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5、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甲○○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強盜得利、恐嚇得利及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行:
(一)乙○○得知己○○以名下之臺南市○○○街○○○巷○○○號房地向銀行貸款無力清償,認有機可趁,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二時許,囑甲○○撥打電話邀約己○○至臺南市○○○街○○○號乙○○住處。翌日零時許,己○○依約到場後,乙○○即示意甲○○與己○○商談租屋事宜。甲○○即藉詞以乙○○欲向己○○承租臺南市○○○街○○○巷○○○號房地為由,要求己○○將上開房地無償提供予乙○○使用,經己○○加以回絕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乙○○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取得無償使用上開房地之犯意聯絡,以:「你如果不寫,老大就不讓你走」、「老大叫你簽一簽再走」等語,威嚇逼迫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使己○○不能抗拒,而於當日凌晨三時許,依指示在記載簽約時間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捺印。其後,乙○○、甲○○始准己○○離去。乙○○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憑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逕行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門後,搬入己○○所有之上開房屋居住使用。
(二)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戊○○所開設之「高源當舖」質當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後戊○○又將該車轉當於癸○○所開設之「立勝當舖」,乙○○得知上情後,竟與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丁○○撥打電話予癸○○,相約在癸○○所開設,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當舖見面。迨乙○○、丁○○及「安仔」等人抵達癸○○上開當舖後,乙○○即向癸○○恫嚇稱:「限你半個小時內要讓我看到車」、「我只剩一個人,沒錢也沒車,看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致癸○○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帶同乙○○等人前往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復興派出所旁巷子內之停車場,並以電話聯絡停車場負責人前來開門後,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予乙○○、丁○○及「安仔」等人,而共同以此方式讓癸○○、戊○○二人,於乙○○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喪失以前揭自小客車抵償之權利。
(三)乙○○於九十六年底,經由丁○○之介紹,以四萬元價格,向在臺南縣○○鄉○○路○○○巷七之一號開設「新世紀愛犬訓練學校」之辛○○、庚○○購買狼犬一隻,並以每個月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託辛○○、庚○○訓練該隻狼犬四個月,迨訓練完成後,辛○○即將該狼犬交付予乙○○。詎乙○○、綽號「介元」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辛○○、庚○○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以該狼犬生病為由,喝令不知情之丁○○撥打電話予辛○○,要辛○○前來臺南市○○○街○○○號乙○○住處。後因辛○○、庚○○遲遲未到場,乙○○乃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再次喝令丁○○聯絡辛○○、庚○○,並以辛○○、庚○○若不到場,丁○○即不准離去等語,要脅辛○○、庚○○務必到場。辛○○、庚○○因恐丁○○遭遇不測,乃邀乙○○一名綽號為「國良」、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乙○○之上開住處。該三人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抵達乙○○上開住處後,辛○○由「國良」陪同進入,庚○○則留在自小客車上等侯。迨辛○○與「國良」進入乙○○之住處後,乙○○即令「介元」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棍棒(未扣案)站立於辛○○後面,作勢要辛○○坐下,隨即打開裝有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不詳類型槍枝(未扣案故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提袋後,恫嚇辛○○稱:「我隨時槍都帶在身旁,你不要動,聽我講話,你如果亂動或我沒叫你講話,你講話,我就叫旁邊的少年打你」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依乙○○之指示,撥打電話叫庚○○進入屋內。