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服刑,於民國9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大陸地區男子陳文鐘(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臺灣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僅欲藉由假結婚之手段取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來臺工作,竟無視於此,僅因陳文鐘之家人許以仲介費用,即同意代為仲介願辦理假結婚之女子。適臺灣地區女子丙○○(原名陳雅淑,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不詳友人處得知甲○○有辦理假結婚之訊息,與甲○○聯絡,甲○○遂許以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利益。丙○○為利所誘,遂應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謀議既定,甲○○、丙○○、陳文鐘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帶同丙○○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而居間媒介丙○○與陳文鐘於同年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進而將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丙○○、陳文鐘辦畢結婚手續後,甲○○遂於大陸地區福州市給予丙○○15,000元之報酬,並表示其餘款項已用於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丙○○於同年11月 6日隨同甲○○返台後,進而於同年11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佯稱其業已與陳文鐘結婚,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丙○○、陳文鐘已於91年10月28日結婚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丙○○戶籍資料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待丙○○辦畢與陳文鐘之結婚登記後,陳文鐘即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文鐘於91年11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四處打工。嗣因陳文鐘與臺灣地區張姓女子發生感情,產下一子,兩人意欲結婚,陳文鐘乃於98年2月6日,與丙○○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2月11日,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三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表示伊已逾期停留,欲返回大陸地區,以便日後能循合法管道來臺。經該專勤隊人員詢問陳文鐘入境過程,陳文鐘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三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暨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詳如本院98年10月22日證據能力裁定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1年10月17日,帶同同案共犯丙○○前往大陸地區,而丙○○於當地與同案共犯陳文鐘辦理結婚,之後則帶同丙○○返回臺灣地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初其於大陸地區福州市,受一黃姓男子之委託,找尋一臺灣地區女性,當時該黃姓男子表示係伊友人欲取臺灣地區女性為妻,託其於臺灣地區找尋,就其個人認知,該名大陸地區男子係欲與丙○○共同生活,兩人有結婚之真意,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亦未支付假結婚之報酬予丙○○;丙○○、陳文鐘之所以證稱兩人係假結婚,乃丙○○係誤認其侵吞該黃姓男子欲交予伊之款項,故挾怨報復,而陳文鐘則係因在臺灣地區被拘禁已久,恐若拒不認罪,將繼續遭拘禁,故均為不實證述;其並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案共

犯陳文鐘、丙○○二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證人陳文鐘部分,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證人丙○○部分,見偵查卷第42至43、46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而被告確有於91年10月17日陪同證人丙○○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1月 6日返回臺灣地區乙節,亦有被告及證人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23、25頁);另證人丙○○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持伊與陳文鐘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所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文件,向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伊與陳文鐘之結婚登記,此有證人丙○○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27頁)。此外復經本院向該戶政事務所調取丙○○、陳文鐘二人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98年 7月17日南縣安戶字第098000100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反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陳文鐘、丙○○二人確係

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辦理假結婚,以便使證人陳文鐘前來臺灣地區工作,且證人陳文鐘之家人確有支付被告人民幣 3、4 萬元,另被告亦於大陸福州地區給付證人丙○○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乙節,已據伊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證人二人證稱兩人確無結婚真意,僅為使陳文鐘來臺工作而假結婚乙節,亦互核相符,足認屬實。雖被告指摘證人丙○○、陳文鐘二人所證情節不實,惟查:

⒈本案自證人丙○○於91年10月28日於大陸地區與證人陳

文鐘辦理結婚手續,迄證人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三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於98年 2月12日約談時止,期間已經過數年。倘證人丙○○果因未如數取得被告當時遊說伊前往大陸地區所應允之代價而有挾怨報復之意,衡情大可於91年11月返回臺灣地區後,即向警察機關舉發,實無延宕數年,再為不實指控之理。至於,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細節,所證情節雖稍有不一,然伊對於被告仲介伊與證人陳文鐘假結婚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始終一致,是伊對於在大陸福州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細節所證情節稍有出入,無非係因本案發生迄今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以此逕認伊所證情節不實。

⒉又本案之所以查獲,係因證人陳文鐘來臺後,與臺灣地

區王姓女子相戀並產下一子,為求返回○○○區○○○○○道來臺,而自行前往臺中市專勤隊投案,表明業已逾期停留,經專勤隊人員詢問入境過程,始供出假結婚來臺;而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將證人丙○○約談到案時,證人丙○○初僅表示仲介本案假結婚之人係一綽號「老唐」之人,並未表明係被告;係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調閱證人丙○○入出境資料,查明伊所搭乘之班機後,再調閱該班機旅客座位資料進行比對,懷疑係被告涉案,乃調閱被告之資料供證人丙○○指認,之後再交由證人陳文鐘指認並製作筆錄等情,此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臺中市專勤隊助理員何文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反面)。則依證人何文廷上開證詞,本案證人丙○○既非主動指證被告涉案,而係全案經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後,始被動就調查所得之資料指認被告,益見證人丙○○並非挾怨報復。被告以此為由,指摘證人丙○○證詞不實,實無可取。

⒊再就證人陳文鐘之證詞而言,查證人陳文鐘前往臺中市

專勤隊自白逾期停留而投案之動機,已如前述;又證人陳文鐘於投案表明業已逾期停留之前,未曾因任何案件,遭警察機關或法院為收容、羈押或任何拘禁之處分,且證人陳文鐘於收容期間,亦經臺中市專勤隊人員之協助,而完成領養伊與王姓女子所生子女之領養手續,此亦據證人何文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證人何文廷當庭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2號認領子女事件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準此,證人陳文鐘既係因考量伊與王姓女子之感情及兩人所生子女之未來,而決定自行前往臺中市專勤隊投案,且先前未曾有任何人身自由遭拘束情事,自無被告所指因長期遭拘禁,意欲獲得釋放,以致配合檢警為不實之指控。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末查,婚姻以兩人情感結合為基礎,且以長期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為社會通念,並為被告所是認。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兩度結婚,兩次婚姻之目的均在與配偶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即屬明瞭。而依被告所陳情節,其之所以介紹證人丙○○前往大陸地區,係因「大陸友人託我幫他在臺灣找一位女孩子結婚,說男的要來臺灣發展」(見偵查卷第45頁)、「…黃先生跟我說,當時大陸人沒辦法到臺灣旅遊,所以要經過結婚的手續,所以才想娶臺灣的老婆」、「…黃先生跟我說,該名大陸人想要到臺灣做生意、發展」(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被告所陳情節,其介紹證人丙○○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初,即知證人陳文鐘之所以願與證人丙○○結婚,並非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係為前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或做生意。則被告明知證人丙○○、陳文鐘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猶居間仲介二人辦理結婚手續,其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藉由假結婚而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實屬灼然。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證人丙○○、陳文鐘係假結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新舊法比較詳述如附件所示。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而該條例第79條之規定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丙○○、陳文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丙○○、陳文鐘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三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仲介費用,即媒介臺灣地區女子前往對岸與大陸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男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所為業已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㈠關於刑法第 2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即應依修正後第 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於被告並非陰謀、預備犯罪,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㈢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倘被告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既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二罪即便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既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