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教唆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教唆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前犯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賭博、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恐嚇、防害秩序及誣告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所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則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間,因再犯詐欺案件,經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二、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由戊○○(原名黃怡仁)代理,向己○○購買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並約定尾款兌現後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一三號由乙○○所開設之「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簽立書面契約,現場並有乙○○所委任之代書丁○○在場,乙○○雖開立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一紙、五百萬元二紙(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銀關廟分行、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紙均交付予戊○○收受,戊○○代理己○○簽立相關書面契約,亦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相關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交予代書丁○○收執以便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丁○○辦畢即先行離開,乙○○即藉口向戊○○取回前開三紙支票,另簽發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一紙(票號:CH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予戊○○收受,但該紙支票屆期經己○○提示付款,因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等原因而未兌現;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復簽發以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付款銀行: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GY0000000號、GY0000000號GY0000000號,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一紙、三百五十萬元二紙,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支票予戊○○收執,乙○○為免戊○○或己○○提示付款,影響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竟未指定犯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指示會計邱秀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申報支票遺失掛失止付,並由票據交換所提示退票後轉報警察局辦理,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將該三紙支票提示付款時遭拒,並為警移送侵占遺失物罪(己○○所犯侵占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辦理乙○○所犯誣告罪(乙○○所犯誣告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經入監執行完畢),乙○○仍拖延支付相關款項,但代書丁○○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將前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相關土地、建物等資料向臺南市第六信用作社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借款金額為六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取得該筆款項。戊○○、己○○多次催討乙○○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乙○○仍一再拖延付款,戊○○、己○○即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對乙○○提出詐欺、誣告等之刑事告訴,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對乙○○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原告己○○勝訴,即乙○○應給付己○○一千三百萬元暨遲延利息,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乙○○為製造已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款項中之三百萬元予戊○○之假象,則簽發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之下述六紙均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分別為:①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兌現);②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李陳素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付款);③票號C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楊敏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付款);④票號CH:0000000號、面額:
