用損失任何東西。我們一損失最少得去拿做多的錢回來,這才是最好的作法。某男:這樣,哥哥你希望我找幾臺。被告丙○○:看你能找多少啊。某男:找一個打算要用多少錢。被告丙○○:你聽我講,這一條金額我也不知道可以跟對方講多少錢。某男:嗯。被告丙○○:不過,我跟你講,你的份頭,你到時候要如何去撥我不管。某男:還是我跟他們開一個比較少的底價。被告丙○○:我跟你講,你不一定要開底價給他們,因為你開底價給他們對你沒有空間,我講一句事實,要的話就相挺,你聽懂嗎,這個空間是要給你們生活的,不是要給他們生活的,如果要用給大家生活的,到最後錢都分開了,前面這些武弄的要怎麼辦。某男:嗯。被告丙○○:如果這樣做下去,以後市區的沒有錢叫人有誰要出去。‧‧‧被告丙○○:你自己去找,看能找多少就找多少,新化、歸仁、關廟讓你去處理,市區我有叫人處理。我這一次就是要搞大,因為我這個茶桌要設下去,這個招牌要拿出來,說一句老實的,如果漏氣以後就不用處理事情了。‧‧‧」;同日凌晨五十五分四十四秒,被告丙○○聯繫少年黃○源表示:「被告丙○○:聽我說,你不用出聲、不用回答。我跟你講,這是一個機會,也是一個原因,你聽懂嗎,就是你跟安全帽,你們這幾個人,明天這一件事情處理下去,我也不會說這人是我叫的,我會跟那些多歲的(老大)說這是要讓你們處理,看你們的實力,你懂嗎。少年黃○源:嗯。被告丙○○:因為這是一個機會,為什麼,如果我進去關時,人家就會看重你們。少年黃○源:嗯。被告丙○○:我會找人支援你們。」;同日零時五十七分一秒,被告丙○○聯繫少年王○貿表示:「被告丙○○:你聽我講,旁邊有人你就聽我講就好。少年王○貿:好。被告丙○○:明天這個,是要給你們成長機會,你聽懂嗎。少年王○貿:嗯。被告丙○○:我會跟那些多歲的(老大)說這是要讓你們處理,看你們的實力,你懂嗎。如果我進去關時,人家就會看重你們。我會找人支援你們,你不用擔心,你們可以多叫一些就去叫。少年王○貿:嗯,你要去哪裡。被告丙○○:我要過去仁德、歸仁這裡找一些人。要記得,這是你的事情,不要漏氣。少年王○貿:OK。被告丙○○:加油。」;由此部分通聯譯文內容,可知在喬麗飯店事件發生後,被告丙○○掌控全程,指定少年黃○源等人至銀行找該男客李○明,如何做、如何說,及找人、車欲在市區繞行,仍是要予相關人等壓力等作為,均一一教導、指示少年,進而聯繫綽號「彭奕」之友人佯裝為記者,欲做獨家報導,並教導、指示少年等人以收、放、收、放方式給該男客李○明壓力,以此方式造成使證人李○明心生畏懼主動提出高額賠償金以解決與少女性交易事件。進而證人李○明另找友人代為出面處理時,由上開通聯譯文觀之,相關人士亦與被告丙○○溝通、協調該事件應找性交易仲介業者,而非「消費者」即證人李○明,即被告丙○○雖未出面找證人李○明談論有關賠償問題,但完全參與其中,隱身幕後指揮少年或尋找友人出面處理甚明。

③ 進而,後續被告丙○○仍持續聯繫該案處理情形即被

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九分四十秒,與被告子○○聯繫,亦談論有關上開事件處理過程,即:「‧‧‧被告子○○:本來,你爸感到『安全帽』這一條他在後面,也用這樣也不對。被告丙○○:沒關係啦。被告子○○:處理事情處理這樣不對。被告丙○○:沒有啦。被告子○○:你堂口那邊,你也不應該去啦。被告丙○○:沒關係啦。‧‧‧被告子○○:我就是那一天,我就是跟你講堂口你不要去。被告丙○○:沒有啦,我跟你講,同樣一步退路,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我不管了,是不是,但是有人要管啊,不是嗎。他家屬不滿啊,這樣對嗎。被告子○○:我就是跟『安童』講這樣,這一條要繼續用下去,因為一口氣。被告丙○○:有啦。被告子○○:我也跟你們講完了,這一條事情有成事,會成的我一毛錢都不會拿,因為這是自己小弟吃虧的事。被告丙○○:本來就是了啦。被告子○○:就算是『綁枝骨』這也不是我們綁在先,我們有不要去賺這種錢。被告丙○○:對啊。‧‧‧被告子○○:後面出來的要討一口氣,就是討說你,你大頭鬼王出來嗆說要輸贏也沒有關係。被告丙○○:他現在縮起來了啊,他縮起來了。被告子○○:我昨天進來堂口老大跟我講,說什麼小龍來這裡跟他講好了,啊,是要講什麼,見面要嗆吵架,我就是挺小龍,要叫他私底下下去吵因為堂口你們大家年紀大的在這邊泡茶,所以我們不要嗆說堂口在這裡。如果這樣你又讓小龍和他講好,這樣怎麼對,我也直接跟老大講。你爸為了你這一條,你知道我跟老大說什麼嗎,我跟他說我『三義會』會長沒有當也沒關係,這一條我就是打算要你跟他吵架的。被告丙○○:你知道嗎,你知道我跟老大講什麼,那一天我跟老大講是講怎樣你知道嗎,好,沒關係,今天這一條事情你要喬,我一定要給你樓梯下,不過你要答應我一個原則就是說,叫他們三方面要出來說一個清楚,你大人至少三方面要叫出來說清楚,這樣對嗎。講給家屬一個,那一天我有跟大仔這樣講,『西瓜兄』有在那裡他也有聽到,問題是老大最後不是這樣處理啊,他說講一講就好了,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被告子○○:他只講吵架的事情而已,你們吵架的事情沒有吵,誰知道誰比較贏面。被告丙○○:講那個都沒有用,對啊。被告子○○:因為我後面我就是要變一齣,就是要叫吳坤仁,要叫林崑成他們準備要做什麼你知道嗎,招著,招吵架就是要光明正大的嗆輸贏。我招,就是要招在看是要再查,看是要『茶道』還是哪一個地方。坐著,在裡面講,講不合,就是見面『東西』(意指槍枝)拿出來就是要射了,我就是要安排這一幕給林崑成他們去抓,你聽的懂嗎。我就是要找他大頭鬼王的『東西』全部都翻出來,拿出來的時候,要給戴帽子的下去掩啦(意指叫警察去抓)。你爸一支都不帶,就是要上去跟他講了。被告丙○○:啊,我跟你講啦,師仔那個處理事情有時候心臟不夠強,處理事情不是這樣的啦。被告子○○:不是,你今天要背『竹子』的招牌,就是一定要輸贏,你沒輸贏是要背『竹子』幹什麼啦。被告丙○○:喔,啊他現在說一句事實,他那一天這要變是忍度,你知道嗎,好啦,沒關係,給他講,講完了,反正我就,他講完對啊,我也講好啊,沒關係啊,不過我要算了,別人不要算了,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我也是一樣,這樣而已。被告子○○:後面這裡,一樣繼續跟他伸,不要這樣就結束。被告丙○○:有啦。我跟你講再三天,再三天,再三天人家就找他去律師那裡了,這樣就好了,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沒關係,反正這件事情還在舞啦。被告子○○:啊,律師,律師要會配合也。被告丙○○:這件事,你剛講的那個人打給你的那個人他要處理的啦,你想呢。被告子○○:嘿。被告丙○○:嘿啦,會啦,他博肩ㄟ。被告子○○:你跟他講啦,說這一條就對了,我沒有在看錢頭,我只是看那一口氣而已。被告丙○○:我跟你講啦,他這一條他要處理得很漂亮,你就跟他看啦,你就跟他看啦。被告子○○:幹你娘基巴,市內不就你大頭鬼王都出來,事情都要給你搓。被告丙○○:沒有啦,沒有要給他算了,誰說要給他算了,這是不只這樣而已,啊。被告子○○:好啦,等消息啦。‧‧‧」,由該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子○○二人通聯監聽譯文所呈,被告丙○○即向被告子○○抱怨,有關喬麗飯店事件不滿嫖客找綽號「大頭鬼王」出面處理,而為渠二人大哥之被告乙○○之態度趨軟,被告丙○○雖稱表面答應,但實際上造成被告丙○○之不悅,被告子○○甚至提議要與該綽號「大頭鬼王」拼輸贏,設局要讓「大頭鬼王」亮槍,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云云,被告丙○○甚至明確表示這件事不止這樣而已,誰說要給他算了等語甚明,是被告丙○○所辯事後其退出有關恫嚇被害人李炯明事件,顯屬卸責之詞。

