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暨檢察官民國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被告林添成可預見提供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支票帳戶予他人請領支票使用。嗣同案被告戴武彰、李宗桂、蘇騰達、陳建光、吳天勝、邱博祥、戴嘉霖、洪士益、黃世華、杜吾駿、謝志明、郭士榮、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蘇銘弘、沈富堅、莊俊傑及王裕祥等20人(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被告林添成係無資力之個人,以林添成個人名義所請領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在臺南縣市(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臺南市,以下仍沿舊制稱謂)、高雄縣市(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改制合併為高雄市,以下仍沿舊制稱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空頭支票之客戶,供該買受空頭支票之客戶,分別持各自所買受之空頭支票,向不特定之人誆稱票信良好,以詐取財物。嗣陳登貴、陳雲麟、陳澤乾分別自蔡欽澤、楊鳳嬌(所涉詐欺取財罪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並於100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林清志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包括被告林添成為發票人之上支票帳戶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又被告林添成上述支票帳戶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共計退票329張、退票金額合計達72,252,241元。因認被告林添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添成住居所在高雄市,行使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2之①、編號3之③、④被告林添成為發票人支票之行為人蔡欽澤、楊鳳嬌、林清志及被害人陳雲麟、陳澤乾之住居所,雖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然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登貴住居所在本院管轄之臺南縣,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陳登貴所在之臺南縣為犯罪結果地,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添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行使附表編號1之①支票之蔡欽澤所涉詐欺取財罪具有共犯關係,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對於被告林添成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林添成支票帳戶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2之①所示之支票,為楊鳳嬌持交陳雲麟之妻鄭素梅供借款擔保之用,鄭素梅於該支票退票,復未據楊鳳嬌清償債務後,於98年5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鳳嬌、林添成等人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陳雲麟為該案告訴代理人),由該署分案偵查(98年度他字第4113號,以下簡稱前案),然偵查中被告林添成因同一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8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即本案附表編號2之事實),同一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本院依法裁判,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前案偵查,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為被告林添成罪嫌不足以99年7月9日99年度偵字第22682號為實體上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之前揭說明,該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不無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得就附表編號2之事實審理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即難論以詐欺罪責。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要件。
另按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惟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為被告林添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提供自己名義之支票帳戶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嗣上開支票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之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後,以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蔡欽澤、楊鳳嬌、林清志分別持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交付陳登貴、陳雲麟、陳澤乾(其中均包括前述被告林添成為發票人之支票),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及被告林添成支票帳戶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共計退票329張、退票金額合計達72,252,241元等情為據。
三、訊之被告林添成固供承:伊確實有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開設支票帳戶,是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帶伊到銀行開設的,伊請領支票簿後即交付該人,開戶印章為該人所刻,開戶後,伊持續約2年自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堅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經查:
㈠被告林添成於95年5月2日申請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
分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同年6月23日開設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帳戶,均在開戶日即請領第1本支票,嗣後再陸續請領支票,有上開二銀行檢送之開戶申請資料、開戶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票據領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75頁)。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於96年7月13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共計退票329張,退票金額合計達72,252,241元,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被告林添成全部退票紀錄(本院卷第2-8頁)及前引各銀行支票帳戶資料可明。
㈡前述被告林添成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
