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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一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一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莊一誠明知自己債信不佳,已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亦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為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賣出俗稱「芭樂票」或來路不明而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文隆佯稱上開支票均為客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一誠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之某日,向陳文隆訂購瓷器酒瓶一批,價額約新臺幣100萬元,並在收受陳文隆分二批載運該批酒瓶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邱秀香、面額均為45萬元之支票2紙予陳文隆以支付貨款,陳文隆收受支票時向付款銀行照會發現邱秀香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拒絕,莊一誠遂再交付陳文隆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人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拾柒運動坊公司)、面額573,010元之支票1紙,換回附表編號2、面額45萬元之支票(因莊一誠所交付編號3之支票面額不足以清償全部貨款,陳文隆僅同意莊一誠換回編號2之支票,仍持有編號1支票)。陳文隆嗣以編號3之支票持向林黛玲調借同額現金,然因該編號3之支票經林黛玲借用其姪女周思妤帳戶提示退票,陳文隆遂再交付編號1之支票予林黛玲以為清償,惟該編號1之支票經林黛玲借用其母林翁秋玉之帳戶提示仍未獲兌現。

(二)莊一誠嗣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12日前某日,向陳文隆購買面膜一批,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人戴鶴田、面額36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致陳文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為莊一誠善意取得之客票,因而收受支票後,載運面膜一批至莊一誠指定之處所。因陳文隆當時與林黛玲合夥投資經營「芷園商行」(負責人為林黛玲),遂將該編號4之支票持交林黛玲,林黛玲嗣以該支票交付吉昌不鏽鋼工程行,以支付「芷園商行」向該工程行購買機器之價金。惟該編號4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林黛玲遂以現金向吉昌不鏽鋼工程行換回編號4之退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莊一誠住居所與現所在地,雖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惟上揭事實

(一)、(二)所示,分別係被告向被害人陳文隆訂購酒瓶、面膜之行為,陳文隆住所在臺南市官田區,居所在臺南市麻豆區,均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陳文隆所在之台南市為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陳文隆、林黛玲、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蘇騰達、陳建光、蘇銘弘、謝志明、郭士榮、杜吾駿、邱博祥、尤東遊、吳天勝、沈富堅於警詢、偵查中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據被告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訊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所證述之內容又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渠等所為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3紙,為證人林黛玲提出之證物

