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陳月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陳月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即附表一部分)。

許陳月雀被訴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對吳麗美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陳月雀於民國84年10月間起在台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台南市新營區)開設合安木業有限公司,經營木材加工業,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陳月雀與同業之秦嗣忠長期以來互有交易,彼等交易方式均為先行訂貨出貨後,翌月再行結算前一個月之貨款金額,以互負之貨款債務抵銷,由應支付差額之一方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清償應付之貨款,再繼續交易,許陳月雀有時亦持客票向秦嗣忠調借現金週轉。95年間許陳月雀因資金短絀,且前經交付秦嗣忠之貨款支票迭有退票,急需現金週轉,為取得可作為支付貨款使用之支票,以取信秦嗣忠,俾得繼續向秦嗣忠訂貨取得木材商品及向秦嗣忠調借現金,明知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廣告所販賣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該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及所販賣支票之發票人,均無依票載內容支付票款予持票人之意思與能力,仍在閱覽由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人(以下簡稱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渠等所涉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案審理中)所共組販賣支票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販賣支票之廣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受其僱用擔任合安木業有限公司會計之葉于甄(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未經起訴)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間,以「許(葉小姐)」名義或指示葉于甄以「葉于甄」名義撥打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在上開報紙廣告刊登之聯絡電話,以每張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接續向該集團中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均先行告知欲購買支票之發票日與金額,由綽號「小陳」之男子事先在空白支票上填妥後,約定在新營或岡山交流道等地附近交易。許陳月雀購得上開支票後,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25日或26日止,接續將支票交付秦嗣忠,以支付其經結算應付秦嗣忠之貨款及持向秦嗣忠調借現金,並向秦嗣忠訛稱支票均為其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致使秦嗣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許陳月雀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善意取得之支票,可供清償許陳月雀之貨款與借款債務,乃同意收受支票,並繼續與許陳月雀交易而交付許陳月雀訂購之木材商品,及交付現金供許陳月雀借款週轉之用,嗣上開支票經秦嗣忠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稱臺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稱高雄縣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許陳月雀持交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吳麗美作為還款之用之事實,前經吳麗美於97年5月14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吳麗美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許陳月雀分別持交予秦嗣忠、吳麗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其向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買受所取得之事實,係本案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搜索同案被告戴嘉霖住處,查獲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1本扣案,其內詳載戴嘉霖所屬集團販賣支票之票號、金額、購買人姓名電話、銷售日期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獲,此有同案被告戴嘉霖97年7月4日警詢自白、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7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戴嘉霖)與扣案營運雜記簿1本可證,則戴嘉霖警詢自白之供述與該扣案營運雜記簿既未曾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該戴嘉霖之自白供述與扣案營運雜記簿及所證明被告許陳月雀購買人頭支票之事實,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與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

被告許陳月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用之附表一、二所示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檢送之發票人任慧珍、許青山、洪俊龍、林美蓉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紀錄、退票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任慧珍、許青山、洪俊龍、林美蓉之全部退票紀錄、證人秦嗣忠提出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證人吳麗美提出附表二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7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戴嘉霖)、扣案「營運雜記簿」1本及本院調閱之前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73號案卷所附吳麗美之告訴狀與所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以外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6紙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之被告許陳月雀於97年7月22日調查時雖否認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人頭支票向秦嗣忠詐取財物之事實,嗣於同年10月9日調查及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許陳月雀為合安木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業之秦嗣忠長期以來互有交易,彼等交易方式為先行訂貨出貨後,翌月再行結算前一個月之貨款金額,以互負之貨款債務抵銷後,由應支付差額之一方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清償應付之貨款,再繼續交易,被告亦曾以支票向秦嗣忠調現現金週轉。95年間被告已出現資金短絀之現象,其先前交付秦嗣忠以支付貨款或週轉現金之支票迭有退票情形,96年4月上旬某日至同月25或26日間,被告分次交付秦嗣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部分用以支付應付秦嗣忠之貨款,部分向秦嗣忠調借現金,並向秦嗣忠稱所交付之支票係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秦嗣忠因而同意收取支票後繼續出貨予被告,並交付借款供被告週轉之用,嗣該3紙支票經秦嗣忠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業據證人秦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被告許陳月雀卷第18-20、23-26頁,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因秦嗣忠遺失未能提出),以上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任慧珍、許青山、洪俊龍支票

