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133 號之1 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至上開住處搜索後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又甲○○為警查獲後,另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聰仔」之男子,且指認楊義聰即為其所稱之「聰仔」,警方因而循線於97年3 月17日查獲楊義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4 日起訴在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4 月7 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為警查獲後,旋即供出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楊義聰,並經警於98年3 月17日破獲楊義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36、6438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6 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
1 支,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