庚○○亦進入乙○○上開住處後,乙○○即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庚○○帶至上址地下室,再自行將狼犬帶至地下室後,命令該狼犬攻擊庚○○,致庚○○左腳踝遭該狼犬咬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藉口辛○○、庚○○未將狼犬訓練好,以此強暴方法,逼迫辛○○、庚○○必須給付賠償金,至使辛○○、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應允賠償乙○○三十萬元並簽立和解書後,乙○○等人始讓辛○○、庚○○離去。其後,辛○○、庚○○因懼怕乙○○等人至其二人所開設之前揭「新世紀愛犬訓練學校」強索三十萬元,遂逃離該處,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強盜得利既遂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約其至臺南市○○○街○○○號被告乙○○住處;另被告乙○○、甲○○亦均不否認被害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抵達被告乙○○上開住處後,有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簽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街○○○巷○○○號房地出租予被告乙○○,並於租賃契約中記載「簽約時間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得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己○○簽立租賃契約時,並無對己○○施以強暴脅迫而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伊是基於租賃契約遷入己○○上開房屋,且租金係以丙○○對己○○之債權按月折抵,自具有正當權源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被告甲○○則以:伊並未對己○○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且當天商談地點是一處開放空間,己○○可以自由離去,且己○○也證稱當天僅在該處閒聊,顯見己○○並無遭到脅迫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八頁),經查:
(一)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甲○○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命其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左右乙○○知道伊的房子有向丙○○借錢,就叫他的小弟「鳳梨」(即甲○○)打電話叫伊過去問此情形怎麼辦,伊說因為財務有點問題,決定讓銀行拍賣,乙○○就叫伊租給他,伊說沒有辦法,他就叫「鳳梨」拿一張契約叫伊寫;當時伊有表示要回家,但他們沒有讓伊回去,並說「老大叫你契約簽一簽再走」;當時伊會怕,因為伊自己一個人去,現場他們有好幾個人,伊怕被打,也怕他們對伊的家人不利,因為他們知道伊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甲○○打電話給伊說他老大(即乙○○)叫伊過去,有事情要談,伊知道乙○○有黑道背景,所以不敢不過去,到了之後有看到乙○○、甲○○,其他的人則是走進走出,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乙○○看到伊後就走到地下室,當時主要是甲○○與其談租約的事;因為已經很晚,而且隔天還有做生意,所以就簽了契約,伊害怕不簽不能回家,伊並無嘗試離開現場,甲○○有對伊說「老大叫你契約簽一簽再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經核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天前後經過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承:乙○○指示伊與己○○商談契約內容,己○○與伊商談時,沒有答應將上開房屋租給乙○○,上開契約內容不是經己○○同意後再由伊擬定,而是伊依乙○○指示填寫內容,伊向己○○說「這是乙○○指示的」,己○○就簽名捺印乙情不諱(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己○○前開指訴,並非虛妄。
(二)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以「你如果不寫,老大就不讓你走」、「老大叫你簽一簽再走」等語,威嚇逼迫證人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並辯謂:因己○○積欠丙○○債務,己○○始同意乙○○向其承租系爭房地,租金則以丙○○對己○○之債權按月折抵,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本件簽約之地點係在一處開放空間,倘己○○不願意將上開房屋租予乙○○,其大可自行離開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己○○因積欠伊八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故將其位在臺南市○○○街○○○巷○○○號房屋給伊住,因為乙○○沒房子,伊就讓乙○○住,並叫伊姪子甲○○跟己○○簽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至一六二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亦附和證人丙○○上開證詞而改稱:伊積欠丙○○債務,故將房子讓給丙○○住,以折抵債務,案發當時伊不知道甲○○是丙○○的姪子,甲○○打電話叫伊過去乙○○住處,伊有同意將房子給丙○○住,但伊不知道丙○○要將房子給乙○○住,所以當時才誤會乙○○強迫伊將房子讓他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