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志別名林大順.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檢察官民國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罪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以同案被告張玉真為法定代理人設立登記之仁銪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以同案被告戴鶴田為法定代理人設立登記之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以同案被告林添成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張玉真、林添成、戴鶴田所涉幫助詐欺罪,由本院另行審理);及以徐振發(已於起訴前96年8月4日死亡)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開設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改制前)、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並與向渠等買受取得上開芭樂票之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取得上開芭樂票之客戶,以各自所持之芭樂票,向不特定之人誆稱票信良好,用以詐取財物或詐得不法利益。㈡被告林清志(化名林大順)明知其於95年10月及96年6、1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之販賣芭樂票集團,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徐振發、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真)、林添成、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鶴田)之支票7紙,均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竟與戴武彰等20人所組之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清志於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間某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予陳澤乾,向陳澤乾詐稱票信良好,致使陳澤乾陷於錯誤,而同意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因認被告林清志涉嫌與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關於本案之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其購買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地(桃園)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然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販賣人頭支票地區包括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吳天勝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台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市合併後改制為台南市調查處,以下仍稱台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位於台南縣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有渠等涉犯詐欺罪之相關書證、物證扣案,已據起訴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各該扣案物等在卷可資參照(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第70-79頁),亦堪認本院管轄區域屬同案被告戴武彰等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復據扣案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營運雜記簿、記事簿所載,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亦為該戴武彰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清志所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與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涉詐欺罪具有共犯關係,亦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清志所涉本案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清志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所引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同案被告張玉真為法定代
理人之仁銪實業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戴鶴田為法定代理人之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林添成及徐振發等之退票紀錄;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徐振發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退票明細查詢、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真)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請領支票紀錄、退票登記簿、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林添成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請領支票紀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退票紀錄;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鶴田)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退票明細查詢;與扣案販售支票報紙廣告、使用電話、同案被告王一傑所有記事簿、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蘇騰達所有帳冊資料、黃世華所有記事本、謝志明所有筆記本各1冊、陳建光所有帳證資料2冊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同案被告戴嘉霖、陳建光、洪士益、杜吾駿、黃世華、
邱博祥、尤東遊、蘇騰達、郭士榮、戴武彰、吳天勝、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沈富堅、王裕祥、莊俊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分別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3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00319號、96年3月14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503號、96年4月11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702號、96年6月7日南檢瑞平監字第1142號、96年8月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1538號、96年8月31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1749號、96年9月28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1952號、96年10月25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2146號、96年11月2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2369號通訊監察書所製作,係依法定程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林清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經本院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即難論以詐欺罪責。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要件。另按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惟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為被告林清志涉犯詐欺取財罪,無
非以被告林清志於95年10月至96年11月間,陸續持附表所示支票7紙交付證人陳澤乾,致使陳澤乾陷於錯誤,同意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該7紙支票經林建良屆期提示均退票,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查獲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涉嫌販賣人頭支票,上開被告持交證人陳澤乾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為該戴武彰等人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等情為據。
