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士峯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20日左右,無端因叛亂案件遭逮捕至南區警備總部(下簡稱南警部),隨即被羈押至74年11月底,獲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停止羈押。然聲請人當時並未因不起訴處分而被釋回,反而立即遭南警部轉送至泰源職訓總隊受管訓處分,由於當時立法院尚未制定「動員勘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移送管訓處分僅依行政命令裁定為之,明顯非依法律而受執行,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請求賠償之規定;另實務上有謂上開管訓處分之實施,係依當時尚屬有效之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並非「非依法律」之行為,然查:74年11月間聲請人遭移送時,違警罰法雖為有效之法律,但觀其第18條主罰之內容,拘留部分加重合計不得超過14日,罰役部分加重亦不得超過16小時;第28條雖規定得加重,並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但對於送交何種「相當處所」?施以何種「矯正」方法?或令其學習何種「生活技能」?矯正或學習之期間多長?整部違警罰法俱未見任何規定,亦未見制訂任何特別法或行政命令以作為規範,姑不論處所、矯正方式或如何學習等具體內容無法律規定,即以違警罰法對處罰時間之限制,其實施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最長時間,最多只能依該法第18條所訂之上限,即拘留14日及罰役16小時,始為合法,其他超過部分,自屬「非依法律所為之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此部分聲請人係於74年11月底至泰源職訓三總隊,而於77年4月才被釋回,被剝奪人身自由共約850天,茲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於90年間就其於74年11月20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4年11月19日以74年法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釋放,並將聲請人交予臺南縣警察局以合於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並解送至職業訓練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聲請人認上開矯正期間均屬非法羈押,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實體審酌後,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賠更字第5號決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本院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前就其所受上開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後,既經受理機關為實體審酌後,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其就同一羈押事由再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