惟查,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初所言上情屬實,亦即被告甲○○確係受證人丙○○之委託與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事前證人己○○即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證人丙○○,而以租金抵償其積欠證人丙○○之債務,則被告甲○○理當在證人己○○依約前來被告乙○○住處後,直接向證人己○○表明上情,即可輕易完成受託任務,然何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竟表示,有關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及契約內容,均是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所為,而全然未提及渠等係受證人己○○之債權人即證人丙○○之委託與證人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事,此部分已與常情顯然有違。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嗣後諭請被告乙○○、甲○○等人暫退庭外後,即改稱:在簽本件租賃契約之前,丙○○未曾向伊提及,要伊將臺南市○○○街○○○巷○○○號房屋租予乙○○,用以抵償伊積欠丙○○的債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足見證人己○○係因被告乙○○、甲○○在場,為恐得罪被告二人,不敢為真實陳述,始附和被告乙○○、甲○○上開辯解,是證人己○○上開附和之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前往乙○○住處前,曾在朋友住處看過他,知道他是黑道背景;伊雖然知道乙○○的背景,但是他要伊過去他的住處,伊也不敢不去;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且隔天還要做生意,伊害怕不簽租賃契約會不能回家,當時伊沒有嘗試站起來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佐以證人己○○抵達被告乙○○上開住處時,確實曾向被告甲○○表明不願意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乙○○,業如前述,則倘被告乙○○、甲○○二人所辯為真,其等並未以言詞並憑藉現場人多勢眾威嚇逼迫證人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己○○仍保有個人之自由意志,衡情,證人己○○既已表明不同意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乙○○,且隔天一早又有事在身,理當直接離開該處,何以卻仍在該處待到凌晨三時許,並一改初衷而同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此自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因為被告甲○○前揭恐嚇言語,在害怕若不依被告乙○○、甲○○之要求簽立租賃契約就無法離開現場之心理壓力下,方依被告乙○○等人要求,簽立租賃契約,而非係出於自由意願乙節,與吾人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均係出於證人己○○之自由意志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乙○○與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押租金二十萬元、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後,自始即未繳納押租金或租金乙節,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甲○○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且依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言可知,被告甲○○以被告乙○○之名義和證人己○○簽訂系爭房租賃契約之前,從未進入證人己○○所有之前開房屋內部查看;另有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租期五年十個月等細節,更是由非實際承租人之被告甲○○自行決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被告甲○○並將租賃起始日及簽約時間均倒填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七八頁)。而依據社會經驗常情,一般人在承租他人房屋時,對於屋況、格局、有無附傢俱、電氣用品、租金是否合理及租賃期間長短各節,無不一一加以審慎評估之後,方決定是否承租,然由被告乙○○在與證人己○○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不僅對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多寡、租期長短各情,均不甚關心,且更推由被告甲○○逕行決定,事後亦均拒不繳納押租金及租金各情以觀,在在均顯示被告乙○○主觀上自始即無繳納租金予證人己○○之意,且被告甲○○亦知悉上情甚明。是被告乙○○、甲○○二人就要求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認定。
