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俊男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04號、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俊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共同被告許誠儒(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88年
間,因其與家人均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不動產,而與多年好友即告訴人吳正義約定,由告訴人吳正義出名購買坐落於臺南市○○○街○○○巷○○號房、地,且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告訴人吳正義擔任借款人、配偶吳黃春美及其子吳俊緯(業已更名為吳俊豪,以下仍以舊名稱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上開不動產上設定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95萬元,迨共同被告許誠儒及其家人信用變佳後,再將不動產所有權人、銀行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變更為共同被告許誠儒及其家人。
㈡詎共同被告許誠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0年間,告知
告訴人吳正義將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因而受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時,其竟違背約定,僅將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為其子許永陞,但未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仍負有債務而受損害(此部分與被告歐俊男無涉)。
㈢91年間,因政府頒布債務協議清償辦法,須就上開借款簽立
分期清償協議書,共同被告許誠儒與被告歐俊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被告歐俊男持空白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之年籍資料,供共同被告許誠儒分別在分期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吳正義及吳黃春美之署押及年籍資料於其上,再由被告歐俊男偽造告訴人吳俊緯之署押及年籍資料於前開協議書上,送中國人壽銀行辦理分期清償業務,致使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債務繼續存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意思決定權、文書製作之真正性及文書公共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關於以下所引各項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不另予說明,關於辯護人所否定證據能力之告訴人三人警詢筆錄內容,本院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歐俊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證述、共同被告許誠儒之供述、證人吳福文之證述及分期清償協議書、告訴人三人之年籍資料為憑。
四、訊據被告歐俊男固不否認伊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案發時擔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信部科長,伊係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分期清償協議書」上載有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共同被告許誠儒共同偽造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伊並無偽造各開簽名之動機,告訴人吳正義因分期付款僅繳幾期,即告失聯,本案後來由吳福文承辦,是許誠儒表示可代為聯絡吳正義等人,吳福文因此將分期清償協議書交予許誠儒,再由許誠儒交還吳福文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簽名,是被告所為,或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共犯為之;㈡再者,分期清償協議書係授信條件變更手續,於91年10月24日簽請主管批准,縱然無協議書,授信條件變更業已生效,被告歐俊男並無偽造「吳俊緯」簽名之動機與必要。
五、經本院查:
㈠、共同被告許誠儒與告訴人吳正義係多年好友,因共同被告許誠儒及家人均債信欠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與告訴人吳正義私下約定,實際上由共同被告許誠儒購買,名義上則由告訴人於88年8月18日出名擔任借款人、由告訴人吳黃春美及吳俊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歐俊男承辦、對保,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並以前開土地、建物設定71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誠儒自承在卷(見97年度他字1646 號卷第25至第26頁,該卷以下簡稱偵卷一),並有借據1紙、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一第5至9頁)、吳正義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告訴人吳俊緯個人資料表、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偉緯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168 10號卷第35至41頁,該卷以下稱偵卷二),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91年12月間某日(無確切日期記載),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分別於「分期清償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及「連帶人」欄上簽名、蓋印,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開借款之約定,改約定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每月清償本息32,000元,此有分期清償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頁),而清償協議書一事,告訴人三人均未獲告知,其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告訴人吳正義等三人所為,而係他人偽造,共同被告許誠儒亦自承上開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蓋章,均係伊偽造一節,亦據共同被告許誠儒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第66至71頁、第100至109頁;偵卷第63至第65頁),足認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於「分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
㈢、再者,共同被告許誠儒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伊偽造「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蓋章(參見偵卷第63至第65頁),參諸「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筆跡相似,明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且與共同被告許誠儒之筆勢、間架等運筆方式極為接近,足認共同被告許誠儒於該次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蓋章確係共同被告許誠儒所偽造,應可確認。