,扣案同案被告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黃世華記事本、蘇騰達帳冊、謝志明筆記本、陳建光帳證資料與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為調查人員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月18日在上開各同案被告住居所實施搜索查獲之證物,均非依憑之之記憶再加以轉述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邱秀香、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與戴鶴田退票紀錄,為該所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視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該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下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96年間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程序所得,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揆之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莊一誠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證人陳文隆購買瓷器酒瓶與面膜各一批,酒瓶貨款約100萬元,面膜貨款36萬元,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交付陳文隆以支付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陳文隆先前有欠伊債務,原擬以酒瓶貨款抵銷陳文隆的債務,因陳文隆向伊表示出售酒瓶的貨款必須先支付給別人,不同意抵銷,伊乃向朋友借用支票交付陳文隆。然陳文隆在2007年賣伊標示2004年的酒瓶,且該批酒瓶瓶蓋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伊將酒瓶請人代工裝酒時,才發現伊沒有財政部賣酒許可,不能經營此業務,故伊要求陳文隆退貨返還支票,但陳文隆郤表示因缺資金已將支票用出去,伊因而無法支付票款;另陳文隆雖有交付面膜,但面膜封面「林心如」的肖像權已經過期,不能銷售,且陳文隆交付的面膜數量不足,伊亦要求退貨返還支票,亦遭陳文隆以支票已用出去為由拒絕。上開支票都是向朋友余榮智所借,會發生退票是因為陳文隆賣伊酒瓶與面膜對伊施用詐術,如果陳文隆返還支票,就根本不會發生退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票信不佳,已不能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被告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向經營酒廠之陳文隆訂購瓷器酒瓶一批,價金約100萬元,經陳文隆分2批將酒瓶載運交付被告後,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3之支票予陳文隆以支付貨款。陳文隆嗣以其中編號3發票人拾柒運動坊公司、面額573,010元之支票持向與其合夥經營「芷園商行」之林黛玲調借同額現金,該張支票經林黛玲借其姪女周思妤帳戶屆期提示退票後,陳文隆再持附表編號1發票人邱秀香、面額45萬元之支票交付林黛玲以為清償,惟該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林黛玲借用其母林翁秋玉郵局帳戶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被告另於96年11月間(應在11月12日之前)某日晚間,前來陳文隆處所,向陳文隆購買面膜一批,價金36萬元,當場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人戴鶴田、面額36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文隆以支付價金,陳文隆將該批面膜載運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後,將上開編號4之支票交付其合夥人林黛玲,林黛玲以之交付吉昌不鏽鋼工程行,以支付「芷園商行」向吉昌不鏽鋼工程行購買機器之貨款,詎該附表編號4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林黛玲遂以現金向吉昌不鏽鋼工程行換回該編號4之退票等情,已據證人陳文隆、林黛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林黛玲提出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3紙以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1、4之支票上有陳文隆之背書,編號1、3支票上分別有被告以「莊」、「莊一誠」所為之背書,另編號1發票人邱秀香之支票正面蓋有「96年10月19日拒絕往來」之戮章。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次查,同案被告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組成販賣支票集團,渠等自94年間起,分別在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市)、高雄市(改制前為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人邱秀香、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春森)、戴鶴田等人之支票均為該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蘇騰達、陳建光、蘇銘弘、謝志明、郭士榮、杜吾駿、邱博祥、尤東遊、吳天勝、沈富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8月2日96年度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96年8月31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9號、96年9月28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952號、96年10月25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96年11月2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吳天勝使用之0000000000、洪士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謝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郭士榮使用之0000000000、王一傑使用之0000000000、戴武彰使用之0000000000、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李政輝使用之0000000000、邱博祥使用之0000000000、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蘇銘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沈富堅使用之0000000000、王裕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莊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譯文與扣案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黃世華所有記事本、蘇騰達所有帳冊、謝志明所有筆記本、陳建光帳證資料與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邱秀香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自96年9月29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共計退票201張,退票金額合計37,433,312元;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人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春森)所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共計退票54張,退票金額合計36,767,177元;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人戴鶴田所設支票帳戶(包括台灣銀行三多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與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共計退票742張,退票金額合計204,549,606元,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各該退票紀錄在卷可憑。

四、再查,扣案營運雜記簿為調查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對同案被告戴嘉霖實施搜索所查獲,其內記載戴嘉霖於96年間販賣人頭支票之記錄,其中第51頁記載「7.17、莊、聯邦、何曉雲、0000000、九如麥當」(依文義應係7月17日在九如麥當勞出售付款人聯邦銀行之發票人何曉雲票號0000000之支票予莊姓之人);於第65頁記載「9.1、莊、彰銀、邱秀香、0000000、0000000、九如麥當」(即9月1日在九如麥當勞出售付款人彰化銀行之發票人邱秀香票號668497、668498支票2張予莊姓之人),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第67頁記載「9.10、奧莊、合庫、漁夫、0000000、九如麥當」;於第73頁記載「9.21、奧莊、北富、拾柒、9000、000000