(四)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乙○○是基於租賃關係遷入系爭房屋,且租金係以丙○○對己○○之債權按月折抵云云。經查,證人己○○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乙○○提起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嗣因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訴訟而終結上開民事訴訟乙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證人己○○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時間係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本件證人己○○遭被告乙○○、甲○○以上揭恐嚇言詞,並憑藉現場人多勢眾,威嚇逼迫己○○,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依指示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則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許至凌晨三時許。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在簽立本件租賃契約之前,丙○○沒有向伊提到要由乙○○承租系爭房屋來折抵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再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被告甲○○在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時,均未向證人己○○提及渠等係受證人己○○之債權人即證人丙○○之委託與證人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一事,已如前述。則由證人己○○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乙○○起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乙情,益徵無論是被告乙○○、甲○○或證人丙○○等人,在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時,確實均未向證人己○○提及被告乙○○租用上開房屋之租金係按月由證人丙○○對證人己○○之債權中折抵一事,否則證人己○○要無於事後對被告乙○○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理。是自不能單憑證人丙○○事後同意以其對證人己○○之債權按月折抵被告乙○○積欠之租金乙節,即認為證人己○○確係自願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或認為被告乙○○、甲○○二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五)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號、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固證述:乙○○、甲○○並未持棍棒或其他兇器;且甲○○除以「你如果不寫,老大就不讓你走」、「老大叫你簽一簽再走」等語,威嚇逼迫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外,並無其他恐嚇言詞;且當時係在騎樓下面的一個桌子談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零時許至凌晨三時許之深夜,地點係在被告乙○○之住處,且當時在場者除被告乙○○、甲○○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進進出出被告乙○○之住處,是證人己○○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雖為其他人車會經之騎樓,然案發時間既是人車稀少之深夜,被告乙○○方面又屬人多勢眾,則任何一般人在處於相同情境下,是否敢貿然向僅係開車行經,素昧平生之路過民眾求援已非無疑。再由證人己○○所述:伊知道乙○○是黑道背景,故乙○○要伊過去時,伊不敢不去;當時伊害怕不簽契約會不能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以及證人己○○雖不願意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惟仍不敢嘗試站起來離開現場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在在顯示證人己○○當時確係處在遭被告乙○○、甲○○脅迫至無力反抗之情狀下。故本件自不得僅因證人己○○實際上並未反抗,而選擇順從被告乙○○、甲○○指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即認被告乙○○、甲○○所使用之方法,未使證人己○○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程度。是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乙○○、甲○○二人對證人己○○所實施之脅迫行為,確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六)綜上,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強盜得利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得利既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限你半個小時內要讓我看到車」、「我只剩一個人,沒錢也沒車,看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恐嚇被害人癸○○須將其之前典當予被害人戊○○所經營之「高源當舖」,再由被害人戊○○轉當予被害人癸○○所經營之「立勝當舖」之前揭自小客車返還予其使用,致被害人癸○○、戊○○二人,於