④ 再觀同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二十三秒,由

被告丙○○與綽號「華哥」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華哥:我想說有一條錢穩賺的,想要帶你們去賺,沒有多少。被告丙○○:你人有沒有在市區。華哥:我現在回家裡。被告丙○○:我要過去找馬哥,還是你有方便過來金華路茶大,我有一件事,這一目事絕對有好幾百可以拿。華哥:我現在走不出腳。被告丙○○:這一件事情已經操作一段時間了,事情都確定了,鬚哥會去帶念情分,我不喜歡這樣,我一個禮拜沒有跟他聯絡了,我跟你講個大概。華哥:嗯。被告丙○○:有一個銀行經理嫖妓,嫖到一個未成年少女,那個才十五歲而已,證據都在我們手上,飯店、銀行經理、貓仔(指仲介)都要出事。華哥:對啊,是鬚哥他們處理的,在康樂街那裡。被告丙○○:不是他們處理的,是我的事情。華哥:很久了,差不多二個月。被告丙○○:沒有,是二個禮拜前的事。華哥:仕龍哥在處理。被告丙○○:沒有啦,我跟你講要做什麼有時候也要看角色。華哥:我跟你講你過來接我,這個過去馬上有得很簡單。‧‧‧」;被告丙○○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二秒與某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等一下要去市區處理事情。某男:什麼事情。被告丙○○:電話中不方便講,賺錢的事情。某男:你那一件處理的怎樣了。被告丙○○:禮拜一要去律師那裡。某男:要用告的嗎。被告丙○○:沒啦,做一些動作而已。某男:到現在還沒處理好喔。被告丙○○:那個故意要跟他戲弄段時間,因為收放收放這樣才講得大、講得多。不然一急,講一講三、五十萬,要嗎。某男:他有開價了嗎。被告丙○○:他第一天拿十萬要給我,我就不要。某男:十萬。被告丙○○:對啊,我等一下要去南區,我用『哲源』的電話打給你,我的電話不能打。‧‧‧」;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被告丙○○與證人薛安棟聯繫:「‧‧‧證人薛安棟:我跟你講那個律師信寄出去了。被告丙○○:寄出去了。證人薛安棟:14(日)就寄出去了,剛才安全帽有去跟他拿副本。:被告丙○○:14寄出去了。喔這樣就精彩了。證人薛安棟:內容我有看過了。被告丙○○:寫的漂亮嗎。證人薛安棟:不錯,重點都有寫到。被告丙○○:真的還是假的。‧‧‧證人薛安棟:我說奇怪,14(日)寄的怎麼還沒收到。被告丙○○:他如果下午寄的今天才有整理。證人薛安棟:這樣喔,那怎麼會沒有動靜。被告丙○○:如果是早上寄,今天就會收到,14要看早上寄或是下午寄。證人薛安棟:這樣應該最慢明天就會收到了。你有那個經理的電話嗎。被告丙○○:有啊。證人薛安棟:這樣OK,應該明天起來就有動靜了。你那天跟鬼大頭怎樣講,說你們二個都要退開喔。被告丙○○:對啊,他說大家都不要管,都退開啊,我說好啊,我退開沒關係。證人薛安棟:這件事情他就都不能管。被告丙○○:本來就是,那天我『師仔』那一天說這一件事情到這裡結束,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證人薛安棟:喔。被告丙○○:我師仔說這件事到這裡結束,我如果沒有插手的話,鬼大頭也不能插手。證人薛安棟:對啊。被告丙○○:社會事就是這樣,如果鬼大頭跳出來插手的話,我會說是你不要插手的,現在又出來插手沒有道理啊。你跟『博元兄』講找馬哥看有沒有什麼辦法,現在那個還是去住在我一個小弟煙蒂那裡,吃飯也要跟人家處理。證人薛安棟:什麼孩子,哪一個孩子。被告丙○○:丑○啊。證人薛安棟:喔。被告丙○○:不然叫人家去住哪裡,叫把人丟著,吃飯什麼都不管喔。證人薛安棟:嗯。被告丙○○:那個孩子現在神經病,要讓他發瘋嗎,對人家也很不好意思。證人薛安棟:丑○喔。被告丙○○:對啊。證人薛安棟:我等一下跟他們講。被告丙○○:你叫『博元兄』跟他們講啦。證人薛安棟:好。」;於該日晚間九時三分許,被告丙○○與被告子○○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我另外那一件事情,昨天出手了。被告子○○:哪一條。被告丙○○:安全帽那一條。一樣要再跟他舞。被告子○○:你在哪裡。被告丙○○:我要過去林默娘公園跟馬哥見面。‧‧‧」;由此部分電話聯繫,顯見被告丙○○仍持續咬住該「喬麗飯店」男客李○明與未成年少女性交易事件,已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另安排少女葉○竹另外住友人住處,並向證人薛安棟、寅○○等人請求協助處理,甚至友人誤以為該事件為訴外人寅○○在處理之事件,被告丙○○則表明其立場為其在處理,並無表示已退出、不處理之情,並因證人李○明之友人委請綽號「鬼大頭」者,欲經由被告丙○○之師傅乙○○向被告丙○○勸阻勿再向證人李○明等人索討款項甚明。

⑤ 迄於九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二月間,被告丙○○仍持續

聯繫、處理有關該案件,即欲以報案佯稱少女葉○竹遭證人林○金等人恐嚇、脅迫進行性交易事宜,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十四秒,被告丙○○與少年黃○源聯繫:「‧‧‧被告丙○○:我跟你講,你現在打給『正成』,打一打你們二個馬上過來找我,我現在在健康路附近,我要過去地院了,我先說昨天二哥說什麼,然後我們看『丑○』要怎麼處理。少年黃○源:我們直接在龍城(旅社)等。被告丙○○:沒啦,我等一下九點十五分要開庭,我先瞭解情形,我們先用一個配套措施把丑○這個事情處理,甚至下午出招,丑○沒有出面也沒有關係。‧‧‧」。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四秒,少年黃○源與少年王○貿聯繫:「少年黃○源:哥哥叫你約丑○他父親,晚上七點去他家見面。少年王○貿:

他家喔。少年黃○源:嗯。少年王○貿:OK。」。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四十三秒,少年黃○源接續聯繫被告丙○○:「被告丙○○:我跟你講,你打給安全帽,叫他約丑○他老仔,看是今天晚上六點半或是七點見面。少年黃○源:好啊。被告丙○○:我有問過,三點多,五點,如果在休診就麻煩。少年黃○源:好。被告丙○○:你跟他約七點,八點去看,九點還有在看。少年黃○源:好。被告丙○○:約六、七點,你如果要休息就休息一下。少年黃○源:好。被告丙○○:你叫他約一下。少年黃○源:晚上七點喔。少年王○貿:我們要過去他家。」,該日十二時三十八分十四秒,被告丙○○與少年黃○源繼續聯繫:「‧‧‧被告丙○○:原則上我們六點半碰面。少年黃○源:我知道。被告丙○○:七點跟他父親見面簽一簽之後,叫葉○竹(小心)一點就好,留幾個他的聯絡方式給我們就好。少年黃○源:好。」,續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丙○○仍持續指揮、聯繫該事件處理過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八十二秒,被告丙○○與少年王○貿聯繫:「少年王○貿:今天灣理派出所得要把他們二個人載去第六分局。被告丙○○:沒關係。被告丙○○:本來就有這個流程的,你知道嗎。少年王○貿:喔,本來就有這個流程。被告丙○○:我們本來就是要弄得讓這個流程跟著走,你聽懂嗎。少年王○貿:喔,好好好。被告丙○○:你知道嗎。少年王○貿:我們等『生哥』(即證人薛安棟)來再過去。被告丙○○:OK。」,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被告丙○○與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寅○○:小龍。被告丙○○:右。寅○○:我跟你講,你唯一有資格可以知道的。被告丙○○:我瞭解。寅○○:但是你聽我講,我已經送去別的單位調查。被告丙○○:我瞭解。寅○○:

如果戰贏,後面加一個0給你。被告丙○○:OK。寅○○:對方給你的。‧‧‧」等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丙○○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德哥」之男子聯繫:「『德哥』:他們那邊『大頭』、『俊傑』比較沒有講話啦,都是『大頭』啦,因為這件事情人家本來就是拜託『大頭』的嘛,當然『大頭』他們的想法也沒有錯,他們說如果他的朋友有做錯,你們當場給他處理,若是後朋友再跟他講,他也不能擋兄弟財路,第二,為什麼你們都不找『喬麗』、不找『貓仔頭』,怎麼都直找我的朋友。被告丙○○:有這樣嗎。「德哥」:不管啦,人家的想法就是這樣,因為一、二個月了,那次你在乙○○那裡跟人家做的動作,還有你打電話給『蔡脯仔』,所以人家對你印象很壞,而且他們知道說,『鬍鬚』一方面提供槍枝給你們,一方面又去他們那裡做『SAKULAS』一場,一方面最後無法得逞的時候,又兼做抓耙子,最主要他是針對我,我怎麼不知道,‧‧‧所以『鬍鬚』也是有夠匪類,為了你對我的不滿,為了這條錢沒賺到,不能照你說的願望,‧‧‧」;於是日晚間十時七分許,被告丙○○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子聯繫:「‧‧‧『某男』:他說他有去和『鬼大頭』他們見面,見面後他有跟『鬼仔大頭』說『鬍鬚哥』的事,你知道他很賭爛『鬍鬚哥』,結果他就把『鬍鬚哥』之前和我們一起處理的事情都跟『鬼大頭』說。被告丙○○:說怎樣啊。『某男』:事實上他是挺我們啦,他在乎嚨他們的,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被告丙○○:對。『某男』:他又在我電話中說『鬍鬚哥』提供那個東西。被告丙○○:電話中說這些幹什麼。‧‧‧『某男』:我是說,重點他去跟『鬼仔大頭』和『俊傑』說那些,日後不曉得事情怎樣處理。被告丙○○:他跟『鬼仔大頭』有說什麼話嗎。『某男』:有啊,『鬼仔大頭』的意思是我們原先要處理得時候,他們還不知道,反正是他的朋友做錯了,我們要怎麼處理,他們沒意見,不過後來我們都針對他的朋友,沒有針對喬麗和貓仔頭,他就想不開了。‧‧‧」等語;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被告丙○○與證人薛安棟聯絡:「‧‧‧被告丙○○:我覺得我們明天約個時間碰面,因為昨天我有跟『龍哥』說一些話,我有跟他說『碼歌』情形,因為今天不管我要處理什麼都沒關係,但是他對『鬼仔大頭』這伊不,就表示我們在退縮了,這件事情若處理好了,變成我們沒場面,我們以後遇到公園仔是不是都要包起來,我有跟『龍哥』說這些事情,我說至少你要把這些事情說成OK,讓我們還有後路,『馬哥』你二、三年以後要退休是你的事情,我們還要繼續走路也。薛安棟:這樣整個動作都先暫停嘛,讓他們去談好了。‧‧‧」等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被告丙○○與少年王○貿聯繫:少年王○貿告知被告丙○○少女葉○竹從留置中心逃跑。被告丙○○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聯繫證人薛安棟為:「被告丙○○:挫屎了。證人薛安棟:我知道。被告丙○○:因為他如果被警察抓回去的時候,一定會重新又做壹份筆錄,如果筆錄有一點TROUBLE就挫屎了,那個一定會重做的,如果重做一份可能下去會很好笑喔。證人薛安棟:如果我們先找到人把他送回去就沒關係啊。‧‧‧」;於是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則為被告丙○○與綽號「阿傑」之男子聯繫,被告丙○○告知少女葉○竹已從安置中心逃跑,並表示如果被警察找到抓回去,重新做一份筆錄,只要葉○竹亂說話,大家就慘了,並表示「安全帽」得悉此事後,因害怕少女葉○竹找他,已經跑路至大灣等情,可認被告丙○○等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底間對證人林○金提出妨害風化之告訴,期間被告丙○○仍指示教導少年王○貿、黃○源等人如何提起告訴,甚至指示由少年王○貿擔任證人指控林○金等情,確實符合被告丙○○所陳「該事件三方都要出事」;即該部分指示行為,則是針對證人林○金夫妻而為,是被告丙○○一直到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仍不罷休,就該案件進行指揮、教導與安撫少年等人所為相關行為甚明。

