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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70年法字第161號)前曾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年間,在臺南縣新化鎮礁坑村鳳凰新城二百十七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土製手槍一支,而遭逮捕,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釋放,該部檢察官以七十年法字第一六一號處分不起訴,在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共二十六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此計算,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提出聲請,其竟遲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提出賠償之請求,有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