帳戶之支票均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所販售之人頭支票,有該集團刊登販賣支票之報紙廣告、扣案記載該集團販賣支票之販賣日期、支票帳戶名稱、票號、買受人名稱、聯絡電話之營運雜記簿1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發票人任慧珍、許青山、洪俊龍之全部退票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等人員對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持續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參。另就上開支票帳戶各發票人提供其支票帳戶供販賣之過程略陳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任慧珍於95、96年間,在台南

市○○街住處,以3、4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設台灣銀行太保分行、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及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販售予不特定人,有扣案營運雜記簿之記載可稽。任慧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經調閱之該確定判決可明。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人即同案被告許青山於95年9月5

日在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四維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提供該支票帳戶及以其名義所設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及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設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帳戶供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請領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已據同案被告許青山於偵查中供承:經人介紹至銀行辦理支票帳戶,支票辦出來即交付他人,伊只是人頭等語(參見併辦之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卷第15-16頁筆錄),核與販售支票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謝志明、王一傑、邱博祥、尤東遊、蘇騰達、陳建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廣告,互調人頭支票販賣不特定人等語,及其中同案被告邱博祥另供承:曾帶同許青山至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並在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存款,以培養信用及領取許青山支票帳戶之支票,提供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販賣予不特定人等語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檢送該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紀錄與支票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參佐,許青山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⒊附表一編號3發票人即同案被告洪俊龍於95年8月18日在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並將領用之空白支票以每本5萬元之代價交付自稱「陳順成」之成年男子,上開空白支票嗣由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販賣予不特定人等情,已據洪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王一傑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亦有扣案戴嘉霖所記載之營運雜記簿可佐,洪俊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以100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⒋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確係同案被

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予不特定人之客體,足堪認定。

㈢被告許陳月雀及指示所僱用之合安木業有限公司會計葉于

甄分別以「許(葉小姐)」、「葉于甄」名義,於96年4至7月間多次向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張6,000元之代價,購入來源不明之人頭支票,事先要求「小陳」在空白支票上填妥金額與票期,再由被告或指示葉于甄至約定之新營或岡山交流道等地附近交付價金、收取支票等情,業據被告許陳月雀供述無訛,核與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之記載相符,依該營運雜記簿之記載,被告購買支票之次數計有(96年)4月9月2張(其中1張為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4月11日2張、4月16日4張、4月24日2張(其中1張為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4月25日1張、4月27日1張、5月2日2張、5月23日3張、7月2日1張。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向戴嘉霖販賣支票集團所購入之人頭支票,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來源不明之人頭支票持向秦嗣忠清償貨款及週轉現金,向秦嗣忠佯稱支票係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致使秦嗣忠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被告善意取得之支票,因而交付借款,並繼續出貨予被告,嗣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致秦嗣忠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施用詐術自秦嗣忠取得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陳月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持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行為雖有3次,然對照被告供述與證人秦嗣忠之陳述,可認定被告行使上開支票之時間均在96年4月間,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秦嗣忠之財產法益,故其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宜。復參以葉于甄係被告經營合安木業公司僱用之會計,受被告指示出面向戴嘉霖販賣支票集團購買人頭支票,並均以葉于甄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支票事宜,葉于甄對於被告購入人頭支票之事實知情且參與購買行為,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見本院被告許陳月雀卷第89頁筆錄),並有扣案營運雜記簿之記載足憑,因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之犯行與葉于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均屬故意

犯,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須具備「知」、「欲」之主觀要素,且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具備對應關係,始負故意犯之責任,因此,故意犯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具備共同之犯罪決議(即共同之知與欲),客觀上須有共同行為之分擔,並有相互為用之功能支配關係。其次,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揭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復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明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不論所參與實行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等間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聯絡,仍須出於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犯罪決意,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實行犯罪為要。本案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對於購買支票者,可能持供實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雖能預見,然購買支票之人行使購得之人頭支票,未必即成立犯罪,例如以之用以清償舊債,或先行應急作為支付工具,於票戴期日前以現金換回支票,甚至屆期將現金存入帳戶以兌付之,均不無可能,收受支票之人未必均有財產處分行為,故販賣人頭支票並不必然伴隨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此時販賣支票者並不成立犯罪。而在購買支票之人據以實施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情形,販賣者所提供之人頭支票固屬犯罪行為之重要工具(即人頭支票),然販賣者對於購買人頭支票者詐欺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內容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均一無所悉,亦無法支配掌控,販賣支票者在交付支票予買受者,並自買受者取得對價後,其販賣支票行為即完成,對買受者其後行使人頭支票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既無出於自己犯罪之共同決意,客觀上亦未參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人所實施之詐欺犯罪流程亦無相互為用之功能支配關係,實難認販賣人頭支票者與行使人頭支票者所為之詐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陳月雀就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84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處

