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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6年底或67年初,因重傷害案件,本應移送法院審理,卻逕遭移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所屬板橋職訓總隊管訓,後於67年間自板橋職訓總隊借提至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復於67年6月22日解還職訓總隊;再於67年7月2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於67年9月15日送職訓總隊。嗣於68年4月11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開始執行傷害案,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6年4月3日竹所總字第0960400229號函文、臺灣臺北監獄87年8月20日北監守總籍字第1468號簡便行文表等附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入臺灣臺北監獄服刑前之上開羈押,乃屬不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賠償聲請人於入臺灣臺北監獄服刑前之不當羈押。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則依該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援該條例聲請國家賠償,至遲應於94年2月2日提出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於98年5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聲請人「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本院收文期日戳可佐,本件聲請已逾前揭所述之法定請求期間,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