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喪失以前揭自小客車抵償之權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相約在被害人癸○○所開設,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立勝當舖」見面;之後伊即與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癸○○上開當舖;當天被害人癸○○確有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場,但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三)惟查,被告丁○○除依被告乙○○之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外,更與被告乙○○及「安仔」一同前往被害人癸○○所經營之當舖。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明確供承:某天的下午乙○○叫伊去載他,還叫伊打電話給中華西路「高源當舖」一位叫「大中」(即戊○○)的人,說他要牽車,「大中」沒有接伊的電話,乙○○就說他知道車子被「大中」轉去給「立勝當舖」的癸○○,還自己聯絡癸○○,約在中華南路一段那邊新的當舖見面,乙○○叫伊載他跟「安仔」去。見面後癸○○有打電話給「大中」,「安仔」有向「大中」大聲,乙○○意思是他一定要牽車,癸○○就叫渠等開車跟他到中華路復興派出所旁的邊巷子停車場牽車,伊記得當天是假日,停車場休息,管理員還從高雄趕回來;伊確定乙○○有恐嚇癸○○,伊看癸○○按手機打電話時,手還有發抖;伊在路上才知道乙○○要找癸○○牽回車子,然後叫伊聯絡癸○○,伊說不知道癸○○的電話,乙○○就拿他的手機讓伊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三三二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更坦承當時係由伊將前揭自小客車開出來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則由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丁○○在搭載被告乙○○及「安仔」前往被害人癸○○所開設之「立勝當舖」時,即知悉被告乙○○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何事,且被告乙○○在被害人癸○○所經營之「立勝當舖」內恐嚇被害人癸○○交付前開自小客車時,被告丁○○依舊和被告乙○○、「安仔」等人留在現場,此舉自足以造成被害人癸○○心理上之壓力;且甚至在被害人癸○○因心畏懼,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乙○○時,被告丁○○仍替被告乙○○將該部自小客車開走,是客觀上被告丁○○亦已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從而,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在場,惟並未參與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得利既遂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加重強盜取財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底某日,經由同案被告丁○○之介紹,以四萬元價格,向被害人辛○○、庚○○購買狼犬一隻,並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該隻狼犬交由被害人辛○○、庚○○訓練四個月;亦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以狼犬生病為由,要同案被告丁○○撥打電話請被害人辛○○、庚○○至臺南市○○○街○○○號伊住處;同日晚間九時許,被害人辛○○、庚○○有請伊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友人陪同渠二人前往伊上開住處;另翌日凌晨二時許,被害人辛○○、庚○○確有在伊上開住處簽立和解書,承諾賠償伊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以辛○○、庚○○如不到場即不讓丁○○回去等語,強逼辛○○、庚○○至伊住處,亦未指示任何人將庚○○帶到地下室及放狼犬咬傷庚○○,且是辛○○、庚○○在協商過程中,因未將狼犬訓練好,自知理虧,乃主動提出願退還價金、訓練費,加上利息及賠償等共計三十萬元之賠償金予伊,伊絕無以強暴手段強逼辛○○、庚○○支付三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經查:
(一)被告乙○○上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因乙○○打電話騙伊稱他委託伊訓練的狼犬生病、有狀況,要求伊過去查看,伊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前往乙○○住處;伊進入乙○○住處時,屋內除乙○○外另有十餘名男子手持棍棒威脅伊坐下,乙○○就從他身旁拿出一只手提袋打開給伊看裡面的手槍後,就跟伊說「我槍隨時都帶在身旁,你不要動,聽我說話,你如果亂動或我沒叫你講話你講話,我就叫旁邊的少年仔打你」,伊很害怕,就依照乙○○指示坐在該處聽他講話;當天伊因為害怕所以就叫狗場另一位股東庚○○及拜託一名認識乙○○的朋友「國良」一起過去,到達時伊與「國良」先進去,後來乙○○要求聯絡狗場另一名股東也要到場,所以伊才再以電話聯絡庚○○進去;乙○○以他叫伊過去載狗,伊沒過去為由,要求伊賠償三十萬元,且當場脅迫方式逼迫伊簽立一張和解書;當日乙○○指示其手下將庚○○押至地下室以狗咬他,故庚○○手部有受傷;乙○○表示因「國良」到場給他面子,但要求伊須於隔日先付十萬元給他,另二十萬元須於月底給付,伊告訴他月底伊沒辦法,他就說不要太久一個月後給付,伊當時因心裡