拘役29日,於8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為本院89年度營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迄未再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經營合安木業公司,有正當職業,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審酌被告經營事業,因資金短絀,為求順利以支票向被害人秦嗣忠調得現金,並繼續自秦嗣忠取得進貨,以維持事業,竟購買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向秦嗣忠詐取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正當使用票據之交易秩序,亦造成秦嗣忠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事後以代工方式抵償對秦嗣忠之債務,彌補秦嗣忠之財產損害,所餘1、20萬元債務,因與秦嗣忠達成和解,為秦嗣忠免除,業經證人秦嗣忠證述無訛(參見被告許陳月雀卷第2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現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5年,迄未再受刑之宣告,有正當職業,素行尚佳,且就因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秦嗣忠之財產損害已極力彌補,獲得秦嗣忠宥恕,免除剩餘債務,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害人秦嗣忠亦向本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0年7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可明(本案卷第53頁),本院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營運雜記簿1本為同案被告戴嘉霖所有,已據戴嘉霖

供述無訛,惟該營運雜記簿係戴嘉霖及所屬集團販賣人頭支票所用之物,既非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戴嘉霖與被告既非共同正犯,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葉于甄用以聯絡購買人頭支票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非被告許陳月雀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電話及門號係僅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案另查扣之同案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郭士榮、王一傑、謝璋信、黃世華、邱博祥、尤東游、李宗桂、陳建光、蘇騰達、王裕祥、莊俊傑等販賣人頭支票之其他物證,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犯詐欺取財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者,固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惟查,本案被告接續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固在96年4月間,證人秦嗣忠對於被告持交各張支票之時間雖為不復記憶之陳述,然依扣案營運雜記簿之記載,被告向戴嘉霖購入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見扣案營運雜記簿第2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交付秦嗣忠各張支票的時間,均是在買入後約一、二日交付等語(見本院被告許陳月雀卷第88頁筆錄),顯見其持附表一編號2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應在96年4月25日或26日,既逾96年4月24日,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陳月雀明知其於95年初,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霖等販賣芭樂票集團,以不詳價格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林美蓉之支票1張,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然竟持之交付吳麗美,致使吳麗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作為還款之用,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即難論以詐欺罪責。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要件。另按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惟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陳月雀持交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吳麗美作為還款之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該附表二所示支票經吳麗美屆期提示退票,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查獲同案被告戴嘉霖等20人涉嫌販賣人頭支票,並扣得戴嘉霖所記載販賣人頭支票明細之營運雜記簿1本,其上記載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該戴嘉霖集團販賣之人頭支票等情為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閱覽報紙廣告向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6,000元之代價購入該附表二之支票,持交吳麗美作為還款之用等語,惟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先前持交吳麗美之支票已經跳票,96年4月間積欠吳麗美之債務已達8百多萬元,吳麗美不可能再借錢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月4月至5月間持他人之支票多紙供擔保陸續向

吳麗美調借現款共約2千餘萬元,所交付之支票約自95年5月底起,即陸續退票,被告嗣再以其他未到期之支票換回先前之退票等情,已據吳麗美於前案即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73號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狀中陳述無訛,並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7紙為證(包括附表二之支票),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卷無誤,證人吳麗美復於本案97年9月17日調查時陳述:被告持交借款之支票陸續跳票後,多次再以其他未到期支票換回先前之退票,其中一張即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林美蓉」之支票等語(見本院被告許陳月雀卷第40-41頁),是被告供述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吳麗美,並非向吳麗美借錢一節,核與吳麗美上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自足堪認定被告持交吳麗美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供清償之目的,應無疑義。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於96年4月27日向同案被告戴嘉

霖販賣支票集團所購得,已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扣案營運雜記簿第23頁之記載可資佐證,該支票嗣經吳麗美屆期提示退票,亦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於前案之97年度他字第1411號偵查案卷第30頁可明。而附表二發票人林美蓉於95年9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台灣新光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上開二支票帳戶自96年7月2日起大量退票,截至97年4月7日止,退票張數合計371張,退票金額合計78,310,928元,有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8年7月23日岡存字第0980000363號函、台灣新光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98年8月13日新光銀岡山字第98078號函分別檢送各該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林美蓉全部退票紀錄可稽(均見本案偵查卷外放資料中),林美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起訴,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起訴書與台灣高等法院林美蓉之刑案紀錄表可稽,足堪認定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林美蓉之支票確係同案被告戴嘉霖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至明。