(4)而被告丙○○因欲對證人林○金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需由少女葉○竹配合並需告知少女葉○竹父親,由少女葉○竹及其父親以報警方式以找出證人林○金,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帶少女葉○竹與其父親一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報案,遭綽號「小李」逼迫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證人王○貿亦擔任證人接受調查詢問,經該偵查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監聽相關行動電話,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查獲證人林○金、陳○華、訴外人張○玉、邱○雅等人涉犯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證人林○金部分為處有期徒刑四年,證人陳○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全卷資料在卷可憑,而在該案中證人葉○竹雖於警詢中確實陳稱:因其行動在「小李」控制下,怕「小李」傷害伊,且「小李」有威脅、恐嚇伊說若不聽話,就要將事情告訴伊父親,伊會害怕所以不敢抗拒而與男客性交易等語,但證人葉○竹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亦改陳: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初就向證人丁○○應徵做性交易,伊當時跟丁○○說伊十七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均有有到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是因男友王○貿事前要求伊去的,由其安排好一些講法要伊講,如應徵時間是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並說律師已找好,要伊供出老闆、客人、飯店的大姊等人,若伊不出面,就要找伊父親,伊不想讓父親出面才會聽從男友王○貿之要求去警局這樣說,伊確實有介紹同學「小草」跟證人丁○○認識面試做性交易等語;且該案證人即綽號「小草、虎妞」之未成年少女到庭具結後證稱:伊與少女葉○竹為國小同學,伊知道葉○竹早就在做性交易伊,經由葉○竹之介紹認識丁○○,並向其應徵做性交易,葉○竹有告知伊要向丁○○表示已滿十八歲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卷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並觀證人王○貿於帶少女葉○竹至第六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時,當日亦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並陳稱: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底發現女友葉○竹從事性交易,經其跟蹤發現小李所使用車輛之車號為0000—XC號及四八0一—PK號自小客車,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對從事之俗稱「雞頭」即證人林○金之色情仲介業者丁○○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語(見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警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調查筆錄),則自證人王○貿之證詞內容觀之,所證述發現少女葉○竹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底,並完全未證述有關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少女葉○竹前往喬麗飯店進行性交易之情節,雖證人王○貿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接獲黑道綽號「鬼大頭」之恫嚇而不敢說出,但其陳述有關發現女友葉○竹性交易之時間九十七年九月底,該時間少女葉○竹早已不在證人林○金處從事性交易,既然遭「鬼大頭」恫嚇,既然對性交易仲介者提出告訴,何以不提出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併提出告訴,顯與事理不符,是由前開被告丙○○與少年王○貿之通聯紀錄內容,及證人葉○竹、少年王○貿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丙○○與少年王○貿因不滿證人林○金避不見面而商議妥該橋段,並要求當事者即少女葉○竹配合進行指控,又為免被告丙○○等人對證人李○明恐嚇取財事件曝光而隱匿該日少女葉○竹與證人李○明進行性交易部分甚明。

(5)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在被告丙○○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三樓之二處所進行搜索,其中並扣得一份被告丙○○等人委託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蔡進欽律師所撰寫存證信函一份、由少女葉○竹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一份(收件人為:李○明、喬麗飯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證人:葉○成)、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女葉○住報案、案類:性交猥褻罪),及在證人薛安棟位於臺南市○○街一百巷二七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記載聯絡資料二紙、陳情書一紙、寄發予男客李○明由律師代為撰寫之存證信函一份、委託授權書一紙等資料,有本院核發九八年聲搜字第三三三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其中上開聯絡資料紀錄中,除記載被告丙○○與少年王○貿之行動電話外,並記載當時亦在場扮演少女葉○竹爺爺之張清桂之行動電話外,並記載「集團夫妻(小李)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行動電話」,記載「喬麗飯店地址,及男客李○明(當時尚未更名)之行動電話」及所扣得之煙蒂、衛生紙等物,委託授權書部分記載委託人葉○成、葉○竹全權委託授權證人薛安棟代為與男客李○明、喬麗飯店及綽號「小李」之色情交易媒介進行有關少女葉○竹遭誘騙至喬麗飯店賣淫與男客李○明發生性交易情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由寅○○代葉○成撰寫陳情書,內容大意為於九月十九日發現少女葉○竹性交易之過程,而其中內容,當時少女葉○竹之父親及代撰人寅○○均不在場,如何得以知悉如此清楚,顯見係受在場人士告知、轉述後,始得以代撰寫當時情狀與相關內容甚明,再者,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蔡進欽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李○明,要求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與委託之薛安棟、石博元等人洽談損害賠償事宜,否則將依法訴請民、刑事責任部分,有上開扣案物附卷可憑,對照證人薛安棟、葉○竹、王○貿等人證述內容,顯見被告丙○○對於證人李○明、喬麗飯店等均避不見面處理,縱然因證人李○明已託請朋友另找黑道人士出面之情況下,渠等對在無法順利取得款項有所不滿,仍進一步先以少女葉○竹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復要求少女父親葉○成出具全權處理委託書予證人薛安棟,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證人李○明與未成年少女進行性交易欲追究其刑事、民事責任,對證人李○明施以壓力,欲以此方式要求證人李○明出面解決,在在均顯現被告丙○○不僅未退出向證人李○明取財之計畫,甚至獻計以合法追訴為由,逼迫證人李○明出面與渠等人談論款項事宜甚明,是被告丙○○辯稱已退出該事件後續處理,僅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6)再觀被告丙○○為調查站人員逮捕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詢問時先稱:伊並未利用少年王○貿之未成年女友葉○竹去向嫖客李○明恐嚇,該案是少年王○貿與葉○竹的父親發現葉○竹從事性交易,王○貿與葉○竹的父親拜託證人薛安棟找出媒介性交易的雞頭和嫖客,當時就抓到嫖客李○明,李○明當場拿出十萬元,希望饒過他,可是薛安棟與葉○竹父親不收該十萬元,想要抓出後面的雞頭,後來伊聽被告乙○○的話,退出該事件的處理,所以有關後續如何與嫖客李○明協調,都是由證人薛安棟、寅○○去處理,伊均不清楚,雞頭後來是葉○竹父親報案後,由第六分局查出來的等語,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當初是王○貿告訴伊,女友有賣淫的情形,王○貿就有去跟蹤車伕的車子,之後王○貿逼問女友丑○後證實丑○有在賣淫的事實,丑○有說他不要去,但綽號「小李」的人還是打電話給他,且不僅找一個未成年女子賣淫,伊即與王○貿討論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所以由王○貿去把小李的車子找出來,準備找小李,某日小李打電話給丑○,要丑○去上班,丑○就有告知伊等人小李找其去上班,伊等人就跟丑○說小李要載你回去時,再打電話跟伊講,讓伊知道,丑○才傳簡訊給伊,所以,伊等人就延長半小時過去,過去時有看到小李的車從地下道開出來,伊等人就一直跟,跟到永華路後就不見,伊等人即回去找嫖客,是要問嫖客能否找到小李,之後,由王○貿、丑○、黃○源、丑○的父親、莊○誠、許○宏等人先上樓,伊隨後上去,看到嫖客從其包包內拿出一疊錢大約有十萬元,要息事寧人,服務生跪在地上求伊等人不要報警,伊等人就說要嫖客找小李出來處理,伊等人就將衛生紙及保險套帶走,並沒有拿嫖客的錢。事後有去報警,僅提供丑○其他接客事件,並沒有講出丑○在喬麗飯店與李○明接客的事情,是因該銀行經理有找鬼大頭與菜脯等人跟被告乙○○講,表示不知丑○未成年,希望伊等人放過他,被告乙○○有將這些話轉述給伊等語;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復改陳:喬麗飯店事件是丑○父親委託薛安棟處理的,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伊也有去喬麗飯店,去的人還有王○貿、黃○源、莊○誠、張清貴及伊等人都有到六樓房間,另薛安棟在樓下,在六樓房間內,由王○貿動手毆打該嫖客,並無人毆打服務生霍○琴,當場該男客有拿出十萬元要給那女孩子,伊等人對該嫖客說不要拿錢,要嫖客把載丑○賣淫的人叫出來,後來這件事如何解決伊不清楚,因為都是薛安棟及寅○○去接洽嫖客的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喬麗飯店事件,伊從來沒有對男客李○明說要賠償,事後都是寅○○、薛安棟等人在接洽,伊完全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則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