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楊惠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付款);⑤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由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付款);⑥票號
C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李建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付款),並均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黃怡仁之簽名與蓋印(乙○○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案件偵查中)分別交付上開提示付款之人即甲○○、李陳素真、楊敏華、楊惠萍、李建昌等人提示付款,其中票號:CH:0000000號及C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均由乙○○託請友人甲○○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兌現,甲○○兌領後即將所領得金額交付予乙○○。乙○○顯知其未支付所約定買賣價金予戊○○或己○○,為免遭起訴詐欺罪,及避免在民事訴訟給付價金事件中敗訴,即佯稱買賣價金中已經由戊○○以換票方式取得其中所開立數紙面額約二百餘萬元之支票,且均已兌現,其餘則交付現金予戊○○等語,且明知甲○○與己○○、戊○○互不相識,甲○○未曾受僱在己○○、戊○○位於臺南市○○路○○號代書事務所工作,而乙○○以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係由乙○○簽發後交付甲○○,並指示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提示兌領,甲○○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乙○○,該二紙支票並非己○○或戊○○所交付提示兌領,甲○○亦未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戊○○或己○○,且支票背面戊○○原名「黃怡仁」之署名及蓋印,亦非戊○○所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向甲○○表示待系爭房地貸款下來,一切都好說等語,說服原無偽證犯意之甲○○為其出庭證明不實事項,而甲○○亦明知系爭二紙支票為乙○○所託請提示領款,所取得金額並交付乙○○,並不認識戊○○、己○○二人,更未曾在戊○○、己○○二人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等情,預想依乙○○之指示內容到庭為不實之陳述,將獲贈車輛而同意為乙○○為不實陳述(甲○○所犯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乙○○即先後於甲○○經本院民事庭辦理己○○對乙○○起訴給付價金事件,及戊○○、己○○與乙○○等人間互相控訴詐欺、侵占、誣告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傳喚時,於開庭前一日及數日前,分別在乙○○所開設之世宇公司內、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內,及在臺南市○○街○○路邊等處,多次教唆甲○○為下開虛偽之證述:
(一)甲○○因受乙○○之教唆,基於偽證之概括故意,於接獲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之傳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到本院民事庭第二十六法庭審理有關己○○訴請乙○○給付價金事件中作證,就關於戊○○究有無交付該二紙支票予甲○○,戊○○有無在該二紙支票背面簽名、蓋印,及有無將所兌領款項均交予戊○○等情,攸關乙○○是否未依買賣契約支付約定房地價款部分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問:是否認識黃怡仁〈即戊○○〉?)認識,我之前在黃怡仁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工作,大概工作二、三個月,世宇建設有限公司我沒有聽過。
(問:與黃怡仁有無財務往來?)我在公司是負責銀行及地政事務所文件的處理,黃怡仁會請我去銀行領錢,但沒有其他財務往來。(問:提示編號CH0000000、CH0000000之支票,是否你去領錢?)是,支票是黃怡仁帶我去銀行領的,支票黃怡仁交給我,他說他欠銀行錢,支票也是他親自簽名蓋章交給我,然後就我簽名領款,領到錢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黃怡仁,我領過三次,他給我一萬多元,還有一張二十萬元也是他簽名蓋章交給我去領錢,他說不會有什麼事情,結果今天還要到法院,我去領款的部分我都有簽名及寫地址、電話,另外一張支票號碼我不記得,發票人我也不記得,他拿支票給我都說是客人交給他的。(問:為何從事二個月就沒有做?)因為薪水太低,而且黃怡仁所經營的工作事項我覺得不太妥當,大概都是超貸,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問:是何時在代書事務所上班,請領支票的時間為何時?)在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上班,請領支票時間不記得,支票是我已經離職以後,我經過黃怡仁所經營的事務所進去與他打招呼,他說請我吃飯,要請我幫忙事情,過幾天之後我過去,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詳細時間不太記得。」等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影響本院民事庭審判給付價金事件之正確性。
