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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肆公克、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地檢署聲請案號:92年度聲觀字第7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5年戒斷期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1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市○○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後實行搜索,而自其長褲口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14公克、0.32公克)。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既經被告甲

○○明示同意採為證據,而其他非屬傳聞證據者,並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見偵查卷第6至15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30頁)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警卷第3 頁)、偵查(偵卷第17頁)、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30、31、31頁背面)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94年12月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偵卷第29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30頁)各一份在卷為憑。

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 天、Ketami 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陰性反應,惟其嗎啡檢出濃度尚有196ng/ml,揆諸上開說明,足可認定被告確於採尿前4 天內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上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雖就嗎啡檢驗結果判定為「陰

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 啡:

300ng/ml 」 ,因196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

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即為100ng/ml,參見該檢驗報告下方「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本案被告既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嗎啡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嗎啡濃度既仍有196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嗎啡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藥物或毒品,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毒品之依據,附此敘明。

是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符合,而可以採信。又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上開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記錄,甫於於93年5 月12日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甲○○有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95年3 月

30日即經本院通緝,迨98年8 月28日始於臺南市○○路○○○巷○○弄12之10號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緝獲,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頁背面),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本院卷第

1 頁)可稽。準此,被告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 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則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沒收:

㈠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14公克、0.32公克),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以聯勤二O 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人員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5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00005981 號鑑定通知書(見95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卷第11頁)各乙紙在卷可參,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14公克、0.32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段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長榮大學

於94年12月1 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偵卷第29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30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5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8頁)、被告甲○○之供述(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頁)等資為證據。

㈢經查,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書證、物證,充其量僅能說

明被告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後經釋放之紀錄、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二包白色粉末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以聯勤二O 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被告之尿液檢測出嗎啡反應等事實,然仍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段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自難憑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依據。

㈣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固自白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惟並無其他之證據相佐,自難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無從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