0、九如麥當」(即9月21日在九如麥當勞以9000元出售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發票人拾柒運動坊公司票號0000000支票予「奧莊」之人)(註:拾柒運動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春森提供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該張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以上發票人何曉雲、邱秀香、漁夫的家餐廳負責人鄭元豐、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春森提供人頭支票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足堪認定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交付陳文隆以支付酒瓶貨款之2紙支票均為同案被告戴嘉霖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出售支票地點均在九如麥當勞,而營運雜記簿所載買受人「莊」、「奧莊」,適與被告之姓氏相同。另觀該營運雜記簿之記載,被告交付陳文隆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人戴鶴田之支票,亦屬戴嘉霖於96年9月至10月間大量出售之人頭支票(戴鶴田提供人頭支票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由本院審理中),益證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交付陳文隆支付面膜價金之支票,亦為人頭支票至明。被告雖否認購買人頭支票,辯稱:附表編號1、3、4所示交付陳文隆之支票均係向朋友余榮智所借,伊不知余榮智如何取得支票云云,惟被告無法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就其支票來源為余榮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陳報余榮智之年籍住居所供本院調查,系爭支票上均查無「余榮智」之背書,實難認定上開編號1、3、4之支票均係被告善意取,所辯要難憑採,堪認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告交付陳文隆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非善意取得之支票至明。

五、另依證人陳文隆所述:其係同一日分二批載運酒瓶交付被告,伊已忘記被告是出貨同一日或隔日交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伊收到被告交付邱秀香的支票時有照會銀行,發現已經拒絕往來,被告始再補附表編號3之支票,被告在支票跳票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查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邱秀香之支票係在96年10月19日列為拒絕往來,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陳文隆附表編號1、3、4之支票,其中最早發生退票是編號3之支票,退票時間在96年11月12日,故可認定被告自陳文隆取得所訂購酒瓶之時間(即事實

(一)之行為時間),應在96年10月19日之後至同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併為說明。

六、被告辯稱其向陳文隆買受酒瓶、面膜均係受陳文隆詐騙,並否認證人陳文隆證述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陳文隆於96年10至11月間出售酒瓶予被告,分2批載運完畢

,自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發票人邱秀香、面額均為45萬元之支票2紙,經陳文隆照會付款銀行,發現邱秀香支票已拒絕往來,被告乃再交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然因該編號3之支票不足清償全部貨款,陳文隆僅同意被告取回附表編號2之支票,仍留存附表編號1之支票等情,已據證人陳文隆證述在卷,參其證述:「當時酒瓶的錢還沒有會算,酒瓶還有加工的費用,所以尚須結算,莊一誠只是先交付這兩張支票(指附表編號1、2發票人邱秀香之支票)給我,將來多退少補」、「我記得45萬元面額的支票有兩張,合計90萬元,當時我有照會銀行,結果已經拒絕往來,我不要這兩張支票,所以莊一誠才再補面額573,010元的支票給我,其中一張面額45萬元的支票我有還給莊一誠,另張面額45萬元的支票我留著,因為我交給莊一誠的貨有9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208頁),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邱秀香之支票,於96年12月13日提示退票時,其上蓋有「96年10月19日拒絕往來」之戮章無違,亦可據以認定被告交付陳文隆附表編號1、2支票之時間應在96年10月19日邱秀香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之後。陳文隆嗣以附表編號3、面額573,010元之支票持向林黛玲調現,林黛玲於96年11月12日提示退票後,陳文隆再交付附表編號1面額45萬元之邱秀香支票予林黛玲,該張支票經林黛玲屆期提示亦退票,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林黛玲證述無訛,並提出上開提示退票之附表編號1、3之支票可證,對照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退票時間在96年11月12日,而附表編號1邱秀香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退票日期在96年12月13日,各該票載發票日與退票日期適與林黛玲所述陳文隆先持編號3之支票借款,退票後再交付編號1之支票以為清償之時間順序一致。再參扣案同案被告戴嘉霖營運雜記簿第65頁記載96年9月1日同時賣出邱秀香之支票2張予「莊」姓之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其中票號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陳文隆交付林黛玲提示退票,至0000000號支票則無提示紀錄,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邱秀香退票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2-176頁),此與證人陳文隆所述,被告先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均為邱秀香、面額均為45萬元之支票2張,嗣後再以附表編號3之支票換回編號2之支票乙情相吻合。該營運雜紀簿另於73頁紀載96年9月21日賣出附表編號3發票人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奧莊」之人,所載賣出支票之先後,亦與前述被告先交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再以編號3之支票換回編號2之支票,在時間順序上核屬一致,是證人陳文隆上揭陳述,與事證無違,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另辯稱:陳文隆交付的酒瓶數量不足,瓶蓋有瑕疵,該