(二)甲○○仍承前開乙○○所唆使偽證之概括故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第七0一五號偵辦戊○○、己○○二人與乙○○互相告訴誣告、詐欺、侵占等案件,指定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該署作證,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證人身分至該署第二偵察庭具結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前述事項攸關乙○○是否具有詐欺故意而未依買賣契約支付約定房屋價款部分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問:你認識己○○、乙○○?)不認識。(提示『被告己○○所提之被告乙○○答辯黃怡仁向其借二百四十七萬元之資料表』,你是否曾經提兌其中二張支票?)有,是黃怡仁開票叫我去領的。(問:你認識黃怡仁?)之前在黃怡仁的公司工作過。(問:你所謂的黃怡仁是否在庭的黃怡仁?)是。(問:你有領四十二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之支票款?)我只知道二張支票都有領到票面額的款,金額多少我忘了。(問:領到票款後交給何人?)黃怡仁。(問:黃怡仁為何要你去領該二張支票的票款?)黃怡仁告訴我說他銀行有欠錢,不方便去領。(問:此外,你還有問黃怡仁為何要領此二張票的原因?)我沒有問他,且我也沒有問他支票的來源。(問:你有何證據曾在黃怡仁處工作過?)沒有,但我確實在黃怡仁處工作,替他送銀行超貸案的文件。(問:你曾為黃怡仁送何客戶的超貸案的文件?)因為黃怡仁交給我的時候都是以牛皮信封袋包住,所以我不知道是何客戶。(問:你是到哪幾家銀行送過件?)我記性不太好,忘記了,我工作一、二個月而已。(問:你何以知道是超貸文件?)我聽公司同事說的。(問:同事姓名?)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在西門路電信公司附近的永華路四三號一家電器行隔壁。(問:你有何意見?)超貸案是我偷翻文件看到的,我認為不是正當的公司,所以我才離職。(問:你共有幾位同事?)我記不得了。(問:公司往來銀行?)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為永華路四十三號或四十六號)可能我記錯了,都在電器行隔壁。(問:黃怡仁從事何業?)代書事務所。(問:黃怡仁如何簽發支票?)在車上簽的,親自交給我,且親自帶我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二次領完之後共給我一萬多元的車馬費。」等語;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上開案號案件中,傳喚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仍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問:你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二次兌領支票之情形如何?)二張支票是黃怡仁在車上拿給我兌領的,在支票上面有黃怡仁背書,且我親眼看黃怡仁蓋章的,我有問黃怡仁為何不自己進去領,黃怡仁稱他有欠銀行錢不便去領,我有在支票上面背書簽名。(問:提示『臺南地院九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案卷第二二六頁及第二二七頁』是否此二張支票?)是,我有在支票背面留我家住址及行動電話。(問:黃怡仁簽名及蓋章是否同時?)先蓋章,再簽名,我有問黃怡仁支票哪裡來的,黃怡仁回稱是客票,人家給的。(問:黃怡仁開何車?)白色豐田汽車及十幾年白色偉士牌機車。(問:你同事姓名?)我同事只有一、二個而已,我記不起姓名了。(問:同事有無綽號?)我沒有跟他們講話。(問:永華路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廁所在何處?)我忘了,我知道黃怡仁住代書事務所樓上。」等不實內容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且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一五號,就乙○○涉犯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即前述六紙支票掛失止付部分),另就涉犯詐欺罪部分則認證據不足,但因與起訴誣告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嗣經己○○、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甲○○涉犯偽證罪,而經甲○○於該署偵查中坦承確有偽證行為等情不諱,並供稱係受乙○○之教唆,己○○、戊○○始知上情。
三、案經己○○、戊○○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所引述之證據,及本院調閱相關案卷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有向告發人戊○○、己○○購買登記於己○○名下,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樓房,雙方約定金額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乙○○尚未支付完畢價金,即委請代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該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至被告乙○○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罪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甲○○,亦未唆使證人甲○○到庭作不實在陳述,證人甲○○所提示付款二紙支票雖為伊簽發,但並非伊叫證人甲○○去關廟中小企銀提示付款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並不認識證人甲○○,並未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證人甲○○提示付款,亦未唆使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為虛偽陳述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透過告發人戊○○購買登記於告發人己○○名下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乙○○簽發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二紙、三百萬元一紙,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紙,並約定告發人於收取尾款後始將買賣標的物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移交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乙○○尚未支付款項,即由代書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上開房地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辦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六百萬元,均由乙○○取得該筆貸款款項。