五、六點左右,伊與王○貿、莊○誠、黃○源、許○宏、龐振隆、寅○○等人在場,證人王○貿表示女友被騙去「小李」的應召站賣淫,伊等人向王○貿表示要王○貿轉告女友不要去賣淫,之後王○貿就拿著伊的手機跟女友葉○竹聯繫,聯繫內容伊不清楚,僅表示葉○竹要離開喬麗飯店,會由「小李」載至五期金萬象對面的一家網咖,當時討論說要去攔阻「小李」,沒有說要去找嫖客,之後發生砸車事件後,伊就沒有處理,都是寅○○處理等語(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四頁調查筆錄、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同前開案號偵查卷〈三〉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宗〉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八頁審判筆錄)。即被告丙○○個人所述有關少女葉○竹究竟是遭恐嚇、脅迫而從事性交易,或是遭詐騙而從事性交易,先後所述不一,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是為找出仲介性交易之嫖客,而事前交代少女葉○竹如該仲介者有打電話通知性交易情形,則要通知被告丙○○等人,故少女葉○竹始會傳簡訊通知伊有關性交易事情,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稱事前均不知悉,其行動電話為少年王○貿使用云云,且對其個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之前完全未說明其行動電話曾借予少年王○貿使用聯繫,至本院審判期日始當庭改稱其行動電話有借予少年王○貿聯繫,相關內容均由少年王○貿使用,是被告丙○○所陳述此部分犯行,互相比對前開證人所述及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可認均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7)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丙○○等人在喬麗飯店對證人李○明並未明確要求提出賠償金額,事後被告丙○○亦未出面與證人李○明談論賠償事宜,但該案由被告丙○○負責整體策劃,各項行為指揮少年、綽號「彭奕」、薛安棟、寅○○等人多次找證人李○明出面談論賠償金額事宜之行為、砸毀證人林○金使用車輛、要求少女葉○竹至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代撰存證信函予喬麗飯店、證人李○明、進而指示少女葉○竹至警局對證人林○金提出遭恐嚇、脅迫性交易之控訴等行為,縱然事後受被告乙○○勸阻,無法繼續掌控全局,復不滿由訴外人寅○○將其取得男客李○明性交易使用之衛生紙之證物交還予男客李○明,並僅取得名義上為紅包之六百六十六元,但被告丙○○參與對於證人李○明設局仙人跳,事後猶繼續對李○明施壓,企圖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顯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他友人施行,整體觀之,仍屬共犯結構內所為甚明。

(8)綜上,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對證人霍○琴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對證人李○明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3、有關被告丙○○對被害人陳○華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

(1)該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華證述當日遭人攔下車輛並以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物砸毀車輛等情甚詳,即證人陳○華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XC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國平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突然有五名男子分別騎乘三輛機車,突然以安全帽及機車大鎖毆擊伊所駕車輛右後視鏡及擋風玻璃,伊兒子在車上後座處嚇哭,伊有聽到該群男子有人說是女生開的車,之後有一名身材魁武、理平頭的帶頭男子逆向繞到伊駕駛座處問伊是否認識綽號「小李」之人,伊答稱不認識,該男子以質疑口氣稱「不認識喔」,隨後就繼續砸伊車輛,該名帶頭男子還說「叫小李跟其聯絡」,其中有一名身材較瘦長,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繞道伊車輛駕駛座旁拉伊手硬要伊下車,伊即與該男子拉扯,緊握方向盤抵死不從,過程約一分多鐘,或許是小孩子的哭聲或是帶頭男子的指示,最後該男子即鬆手,隨後該群人就往國平路往北方向騎乘離開,伊本來想記下車牌,但該等人有用腳擋住而無法看到,伊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碎、後視鏡受損、後車燈破碎、車身凹陷,調查人員所提數張照片中編號四號(即被告丙○○)之男子就是到伊車窗旁詢問是否認識綽號「小李」的帶頭男子,編號七號(即共犯少年王○貿)即伊所講要拉伊下車並動手砸車之男子。伊車輛被砸得前幾天有聽同居男友林○金表示有一名綽號「丑○」的小姐與客人有糾紛,僅大概知「丑○」的男友、長輩有要求林○金拿出錢來擺平事情,原因是林○金仲介未滿十八歲的「丑○」從事性交易,因伊與林○金均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付款項,且伊車輛被砸,擔心對方知道伊等人行蹤,會受到報復,伊於被砸車隔天就搬家,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砸車當時,一開始他們就先拿機車大鎖及安全帽砸伊車輛右側擋風玻璃,接著就是被告丙○○逆向從車頭繞到伊左邊,當時伊搖下車窗,被告丙○○問伊是否認識「小李」,伊說不認識,被告丙○○聽完後,就說「好,不認識厚」,被告丙○○所騎的機車就後退,其他人就又繼續砸車,且還有個人繞到伊車門處開伊車門要將伊強行拉下車等語(分別見九十八聲搜卷字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調查筆錄、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訊問筆錄、同前開案號偵查卷〈四〉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訊問筆錄)

(2)復查,亦有證人即在場砸車之少年王○貿、黃○源、莊○誠等人,與證人即經被告丙○○通知到場之薛安棟等人亦證述甚明。即證人甲○○證稱:伊有參與砸車事件,因不滿該車之人載女友丑○去性交易,參與的人有被告丙○○、吳○廷、莊○誠、侯○廷、黃○源,二人騎車後載二人分持機車大鎖打,打毀玻璃及板金等處等語;證人黃○源陳稱: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多,那是在喬麗飯店事件發生後沒幾天,最初由被告丙○○交代說要把「小李」找出來處理帶「丑○」去援交的事,當天是少年王○貿看到「小李」的車,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騎乘機車後載綽號「阿猴」的男子過去,由王○貿先動手砸車子二邊玻璃,伊與阿猴也是拿安全帽砸車子的玻璃與板金,另外一起去的還有莊○誠及被告丙○○,還有一個伊不記得,被告丙○○也有動手,因為要逼「小李」出面,所以才砸車等語。證人莊○誠亦稱:伊有參與砸九九一二—XC自小客車之事件,當時由少年王○貿騎乘機車載伊,發現該車後就跟蹤該車,並分別聯繫薛安棟、庚○○前來支援,伊與王○貿均有持機車大鎖砸車擋風玻璃等處,伊不記得被告丙○○是否到場等語。證人薛安棟證述:於九十七年九月間發生前開證人仙人跳事件後,被告丙○○曾向林○金勒索財物,但林○金不願意支付,有找公園幫綽號「包子」的男

子、車頭幫的謝臺生出面處理,致被告丙○○不滿而決定要砸車,之前被告丙○○曾經委請伊查車號0000—XC之車主資料,但伊沒有答應,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伊接到被告丙○○的電話表示在臺南市○○路找到丁○○,要伊趕過去一同砸車洩憤,當伊趕到臺南市○○路時,都沒有看到人了,伊打電話問被告丙○○人在何處,被告丙○○才要伊去四維街碳烤店會和伊與被告丙○○等人會合後,才知道被告丙○○與少年王○貿、黃○源、許○宏等人有去現場並將林○金的車子後視鏡、車門、玻璃等處砸毀,至於由何人動手伊則不清楚等語(分別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訊問筆錄、同上開案號偵查卷〈二〉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六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七至九四頁訊問筆錄)。

(3)再佐以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經依法監聽,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十九秒時,接獲證人即少年黃○源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入聯繫:「少年黃○源:唯,哥,快一點,我抓到小李的車子。被告丙○○:在哪裡。少年黃○源:在富霖餐廳這裡。被告丙○○:我跟你講,你開始打電話,開始打電話,然後叫猴子把東西都帶出來。少年黃○源:你打,我現在手機沒有錢了,我打給哲源他們。被告丙○○:好,好。」;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四十秒,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薛安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證人薛安棟:到了。被告丙○○:快一點、快一點,小李抓到了。」,且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八分四九秒,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俊吉」聯繫亦表示:「‧‧‧俊吉:雞頭(即林○金)你們有沒有去找。被告丙○○:我們今天下午剛砸一臺車,砸到車時是他太太在車上,我現在在找另外一臺車。俊吉:

他的人。被告丙○○:他的人沒有抓到,是他太太跟他孩子,那個我會處理,飯店我也會處理的。‧‧‧」乙節,有本院核發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一九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憑(附於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三頁)。