批酒瓶在2007年賣伊卻標示2004年,且伊請別人代工裝酒的時候,才發現伊沒有財政部賣酒的許可,不能經營賣酒業務,曾要求陳文隆退貨返還支票,遭陳文隆告以支票已用出去無法返還,認為伊係受陳文隆詐欺云云,經查,被告確有自陳文隆收取該批訂購之酒瓶,已據其供承在卷,而依陳文隆前項證述,酒瓶的貨款尚未會算,另有酒瓶加工費用尚待結算,將來可多退少補,故縱認陳文隆交付酒瓶數量不足,尚不足遽認其施用詐術,且被告供承是陳文隆事先打電話告知伊官田酒廠過幾天要被查封(註:陳文隆當時經營官田酒廠),在查封前可便宜賣出一批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本件顯係現貨買賣,被告自可於訂購前查看所欲訂購酒瓶之性質、外觀及有無瑕疵,被告既未舉證說明該次買賣有與陳文隆特別約定酒瓶之品質與標示,在陳文隆分二批交貨點收時,亦無異議,難認有何詐術牽涉其間,至被告購買後要如何處理該批酒瓶,是否將酒瓶再出售他人或裝酒自行出售等情,要非陳文隆可得置啄,況陳文隆雖證述被告事後有爭執數量不足及瑕疵問題,然否認被告有要求退貨及返還支票,其復證述:支票退票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既自已陳文隆取得所訂購之酒瓶,郤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支付貨款,且迄未據被告與陳文隆結算貨款或清償分文,是其施用詐術取得系爭酒瓶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以附表編號4發票人戴鶴田、面額36萬元之支票交付陳

文隆,向陳文隆購買面膜,陳文隆嗣依指示將該批面膜交付被告指定之處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辯稱:該批面膜上「林心如」的肖像權已過期,且數量不足,惟已為陳文隆否認,被告對此未舉證說明,要難採信,參照陳文隆證述:「有天晚上莊一誠帶了一個自稱戴鶴田年約30幾歲的男子來找我,說要向我買面膜,當天晚上就開了這張36萬元的支票給我」、「(問:莊一誠事後有無告訴你該面膜有肖像權過期及數量不符,要退貨,並要求返還支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被告亦自承:「有帶朋友去向陳文隆購買面膜,那個人不是戴鶴田,那位朋友是拿戴鶴田的支票去買面膜,沒有說他就是戴鶴田」、「是我要買面膜,我只是帶朋友一起去」(見本院卷第212、215頁),可見被告是主動持附表編號4之支票向被告購買面膜,尚難認為陳文隆就該次買賣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被告持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向陳文隆購買面膜,既經陳文隆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嗣即避不見面,迄未據清償分文貨款,則被告施用詐術取得面膜商品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參陳文隆所述,被告在支票退票後即找不到人,被告交付陳文隆附表編號1、3、4之支票,最早退票時間為編號3之96年11月12日,已見前述,自可認定陳文隆交付面膜之時間,應在96年11月12日之前,併為說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上述二項交易後,均曾要求陳文隆退貨返還