㈣、揆諸告訴人三人之證述內容,固能證明三人之簽名、蓋章係偽造,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歐俊男所為;此外,共同被告許誠儒亦僅證稱「分期清償協議書」是銀行行員交給他,至次是何人所交付,業已忘記等語(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71至第72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70至第174),益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歐俊男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吳俊緯之簽名、蓋章」之犯行,遽為被告歐俊男不利之認定依據。
㈤、復查,本件「分期清償協議書」,於檢察官偵查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未提出原本以供鑑定,經本院函請提出,仍未提出,僅告以「因本公司查閱原授信案之所有貸款文件契據,均僅留存『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查無正本,故僅能提供影本參辦」等語,此有該公司99年7月16日中壽放字第099000191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本案並無「分期清償協議書」原本可按;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被告歐俊男平日書寫記事1份、當庭書寫筆跡1份、共同被告許誠儒當庭書寫筆跡1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惟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8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024290號函1紙可徵;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再檢送「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1紙、歐俊男當庭書寫筆跡2紙、歐俊男平日書寫資料影本1紙、許誠儒當庭書寫筆跡原本3紙、歐俊男(行動電話暨網路服務申請書原本1件、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1件、要保書原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件、開戶資料原本1份、投保契約書原本1份、自傳履歷資料原本1份、吳福文就職等資料1份、印鑑卡原本乙紙、信用卡申請資料原本乙份、開戶資料原本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乙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乙件、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參份、印鑑卡原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乙件、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許誠儒(開戶資料原本乙件、開戶資料印鑑卡原本乙件、帳戶申請書原本貳份、保險資料及要保資料原本貳份、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原本乙件開戶印鑑卡原本乙件、開戶申請書原本乙件、客戶基本資料原本乙件、儲蓄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原本乙件、存款印鑑卡原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身分證影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客戶基本資料原本乙件、行動電話申辦、異動申請書原本玖張(內含身分證影本貳張))再次檢送該局鑑定,該局仍以所提供之資料與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等筆跡相關性不足,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9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0990036073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22頁)。從而,卷內並無文書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三人之簽名、印章係被告歐俊男所為。
㈥、證人吳福文固然證稱「我的案件(指分期清償協議書)應該是蓋我的章,不太可能蓋其他同事的章,仍由我代理對保」等語(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惟查:
⒈「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對保人欄處固有被告「歐俊男」之
核章,惟所謂分期清償協議書,係因應財政部於91年間所頒布之「分期清償協議辦法」,為降低銀行逾放比及降低債務人負擔所頒發,此可從「分期清償協議書」裡約定「嗣後於每年4月、10月按當月份壽附保單分紅利率為調整而予以變動。立協議書人同意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立即清償,貴公司可依原約據、本分期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或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可得而知,足認除降低債務人每月負擔還款金額、變更債務期間外,原來之擔保條件並未變更之事實,縱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不願簽署,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須以原來約定之條件,履行債務,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不生影響,要無疑義。⒉次查,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即以「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
,呈請將借款人吳正義原核准條件「借款金額595萬元,利率6.4%」更改為「依協議清償辦法每月應繳金額32,000元」,更改理由為「1(內容略)。2、繳息期日擬請自91年11月16日起開始繳付。3、請准予辦理」,並由經理等主管於91年11月5日同意准予辦理一節,有前開「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早於91年11月5日,即已同意原借款人即告訴人吳正義自91年11月16日起,開始以「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之方式還款,要可認定。
⒊本件「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間為91年11月16日起至
111年11月15日止,惟「分期清償協議書」上所載之簽署日期為91年12月,約定之清償日期顯然較約定日期早,揆諸前開說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既已同意變更方式,改以較優惠於借款人之方式為之,足見縱然簽署之時間較晚,既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影響不大,該公司自不在意,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為之約定內容,對借款人
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並不影響,且早為中國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內部所同意實行,且實質上既較有利於借款人吳正義還款,從而,「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對保之意義,要難與借款時,須由對保人本人親自在場核章,用以核對是否為借款人及保證人本人親自為之,二者實質意義,不可同日而語;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告訴人等人,均無交情、亦無利害關係,不論告訴人有於「分期清償協議書」簽名,抑或共同被告偽造簽名,對被告歐俊男均無利益可言,其又何必甘冒刑罰而從事於自己無益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係由吳文福交予共同被告許誠儒,許誠儒再交回,閱完核章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揆諸上述各項,尚難僅以被告於「分期清償協議書」對保人欄核章,即率予認定其有共同偽造告訴人三人之簽名、蓋章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逕予憑以認定被告有何單獨或與共同被告許誠儒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