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不當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財福前於民國六十六年底或六十七年初,因涉嫌重傷害案件,本應移送法院審理,卻遭移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所屬板橋職訓總隊管訓,後於六十七年間自板橋職訓總隊借提至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復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解還職訓總隊;再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職訓總隊;後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移送臺北龜山監獄開始執行傷害案。按聲請人遭移送警備總部軍法處所屬板橋職訓總隊管訓前後長達年餘,亦即在入臺灣臺北監獄前曾受不當羈押,且未經折抵重傷害案之受刑期間,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且冤獄賠償法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月日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參照同法第三十二條修法理由,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條文修正施行前,「違憲命令」受理案件之受害人,若無法追溯請求賠償,亦有失公平,爰請比照或類推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就其於六十七年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移送臺北看守所執行傷害案件前在板橋職訓總隊所受之非法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新竹地院實體審酌後,以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決定,認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其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本條例為冤獄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聲請人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提出聲請,方為合法。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始具狀聲請賠償,於法自屬不合。縱認聲請人其時因搜尋相關資料而致延誤聲請屬實,亦難認係不可抗力,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可言。又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潢漢字第六五六八號書函稱:經該部督察長室詳查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各總隊留存案卷中,查無聲請人之相關涉案資料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係受板橋職訓總隊之違法羈押,亦屬無據」,因而維持新竹地院原決定,此有上開新竹地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及各該案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前就其所受上開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後,既經受理機關為實體審酌後,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其就同一羈押事由再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