㈢訊之被告林清志固坦承閱覽報紙「支票借你用」之廣告向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所示7紙支票,交付陳澤乾,用以清償其對陳澤乾之貨款債務,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陳澤乾間之貨款債務尚待結算,因陳澤乾催討貨款,伊始購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原擬交付支票後,如有現款進來,再以現金換回支票,或將現款存入支票帳戶以兌付,伊原來就積欠陳澤乾貨款,伊交付系爭支票是為清償貨款,並非因此取得貨品,亦未自陳澤乾取得金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陳澤乾之債務發生在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清償已發生之債務,被告亦在支票上背書,願意負擔票據責任,支票未兌現,被告對陳澤乾之債務依然存在,陳澤乾未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而交付被告任何財物,被告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故被告單純使用系爭支票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罪。至被告閱覽報紙廣告購入系爭支票,固非正當使用支票之方式,然被告與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並不認識,僅是單純買賣系爭支票關係,不可能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縱該集團成員販賣支票之行為構成詐欺罪,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徐振發(已於本案起訴前之96年8月4日死亡)於95年5月12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95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陸續領得空白支票合計450張,上開支票帳戶自95年10月19日日起開始大量退票,截至96年9月26日止共計退票208張,退票金額合計56,535,482元;同案被告張玉真為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95年7月12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張玉真於95年7月26日以仁銪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陸續領得空白支票合計400張,張玉真另以仁銪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8月9日、95年8月16日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分別領得空白支票使用,其申設之上開支票帳戶自96年5月21日起大量退票,截至97年1月25日為止,退票張數共計348張,退票金額合計92,014,618元;同案被告林添成於95年5月12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95年5月12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陸續領得空白支票合計475張,其另於95年6月23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領得空白支票使用,所申設上開支票帳戶於96年7月1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並自96年6月20日起大量退票,截至97年4月28日為止,退票張數共計329張,退票金額合計72,252,241元;同案被告戴鶴田為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95年4月14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戴鶴田以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5月11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95年6月13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陸續領得空白支票125張,戴鶴田另以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5月24日、95年6月13日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建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現更名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上開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帳戶自96年9月18日起大量退票,截至97年4月28日止退票張數共計433張,退票金額合計140,794,266元。以上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徐振發、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林添成、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退票紀錄(外放);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檢送上開徐振發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退票明細查詢、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檢送之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真)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請領支票紀錄、退票登記簿、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檢送之林添成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請領支票紀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退票紀錄;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檢送之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鶴田)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退票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被告林清志卷第45-58頁、第60-76頁、77-88頁、第90-99頁)。
㈤上開徐振發、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真)、林
添成、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鶴田)名義所開設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戴武彰等人所組成之販賣支票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已據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謝志明、郭士榮、王一傑、邱博祥、蘇騰達、尤東遊、吳天勝、蘇銘弘、沈富堅、陳建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2月13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00319號、96年3月14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503號、96年4月11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702號、96年6月7日南檢瑞平監字第1142號、96年8月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1538號、96年8月31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1749號、96年9月28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1952號、96年10月25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2146號、96年11月2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00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陳建光、洪士益、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尤東遊、蘇騰達、郭士榮、戴武彰、吳天勝、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沈富堅、王裕祥、莊俊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資參佐。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霖等人實施搜索查扣之販售支票分類廣告報紙2張、蒐證照片、使用電話、同案被告王一傑所有記事簿、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蘇騰達所有帳冊資料、黃世華所有記事本、謝志明所有筆記本各1冊、陳建光所有帳證資料2冊等可資佐證,足可認定徐振發、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林添成、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所設上述支票帳戶之支票均為戴武彰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被告閱覽報紙廣告所購得交付陳澤乾用以清償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係上述戴武彰等集團成員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應無疑義。