又被告乙○○以世宇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CH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之支票,即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證人甲○○背書後提示付款乙節,業據被告乙○○所是認,復經告發人戊○○、己○○二人陳述明確(見九十五年他字第四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訊問筆錄),且有證人甲○○、證人即代書丁○○等人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詢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乙○○與告發人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區○○段一三八三建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二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告發人己○○對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審理,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判決原告即告發人己○○全部勝訴,該判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確定;另告發人己○○對被告乙○○所提出誣告及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其中被告乙○○所犯誣告罪部分經提起公訴,詐欺罪部分則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誣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前述起訴誣告案件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緝字第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三)而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審判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案件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經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為前開證述內容,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案件中擔任證人,仍承前開偽證之犯意,具結後為上揭證述內容,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到庭後具結證述前述證詞,證人甲○○因涉犯偽證罪部分,已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現保護管束中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偵查卷、證人甲○○前開偽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證人甲○○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為真實。
(四)又上開證人甲○○至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述案件,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告發人己○○與被告乙○○間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先後擔任證人具結後為前開不實證述內容,係由被告乙○○所唆使之過程,亦據證人甲○○、丙○○、戊○○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即證人甲○○於其涉犯偽證罪案件偵查中即自白陳稱:伊與被告乙○○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確實情形是被告乙○○叫伊在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六日作證,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均是作偽證,伊並不是戊○○的員工,從來沒有在永華路那邊工作過,所有戊○○公司的資料、所駕駛車輛,都是被告乙○○告訴伊的,被告乙○○還畫出戊○○公司位置、布置給伊看,系爭二紙支票都是被告乙○○開的,要領錢那天叫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帶伊去關廟領錢,去領時有該人才將支票交給伊,伊都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系爭二紙支票背面已有戊○○原名黃怡仁的背書,被告乙○○叫伊這樣說因為當時被告乙○○與告發人在打民事官司,被告乙○○叫伊這樣說,房子就會撤封,官司才會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乙○○間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與證人丙○○是國小同學,伊與證人丙○○當時都在一起,常與被告乙○○在一起,是想看看被告乙○○所開的公司是否會雇用伊,被告乙○○有開二間公司,一間是世宇公司,另一間不記得叫何名字,地點分別在臺南市○○路○段○○號,另一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系爭二紙支票實際上是被告乙○○在世宇公司叫伊去領的,叫伊去領時,並未說明為何要領支票內的款項,被告乙○○有叫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第七0一五號案件中,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同年八月十六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號號案件中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出庭作證時作偽證,大概是在要開庭前一天被告乙○○就會約伊見面,告訴伊開庭時作證要如何講,最後一次作證,被告乙○○並未出庭,但被告乙○○已經在之前二、三天告知伊有關戊○○公司內的擺設,被告乙○○有事前畫張圖給伊看,雙方約定講作證內容的地點有世宇公司、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