(4)綜上開證人所陳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可認被告丙○○與少年王○貿等人因不滿開車載送少女葉○竹進行性交易之林○金避不見面出面談論賠償事宜,而決議砸車以為警示,且事前少年王○貿早已得悉證人林○金使用車輛之車號,且其子女所就讀之幼稚園,故於上開時間見證人林○金使用之自小客車出現立即互相聯繫,且聯繫過程中被告丙○○即交代少年等人聯繫相關少年到場,及準備「傢伙」等物,目的甚為明確,依前開共犯結構,被告丙○○到場時,雖少年王○貿等人已動手砸毀車輛,惟被告丙○○謀議在先,復於事中加入實行犯行,仍屬共犯結構成員甚明,被告丙○○以其到場但未動手毀損車輛故為無罪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4、有關被告丙○○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對被害人陳○文、鄭○仁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

(1)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目前開設九家連鎖檳榔店,均是直營店,並有開放加盟店予友人經營,證人陳○文有加入在臺南縣歸仁鄉太子廟附近經營,後來因證人陳○文經營加盟店與伊理念不合,發生口角衝突,伊有要求與證人陳○文拆夥,返還招牌,且不准使用「阿超檳榔攤」為店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證人陳○文帶朋友到伊經營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中山店的檳榔攤處叫囂,當時因伊返回臺南縣永康市總店,嗣證人陳○文之朋友鄭○仁獨自至伊新市鄉中山店鬧事,並打電話要伊五分鐘內返回,否則要砸店,伊因恐懼而聯繫朋友綽號「俊宏」之李承駿向其說明狀況後,友人李承駿表示要載伊過去,並要友人李承駿找人準備球棒、木棍等物,李承駿即與友人一同駕車返回該店後,發現僅有鄭○仁一人在場,伊與李承駿即先動手毆打鄭○仁頭部,鄭○仁被打倒在地,頭部有流血,伊等人還用腳踹鄭○仁的頭,陳○文開車趕來後,友人李承駿也陸續叫其朋友攜帶球棒前來幫忙,陳○文到場後也遭被告丙○○等人持球棒毆傷,陳○文遭毆打受傷後,即跑出去,被告丙○○、王○貿等人即將陳○文帶回該鐵皮屋內,不讓陳○文跑掉,伊即要求陳○文不要再用伊「阿超檳榔店」之名義,並要將攤位歸還,同時要求陳○文簽立面額十萬元與七千元本票,待陳○文歸還攤位後再返還本票予陳○文,在調查站調查員所提供指認相片中編號二號(即被告丙○○)是持球棒毆打陳○文的人,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中編號一(即少年王○貿)的人為李承駿聯繫來的人,負責在門口把風,陳○文被打脫逃時,有攔下證人陳○文,並將陳○文抓回,之後沒有再打陳○文,伊即與陳○文談歸還攤位事宜,因陳○文表示沒有錢,所以伊要求陳○文簽立本票,被告丙○○等人一直到陳○文簽完本票,帶鄭○仁離開後才離開,伊並有請二、三位少年去吃飯唱歌等情無訛(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一〉偵查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0頁調查筆錄、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八三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宗〉第二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二八頁背面審判筆錄)。雖被告己○○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一度陳稱:被告丙○○等人有先離開,被告丙○○不知伊要與陳○文談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九四—一頁筆錄),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則為前開證述,可認前開準備程序中,被告己○○所陳內容係為迴護被告丙○○之詞甚明,故不足因此而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鄭○仁指述甚詳,即證人陳○文證稱:伊有加盟被告己○○所設立之「阿超檳榔攤」,當初與被告己○○約定每月交付一萬元予被告己○○,一年後檳榔攤攤位即屬於伊,剛開始有依照約定按月給付一萬元,但因生意不好無法按月給付一萬元,伊即向被告己○○表示願意歸還攤位,但被告己○○表示伊仍可繼續使用營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雙方在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附近的「阿超檳榔攤」旁的鐵皮屋內談有關販賣檳榔價格問題,但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己○○當場表示要做就做,不做就拉倒,雙方不歡而散,證人鄭○仁則表示要再與被告己○○談,伊即駕車再前往,伊在檳榔攤外等候,證人鄭○仁進入檳榔攤旁的鐵皮屋內與被告己○○談,後來伊接到電話要伊過去,伊一進入該鐵皮屋內時,對方就將鐵門拉下,並遭人持鋁棒毆打手部,此時鐵門有拉開,伊見狀立即往外逃跑,但遭人拉住夾克,伊掙脫要跑連夾克也被扯掉,伊逃到外面即遭人攔阻,又再遭人鋁棒毆打頭部及手部等處,還聽到有人恫嚇伊稱「再跑就打你的腳」,伊頭部流血,又被帶入該鐵皮屋內,進入後該處鐵門又被拉下,該群人也在旁邊,伊見到證人鄭○仁也躺在撞球檯旁,整張臉都是血,之後被告己○○就將伊與證人鄭○仁帶入另一房間,叫伊在那裡等,之後又帶伊與證人鄭○仁出來到撞球檯邊,被告己○○就拿出一本本票要伊寫,伊只好簽寫一張面額十萬元的本票及二張面額均七千元的本票交予被告己○○,被告己○○並表示要待其將檳榔攤載走後才會將本票還給伊,當時伊見該群人都是一付不友善的樣子,且伊沒有見到證人鄭○仁,所以當被告己○○等人拉下鐵門時就很害怕,後來伊見鐵門打開就趕快跑,但是對面有人衝過來打伊並將伊拉入該鐵皮屋內,待伊簽完本票後,被告己○○才讓伊與證人鄭○仁離開,伊即與證人鄭○仁一起到奇美醫院急診處就醫等語;證人鄭○仁亦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伊有陪同證人陳○文與被告己○○在臺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阿超檳榔攤」旁鐵皮屋內談有關檳榔攤經營的問題,剛開始是證人陳○文與被告己○○談,被告己○○要收回證人陳○文加盟攤位經營權,談完後證人陳○文表示被告己○○應不會再給其機會,這樣證人陳○文就會沒有工作,伊即表示要與被告己○○談,伊與證人陳○文又再繞回去該鐵皮屋,此時,被告己○○已經離開,就請檳榔攤的小姐聯繫被告己○○返回,結果被告己○○返回時帶四、五人手持鋁棒回來,一進鐵皮屋內就動手歐打伊頭部,伊即昏倒,過沒多久,被告己○○把伊叫醒,伊就看到證人陳○文也被毆傷,頭部、手部等處均有流血,之後被告己○○就與證人陳○文談,被告己○○逼證人陳○文簽下十萬元本票後才讓伊與證人陳○文離開,證人陳○文即帶伊至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一開始鐵門是開的,後來該群人一進入就將鐵門拉下,等證人陳○文跟被告己○○談完才放伊與證人陳○文離開,伊僅認識被告己○○,另有一名男子身材相當魁武等語(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三〉第六一至第六三頁、第六五至第六七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二三至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訊問筆錄);而證人陳○文、鄭○仁二人上開時地遭被告丙○○、紀超祥等人毆擊後,證人陳○文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證人鄭○仁則受有頭部血腫(二點五公分)、臉部左眼開放性傷口(零點五公分)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證人陳○文、鄭○仁二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急診檢傷紀錄、衛教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單、病歷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九八年偵字第八二六號第八五頁至第九七頁)。

(3)另有證人即當時亦到場之李承駿、少年莊○誠、王○貿、許○宏、吳○廷等人亦均具結後證述甚詳,證人李承駿證稱:伊與被告己○○有檳榔業務往來而認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點左右,伊去新市鄉「阿超檳榔攤」找被告己○○,聽被告己○○說其客戶陳○文與其間有貨款糾紛,而陳○文當天有到,伊到場時陳○文等人已離開,後來伊與被告己○○到永康大灣的「阿超檳榔攤」時,被告己○○即接到電話,要被告己○○五分鐘內趕回新市的阿超檳榔攤,不然要砸店,該過程中因被告丙○○也有到該檳榔攤,有聽到伊和被告己○○要去新市檳榔攤,伊並有打電話給癸○○,告知此事,癸○○即表示亦會至新市鄉的阿超檳榔攤,待伊與被告己○○返回新市鄉的檳榔攤時,見到鄭○仁在該店外言語挑釁,伊與被告己○○即與鄭○仁起口角爭執,伊與被告己○○均有動手推鄭○仁,結果鄭○仁跌倒頭部撞到桌球桌而流血,鄭○仁倒地後就一直坐在地上,之後陳○文到場,並與被告己○○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拉扯,突然被告丙○○等人就衝出來與陳○文扭打,被告丙○○手鋁棒打,己○○是徒手毆打,後來,陳○文有要跑出去,伊當時在外面有人將陳○清文攔下,陳○文就與被告己○○談判,陳○文有開一張本票給被告己○○等語;證人莊○誠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有與被告丙○○、少年王○貿、許○宏,與綽號「猴子」等人一同前往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附近之阿超檳榔攤,當時被告丙○○叫伊與綽號「猴子」坐在車上等,其餘人進入談判,在上車時就看見木棍、鋁棒已經放在車上,要下車談判時,有將鋁棒、木棍帶下車,後來有聽到裡面有吵架、打鬥聲音,伊並未看見裡面情形,之後處理好,被告己○○有請伊等人去唱歌,唱到一半,被告己○○表示又有檳榔攤被砸,伊等人就去永康大灣的「阿超檳榔攤」顧,直到天亮才回家,並無代價,但顧店時,被告己○○有免費提供飲料、香菸及檳榔等語;證人王○貿證述: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有去臺南縣新市相火車站旁的「阿超檳榔攤」,是被告丙○○找伊去的,說要去處理事情,共有伊、被告丙○○、許○宏、莊○誠、吳○廷等人一同前往,一下車五人都拿著球棒,伊有看到陳○文跑出來,許○宏有將其打倒在地等語;證人許○宏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有去永大路「阿超檳榔攤」打人,確定時間不記得,當天是晚上,伊與被告丙○○、少年王○貿還有一些人,共約五、六人分搭乘二臺車一起去的,由被告丙○○帶領,對方有二個人,伊與被告丙○○同坐一臺車,車上有球棍,該球棍是另一個伊在調查站指認的人中途去買的,坐車到「阿超檳榔攤」後,二車的人都有下車,伊避免自己人被打,有與對方發生衝突,伊承認有動手打人,被告丙○○有無動手打人伊不清楚,少年王○貿也有衝過去,有無打人伊不知道,打完之後,就先到旁邊坐車離開等語;證人吳○廷並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伊也有去「阿超檳榔攤」,當天是伊與被告丙○○、少年王○貿、許○宏、莊○誠與一名綽號「星哥」等人一起去的,伊看他們都有帶鋁製球棒,去到現場,伊等人先在車上等被告丙○○、己○○先進去鐵皮屋內,那時被打的那個人就跑出來,伊有看到被告丙○○有打被害人,伊與莊○誠、王○貿、許○宏等人都下車,並攔住該男子帶其回鐵皮屋內,之後即關上鐵門由被告己○○與他們在那邊講,伊等人又回車上等待,等被告己○○等人說完後,伊等人就走了,回歸仁鄉太子廟附近星哥的工廠,事後,被告己○○有拿壹仟元給伊、王○貿、許○宏、莊○誠等人一人一千元,並請伊等人去永大路上有小姐陪酒的KTV喝酒等語(見九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二〉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第一八四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二頁、同案號偵查卷〈三〉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訊問筆錄,本院虞調字第六一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四七至第四九頁訊問筆錄)。雖證人李承駿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否認通知被告丙○○及不知被告丙○○等人如何到場,另與鄭○仁發生口角時僅以手輕推一下鄭○仁,鄭○仁即跌倒,頭部是撞到桌球桌才流血,及被告丙○○於毆打被害人陳○文之後即離開云云,然該部分陳述顯與被告己○○、丙○○二人所陳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陳○文所述遭被告己○○等人毆打之情形不同,均如上所載,顯係為避免個人涉及該案刑事責任,而為避就之詞,故此部分所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己○○二人之認定。

