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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捌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拾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叁組、酒精燈貳個、分裝藥鏟吸管貳支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捌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拾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伍個、分裝藥鏟吸管貳支、電子秤壹個、吸食器叁組、酒精燈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中槍砲案件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九十六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毒品部分減刑後,與槍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與經撤銷緩刑宣告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假釋雖因甲○○另犯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四五八二號撤銷假釋在案,惟甲○○所犯上開案件中,因其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間均漏未減刑,縱經地檢署於其後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因應減刑日數九月又十五日顯多於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八月又十五日,經折抵結果,其上開案件亦應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前即已執行完畢,故上開犯行就本案而言即應構成累犯)。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以捲煙方式及以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輛內查獲海洛因一包(含袋重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共15.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藥鏟吸管2個、酒精燈2個及電子秤1個,並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同日在被告車上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8.7公克)及白色結晶四包(含袋重共15. 9公克),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情,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中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獄後,未及一年旋即再犯本案,並扣得數量第一級毒品一包及第二級毒品四包,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共15.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五個,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分裝藥鏟吸管二個、酒精燈二個及用以秤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