內,及臺南市○○街○○路邊,被告乙○○事前告訴伊在開庭時要說乙○○所簽發該二紙支票是由戊○○帶伊去領的,並說每次領出來,戊○○會給伊五千元或一萬元的走路工錢,並叫伊跟法官與檢察官說伊是戊○○公司的員工,事前被告乙○○都告訴伊有關戊○○公司位置、地址、使用車輛等,並教伊在開庭時假裝衝動要打戊○○等作證內容,被告乙○○還告訴伊如果問到伊不知道的事情,就教伊自己編或說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但真實情形是伊與戊○○、己○○二人均不認識,伊也從來沒有在戊○○的公司工作過,乙○○簽發該二紙支票並不是己○○或戊○○叫伊去領的,也不是戊○○帶伊去領的,而是被告乙○○叫人帶伊去臺南縣關廟鄉的中小企銀領的,所領出的錢均交予被告乙○○,乙○○將該二紙支票交給伊時已經簽發完成,支票背面也有黃怡仁的簽名、蓋章,伊不知道何人所蓋印及簽名;當時去替被告乙○○作偽證,被告乙○○並沒明確說會給伊什麼好處,僅說等這間房子錢下來什麼都好講,證人丙○○知道伊想要什麼,證人丙○○有說會跟被告乙○○講,伊雖然曾經被被告乙○○打過一拳,但氣歸氣,但伊實話實說,並不會因此誣陷被告乙○○,伊在此想請問被告乙○○與外遇女子所生的小孩還要不要養,自己親生女兒的病有沒有好一點,伊會這樣問的原因表示伊與被告乙○○間是認識的,並不是被告乙○○所講的毫不認識等語;證人丙○○亦陳:伊認識證人甲○○,約有十幾、二十年了,伊與甲○○二人約在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與被告乙○○認識、來往,期間大約一年,在九十三年間因大家突然找不到被告乙○○,所以才沒有往來,當時伊有幫被告乙○○調過錢,伊就可以向當舖抽取佣金,當時被告乙○○常缺錢,伊曾聽證人甲○○說被告乙○○有動手打其一拳,伊與甲○○都認識被告乙○○,但被告乙○○叫證人甲○○做何事情,伊均不清楚,但證人甲○○曾說被告乙○○會私下找其做些事情,但並未明說做何事情,伊曾聽被告乙○○提過曾有個員工叫黃怡仁,但伊當時沒有見過黃怡仁,一直到曾經陪同被告乙○○到檢察署開庭時,在檢察署外面見過黃怡仁,僅見過一次面,該次二人並沒有講話,因為雙方互不認識,伊並不瞭解證人乙○○與戊○○間買賣房屋糾紛內容,伊並未因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糾紛曾自戊○○處取得何好處,伊也沒有跟被告乙○○說過戊○○要給證人甲○○一筆錢,而要證人甲○○出來作證,也沒有聽證人甲○○如此說過。被告乙○○已婚,有一男一女,女兒不知生何病,要定期去打針,且被告乙○○在外另有結交女友,生有一男孩等語;證人戊○○陳稱:伊不認識證人丙○○,更不可能叫其出面找證人甲○○到法院作偽證,伊未曾收取被告乙○○所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亦無沒有叫甲○○去提示付款二紙面額共一百零七萬元之支票,伊並未看過系爭二紙支票,該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有關伊原名黃怡仁之簽名與蓋印均非伊所為,是遭人偽簽與盜蓋印章,系爭買賣房地契約上所載三紙支票,被告並未交給伊,被告是另外開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到期的臺南企銀關廟分行的支票給伊,該部分是代書走之後,被告才簽發的,所以代書並未看到,之後被告有跟伊換票,另外換票成六信大林分社三張支票,面額為一紙六百萬、二紙為三百五十萬元,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持票提示付款,被告當日就去警局謊稱該支票遺失,導致進行換票的己○○被追訴侵占罪,經檢察官調查後,己○○已經不起訴處分,另起訴被告誣告案。伊是相信與被告乙○○間之誠信,所以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好後,就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一方面不斷換票拖延付款,另一方面則將過戶文件交予代書,明知分文未付還交代代書辦理過戶等語(分別見九十六年偵字第八九0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訊問筆錄,本刑事卷宗〈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三頁審判筆錄院),證人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曾遭被告乙○○毆打過,迄今猶仍記恨等語,但再次向證人甲○○確認是否因與被告乙○○有此糾紛而故意為誣陷之詞,並經詰問證人甲○○有關與被告乙○○間之上述糾紛係發生在作偽證之前之事,證人甲○○如欲誣陷被告乙○○,早於當時經本院或前開檢察署偵查中傳喚時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並經核證人甲○○與丙○○二人所證述內容,不僅有關被告乙○○個人隱私事項即有關被告乙○○之子女人數、是否於婚姻關係外另結交女友生有子女部分等內容均相符,證人甲○○亦明白證稱被告乙○○與證人甲○○間確實認識等情,可認證人甲○○於被訴偽證案件中所為自白及本院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均屬真實可信。是被告乙○○所辯完全不認識證人甲○○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參以被告乙○○究竟如何支付其所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三百萬元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乙○○是以買賣契約上所載三紙即期支票做為支付款項,該三紙支票均未兌現,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證人甲○○提示兌現)確由被告乙○○開立,雙方簽完合約後沒幾天(又改稱:簽完合約後很多天)證人戊○○拿上開被告乙○○所開立購買系爭房地之支票中之一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到世宇建設公司給被告乙○○,證人戊○○表示要被告乙○○換開幾張小面額支票,金額合計不到三百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被告乙○○拿現金給證人戊○○,現金不到一百萬元,各紙支票的面額與到期日均不記得,被告乙○○係依證人戊○○所要求換開,所換開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然被告乙○○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警詢中(即被告乙○○申報遺失支票至警局所掣製筆錄)先稱:「‧‧‧黃怡仁(即戊○○)在我公司任職後,曾將一棟臺南市○○○街○○巷○○號房子以一千三百萬元賣給我,我開立一張面額三百萬元及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給他,他當時稱急用就將該三百萬元支票跟我換現金,其餘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到目前為止都尚未提示」等語;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偵辦被告乙○○詐欺案件,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則改稱:「‧‧‧簽完合約後,當場將三張支票交付給黃怡仁(即戊○○),就放在黃怡仁處,因為這是買賣價金,其中一張三百萬元的支票,在第二、第三天後,黃怡仁拿該張支票來跟我換票,總共換了六張票,面額總計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他是一百十三萬元現金給黃怡仁,另外十萬元是我代他付車款。」