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軍幫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宣告之緩刑嗣為同院92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緩刑,以上所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間經由葉坤山介紹認識自稱「杜先生」之劉亮村(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劉亮村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每出面一趟可獲1千元車馬費之金錢報酬,並提供資金供陳正軍前往大陸地區娶妻之利誘下,同意擔任「富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海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正軍明知其未實際經營富海公司,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持富海公司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5年11月29日申請設立富海公司,再以富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6年6月13日申請開設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96年8月1日申請開設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96年8月8日申請開設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96年8月29日申請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將上開支票帳戶提供予劉亮村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前後自劉亮村收取報酬合計4萬元。嗣戴嘉霖、陳建光、李宗桂、蘇騰達、吳天勝、邱博祥、戴武彰、洪士益、黃世華、杜吾駿、謝志明、郭士榮、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蘇銘弘、沈富堅、莊俊傑及王裕祥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均明知富海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所取得以陳正軍為法定代理人之富海公司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
二、郭國華自92年5月5日起受僱於英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477之1號8樓,下稱英偉公司),擔任市場採買員,並於94年12月1日起改任英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生鮮蔬菜之銷售及向客戶收取銷售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藉送貨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市場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收取之貨款共計278萬5,03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因郭國華為掩飾犯行並取信英偉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9日、96年12月15日及97年1月10日交付英偉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3紙(其中編號1之②即為富海公司之支票),經英偉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後均未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三、呂俊德為饌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饌墘公司)、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販售酒類飲料為業。明知已無資力兌現票據,因急需資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士仁換票取得附表編號2之①、②所示德克公司之支票,向張士銘借用附表編號2之④、⑤所示宸鴻公司之支票,及向他人購得來源不明如附表編號2之③發票人賴銘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現繫屬本院審理中)、⑥至⑪所示發票人富海公司、銀采公司、鑫仁企業社陳鷹仁、力奕公司與羿航公司之支票,於97年1月後某日,一併持向參加中央同濟會而結識之會友康焜昌調借現金,並向康焜昌佯稱上開支票均為其收取貨款之客票,致康焜昌陷於錯誤,誤以為呂俊德交付之上開支票均為其善意取得之支票,遂依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交付借款,嗣所交付之右列支票均無法如期兌現,且已拒絕往來,康焜昌始知受騙。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正軍住所在桃園縣,被害人英偉公司營業所在臺北市,被害人康焜昌住所在臺中市,雖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販賣人頭支票(包括本件賴建名支票帳戶之支票)地區包括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吳天勝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臺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達、陳建光位於臺南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有渠等涉犯詐欺罪之相關物證扣案,已據起訴書與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各該扣案物等在卷可資參照(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足堪認定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南縣市亦屬同案被告戴嘉霖等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正軍與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幫助犯之廣義共犯關係,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前揭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正軍所涉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訊之被告陳正軍對於經由葉坤山介紹認識當時自稱「杜先生」之劉亮村,在劉亮村允諾給予1萬5千元及每出面一趟可獲1千元車馬費,並允諾將提供資金供其前往大陸地區娶妻之利誘下,擔任富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復以富海公司名義分別開設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等支票帳戶後,將上開支票帳戶提供予自稱「杜先生」之劉亮村使用,前後自劉亮村取得報酬共計4萬元等情,業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坤山調查、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設立富海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