(4)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少年黃○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後,亦有談論及有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毆打證人鄭○仁、陳○文部分情形,即被告丙○○使用上開門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分二十八秒接獲某女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期間先由被告丙○○與該女子談話,之後交予某位男子表示:「‧‧‧某男:沒有啦,剛剛忽然打人,那個突發狀況啊,打到二個現在在奇美醫院。某女:真的是喔。某男:沒有啦,他去我一個在一起大哥的店,把整間店砸個爛,之後又打裡面的女人。某女:

然後勒。某男:換做是你,你可以想的過去。某女:然後勒。某男:我最討厭人家做那種事情,好不好。某女:然後呢。某男:然後、然後,我有送他們去醫院,而且他們沒有什麼大礙啊,他們只是手跟腳受傷較嚴重而已。某女:我不想理你了啦。某男:是怎樣啦,喂。某女:什麼。‧‧‧某男:‧‧‧剛剛我們開四部車出去,你知道嗎,我第一次做那臺賓士的,結果之後我換過一臺福斯的,結果我換過來福斯的時候我的手機就掉在福斯上面,後面我又坐過來一臺CERIRO,這樣你有沒有瞭解我的意思,因為我們去的狀況和回來的狀況不一樣,因為在那邊處理完後福斯他們就先開回來,就把我的手機給帶回來,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某女:嗯。某男:你有瞭解嗎,結果我現在才回到工廠而已,因為我們的車是最晚到,因為在那邊我還叫他簽本票啊,叫他們跟我們賠償啊。‧‧‧」等語;及少年黃○源使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表示:「某男:

在哪。少年黃○源:大灣。某男:正誠呢。少年黃○源:跟安全帽他們出去了。某男:你是誰。少年黃○源:阿猴。某男:跟誰在一起。少年黃○源:

勇仔跟水旺在等待對方再來砸店,可能再來砸一間,這間沒有砸,所以我們STAND BY。某男:安全帽呢。少年黃○源:出去抓人,哥打得棒子都歪掉且流滿地。某男:在哪。少年黃○源:新市。某男:我等正誠。」等語,有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七聲監續字第二八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九七聲監續字第三四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據上,顯見被告丙○○與該名男子事前準備木棍、鋁棒等物,而一同前往前述之「阿超檳榔攤」毆打證人陳○文,致陳○文受傷,且被告己○○強制證人陳○文簽立本票時,被告丙○○等人不僅均仍在現場,且均知悉被告己○○要求證人陳○文簽立本票甚明。

(5)據上證據資料所呈,可知被告丙○○由證人李承駿、癸○○等人通知聯繫到場,表明有人要來砸店,事前準備木棍、球棒等物,且被告丙○○等人一到場,不需任何人明確指示或通知,即知悉對象為何人,且均有默契適當時機動手毆打證人陳○文,並在證人陳○文遭毆打逃逸出該鐵皮屋時,由在外把風之少年王○貿等人攔阻,並強拉回該鐵皮屋內,且在被告己○○要求陳○文簽立本票時,被告丙○○等人均仍在場,或在旁走動或在外聊天,依當時陳○文、鄭○仁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之情況下,如不依被告己○○之要求簽立本票,豈能順利與鄭○仁離開現場,被告丙○○偕同少年王○貿等人介入此事,其與少年王○貿等人仍留在現場的目的,無非就是要強令陳○文、鄭○仁二人對被告己○○有個交代或雙方達成一定協議,始會罷休甚明,被告丙○○所辯事後簽立本票是由被告己○○與證人陳○文二人簽立,與其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由被告丙○○等人所參與之行為過程觀察,被告丙○○等人與被告己○○間,就上述對被害人鄭○仁、陳○文妨害自由與強制簽立本票之全部過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有關被告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偵查卷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卷),並有本院核發九十八年聲搜字第三三三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均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

(2)上開扣案槍枝經初步檢視,認該槍枝結構完整、槍管通暢,並具有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而認具有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檢視照片六幀均在卷可憑(見附於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驗結果:(1)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都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零±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刑鑑字第0九八0零四七三四七號函所附鑑驗書及相片六幀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足認扣案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可徵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被告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至於扣案之槍管固定基座一個及通槍條一支等物,經送鑑定後,認均非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內授警字第0九八0八七一五二四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七十八頁),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子○○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部分,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八年月日本院進行審理程序當庭減縮該部分犯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子○○、丙○○等人分別指揮、參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並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所為,被告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子○○、丙○○則均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佐)。

(二)核被告乙○○、子○○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乙○○、子○○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即被害人鍾○雄、吳○華)部分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該犯罪事實二之(二)(即被害人殷魏○蘭)部分強制犯行,被告乙○○與子○○二人,並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三)即被害人李○益部分部分:核被告丙○○就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四、就犯罪事實二之(四)即被害人李○明、霍○琴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觀該條條文之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構成該條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丙○○等人鎖定被害人李○明後,並利用其與未成年少女性交易,多次前往被害人李○明上班處所找李○明,或佯裝為報社記者,以報料為由恫嚇被害人李炯明,要求被害人李炯明主動提出解決方式,或以投資等名義要求被害人李○明交付一定金額,被害人李○明係因飽受被告丙○○等人騷擾,並因恐被告丙○○等人將此事宣揚而影響其工作與家庭,心生畏懼,而始在委請綽號「鬼大頭」之黑道人士出面斡旋下,交付被告丙○○所委請出面之寅○○紅包六百六十六元,已如前述。核被告丙○○所為,就被害人霍○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另就被害人李○明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等人對被害人李○明所實施之強制前行為,為其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應吸收於恐嚇取財罪,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顯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被告丙○○二日後以電話脅迫被害人李○明支付巨額賠償金等情,故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丙○○就所犯該部分強制罪犯行,與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少女葉○竹、成年人薛安棟、張金貴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少女葉○竹、薛安棟、張金貴、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二之(五)即被害人陳○華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丙○○與少年王○貿、黃○源等人一見被害人林○金陳○華二人使用車輛出現,即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擊毀損,並於毆擊後強拉當時駕駛之陳○華下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丙○○等人毀損該車之事實,但論罪部分則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顯係疏漏,帷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王○貿、莊○誠、黃○源、綽號「猴子」等人就此部分毀損被害人陳○華、林○金二人使用之自小客車,及妨害被害人陳○華之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強制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罪論以強制罪。

六、就犯罪事實二之(六)即被害人陳○文、鄭○仁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而妨害自由罪中所稱「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不外係以強暴、脅迫為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且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既較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過程中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認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妨害自由罪,並無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看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七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八九年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九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九七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己○○因與證人陳○文間有經營「阿超檳榔攤」之糾紛,並懷疑證人陳○文、鄭○仁指使不詳人士砸毀其所經營「阿超檳榔攤」甚為不滿,經證人鄭○仁聯繫談判經營問題後,邀集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往處理,並先後動手毆擊證人鄭○仁、陳○文二人,末以要求證人陳○文簽立本票後,始讓證人陳○文帶同鄭○仁一同離開就醫乙節,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己○○、丙○○均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實施強暴之傷害行為甚明,是被告丙○○、己○○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條文,惟起訴書業已就各該部分詳載被害人鄭○仁、陳○文二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犯罪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各該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說明。被告己○○、丙○○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王○貿、莊○誠、許○宏及共犯癸○○、李承駿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己○○於時空密接之下,以類同之強暴方式先後傷害被害人鄭○仁、陳○文二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迫使被害人陳○文簽發本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所為強令簽發本之強制行為已為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子○○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八、各罪間之關係暨加重事由:

(一)各罪間之關係: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乙○○、子○○、丙○○等人分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該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行為具有持續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被告乙○○、子○○、丙○○等人分別自上開九十五年間及九十七年一月初間起至為調查站查獲為止分別指揮、參與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2、又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二罪),被告子○○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二罪),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間,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三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己○○二人於前開各次行為時均已滿二十歲,均為成年人,此有該二人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又被告丙○○、己○○先後分別與少年王○貿、莊○誠、黃○源、許○宏、葉○竹等人所為前開事實二之(四)、二之(五)、二之(六)各次犯行時,各該少年均均已滿十六足歲,此亦有其年籍在卷可稽,故少年王○貿、莊○誠、黃○源、許○宏、少女葉○竹等人於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因此,被告丙○○、己○○二人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前開少年共犯上開事實二之(四)、二之(五)、二之(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子○○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子○○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事實二、二之(一)、二之(二)、事實三等,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均加重其刑。

3、又被告丙○○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貿、莊○誠、黃○源、許○宏等人加入竹聯幫「三義堂(會)」之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加重事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不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併為說明。

九、本院審酌:

(一)被告乙○○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參與犯罪組織,並因而藉組織暴力之手段,分別從事犯罪事實欄之強制、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支之行為,被告等人所為對於上開被害人造成之心靈恐懼及不安之程度,被告丙○○且吸收未成年少年入幫,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青少年身心殘害尤巨,被告三人於案發後不僅無任何自省、反悔之意,猶一再飾詞狡辯,被告乙○○雖於本院審判期間陳稱「認罪」等語,但經訊問相關犯行過程,均推諉不知情,提示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則推託藉口酒後亂性所言,顯係冀以認罪得以順利聲請停止羈押,對被告乙○○、子○○、丙○○等人之量刑實不宜寬縱,另衡酌被告三人於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具體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益之程度,暨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相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就被告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亦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己○○僅因經營糾紛,動輒聯繫友人,共同以傷害、妨害自由方式以為其解決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因此而簽立本票所受妨害自由影響之情狀,及被告己○○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供述相關案情仍有部分隱瞞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陳○文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陳○文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被告己○○提出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及被告己○○之素行、生活、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一)有關被告乙○○、子○○、丙○○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在被告乙○○負責指揮辦理竹聯幫三義堂事務處,在被告乙○○指揮三義堂事務之臺南市○○路○號至十四號處所及被告乙○○租屋處等處所扣得記事本三本、存摺四本、三義堂九十七年度收入明細表一紙、名片簿三本、會員名冊一冊、臺灣光彩事業促進會通訊錄一冊、通訊錄五本、空白委任契約書、債務追蹤表格、債務和解協議書、逾期應收帳款協議書各一冊、雜記紙三張,及在被告乙○○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八號處所扣得封面為「家譜」、「義氣千秋」各一冊、手抄義氣千秋內文資料一份、被告乙○○名片二紙、臺灣光彩促進會各區域人士、聯絡電話、住址資料二紙、手抄寫聯繫資料共六紙、臺北臨濟金蘭會會員申請表二十四份、中華安清協會會員入會申請表六十五份、聯絡資料一紙、聯絡簿五本、行動電話三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二00九年桌曆、記事本各一份各一冊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物,依據前開說明,可認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前述罪使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前段與後段之規定沒收之。

(二)於被告子○○住處扣得李宗奎名片二張、聯絡電話紙條(北聯幫副幫主)三紙、子○○名片(由被告乙○○統一印製、均印有三義臺南會長)三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等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並為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依同前開規定沒收之。

(三)在被告丙○○住處所扣得統一由被告乙○○印製三義堂名片二十七張、空白委託授權書、空白借款憑證、欣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空白約定授權書、合約書、代管銀行資料、企業貸款委託書、個人債務處理委託書、空白授權書、雜記資料及筆記本一本等物,均係此部分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依同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有關被告乙○○、子○○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案件部分:

(一)在被告乙○○指揮三義堂處所所扣得授權書(授權人曾郁敦、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授權被告乙○○代為處理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收回與出租書面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稅款繳款書一紙、僅載有出租人為曾郁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物,並供其與被告子○○共犯此部分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

(二)此部分扣案物,均為被告子○○、乙○○二人共犯前開事實二之(二)所有並使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有關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部分:

在被告丙○○住處扣得存證信函(即分別以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蔡進欽律師為寄件人及以少女葉○竹為寄件人)共二份為被告丙○○所託請律師書寫寄發後所留副本,顯係為遂其向證人李○明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有關被告子○○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腰包一個,為被告子○○所有,並供其藏放前開槍枝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通槍條一支及槍管固定基座一個,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子○○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小武士刀、木劍、三節警棍各一支、記者證一張等物,雖為被告子○○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供被告子○○或其他共犯為上開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除前開所述扣案資料、物件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各被告之扣案物,以及在訴外人龐振隆、寅○○之住處所扣得各項文件資料部分,均難認與本案前述犯行有何關係,亦均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受託買回「西湖靈隱寺」遭法院拍賣之土地,遂指示被告子○○帶十多名小弟駐留「西湖靈隱寺」,強佔土地,致使地主無法鑑界,並要求拍定人以低價一百二十萬元賣給原地主,否則會有事情等語,致拍定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往利用該處土地,而認被告乙○○、子○○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0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子○○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乙○○、子○○二人之供述、證人林○佑、盧碧梓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南簡瑞孝監〈續〉字第00二0七八號)、臺南縣○○鎮○○○段地號四號及五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南縣寺登補字第十八—十號「西湖靈隱寺」寺廟登記表與信徒名冊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子○○均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乙○○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有關西湖靈隱寺部分,是因被告乙○○介紹鄭三德與被告子○○認識,就由被告子○○去幫鄭三德處理,這些人都是被告乙○○的朋友,但被告子○○處情形被告乙○○完全未介入,也均不瞭解等語;被告子○○亦稱:伊雖受訴外人鄭三德之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至西湖靈隱寺但僅係向「靈隱寺」所座落土地之地主轉達訴外人鄭三德所委託有意購買回土地之事,並未施以任何威脅,亦無任何不法行為,更無如起訴書所載之帶十多名小弟駐留西湖靈隱寺強佔土地之行徑等語;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子○○為鄭三德所聘請之委員,確實有受到委託,處理臺南縣新化鎮「西湖靈隱寺」遭法院拍賣之土地事宜,即協調向新標得地主之林○佑轉達有意買回土地事宜,被告子○○當時並未施以任何威脅及不法行為,實無公訴意旨所稱帶領十多名小弟駐留「西湖靈隱寺」,進而強佔土地致使地主無法鑑界或受恐嚇事宜,並據證人林○佑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公訴意旨所指有關前往西湖靈隱寺恐嚇或強制證人林○佑賣靈隱寺土地等情節,均與被告子○○無關,縱然被告子○○有前往西湖靈隱寺,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為被告子○○有為任何暴力、恐嚇或強制行為或與行為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該處土地實際標買人林○佑於警、偵訊中陳稱:臺南縣新化鎮「靈隱寺」所座落土地為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價格向法院拍得,該處土地原來債務人為訴外人鄭三得,該土地上有一建物「靈隱寺」,所有人亦為鄭三德,鄭三德曾表示欲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回土地,但伊認會賠錢所以不同意,並出價二百萬元,鄭三德不同意,雙方價錢談不攏,之後都由別人出面處理,曾有二名姓名不詳男子來找伊,表示來自臺中地區角頭,要伊將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出賣給鄭三德,如果不從會很難看,當場還以三字經罵伊,且有打電話給伊罵伊,要伊放手,伊會害怕,所以就說該處不是伊的土地,伊不要管,接下來,約在標得土地三、四個月後,有二個人至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的住處,表示一定要伊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給鄭三德,要不然伊就會有事,當時聽了會害怕,也說該處土地不是伊所有,檢察官所提示被告子○○照片,看起來年紀有點像,但不敢確定,在上開時間恐嚇伊的二人如讓伊見到是否認出要看看才知道,因已事隔二年多,目前有一名年約四十歲之紋身男子居住在「靈隱寺」內,之前有二次鑑界土地時,「靈隱寺」均有一、二十位年輕男子霸佔,並表示說是渠等在圍事,臉色都不好看,還有一個說是臺北「竹聯」的,在此圍事,外省口音,檢察官提示被告乙○○的相片,伊不敢確認是否為對伊講「竹聯的」之人,但該人與被告乙○○相像、年紀與外型均相像,被告子○○在伊標到靈隱寺之後約一、二個月,曾有去到黃瑞福住處找黃瑞福的太太蘇月娥,表示要談靈隱寺的事,但蘇月娥表示其不在管事,被告子○○就留下一張名片後就離開,去伊住處的二名男子並不是被告子○○,是比被告子○○還年輕的男子,但同樣是靈隱寺那邊的人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與黃瑞福於九十五年間曾標得臺南縣新化鎮靈隱寺座落之土地,但登記在黃瑞福、黃淑娟名下,拍得後迄今曾經去鑑界三次,每次均有順利完成鑑界,該三次鑑界伊均有到場,在鑑界現場,伊並未見過被告子○○,伊不認識被告子○○,伊也沒有看過被告乙○○、丙○○等人在場,現場約有一、二十名年輕男子,雖有人跟伊講說是竹聯幫的,但伊不曉得是何人講的,鄭三德本人有向伊表示要買回土地,另外鄭三德也有請伊朋友跟伊講說要買回土地的事,伊朋友並不會說恐嚇伊的話,伊記得在檢察官偵查中曾提示過被告子○○的相片,伊僅是說看起來有點面熟,不知為何會紀錄成年紀看起來有點像,伊與被告子○○並不認識,也沒有講過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講到伊家的是二名男子,自稱是臺中人,該二名男子很年輕,並不是被告子○○,那是伊於九十五年間剛標到時的事,鑑界時伊有看到設置界標,之後再去發現界標都不見了,伊並未親眼目睹何人拔除界標等語(分別見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詢問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二一八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審判筆錄),是據證人林○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佑於標得臺南縣新化鎮「靈隱寺」座落土地後,確實因土地與上開建物間之糾紛,遭不詳人士出言恫嚇,甚至有人在該寺內妨害證人林○佑使用該處土地,但證人林○佑並無法明確指認出出面至其住處,及在其所標得土地進行測量時,出言恫嚇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子○○、乙○○二人,或被告子○○、乙○○所夥同之人士。