等20人所組成之販賣支票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已據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謝志明、郭士榮、王一傑、邱博祥、蘇騰達、陳澤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4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503號、96年4月11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702號、96年6月7日96年南檢瑞平監字第1142號、96年9月28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952號通訊監察書與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陳建光、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郭士榮、王一傑、謝璋信、戴武彰、黃世華、李政輝、邱博祥、尤東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此外,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改制前)於97年6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霖等人實施搜索,查扣有渠等販售支票分類廣告報紙2張、蒐證照片、王一傑記事簿1本、戴嘉霖營運雜記簿1本、蘇騰達帳冊3冊、黃世華記事本1本(記載出售林添成支票之紀錄)等可資佐證,足可認定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確屬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支票無誤。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引用證人
陳登貴、陳雲麟及陳澤乾之證言及渠等所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情為據,惟查:
⒈附表編號1蔡欽澤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蔡欽澤為豬肉批發商,陳登貴為其同業,向其購買內
臟,二人間有生意往來關係,蔡欽澤曾多次以自己支票或客票向陳登貴調借現金。96年2月間蔡欽澤財務狀況發生困難,已積欠鉅額債務,急需資金,於96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陸續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8紙向陳登貴借款(其中附表編號1之①即被告林添成為發票人之支票),陳登貴均循往例扣除按月息一分半計算之約定利息及其應付蔡欽澤之貨款金額後,將借款匯入蔡欽澤岡山農會帳戶內。詎蔡欽澤於96年7月31日起停止營業,該18紙支票嗣經陳登貴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已據陳登貴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9號蔡欽澤詐欺案偵查、審理時證述無訛(本案部分參見被告林添成卷第2卷第24-25頁),並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8紙為憑,已據本院調取上開蔡欽澤詐欺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部分附於該案97年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55-61頁)。
⑵蔡欽澤前持客票向陳登貴借款,所擔保之客票曾有退
票情事,惟均經蔡欽澤事後以現款清償,已據證人陳登貴在另案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9號蔡欽澤詐欺案中陳述在卷(該第一審案卷第22頁)。其次,參照證人陳登貴於該案審理時陳述:「大概96年2月的時候,蔡欽澤的經濟狀況就很不好,幾乎做不下去,他有跟我提起,他要跟陽信銀行貸款,要我當連帶保證人,他希望不要讓他的事業倒下去。我們當時一些生意夥伴就想說幫他渡過難關,因為如果他不殺豬的話,我內臟的生意就沒有貨源,所以他只要拿客票來跟我調現,我都會去找親戚朋友來調現,幫他渡過難關」、「我知道他當時已經欠我們外面的這些客戶很多錢,估計有2、3仟萬,他本來要倒閉了,我就跟他說要倒就倒銀行,不要倒外面這些客戶,大家都有家庭,我跟他說我儘量給他幫忙撐下去,當時有把他的員工叫來一起討論,讓蔡欽澤繼續做下去,由我在幕後出資幫他,所以我才會陸陸續續借了這麼多錢」、「(問:所以你是已經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不佳,而有意要幫助他渡過難關,才陸續收蔡欽澤的客票,幫忙張羅款項來借給他?)是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9號第2卷第23頁),顯見陳登貴係出於蔡欽澤為其供貨來源及二人間長期生意往來之情誼,在明知蔡欽澤已積欠鉅額債務,事業無以為繼之情況下,仍願意協助蔡欽澤渡過難關始予金錢資助而交付本件借款。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繩以該罪責。本件蔡欽澤縱持附表編號1所示來源不明之18紙支票交付陳登貴以供借款之擔保,然其先前向陳登貴借款所交付之客票亦曾發生過退票情事,業如前述,顯見蔡欽澤持供借款擔保之支票未必均可獲兌付,且陳登貴既明知蔡欽澤經濟困窘,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仍願出資協助,即其並非因誤信蔡欽澤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18紙支票可獲兌付之情況下,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而係明知蔡欽澤財務困窘,出於願協助其事業始陸續交付借款,自難認蔡欽澤陸續持附表編號1所示18紙支票向陳登貴借款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蔡欽澤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一、二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⒉附表編號2楊鳳嬌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⑴陳雲麟與鄭素梅為夫妻,楊鳳嬌為珠寶商,前曾多次
向陳雲麟夫妻借款。楊鳳嬌於9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陳雲麟住處警衛室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2紙支票予陳雲麟(其中編號2之①為被告林添成為發票人之支票),該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業經證人陳雲麟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林添成卷第1卷第138-139、142頁,第2卷第27-28頁),並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為憑(本院林添成卷第2卷第19、54頁)。
⑵證人陳雲麟於本院100年6月9日訊問時雖陳述:楊鳳
嬌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2紙支票向其借款,並經伊自公司或住處臨時調現金給她等語。經查,陳雲麟之妻鄭素梅於98年5月25日,以楊鳳嬌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底,交付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2紙支票在內共計9紙支票向其借款,所交付之9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鳳嬌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8年度他字第4113號、99年偵字第22682號偵查,告訴人為鄭素梅,告訴人代理人為陳雲麟),並提出楊鳳嬌所交付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本院經傳拘同案被告楊鳳嬌無著,經調閱該詐欺偵查案卷核閱,楊鳳嬌於該案偵查中固坦承曾向鄭素梅借款,並交付上開9紙支票予鄭素梅,惟楊鳳嬌與告訴人鄭素梅、告訴代理人陳雲麟對於各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各次交付借款方式等事實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參見98年他字第4113號卷第20、32、93頁)。其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2紙支票之來源,楊鳳嬌僅供述:係某個欠伊錢的不詳姓名謝姓客人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給伊的等語,雖無法明確說明支票來源,然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多次辯稱:交付附表2編號2所示2紙支票給告訴人鄭素梅的目的是要還告訴人借款,不是向他借款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第21、22、94頁)。經查,鄭素梅除提出上開9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外,另提出楊鳳嬌書立之借條5紙,參照證人即該案告訴代理人陳雲麟陳述:「(問:借條是何意?)