等語;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告發人己○○對被告乙○○提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係載:被告乙○○是以系爭契約所載三紙支票支付房屋價款,並無其他換票行為,證人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之後,即多次向世宇公司借款,共計金額約二百萬元左右,且在雙方買賣系爭不動產後二日,證人戊○○就向被告乙○○借款十萬元,該十萬元由被告乙○○簽發支票交付,訂購BMW名車,所以證人戊○○為償還借款就以被告乙○○所開立作為支付房屋款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還被告乙○○,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證人戊○○花用等語,但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準備程序中被告乙○○陳稱: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約完畢後,就依合約書的約定開立合約書所載之支票三紙交付給戊○○,第二天戊○○就拿面額三百萬元的支票來跟伊換現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其他不足部分另請伊開立八張支票交付給戊○○等語;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全卷資料,及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七七頁詢問筆錄、第三百零二頁訊問〈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答辯狀、第一六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被告乙○○前後所陳,有關如何支付向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三百萬元款項部分,先稱因證人戊○○急用而將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乙○○換現金等語,復改稱因證人戊○○多次借款合計約二百多萬元,而交還被告乙○○開立本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中之一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以抵償所借款之債務云云;再改稱:證人戊○○持該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向被告乙○○換開其他面額較小的支票,其中二紙並由證人甲○○提示兌現云云,不僅有關換票之目的抵償債務或更換現金、取回時間、換票金額等均不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完全未提及有關購車代付十萬元款項部分,即有關該筆三百萬元款項如何支付部分;並參酌被告乙○○於民事庭審判中提出證人戊○○先後向被告戊○○經營之世宇公司借貸款項,約二百餘萬元,並在世宇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背書,並提出支票影本八份為證,雖為證人戊○○否認簽名之真正,但觀該八紙支票金額各為三百萬元、四十二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並加計被告乙○○所陳借款十萬元支票予證人戊○○購車部分,依此,據被告乙○○所陳述證人戊○○合計所借金額應為五百十七萬元,則被告乙○○怎有可能同意證人戊○○持面額僅三百萬元之支票以抵償五百十七萬元之債務,然後再交付現金款五十三萬元予證人戊○○花用!另觀被告乙○○所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並由證人甲○○提示付款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四十二萬元),系爭契約所載該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則亦與被告乙○○所稱簽完合約後沒幾天、或稱簽完合約後很多天,該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已經過期好幾天云云,則與前開由證人甲○○提示付款之支票發票日亦不相符。顯見被告乙○○所陳均係為應付訴訟,臨時編篡之不實陳述,毫無足取。
(六)被告乙○○所稱應證人戊○○所開立小面額支票數紙,除其中二紙由證人甲○○提示付款兌現外,其餘分別經李陳素真、楊敏華、楊惠萍、李健昌等人提示付款兌現,經證人楊敏華、證人即李陳素真妹妹陳麗華等人到庭陳述有關支票來源均非自告發人戊○○或己○○處所取得部分,證人楊敏華證稱:伊不認識黃怡仁、乙○○二人,確實於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票號CH0000000號支票,因伊開設青果行與友人葉慕義互相調款,該紙支票背面簽有一「義」字,應是友人葉慕義交給伊的等語;證人陳麗華陳稱:李陳素真是伊姊姊,李陳素真所申辦上海儲蓄商銀臺南分行的帳戶是伊在使用,李陳素真對該帳戶事宜均不知情,故通知伊來作證,伊認識乙○○,在開建設公司,沒有見過黃怡仁這個人,伊見過乙○○三、四次,因有朋友會拿乙○○所簽發的支票給伊調錢,曾收過乙○○簽發的票約三張,之前有一張兌現,目前手上還有一紙支票尚未提示,乙○○有拜託伊先不要提示,到時會給伊現金,而票號CH0000000號支票是伊乾兒子曾志宏拿過來調現的,當時曾志宏跟伊表示乙○○在作法拍屋,要幫乙○○調現,拿到該紙支票時,伊有去查詢是否正常,確定後才收支票,當時並未注意支票背面是否有背書,就直接拿去提示付款等語;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上臺南字第0九四00二二八號函所附客戶李陳素真資料維護、華僑銀行府城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四)喬銀府營字第四一五號函所附客戶楊敏華