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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秝源原名劉淵文.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秝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檢察官民國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㈠同被告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仁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玉真,所涉詐欺罪由本院審理中)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自94年間起,分別在臺南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台南市,以下仍循舊制稱台南縣市)、高雄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循舊制稱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供該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分別持各自所買受之芭樂票,向不特定之人誆稱票信良好,以詐取財物。㈡被告劉秝源明知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前述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以不詳價格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仁銪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竟與戴武彰等20人所組之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秝源在取得上開支票後之96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之交付陳高富以清償債務,並向陳高富詐稱票信良好,致使陳高富陷於錯誤,同意劉秝源以之清償債務,陳高富再於96年9月間某日持上開支票向其姐陳麗華調借現款,嗣經陳麗華屆期提示均退票。因認被告劉秝源涉嫌與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關於本案之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居所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販賣人頭支票(包括附表所示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地區包括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吳天勝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台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位於台南縣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有渠等涉犯詐欺罪之相關物證扣案,已據起訴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各該扣案物等在卷可資參照(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足堪認定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南縣市亦屬同案被告戴武彰等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復據扣案該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王一傑、戴嘉霖、蘇騰達、黃世華所使用之記事簿、營運雜記簿、帳冊資料、記事本等所載,附表所示以仁銪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支票帳戶之支票亦為該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劉秝源所涉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詐欺罪嫌可認定與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涉共同詐欺罪具有共犯關係,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前揭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秝源所涉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為被告劉秝源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證人陳麗華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高富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及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經證人陳麗華提示退票等情為據。訊之被告劉秝源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欠陳高富任何債務,亦未持附表編號1、2所示仁銪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交付陳高富,伊從未持有仁銪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等語。

五、查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真)分別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第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帳戶,其支票帳戶之支票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所販售之支票,該公司之支票自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共計退票348張,退票金額合計92,014,618元,業經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王一傑、尤東遊、蘇騰達、陳建光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仁銪實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6年2月13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319號、96年3月14日南檢朝平監(續)字第503號、96年6月7日南檢瑞平監字第1142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0000000000、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郭士榮使用之0000000000、戴武彰使用之0000000000、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同案被告王一傑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同案被告戴嘉霖住處、台南市○區○○路○○○號9樓之1同案被告蘇騰達住處及高雄市○○區○○街○○巷○○號同案被告謝璋信住處等地實施搜索,查獲記載該集團販售上開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之王一傑記事簿、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蘇騰達帳冊資料、黃世華記事本等物扣案,足可認定仁銪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應為該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次,證人陳高富於96年9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1、2所示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支票2紙向其姐陳麗華調借現金,陳麗華如數交付現金後,經屆期提示該2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陳麗華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高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無訛,雖未據證人陳麗華或陳高富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惟該2紙支票經提示退票之事實,有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仁銪實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可明,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六、證人陳高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持以向陳麗華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2百餘萬元貨款債務等語,然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原名劉淵文,96年2月2日更名為劉秝源,曾經營「點子雜工視覺傳達工坊」(現已結束營業),從事廣告設計業務,陳高富則為「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金雨彩色印刷公司業已解散),被告劉秝源因廣告業務曾委託陳高富代為印刷,雙方生意往來約十餘年,已據被告劉秝源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高富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陳高富雖另陳述被告積欠其貨款債務2百多萬元,始於96年5、6月間持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清償貨款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伊的營業額很小,97年農曆過年前與陳高富有一些帳款發生爭執,然金額僅約1、20萬元等語,按證人陳高富所述被告積欠其貨款2百餘萬元,並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為清償之事實,未據其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致本院無從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陳高富前因利用金雨印刷公司之印刷設備,偽造支票及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等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184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369、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6月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一、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其證言之憑信性難謂無瑕疵。又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同案被告戴嘉霖於96年5月29日賣出,有扣案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第34頁)之記載可證,惟戴嘉霖出售該支票之對象為「蔡崇芳」,並非被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次販售支票之行為有何關聯,從而,本件僅依證人陳高富之證言,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明。

七、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即難論以詐欺罪責。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要件。另按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惟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證人陳高富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其貨款債務,並於96年5、6月間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以為清償等情屬實,然被告交付支票既供清償已發生之貨款債務,陳高富並未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而處分或交付任何財物,已據證人陳高富證述無誤(參見本院卷第98頁審理筆錄),參照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其新發生之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原債務並不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高富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時有何免除被告貨款債務之表示,尚難謂被告因而獲有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僅據被告單純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清償舊債務之行為,亦不足以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行為人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票帳號 │名 │ │ │ │ │├──┼─────┼───────────┼──────┼──────┼─────┼─────┼────┼────┼──────┤│1 │陳高富 │陳高富於96年5、6月間某│陳麗華 │台灣中小企業│仁銪實業有│ 0000000 │不 明 │96.09.17│ 686,653元 ││ │ │日,持右列支票2紙向其 │ │銀行仁德分行│限公司(法│ │ │ │ ││ │ │姐陳麗華調借現款,陳麗│ │ │定代理人張│ │ │ │ │├──┤ │華如數交付借款,詎上開│ │ │玉真) ├─────┼────┼────┼──────┤│2 │ │支票經陳麗華屆期提示退│ │ │ │ 0000000 │不 明 │96.09.20│ 753,635元 ││ │ │票。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