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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非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間因走私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於臺南軍事看守所,至同年八月間移監至警備總部臺北保安處地下室軍事看守所,直至同年十月間,始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法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時,並未將聲請人因本案被軍事法院羈押之四個月刑期予以扣抵,故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間,無故被軍事法院以叛亂罪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六十萬元賠償金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規定,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臺灣地區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受羈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案件,固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第八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因此,該條例所定五年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屆滿。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本院在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足稽,又聲請人聲請之依據既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依法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