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東南存字第0九四0000三一二號函所附客戶楊惠萍開戶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四)南銀西分字第二三四號函所附李建昌申辦資料等各一份均附於上開調閱民事案卷內(見同前開案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一頁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九0頁至第三00頁),即據前開被告乙○○所稱所簽發六紙支票均交付證人戊○○,但上開提示兌領之人均非證人戊○○或己○○,除由證人甲○○依被告乙○○之指示兌領二紙支票外,另提示兌領之楊敏華、陳麗華二人所陳,均非自證人戊○○處取得支票,其中陳麗華則係因被告乙○○欲調現而自被告乙○○處取得前述支票並提示付款,顯與被告乙○○所辯稱該六紙支票均交予證人戊○○,由證人戊○○提示付款兌領之情迥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確屬不實。
(七)被告乙○○辯稱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之簽名與蓋印均為證人戊○○所親簽及蓋印云云,然經本院將系爭支票二紙,及分別向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調閱證人戊○○以原名黃怡仁所申辦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一併送請鑑定有關「黃怡仁」之簽名與印文之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認有關系爭二紙支票上有關黃怡仁印文部分與送鑑資料中之帳號一一五一八—九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號碼00二七二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原本資料部分因欠約印鑑章實物而無法鑑定外,其餘就系爭二紙支票上有關「黃怡仁」之簽名部分經影像光譜比對儀及顯微放大檢視後,發現部分筆畫均有複筆現象,且筆跡字體幾近疊合,研判為描繪之筆跡,且系爭二紙支票背面「黃怡仁」簽名部分筆跡與上開證人戊○○所申辦相關資料所留親筆簽名部分之筆劃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均不同,就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所留「黃怡仁」印文部分,則與證人戊○○所申辦帳號二四二五—九、二二九七—九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黃怡仁」之印文分別有邊框形狀明顯不同,及印文字型明顯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0五五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筆跡鑑定分析表、印文鑑定分析表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乙○○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交予證人戊○○,由戊○○背書後兌現云云,亦難採信。
(八)綜上,被告乙○○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教唆證人甲○○為虛偽證述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有關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刪除第三項之規定,並將第一項條文作文字之修正。本案被告乙○○教唆證人甲○○偽證之行為,被教唆之甲○○確有付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均應論以教唆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上述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其依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二)有關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被告乙○○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惟此均屬消極不作為,如其積極教唆他人為自己偽證,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仍應以教唆偽造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乙○○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修正後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被告乙○○為免遭訴追詐欺犯行及避免民事給付價金訴訟案件為完全敗訴之判決,即先後多次教唆證人甲○○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到庭或至偵查庭中為不實陳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教唆證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影響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且被告乙○○犯罪行為在先,不思坦白承認,反而教唆他人為其偽證,以圖卸免應負之刑事、民事責任,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經核並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至於被告乙○○聲請測謊鑑定,及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期日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譯文等資料,聲請再傳喚證人甲○○、戊○○、丙○○三人到庭對質及調閱該三人電話通聯紀錄等部分,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資料、多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個人先後陳述部分,本案案情已甚明瞭,無須再將被告及有關證人均送測謊鑑定,及另行調取前開通聯紀錄或再次傳喚相關證人之重複進行詰問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