很害怕就先答應乙○○的要求,隔日凌晨二時許乙○○才讓渠等離開;之後伊沒錢可以付給乙○○,因為心裡害怕都不敢留在訓練場內,就各自回鄉下躲避等語(見警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丁○○先認識乙○○,乙○○後來跟伊買一隻狗,養一陣子後帶去伊那裡訓練,買狗的費用四萬元,訓練費一個月一萬二千元,乙○○將狼犬交由伊訓練期間,均未表示滿意或不滿意;伊進去乙○○住處後,乙○○叫伊坐著,並叫他的小弟拿著不知是木棍或鐵棍的東西站在伊後面,跟小弟說如果伊亂動、亂講話就打,伊不敢動就坐在那邊聽乙○○講話;他說他有叫伊幫他帶狗,但伊沒有去載,是不是看不起他,要伊賠他全部的訓練費,伊說好,後來他算一算覺得太少,等庚○○上來後,他要伊二人再五萬、五萬的加,他還是不滿意,就自己直接說「不然你們二個人賠三十萬好了」;當時他們有很多人在,現場伊只認識丁○○及「國良」,其他人都不認識;伊二人最後有答應給乙○○三十萬元,不然乙○○不讓伊二人離開;之後伊二人怕乙○○來找伊二人就離開訓練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八至二○○頁);證人庚○○則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大約晚上八時許辛○○告訴伊乙○○要求他須至臺南市○○○街○○○號洽談訓練狗的事,辛○○感覺事情不對,就邀伊和「國良」前往,到達後伊在車上等候,由辛○○與「國良」二人進入,他們二人進入後不久,辛○○打電話說乙○○要求伊必須到場,伊才進入該址,伊進入後,乙○○就教唆他的手下將伊押至地下室,並放狗咬伊,伊當時因懼怕他們人很多,且手持棍棒,所以不敢反抗;伊被狗咬傷左手臂,乙○○威脅伊說狗隻的訓練費用要不要還他,且還要加九分的利息給他,並要伊和辛○○自己加碼要還他的金額,加到他高興他才要了結此事,當時伊和辛○○心裡非常害怕,就一直加到三十萬元,乙○○才答應,並要求伊二人隔天須先付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須於月底給他,直至凌晨二時許,才讓伊二人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並於偵查中證述:乙○○跟伊二人買狼犬的費用為四萬元,訓練費則是一個月一萬二千元,乙○○將狼犬交給伊二人訓練約四個月,期間乙○○都沒有表示滿意或不滿意;案發當天晚間九時許,伊有與辛○○及「國良」開一輛車去乙○○住處,因為乙○○的狼犬會咬伊,伊就留在車上,後來辛○○再打電話叫伊進去乙○○住處;伊進去後先在旁邊坐,後來乙○○叫他旁邊的小弟帶伊下去地下室,乙○○也有下去,乙○○問伊有什麼話要講,伊說很抱歉,他說只有抱歉而已嗎,要不要賠訓練費用,然後叫他的狗一直咬伊,他的狗知道攻擊的口令,狗就向前咬伊,伊一直後退,伊的腳有被狗咬傷,只是皮外傷而已,沒有去驗傷;伊是左腳踝被狗咬傷,不是警詢中所說的左手臂;到最後乙○○叫伊二人一定要給錢才要讓伊二人走,伊二人就答應了;伊二人回到西港已經凌晨三、四點,所以應該是凌晨二點多離開上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九八至二○○頁)。
(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說他要養狗,要伊幫他找,剛好伊朋友辛○○下來西港訓練場,伊就叫他幫乙○○找狗,是一隻狼狗,以四萬元賣給乙○○,事後辛○○還幫乙○○訓練狗,訓練費一個月一萬二千元,訓練到去年過年前,有三、四個月之久;沒有聽過乙○○抱怨辛○○未將他的狗訓練好,伊聽辛○○說乙○○很滿意;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乙○○有叫辛○○、庚○○及「國良」到永華九街三十九號;當天中午辛○○到狗場找伊,說乙○○打電話給他,要他約伊同到永華九街三十九號,但辛○○表示他沒空,叫伊自己去,說狗生病,乙○○要渠等過去看一下,伊就自己去,到永華九街三十九號已經是下午一時左右,現場有乙○○、子○○及一位男子,乙○○問伊「怎麼你自己一個人」,伊說「辛○○沒有空來」,乙○○轉身就走出去,他交代子○○問伊「老闆沒有一起來喔」,伊問到底什麼事,子○○說「乙○○要去大陸前,有叫辛○○將狗抓去訓練,但他都沒有來帶狗,乙○○認為辛○○看不起他,是不是怕沒錢收」,乙○○接著叫伊打電話給辛○○,叫他來永華九街三十九號,辛○○不接,伊就打到辛○○的訓練場,請他的學徒聯絡辛○○,下午三、四點伊跟乙○○說辛○○有聯絡到,但人在屏東,會晚一點來,後來伊說要先離開,乙○○說辛○○沒來伊不能走,伊一聽就一直打電話催辛○○,辛○○不接,伊再找庚○○,請他幫忙找辛○○來;晚上七、八點伊跟乙○○說這麼晚了,可能辛○○不會來了,伊必須回去養狗,乙○○說辛○○有打給他,說快來了;晚上九時許,辛○○、「國良」來了,乙○○又叫辛○○打電話叫庚○○進來;庚○○進來後,乙○○叫另外一位比較年青的少年帶庚○○去地下室,乙○○也牽狗去地下室,伊在樓上就聽到地下室傳出狗叫、攻擊的聲音,庚○○上來之後臉色很凝重;乙○○問辛○○、庚○○、「國良」要怎麼賠償,辛○○說不然訓練狗四萬八千及買狗的費用四萬總共七、八萬還你好了,乙○○說不夠,還有這段時間伊養狗的損失,要賠多少看你們的誠意,辛○○說再添五萬,乙○○看著庚○○問說「你呢」,庚○○說他也添五萬,乙○○不滿意又看著辛○○、庚○○,辛○○、庚○○又各添了五萬,乙○○就說不然算三十萬好了,辛○○、庚○○就說好;乙○○問辛○○這三十萬要怎麼處理,隔天可以拿多少,辛○○說先拿十萬,不足的隔一個月後再給清,乙○○有答應,還當場要辛○○他們寫一張和解書,寫好後辛○○等人就離開了;辛○○他們到永華九街三十九號時,現場有伊、乙○○、「介元」、一位年輕人,屋外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辛○○進到屋內後,「介元」拿一隻圓型的棒子;當時辛○○會怕,乙○○有從他身邊拿一個手提袋打開給辛○○看,袋子裡裝什麼伊不知,因為乙○○沒有拿出來;乙○○有跟辛○○講說他槍隨時放在身邊,叫辛○○不要動,好好聽他講話,如果辛○○亂動,或是沒有叫他講話他就講話,會叫旁邊的年輕人打辛○○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宏對於案發當天前後經過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辛○○、庚○○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辛○○、庚○○前開指訴,確非虛妄,可以採信。