㈥經查,被告林清志別名林大順,被告與陳澤乾自91年起至96
年間合作經營FRP管與能量水之買賣業務,渠等約定之交易方式為被告負責購入及賣出上開商品,陳澤乾則於被告需使用金錢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售出商品收取貨款後再交付陳澤乾,95年間被告交付陳澤乾之貨款支票迭經退票,已積欠陳澤乾鉅額貨款債務,被告於95年間(確實日期不詳)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徐振發之支票1紙予陳澤乾以清償貨款,該張支票退票後經陳澤乾同意由被告取回。96年間被告又陸續交付陳澤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以清償貨款,並均在各張支票上背書,該編號2至7所示6紙支票嗣經陳澤乾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無訛,核與證人陳澤乾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澤乾提出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6紙附卷足參(本院被告林清志卷第17-19頁)。次查,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均係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所出售之人頭支票,其中編號2至4所示3紙支票係被告以別名林大順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於96年4月11日在桃園購入,另編號5至7所示支票亦係被告以林大順名義於同年8月15日購入,此有扣案同案被告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之記載足憑(參見該雜記簿第16、58頁),是被告供承閱覽報紙廣告買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支票7紙交付證人陳澤乾以之清償貨款乙節,堪信為真實。其次,被告交付陳澤乾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均係用以清償前欠之貨款債務,陳澤乾並未因被告交付系爭附表所示支票而給付被告任何款項、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已據證人陳澤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為明確(參見本院被告林清志卷第15頁、第115-116頁),則縱被告在交付系爭7紙支票時謊稱所交付之支票係客票,隱匿其購入人頭支票之事實,不無施用詐術之嫌,然證人陳澤乾收取附表所示支票時,既無為任何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參諸前揭四、㈠之說明,尚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即或依證人陳澤乾所述,被告陸續交付附表所示系爭7紙支票係為換回先前之退票,然被告既積欠證人陳澤乾之貨款債務在先,其嗣後交付之貨款支票業已退票,被告再陸續以附表所示7紙支票換回退票,復均在另交付之附表所示7紙支票上背書,則不論其先前交付已退票之支票或嗣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為供擔保或清償同一貨款債務,參照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其新發生之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原貨款債務並不消滅,復未經證人陳澤乾免除被告之債務,尚難謂被告因而獲有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令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㈦綜上,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7紙既用以清償先前已發生之
貨款債務,被告縱有隱匿該7紙支票係購入之人頭支票之事實,然證人陳澤乾並未因之交付財物或免除被告之債務,即其並未因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而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該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其於95年10月及96年6、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7紙,均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持之交付陳澤乾,向陳澤乾詐稱票信良好,致使陳澤乾陷於錯誤,而同意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經查,證人陳澤乾另以被告佯與之合作經營FRP管與能量水之買賣,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為FRP管與能量水之買賣,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或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嗣後交付之貨款支票均退票,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8號偵查中等情,業據證人陳澤乾證述在卷,並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刑事傳票1紙附卷。上述證人陳澤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之犯罪事實,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資料,縱使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附表所示7紙支票所用以清償之貨款債務,與被告與證人陳澤乾間因前開合作經營FRP管與能量水之貨款爭議不無關連,然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既經本院審理認為不成立犯罪,即與上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詐欺案件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不得就該偵查中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行使人頭支│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票之行為人│ │ ├──────┬─────┬─────┬────┬────┬──────┤│ │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票帳號 │名 │ │ │ │ │├──┼─────┼───────────┼──────┼──────┼─────┼─────┼────┼────┼──────┤│1 │林清志 │林清志(又名林大順)於│陳澤乾 │彰化商業銀行│徐振發 │0000000 │不明 │95.10.20│ 1,033,894元││ │ │95至96年間,陸續交付如│ │新興分行 │ │ │ │ │(取回退票) │├──┤ │右列支票7紙予陳澤乾, │ ├──────┼─────┼─────┼────┼────┼──────┤│2 │ │以之清償貨款債務。詎右│ │台灣中小企業│仁銪實業有│AV0000000 │96.06.25│96.06.27│6,570,000元 ││ │ │列支票經陳澤乾屆期提示│ │銀行仁德分行│限公司(法│ │ │ │ ││ │ │均遭退票。 │ │ │定代理人張│ │ │ │ ││ │ │ │ │ │玉真) │ │ │ │ │├──┤ │ │ ├──────┼─────┼─────┼────┼────┼──────┤│3 │ │ │ │台灣中小企業│林添成 │AU0000000 │96.07.10│96.07.16│12,068,500元││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 │├──┤ │ │ ├──────┼─────┼─────┼────┼────┼──────┤│4 │ │ │ │ 同 上 │林添成 │AU0000000 │96.07.15│96.07.18│ 6,853,690元││ │ │ │ │ │ │ │ │ │ │├──┤ │ │ ├──────┼─────┼─────┼────┼────┼──────┤│5 │ │ │ │台灣土地銀行│久揚恩貿易│CSA0000000│96.11.02│96.11.05│ 4,986,500元││ │ │ │ │苓雅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戴鶴田) │ │ │ │ │├──┤ │ │ ├──────┼─────┼─────┼────┼────┼──────┤│6 │ │ │ │ 同 上 │ 同 上 │CSA0000000│96.11.06│96.11.06│ 7,253,000元│├──┤ │ │ ├──────┼─────┼─────┼────┼────┼──────┤│7 │ │ │ │ 同 上 │ 同 上 │CSA0000000│96.11.11│96.11.12│ 6,583,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