㈢被告持交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證人吳麗美,既係供清償之

目的,業如前述,吳麗美並未因被告交付該張支票而給付被告任何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縱被告謊稱所交付之支票係客票,隱匿支票來源係購入之人頭支票之事實,不無施用詐術之嫌,然證人吳麗美收取支票時,既無任何財產上處分行為,參諸前揭叁、一之說明,尚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雖交付該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吳麗美換回先前之退票,然被告既積欠吳麗美借款債務在先,其先前交付供擔保之支票業已退票,被告再持附表二所示支票換回退票,不論其先前交付已退票之支票或嗣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為供擔保或清償已發生之同一借款債務,參照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其新發生之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原借款之舊債務並不消滅,復未經證人吳麗美免除被告上開債務,尚難謂被告因而獲有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要難令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五、綜上,被告交付附表二之支票既用以清償先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被告縱有隱匿購入人頭支票之來源事實,然證人吳麗美並未因之交付財物或免除被告之債務,即其並未因被告交付該附表二所示支票而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對吳麗美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其此部分行為自不成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使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戶支票之行│ │ ├──────┬─────┬─────┬────┬────┬──────┤│ │為人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票帳號 │名 │ │ │ │ │├──┼─────┼───────────┼──────┼──────┼─────┼─────┼────┼────┼──────┤│1 │許陳月雀 │許陳月雀自96年4至5月間│秦嗣忠 │京城銀行北台│任慧珍 │ 0000000 │96.05.30│96.5.30 │ 321,000元 ││ │ │,接續以每張6,000元代 │ │南分行 │ │ │ │ │ ││ │ │價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 │ │ │ │ │ │ │├──┤ │團成員所買得之右列支票│ ├──────┼─────┼─────┼────┼────┼──────┤│2 │ │交付秦嗣忠,向秦嗣忠訛│ │ │ │ │ │ │ ││ │ │稱該支票均為其收取之客│ │國泰世華商業│許青山 │ 0000000 │ 不 明 │96.07.31│ 560,000元 ││ │ │票,以清償前一個月經結│ │銀行四維分行│ │ │ │ │ ││ │ │算之貨款或調借現金,致│ │ │ │ │ │ │ ││ │ │使秦嗣忠誤以為右列支票│ │ │ │ │ │ │ │├──┤ │均為許陳月雀合法取得之│ ├──────┼─────┼─────┼────┼────┼──────┤│3 │ │支票,因而陷於錯誤,繼│ │台灣銀行屏東│洪俊龍 │AA0000000 │96.08.06│96.08.06│ 338,900元 ││ │ │續於出貨予許陳月雀或交│ │分行 │ │ │ │ │ ││ │ │付調借之現金,嗣右列支│ │ │ │ │ │ │ ││ │ │票經秦嗣忠屆期提示均退│ │ │ │ │ │ │ ││ │ │票。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行使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戶支票之行│ │ ├──────┬─────┬─────┬────┬────┬──────┤│ │為人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票帳號 │名 │ │ │ │ │├──┼─────┼───────────┼──────┼──────┼─────┼─────┼────┼────┼──────┤│1 │許陳月雀 │許陳月雀自95年4至5月間│吳麗美 │台灣土地銀行│林美蓉 │0000000 │96.08.16│96.08.17│ 512,000元 ││ │ │,以他人支票陸續向吳麗│ │岡山分行 │(所犯幫助│ │ │ │ ││ │ │美調現借款,所交付供擔│ │ │詐欺取財罪│ │ │ │ ││ │ │保之支票至95年5月間陸 │ │ │業經台灣板│ │ │ │ ││ │ │續退票,許陳月雀嗣再持│ │ │橋地方法院│ │ │ │ ││ │ │包括右列支票在內之支票│ │ │98年度易字│ │ │ │ ││ │ │多紙向吳麗美換回退票,│ │ │第72號判處│ │ │ │ ││ │ │惟所交付之右列支票經吳│ │ │有期徒刑2 │ │ │ │ ││ │ │麗美屆期提示退票。 │ │ │月確定)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