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4條規定,因地方機關或公務員具體違失損害到人民的自由和權利,可以提出冤獄賠償,並撤銷該前科;而總統於民國98年1月23日宣布廢除74年訂立之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條例,並宣告其違憲;聲請人於83年下半年經本院判處感訓處分,移送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遭到撤銷假釋,執行到85年下半年才出獄,到87年4月份又回去執行感訓處分,共執行3年4月,今日特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和撤銷前科及還找工作權,賠償按一日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至5,000元計算,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者,得依本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依前引條文意旨,必以被移送人曾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或於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重新審理,進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始得聲請國家賠償。又按非依法律規定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固得依據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應以被害人有遭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方得為之,且請求國家賠償,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78年間因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徒刑執行起算日為78年12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5年1月27日,嗣聲請人於82年間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82年4月30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12月10日,而後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流氓非行,經本院以83年度感裁字第111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確定,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自83年12月28日起至84年6月19日止(自83年10月28日起至83年12月27日止聲請人因流氓非行遭留置期間應予折抵感訓處分),而因聲請人上述有期徒刑之假釋因上述流氓非行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7月又14日,聲請人於84年6月20日續行執行有期徒刑殘刑,而後聲請人至85年6月28日又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3月3日,而於假釋當日,聲請人經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自85年6月28日起至85年8月10日止,而後因本院於85年7月30日以85年度感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上述感訓處分,於上述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前,不得執行,故聲請人乃於上述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後之87年4月10日,方再續行執行感訓處分,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經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感聲字第137號裁定,聲請人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人即於88年11月5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83年度感裁字第111號、83年度感裁執字第87號、85年度感聲字第37號、85年度感聲字第45號、87年度感裁執續字第1號、88年度感聲字第137號卷查明屬實。
四、依據上述本院查明之事實,聲請人既係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而執行感訓處分,且執行期間未逾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間(本件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期間,經以上列事實所陳述之執行期間計算,經列計共計853日,並未逾3年),又其流氓非行,與本院7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又非同一,有上述刑事判決與執行感訓處分裁定在卷可據,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該刑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列計於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內,則聲請人遭執行感訓處分之日數,既未逾法定期間3年,其執行並未有所違法,而上述刑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亦查無違法事實,自均不符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遭非法留置、執行之規定。又本件聲請人上開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或配偶、原認定機關、原移送機關亦未曾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亦顯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檢肅流氓條例遭總統宣布廢除,且檢肅流氓條例係違憲,因此聲請人遭非法之執行感訓處分等語。然檢肅流氓條例所有條文,雖業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然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並非無效之法律,又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曾以檢肅流氓條例之部分條文,有違憲之虞,然均係宣告於解釋公布之後一定期間才失其效力,係自後失效;而本件聲請人於遭法院裁定應執行感訓處分當時,檢肅流氓條例既未經廢止,且亦無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違憲而失其效力,則當時法院裁定應執行感訓處分之法律適用依據,並非失效之法律條文,其後執行感訓處分,亦非違法執行,故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塗銷前科,應有所誤會,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