(二)另據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處營產員盧碧梓陳稱:伊在軍方擔任營產員,負責管理軍方土地、房子及建物等營產業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份曾因配合臺南縣政府等單位查報會勘,有至臺南縣新化鎮「靈隱寺」參與土地會勘,因靈隱寺有佔用到軍方所有一部份毗鄰地,因次參與該次會勘,該日有新化鎮公所、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政府等單位人員,以及拍定人林先生、廟方代表蔡姓男子,該次會勘是臺南縣政府基於公務所做的會勘,所以現場沒有什麼糾紛,拍定人與廟方代表在會勘過程中曾有討論,但並未發生爭吵,會勘當天現場有一、二十個人,一部份是有穿黑衣服的年輕男子,有幾位留平頭,露出手、腳部分有看到紋身情形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詢問筆錄),是據證人盧碧梓前開所陳述內容,其僅於臺南縣政府定期查報會勘時曾到場,並非法院至現場鑑界時到場,該證人到場雖有一名自稱廟方代表之蔡姓男子,但並未見聞現場有人出言恫嚇及駐留、強佔該處土地之情形,現場雖有部分年輕男子穿著黑衣、有幾位留平頭、手腳部分均有刺青情形,但證人盧碧梓並未見聞現場穿著黑衣、留平頭或刺青人士有何強制被害人林○佑之行為,亦難因此即驟認該日會勘所見現場穿著黑衣人即為被告乙○○、子○○二人所聯繫至現場。是證人盧碧梓前開證述內容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乙○○、子○○之認定。

(三)再據通聯紀錄譯文所載被告乙○○、子○○等人聯繫有關該受託處理「靈隱寺」案件情形: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二十九秒撥打訴外人林慶濱(綽號阿濱)之男子內容為:「‧‧‧被告乙○○:你拿筆寫一下好嗎?阿濱:好。被告乙○○:我跟你講,你幫我寫一個聘書,A4的就好。阿濱:A4的就可以了。被告乙○○:嗯,我跟你講,人名給你,一個姓蔡,子○○,智慧的智,勇氣的勇,另一個寫李,李安新,平安的安,新舊的新,我跟你講,這個不是要愛心會的,你寫茲聘敦子○○先生為本寺委員,後面你寫西湖靈隱寺,這樣就好了。」;於同日晚間十時四三分五二秒,被告乙○○聯繫訴外人即第二分局偵查員陳長進表示:「被告乙○○稱:師傅,我請教你,西門路四段那個北成路是不是你們五分局的?陳稱:對。被告乙○○:那個管區是誰,第幾隊的。陳:那我要問一下,我不是很清楚。被告乙○○:你瞭解一下,我這二天要去那邊處理一下,我明天要跟宗南去臺北對不對,我週五回來要處理一件西湖靈隱寺土地的事情。陳:這樣喔。被告乙○○:中興林場不是有一個西湖靈隱寺,我打算要處理,要先瞭解一下,要報備一下,你聽懂嗎。這樣比較不會‧‧‧。陳:這樣喔。被告乙○○:因為我是西湖靈隱寺的信徒,現在那個廟的地主我們要跟他買回來他不肯,我要去跟他講,所以行政手續我要先瞭解一下。陳:我明天幫你問看看,因為我現在來到熱鬧的所在,我不方便。被告乙○○:好。」;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七分許,由被告子○○撥打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內容:「被告子○○:老大。被告乙○○:我跟你講,黃瑞福去大陸,現在有他的電話,你抄一下。被告子○○:好,等一下。被告乙○○:他的電話,0000000,他住北區,可能是那一間沒有錯,因為那一間不是別墅型嗎。被告子○○:對。被告乙○○:那沒有錯,接下來,你新化那邊的代表有沒有熟的。被告子○○:要找。被告乙○○:你瞭解一下,他十一月八日要在新化鎮公所協調,那張公文不是寫十一月八日要協調。被告子○○:對,他有給他申請協調嗎。被告乙○○:那是地主陳情,說這間廟違法,因為這個地他是去年標到,標到之後因為鄭老師、鄭師傅想要給他買回來,他給他刁難,避不見面,從去年法拍之後到現在已經年餘了,他就到處陳情說這間廟違法。被告子○○:他在叼他啦,想要價格啦。被告乙○○:要價格沒關係,他們十一月八日要在新化鎮公所協調,你懂嗎,所以新化若能找一個代表,跟鎮長好一點的,能為我們講一下話。被告子○○:好,我知道。被告乙○○:多方面都要找就對了。被告子○○:好。」;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聯繫被告子○○使用行動電話,內容:「被告乙○○:阿勇。被告子○○:嘿,老大仔。被告乙○○:我在西湖靈隱寺。被告子○○:好,我人在新化,還是我先從山裡去。被告乙○○:不然先到山裡來,我們人在西湖靈隱寺啦。被告子○○:好。」;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乙○○接獲訴外人鄭三德聯繫電話,內容:「訴外人鄭三德:李大哥,情形怎樣。被告乙○○:情形也沒怎樣,現在情形,他委託一個姓林的。鄭三德:那個當時我有跟他講過了。被告乙○○:這是我個人的猜測,後面一個金主,這個姓林的,都在賺這個,因為他是永康人,對嗎,剛剛還有一個姓吳的出來,這個姓吳的他們都在地方法院拍賣土地、房子。鄭三德:姓吳的就是買下那塊。被告乙○○:不管誰買都沒關係,我的意思就是他們都在賺這個,他們有一個組織,他們也有講當時你有講怎樣怎樣,這個是無傷大雅,不管他,我在那邊聽他們講,他們今天來,我是沒參與,我都聽廟公跟他們講到後來我就問說買方你們幾個單位過來,我又問說軍備局是哪位,那個女的就是軍備局,我就拿名片給林先生,他也拿名片給我,這中間可能穿短褲的那個打電話給另一臺車,載二個人過來,其中一個姓吳,那個吳先生跟那個黃老爺子有熟,有在那邊講說三百怎樣,黃老爺子跟我講說不要這樣,要我手抬高一點,所以詳細怎樣還沒有決定,我本來有空要過去你那邊,我不知道你這麼早起來,所以沒關係,這中間既然你有一些資料,我會找律師寫一寫,我們去抗訴,看抗訴能不能成功,如果抗訴成功,就重新重來了,他買那個也沒用了。鄭三德:因為他開這個太高了,這個沒辦法,當時我有跟他講,我說我給你走路工,我並沒有講多少,他開二百也。被告乙○○:他開二百喔。鄭三德:我是說我給你走路工。被告乙○○:他今天在那邊講是說要三百,黃教授,我們老爺子說沒有,哪有那麼高。鄭三得:他越開越離譜。被告乙○○:他說那麼高是包括稅金有的沒有的,我們黃老爺子說這樣我們不就每個都去當內褲,這樣你懂意思嗎,沒關係啦,急事緩辦啦。你是還要在睡還是還沒睡。‧‧‧」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六南簡瑞孝監(續)字第二0七八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是據上開被告乙○○、子○○等人通聯紀錄譯文所呈,亦僅可認被告乙○○、子○○二人受訴外人鄭三德之託欲購買有關證人林○佑所拍得靈隱寺所座落之土地,且雙方並未談妥有關買回土地事宜,因而互相聯繫處理情形,且從通聯譯文中僅可得悉被告乙○○、子○○二人確實有在測量該地界址時到場,但並無法得悉被告乙○○、子○○二人本人或所託請之人是否有前往證人林○佑住處,及在該處土地上對證人林○佑有何出言:不以一百二十萬元賣回土地給原地主會有事情,或稱為「竹聯的」,或是帶同多名人士至該處駐留甚明。是相關通聯譯文資料,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子○○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及公訴人之舉證,均難認定被告乙○○、子○○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強制罪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子○○有關此部分犯行犯罪,即應對被告乙○○、子○○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院審理本案期間,有關證人薛安棟所陳,就本案有關被告丙○○共犯喬麗飯店仙人跳事件中,事前知悉,並在該飯店樓下把風,事後並多次參與前往尋找證人李○明之行為,顯就該部分犯行具有共犯之情形;及證人癸○○、李承駿等人就有關被告己○○、丙○○二人對被害人陳○文、鄭○仁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犯行部分,其中證人李承駿並坦承到場,且與被告己○○一同出手毆傷被害人陳○仁,及證人癸○○亦一同到場,並由其聯繫被告丙○○等人到場,就此部分犯行是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無可疑,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三項、第四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