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賠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3年12月29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74年3 月7日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3年法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未遭釋放,仍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以一清專案為由,於同年月9 日移送臺東泰源職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迄至77年2 月6 日始獲釋。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共70天、不起訴處分後非依法律受管訓處分共1,065 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各請求賠償350,000 元、5,325,000 元等語。
二、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70日部分:
㈠、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 條規定,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進行賠償,而將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一律排除在外,欠缺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核與憲法第7 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大法官因認在冤獄賠償法第1 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48年9 月1 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 條之規定者,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4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6年4 月27日)起2 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亦於解釋理由書內併予指明,該等冤獄賠償案件,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軍事檢察或審判機關管轄,而非歸諸對該等案件不具備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管轄。嗣立法院為配合前開解釋意旨而修正冤獄賠償法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
4 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是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欲依冤獄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如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始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涉上開叛亂案件,其受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係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因軍事審判法於88年10月2 日修正,軍法機關改採「地區制」,依國防部88年11 月6日(88)則創字第4260號令,有關該部軍法機關改制前已確定案件之後續事宜,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受其業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不起訴處分機關之承受業務機關聲請,始為適法,非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受管訓處分1065日部分:
㈠、按96年7 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原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後同條第2 項則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固亦將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賠償範圍,由羈押一種,擴及收容、留置及執行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類型。惟冤獄賠償法第8 條另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
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本次修正既無溯及既往之過渡條款,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之聲請案件,仍應依同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於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㈡、查聲請人甲○○前於73年間,因與陳祈隆、陳宏男、尤清菊、吳燕珠、郭洽水及陳春桃等人,在其等位於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135 號住處,未經許可藏放武士刀及匕首各2 把、信號彈l 顆,並與莊川田、曾進誠、林約軍及陳福得等4 人,多次向良民勒索保護費計35,000元,迨73年12月20日始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接受警、偵訊時自承不諱。嗣後聲請人雖因叛亂罪犯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與他人結黨作亂、未經許可藏放刀械彈藥及屢次向良民收取保護費之惡行,仍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規定,於74年3 月9 日移送臺東泰源職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迄77年2 月6 日獲釋等情,並據本院核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3年度法字第403 號偵查案件卷宗、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不良分子不法事證資料卷無誤。茲以聲請人停止矯正處分執行之日為77年2 月6 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79年2 月6 日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98年7 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所具刑事請求冤獄賠償狀上收受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請求權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㈢、況44年10月24日公布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5條規定:「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一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二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同辦法第6 條規定:
「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者,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而38年1 月18日公布之違警罰法第28條則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於79年1 月19日作成第251 號解釋,認依據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80年7 月1 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聲請人係於74年3 月9 日經解送執行管訓處分,直至77年2 月
6 日始結訓離隊,則其所受執行管訓處分期間,係在上開解釋作成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為之,不論該處分實際上是否妥當,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實難認聲請人係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自無主張適用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應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但書、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