(三)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乙○○之前以十四萬元向伊二人購買系爭狼犬,因為乙○○說狗不穩定,他不能帶,要伊將買狗及訓練的費用退給他,伊自己算了一下費用大約三十萬出頭,乙○○就說不然三十萬,伊就說好;庚○○進去之後有被帶到地下室,但過程中沒有聽到地下室有什麼聲音;伊會寫和解書是因為單純狗的糾紛,大家在那邊和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第八十頁、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證人庚○○亦改稱:因為辛○○訓練的那隻狼犬乙○○叫不聽,乙○○叫伊下去跟伊說這樣他無法操作,他不滿意;從地下室上來以後乙○○說這隻狗他不要了,叫伊二人將錢退還給他;最後決定還乙○○三十萬元,這個金額是伊二人講的;當天應該沒有人手持棍棒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第一○三頁)。惟此除與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描述之案發當天情節明顯不一致外,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已難遽認為可採。且證人辛○○、庚○○均無法合理解釋,倘案發當天其二人確僅係單純就買賣及訓練狗的糾紛前往被告乙○○住處與其商談和解事宜,何以其二人竟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更有甚者,被告乙○○已供承是以四萬元之價格向辛○○、庚○○二人購買系爭狼犬,然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竟一致表示被告乙○○係以十四萬元之代價向其二人所經營之訓練場購買系爭狼犬,加上訓練費用,被告乙○○因該隻狼犬所花費之金額大約是三十萬元云云,益徵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難憑採。
(四)被告乙○○雖辯稱:本件是辛○○、庚○○在協商過程中,因未將狼犬訓練好,自知理虧,乃主動提出願退還價金、訓練費,加上利息及賠償等共計三十萬元之賠償金,伊並無以強暴手段強逼辛○○、庚○○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聽過乙○○抱怨辛○○未將他的狗訓練好,伊聽辛○○說乙○○很滿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則被告乙○○上開辯解已難認為可採。另觀之證人辛○○、庚○○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二人尚非因未將狼犬訓練好而同意給付被告乙○○上開賠償金,而係因見「介元」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棍棒;被告乙○○故意將裝有類似槍枝之手提袋打開予證人辛○○觀看,並以「我隨時槍都帶在身旁,你不要動,聽我講話,你如果亂動或我沒叫你講話,你講話,我就叫旁邊的少年打你」等語恫嚇證人辛○○,復以狼犬攻擊證人庚○○之情狀下,陷於不能抗拒始同意交付財物。再參酌證人辛○○、庚○○離開被告乙○○上開住處後,隨即離開二人所經營之「新世紀愛犬訓練學校」,並各自返鄉躲避,益見證人辛○○、庚○○對於被告乙○○之懼怕,被告乙○○辯稱並無以強暴手段強逼證人辛○○、庚○○支付三十萬元云云,實無可採。綜上,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要可認定。
四、查被告乙○○與綽號「介元」者持以強盜財物之棍棒、不詳類型槍枝等物,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乙○○就事實欄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認此部僅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另被告乙○○對被害人庚○○施強暴行為,雖因此致庚○○左腳踝受傷,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乙○○、「介元」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盜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丁○○三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或以恐嚇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及財物,惡性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乙○○素行不佳,復為本案主謀,犯後除坦承恐嚇得利犯行外,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另被告甲○○、丁○○素行雖尚稱良好,惟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衡及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被告乙○○、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持以犯本案之棍棒及不詳類型槍枝,雖係供前揭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除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底,經由同案被告丁○○之介紹,向被害人辛○○、庚○○購買狼犬一隻,並委託被害人辛○○、庚○○訓練該隻狼犬四個月。