在96年6月至8月間以富海公司名義分別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等情,除被告自白外,並有經濟部富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分別檢送各該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紀錄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陳正軍案卷第1卷第19-119頁,以下簡稱本院第1卷)。上開富海公司支票帳戶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共計退票314張,退票金額合計110,381,202元(包括附表編號1之②與編號2之⑥所示支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富海公司全部退票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0-17頁)。
㈡前述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海公司支票嗣由戴嘉霖等販
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富海公司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於調查、偵查中供述無訛,並經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10月25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96年11月22日96年度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可資佐證,復有該集團成員所記載販賣富海公司支票明細之扣案蘇騰達帳冊與陳建光帳證等資料可明,足證上開富海公司之支票確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英偉公司部分
郭國華受僱擔任英偉公司業務員,自96年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藉送貨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市場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收取之貨款共計278萬5,039元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並取信英偉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9日、12月15日及97年1月10日交付英偉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之②即為富海公司之支票),嗣經英偉公司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郭國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英偉公司代表人陳庸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公司業務經理陳韻如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郭國華之勞工保險卡、英偉公司核計郭國華自96年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之應收帳款明細、96年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之出庫傳票66紙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3紙與退票理由單1紙、英偉公司97年2月13日、3月3日、3月7日通知郭國華還貨款之信函等可資佐證。
又郭國華嗣後與告訴人英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卷附和解書可參。郭國華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康焜昌部分
⒈證人即呂俊德固坦承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1紙向康焜
昌借款,然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95年間就開始持客票跟康焜昌調現,都有付利息,且兌現1千多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伊週轉不過來才會跳票。
伊是被人倒帳,並沒有施用詐術。上開支票,除張士仁部分是伊和他換票,張士銘是伊向他借票外,其餘都是伊公司業務郭瀛豪於96年10月後銷售新產品帶回來的客票,這些票伊有交給公司會計向銀行照會,都是使用10幾年債信沒有問題的票云云。
⒉經查,呂俊德前曾多次持票向康焜昌借款,97年1月間
再持附表編號2所示11紙支票向康焜昌借款,並向康焜昌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收取貨款之客票,康焜昌遂依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交付借款,然該11紙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康焜昌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並有康焜昌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1紙附卷可佐(參見台中地檢署97年偵字第13332號卷第8-18頁),依證人康焜昌於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397號審理時證述:呂俊德96年12月跟我調現的票都有過,後來一次拿二百四十多萬元的票,有些票有換過,最後這些本來的票還有後來的票都跳票,這些跳票的支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呂俊德97年1月以後給我的,他說都是公司賣出酒類的酒款,都是他收進來的貨款的票等語(參見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397號第1卷第168、198頁),可認定呂俊德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康焜昌借款之時間在97年1月之後,且向康焜昌陳述上開支票均係其經營酒類交易取得之貨款支票。
⒊次查,附表編號2之⑥所示發票人富海公司之支票,被
告陳正軍雖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實際上並未經營該公司,已據供述在卷,且富海公司於96年間並無進、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計69張,虛偽填載銷售額共計19,479,968元,幫助百爾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707,710元,被告陳正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確定判決附卷可明(見本院第1卷第293-296頁),足可認定富海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且無資力之虛設公司,自無可能與呂俊德為酒類交易。況富海公司之支票為本院同案被告蘇騰達、陳建光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所販售之支票,有扣案蘇騰達帳冊與陳建光帳證資料可明,業如前述,是呂俊德持向康焜昌借款之附表編號2之⑥所示富海公司之支票,顯屬來源不明之人頭支票至明,則呂俊德辯稱所持交康焜昌借款之支票為其賣酒取得之貨款支票乙節,即非事實。其次,附表編號2之①、②所示發票人德克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支票於97年1月25日拒絕往來;編號2之③發票人賴銘仁桃園市○○○路分部支票於96年11月28日拒絕往來;編號2之④發票人宸鴻公司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支票於96年12月6日拒絕往來;編號2之⑤宸鴻公司臺中商銀十九甲分行支票於96年12月28日拒絕往來;編號2之⑥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海公司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支票於97年1月11日拒絕往來;編號2之⑦銀采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於97年3月7日拒絕往來;編號2之⑧、⑨鑫仁企業社陳鷹仁聯邦商銀內湖分行支票於97年1月25日拒絕往來;編號2之⑩力奕公司台新銀行蘆洲分行支票於97年1月31日拒絕往來;編號2之⑪羿航公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支票於97年3月21日拒絕往來,以上均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多紙在卷可稽(附於台中地院97年易字第4397號第1卷第46-82頁)。對照附表編號2各該支票發票日,及證人康焜昌陳述呂俊德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之時間均在97年1月以後,可知呂俊德於97年1月間交付該11張支票向康焜昌借款時,至少其中編號2之③、④所示宸鴻公司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觀前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之記載,其中部分支票發票人雖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但已陸續有退票之事實,則呂俊德辯稱該等支票均經向銀行照會,使用十幾年債信沒有問題云云,亦非事實而無可採。