支票,但均遭陳文隆以支票已用出去為由拒絕。支票會發生退票是因為陳文隆對伊施用詐術,如果陳文隆返還支票,就根本不會發生退票云云。然支票為流通證券,在票期屆至前持票人均得自由轉讓,上述二次交易既經陳文隆交付貨品,陳文隆將被告交付之系爭貨款支票持向林黛玲調現或以之支付其他債務,核屬支票正常流通使用之方式,於法無違。被告既在支票上背書,即應負票據責任,被告將支票退票之結果歸咎於陳文隆未返還支票,顯無理由。況縱認陳文隆交付之商品有瑕疵,要屬被告事後與陳文隆協調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非被告得拒絕兌付支票之理由,被告在退票後避不見面,亦不符合正當交易之常態,是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㈤末查,被告提出支票4紙,辯稱:其曾幫陳文隆作廣告,陳

文隆於95年底交付該4紙支票支付廣告費,然支票經提示均退票,伊經由發票人得知該4紙支票均為發票人向陳文隆買貨預付之支票,因陳文隆曾向渠等承諾如銷售不好可辦理退貨,嗣銷售不理想,乃要求陳文隆退票返還支票,但遭陳文隆以支票已週轉出去為由拒絕,陳文隆也是以同樣的手法對伊,將系爭支票持向第三人週轉現金拿去花用云云,惟陳文隆與被告間另項交易,或陳文隆與第三人交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酌,縱認陳文隆因他項交易對被告或第三人負有債務,亦無從解免被告以人頭支票詐得酒瓶、面膜商品之刑責,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支票,分別自陳文隆取得酒瓶與面膜之財物,其前後二次犯行,核係分別起意,行為手法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以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所販售之人頭支票持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戴嘉霖等集團成員僅係提供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縱能預見買受支票之人可能持以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買受者如何使用支票、是否必然實施財產犯罪,或實施財產犯罪之具體作為,尚難明瞭,自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戴嘉霖等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支票,多次持向他人購買酒類後低價出售變現供己週轉,再任由退票,嗣即避不見面,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一再實施詐欺犯行,被告為一己私利,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持以詐取財物,不僅使持票人受有經濟損失,亦助長販賣支票集團猖獗,紊亂市場交易秩序,對社會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無與被害人陳文隆會算彼等債權債務,亦未賠償持票人林黛玲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之意,兼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 │ │ ├──────┬─────┬─────┬────┬────┬──────┼──────┤│ │ │ │金融機構 │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備 註 ││ │ │ │ │稱 │ │ │ │ │ │├──┼─────┼──────┼──────┼─────┼─────┼────┼────┼──────┼──────┤│1 │莊一誠 │陳文隆 │彰化商業銀行│邱秀香 │CN0000000 │96.11.30│96.12.13│ 450,000元 │同案被告戴嘉││ │ │林黛玲 │大順分行 │ │ │ │ │ │霖於96年9月1││ │ │ │ │ │ │ │ │ │日賣出(見扣 ││ │ │ │ │ │ │ │ │ │案營運雜記簿││ │ │ │ │ │ │ │ │ │第65頁) │├──┤ │ ├──────┼─────┼─────┼────┼────┼──────┼──────┤│2 │ │ │彰化商業銀行│邱秀香 │ 不 明 │不 明│不 明│ 450,000元 │已由陳文隆交││ │ │ │大順分行 │ │ │ │ │ │還被告,未提││ │ │ │ │ │ │ │ │ │示 │├──┤ │ ├──────┼─────┼─────┼────┼────┼──────┼──────┤│3 │ │ │台北富邦銀行│拾柒運動坊│CG0000000 │96.11.10│96.11.12│ 573,010元 │同案被告戴嘉││ │ │ │長安東路分行│有限公司法│ │ │ │ │霖於96年9月 ││ │ │ │ │定代理人謝│ │ │ │ │21日賣出(見 ││ │ │ │ │春森 │ │ │ │ │扣案營運雜記││ │ │ │ │ │ │ │ │ │簿第73頁) │├──┼─────┼──────┼──────┼─────┼─────┼────┼────┼──────┼──────┤│4 │莊一誠 │陳文隆 │台灣銀行 │戴鶴田 │AP0000000 │96.12.31│96.12.31│ 360,000元 │ ││ │ │林黛玲 │三多分行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