詎被告子○○竟與被告乙○○、綽號「介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被告乙○○、子○○分別喝令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丁○○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以該狼犬生病為由,要被害人辛○○至臺南市○○○街○○○號被告乙○○住處,嗣因被害人辛○○、庚○○遲未到場,被告乙○○乃再次喝令同案被告丁○○聯絡被害人辛○○、庚○○,並以被害人辛○○、庚○○若不到場,同案被告丁○○即不准離去等語,要脅被害人辛○○、庚○○務必到場。迨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被害人辛○○、庚○○與綽號「國良」之人唯恐同案被告丁○○遭遇不測,遂一同前往,並由被害人辛○○與「國良」先行進入被告乙○○上開住處後,被告乙○○即令「介元」手持棍棒站立於被害人辛○○後面,作勢要被害人辛○○坐下,隨即打開裝有不詳類型之槍枝之手提袋後,對被害人辛○○恫稱:「我隨時槍都帶在身旁,你不要動,聽我講話,你如果亂動或我沒叫你講話,你講話,我就叫旁邊的少年打你」等語,被告子○○等人則在旁助勢,致使被害人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並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撥打電話叫被害人庚○○進入被告乙○○住處,嗣被害人庚○○進入後,被告乙○○先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庚○○帶至上址地下室後,隨即將狼犬帶至地下室並以該狼犬咬被害人庚○○,致被害人庚○○左腳踝遭該狼犬咬傷後,並強逼被害人辛○○、庚○○給付三十萬元,致使被害人辛○○、庚○○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迫於無奈應允給予被告乙○○三十萬元及簽立和解書後,被告乙○○等人始讓被害人辛○○、庚○○等人離去。被害人辛○○、庚○○為免被告乙○○等人強索三十萬元及報復,遂逃離「新世紀愛犬訓練學校」等住居所,並報警究辦,遂未得逞。因認被告子○○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辛○○、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蘇昭三之證詞及被告乙○○所豢養之狼犬照片二張等,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子○○雖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被告乙○○位於永華九街三十九號之住處遇見被害人辛○○、庚○○乙情(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喝令丁○○打電話給辛○○,辛○○、庚○○到場之後也無任何助勢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子○○亦在現場,且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審判期日均到庭結證:其二人不認識子○○,所以沒注意子○○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九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乙○○住處時,子○○在場,乙○○交待他問伊「老闆沒有跟你一起來喔」,伊說「到底什麼事」,子○○說「乙○○要去大陸前,有叫辛○○將狗抓去訓練,但他都沒有來帶狗,乙○○認為辛○○看不起他,是不是怕沒錢收」,乙○○接著叫伊打電話給辛○○,叫他至乙○○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現場有伊、乙○○、「介元」、一個年輕人,外面騎樓還有二、三個人走來走去,子○○只有下午一、二點伊剛到的時候看到,晚上辛○○、「國良」到時就沒看見他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四之一頁),核與被告子○○上揭所辯相符。則被告子○○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喝令同案被告丁○○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及於同案被告乙○○對被害人辛○○恫稱:「我隨時槍都帶在身旁,你不要動,聽我講話,你如果亂動或我沒叫你講話,你講話,我就叫旁邊的少年打你」等語時,在旁助勢之犯行,顯有疑義。
(二)證人蘇昭三於警詢時亦僅供陳:伊之前到永華九街找乙○○泡茶時,曾遇過子○○、丁○○、甲○○等人,乙○○只有叫伊去找丁○○,不知乙○○叫伊找丁○○做什麼,因為伊知道丁○○的家,乙○○就叫伊去找,找不到丁○○伊就回家了,過幾天才遇到丁○○;泡茶時曾聽乙○○說要向狗場的人要三十萬元,但內幕伊不知道;後來有與丁○○到「新世紀愛犬訓練學校」,但沒有找到辛○○、庚○○二人,當場伊有打電話向乙○○報備說找不到辛○○、庚○○,乙○○沒有叫伊去向辛○○、庚○○討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七頁),而全未提及被告子○○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三)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由被告乙○○所豢養之狼犬照片二張,亦無從證明被告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子○○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子○○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為被告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