⒋再查,呂俊德自承:附表編號2之①、②所示德克公司
之支票是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士仁換票而來,編號2之④、⑤所示宸鴻公司之之支票是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士銘借用,因伊當時已財務困難,沒有資金,一般金主希望用第三人開的票較有擔保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7年偵字第15437號卷第17頁),其於審理時復供述:向張士仁換票及與張士銘借票,都是約定要伊自己兌現等語(見台中地院97年易字第4397號卷第209頁),此與證人張士仁證述:有與呂俊德換票使用,約定呂俊德的支票要先過票,伊再領出來存到德克公司的帳戶,因呂俊德說他需要客票,始同意換票,伊有將呂俊德交付的支票交付他人,但呂俊德交付的支票跳票,伊處理呂俊德的跳票已支付一、二百萬元,致無力再處理德克公司的支票等語無違(見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397號第1卷第117-118頁),可見呂俊德係因財務困窘,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之支票週轉借得現金,始向張士仁、張士銘換票及借票使用,且其取得德克公司與宸鴻公司支票時,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無能力再履行換票、借票後應由其自己兌現之票據債務,則其向康焜昌借款時稱上開支票均為其賣酒取得之貨款支票云云,顯有隱匿當時財務困窘之狀態,使康焜昌誤以為其供擔保借款之支票係貨款支票之不法意圖至明。
⒌呂俊德固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除了張士仁部分
是換票,張士銘是伊向他借票外,其餘都是伊公司業務郭瀛豪於96年10月新酒發表會銷售新產品後帶回來的客票云云。惟查,證人郭瀛豪於審理時證稱:95年以後伊進呂俊德的酒類和果醋銷售,算是上下游關係,不是受僱關係,96年10月間伊被倒債3千多萬元,伊當時已經無心在業務上了等語,與呂俊德所稱郭瀛豪於96年間係其公司受僱的業務,附表編號2所示客票大部分是郭瀛豪於96年10月後銷售新產品帶回來的乙節,即有不同,尚難採信。復由證人郭瀛豪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賴銘仁、富海公司陳正軍、鑫仁企業社陳鷹仁、力奕公司古清義、羿航公司朱紫伶之支票給呂俊德等語,是證人郭瀛豪之證詞,實不足為有利於呂俊德之證據,從而,呂俊德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⒍綜上,呂俊德以借票、換票及購入來源不明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11紙,佯稱係賣酒收取之客票,持向康焜昌借得現金,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呂俊德另持其他支票向何幸娟、孫美蘭調借現款,亦分別犯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3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與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呂俊德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㈤綜上事證,被告虛設富海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以富
海公司名義開設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支票嗣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②及編號2之⑥所示富海公司之支票,嗣分別為郭國華持犯業務侵占罪及呂俊德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為具有陸軍官校畢業之學歷,曾服務軍職,退伍後任職台灣櫻花公司,已據其於調查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為具有高學歷之知識份子,行為時已近50歲,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明知未實際經營富海公司,自己亦無資力兌付票款,仍受他人利誘,虛設富海公司,並以富海公司名義開設支票帳戶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而未再予聞問,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富海公司支票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郭國華侵占其業務上應交付英偉公司之貨款,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英偉公司以掩飾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呂俊德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1紙向康焜昌借款取得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英偉公司與康焜昌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業務侵占罪,並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查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受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嗣再犯竊盜、業務侵占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緩刑嗣經撤銷,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經合併執行,甫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素行不佳,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服軍職,原應本於軍人高度之榮譽心,謹慎自持,憑其智識能力正當營生,然其竟一再觸法,顯未因刑之宣告與執行,痛改前非,復在利誘下提供自己名義虛設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開設支票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猶未見深切檢討已身行止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兼審酌被害人英偉公司、康焜昌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任意提供支票帳戶退票之金額逾億元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比照同案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非累犯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富海公司支票帳戶,經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附表編號1之②及編號2之⑥以外富海公司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之②及編號2之⑥以外之富海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何財產犯罪,有無被害人,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供犯罪所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侵占、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正軍)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行為人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票帳號 │稱 │ │ │ │ │├──┼─────┼───────────┼──────┼──────┼─────┼─────┼────┼────┼──────┤│ 1 │郭國華 │郭國華自92年5月5日起受│英偉有限公司│①華南銀行公│吳振成 │UC0000000 │96.12.15│不 明 │1,280,000元 ││ │(所犯業務 │僱於英偉有限公司(址設│法定代理人陳│ 館分行 │ │ │ │ │ ││ │侵占罪,業│臺北市○○區○○○道2 │庸夫 │ │ │ │ │ │ ││ │經臺灣臺北│段477之1號8樓),擔任 │ │ │ │ │ │ │ ││ │地方法院97│市場採買員,並於94年12│ │ │ │ │ │ │ ││ │年度易字第│月1日起改任英偉公司之 │ ├──────┼─────┼─────┼────┼────┼──────┤│ │3006號判處│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生鮮│ │②合作金庫銀│陳正軍 │LZ0000000 │97.01.10│不 明 │1,300,000元 ││ │有期徒刑10│蔬菜之銷售及向客戶收取│ │ 行三峽分行│ │ │ │ │ ││ │月,緩刑2 │銷售貨款等業務,為從事│ │ │ │ │ │ │ ││ │年確定) │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 │ │ │ │ │ │ ││ │ │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 │ │ │ │ │ │ ││ │ │藉送貨至臺北市萬華區第│ │ │ │ │ │ │ ││ │ │一果菜市場及向客戶收取│ ├──────┼─────┼─────┼────┼────┼──────┤│ │ │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收取│ │③彰化銀行光│允達興業有│CN0000000 │97.02.23│97.02.29│ 110,000元 ││ │ │之貨款共計2,785,039元 │ │ 復分行 │限公司(法 │ │ │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 │ │定代理人張│ │ │ │ ││ │ │占入己。且其為掩飾犯行│ │ │登義) │ │ │ │ ││ │ │並取信英偉公司,接續於│ │ │ │ │ │ │ ││ │ │96年11月9日、12月15日 │ │ │ │ │ │ │ ││ │ │及97年1月10日交付右列 │ │ │ │ │ │ │ ││ │ │支票予英偉公司,嗣支票│ │ │ │ │ │ │ ││ │ │經英偉公司屆期提示均未│ │ │ │ │ │ │ ││ │ │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 │ │ │ │ │ │ │├──┼─────┼───────────┼──────┼──────┼─────┼─────┼────┼────┼──────┤│2 │呂俊德 │呂俊德為饌墘公司、騰進│康焜昌 │①台灣銀行復│德克精密科│AB0000000 │97.01.18│97.01.18│ 107,250元││ │(所犯詐欺 │公司負責人,以販賣酒類│ │ 興分行 │技有限公司│ │ │ │ ││ │取財罪業經│飲料為業,明知已無資力│ │ │法定代理人│ │ │ │ ││ │台中地院97│兌現票據,因急需資金,│ │ │張士仁 │ │ │ │ ││ │年度易字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4397號、台│,向張士仁換票取得右列│ │②彰化銀行太│同 上 │CM0000000 │97.01.18│97.01.18│ 195,800元││ │灣高等法院│德克公司之支票,向張士│ │ 平分行 │ │ │ │ │ ││ │台中分院99│銘借用右列宸鴻公司之支│ ├──────┼─────┼─────┼────┼────┼──────┤│ │年度上易字│票,及向他人購得來源不│ │③桃園市農會│賴銘仁 │FA0000000 │97.01.30│97.01.30│ 256,800元││ │第653號判 │明之右列其他支票,於97│ ├──────┼─────┼─────┼────┼────┼──────┤│ │決判處有期│年1月後某日,一併持向 │ │④彰化銀行太│宸鴻工業有│CM0000000 │97.02.06│97.03.04│ 188,600元││ │徒刑8月確 │康焜昌調借現金,並向康│ │ 平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定) │焜昌佯稱上開支票均為其│ │ │代理人張士│ │ │ │ ││ │ │收取貨款之客票,致康焜│ │ │銘 │ │ │ │ ││ │ │昌陷於錯誤,誤以為呂俊│ ├──────┼─────┼─────┼────┼────┼──────┤│ │ │德交付之上開支票均為其│ │⑤台中商業銀│同 上 │NCA0000000│97.02.14│97.02.14│ 223,000元││ │ │善意取得之支票,遂依票│ │ 行十九甲分│ │ │ │ │ ││ │ │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 │ 行 │ │ │ │ │ ││ │ │交付借款,嗣所交付之右│ ├──────┼─────┼─────┼────┼────┼──────┤│ │ │列支票均無法如期兌現,│ │⑥台灣土地銀│富海企業有│EJ0000000 │97.02.20│97.02.20│ 277,000元││ │ │且已拒絕往來,康焜昌始│ │ 行三峽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知受騙。 │ │ │代理人陳正│ │ │ │ ││ │ │ │ │ │軍 │ │ │ │ ││ │ │ │ ├──────┼─────┼─────┼────┼────┼──────┤│ │ │ │ │⑦台灣中小企│銀采國際企│AT0000000 │97.03.05│97.03.05│ 178,800元││ │ │ │ │ 業銀行東湖│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陳清課 │ │ │ │ ││ │ │ │ ├──────┼─────┼─────┼────┼────┼──────┤│ │ │ │ │⑧聯邦銀行內│鑫仁企業社│UA0000000 │97.03.15│97.03.17│ 297,400元││ │ │ │ │ 湖分行 │陳鷹仁 │ │ │ │ ││ │ │ │ ├──────┼─────┼─────┼────┼────┼──────┤│ │ │ │ │⑨同 上 │同 上 │UA0000000 │97.03.20│97.03.20│ 288,000元││ │ │ │ ├──────┼─────┼─────┼────┼────┼──────┤│ │ │ │ │⑩台新銀行 │力奕實業有│ 0000000 │97.04.03│97.04.03│ 126,760元││ │ │ │ │ 蘆洲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代理人古清│ │ │ │ ││ │ │ │ │ │義 │ │ │ │ ││ │ │ │ ├──────┼─────┼─────┼────┼────┼──────┤│ │ │ │ │⑪台北市第九│羿航鋼鐵有│GE0000000 │97.04.05│97.04.07│ 288,000元 ││ │ │ │ │ 信用合作社│限公司法定│ │ │ │ ││ │ │ │ │ 安和分社 │代理人朱紫│ │ │ │ ││ │ │ │ │ │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