代表被告《指楊鳳嬌》拿支票向我借款」、「(問:楊鳳嬌辯解說是還款而不是借款,有何意見?)人家向我借錢,我一定會要人家寫借條」、「這9張支票有些是借款,有些是跳票後,用支票來換票的,當時我請被告《指楊鳳嬌》寫支票,只是為了確認欠我多少錢,至於到底支票的用途如何,並沒有記載」、「被告《指楊鳳嬌》向我調現金,都有寫支票及借條,但有時跳票,我會將支票及借條還她,她又寫另1張支票及借條給我」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3、94、104頁),經對照卷附5紙借條,均為同一格式,記載「茲以支票....向陳雲麟先生調借現金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借款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6 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9日、95年12月11日,借款人均為楊鳳嬌,每張借款上均明確記載各張支票之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帳號與票面金額,該5紙借條中共記載7紙支票明細,然未見附表編號2之2紙支票內容之記載,堪認楊鳳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2紙支票是事後用以清償已發生之借款債務乙節,核與陳雲麟上開證述情節及借條之記載相符,可以採信。從而,陳雲麟在本院訊問時陳述附表編號2所示2紙支票係楊鳳嬌持來借款一節,既與其在另案高雄地檢署偵查之案件中陳述之情節不同,復與所提出借條5紙之記載有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楊鳳嬌嗣與鄭素梅就渠等間之借款債務於99年4月2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陳雲麟於該調解事件擔任鄭素梅之代理人),就雙方債務以1千萬元結算,由楊鳳嬌分期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雄調字第59號給付借款事件調解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13號偵查案卷可稽(參見該卷第132頁),楊鳳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⑷綜上,楊鳳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2紙支票予鄭素梅(
或陳雲麟)之目的,既在清償先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縱認附表編號2所示2紙支票非其善意取得,甚或隱匿其為人頭支票之事實,然證人鄭素梅或陳雲麟並未因之交付財物或免除楊鳳嬌之借款債務,即渠等並未因楊鳳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而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
⒊附表編號3林清志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⑴同案被告林清志涉嫌於95年10月及96年6、11月間,
在不詳地點,向戴武彰等芭樂票集團,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持交陳澤乾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經檢察官起訴,然訊之同案被告林清志固坦承閱覽報紙「支票借你用」之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3所示7紙支票,交付陳澤乾,用以清償其對陳澤乾之貨款債務,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陳澤乾間之貨款債務尚待結算,因陳澤乾催討貨款,伊始購入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支票,原擬交付支票後,如有現款進來,再以現金換回支票,或將現款存入支票帳戶以兌付,伊原來就積欠陳澤乾貨款,伊交付系爭支票是為清償貨款,並非因此取得貨品,亦未自陳澤乾取得金錢等語。
⑵林清志別名林大順,其與陳澤乾自91年起至96年間合
作經營FRP管與能量水之買賣業務,渠等約定之交易方式為林清志負責購入及賣出上開商品,陳澤乾則於林清志需使用金錢時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林清志售出商品收取貨款後再交付陳澤乾,95年間林清志交付陳澤乾之貨款支票迭經退票,已積欠陳澤乾鉅額貨款。林清志於95年間(確實日期不詳)交付附表編號3之①所示發票人徐振發(已於96年8月4日死亡,所涉詐欺罪未經起訴)之支票1紙予陳澤乾以清償貨款,該張支票退票後經陳澤乾同意由林清志取回。96年間林清志又陸續交付陳澤乾附表編號3之②至⑦所示支票以清償貨款,並均在各張支票上背書,該編號②至⑦所示6紙支票嗣經陳澤乾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已據林清志供述無訛,核與證人陳澤乾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澤乾提出附表編號3之②至⑦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6紙附卷(附於本院同案被告林清志卷第17-19頁)。
⑶上開附表編號3①至⑦所示支票均係同案被告戴嘉霖
等販賣支票集團所出售之支票,其中編號②至④所示3紙支票係林清志以別名林大順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於96年4月11日在桃園購入,另編號⑤至⑦所示支票亦係林清志以林大順名義於同年8月15日購入,此有扣案同案被告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之記載足憑(參見該雜記簿第16、58頁),是林清志以其向戴武彰販賣支票集團購入附表編號3之①至⑦所示之人頭支票7紙交付陳澤乾以清償貨款乙節,殆無疑義。
⑷林清志交付陳澤乾如附表編號3所示7紙支票,均係用
以清償前欠之貨款債務,陳澤乾並未因之給付任何款項、財物或獲有何財產上利益,已據證人陳澤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同案被告林清志卷第15頁、第115-116頁),則縱林清志在交付該7紙支票時謊稱所交付之支票係客票,隱匿其購入人頭支票之事實,不無施用詐術之嫌,然證人陳澤乾收取支票時,既無為任何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即或依證人陳澤乾所述,林清志陸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7紙支票係為換回先前之退票,然林清志既積欠陳澤乾貨款債務在先,在原交付之貨款支票業退票後,再陸續以附表編號3所示7紙支票換回退票,並均經背書,則不論其先前交付已退票之支票或嗣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均係為供擔保或清償同一貨款債務,參照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其新發生之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原貨款債務並不消滅,復未經陳澤乾免除其債務,尚難謂林清志因而獲有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林清志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判決無罪,並經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蔡欽澤、楊鳳嬌、林清志涉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持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幫助犯從屬性理論,自難認被告林添成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可言。
五、末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明定,然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準此,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例外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僅係補充性質,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各共犯間對於犯罪有如何之關聯性等,自應由檢察官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能指出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法院應無依職權調查之餘地。本件被告林添成前述支票帳戶之支票,除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2之①與編號3之③、④所示支票外,另有支票325張(即退票總數329張扣除附表編號3所示前述4張退票)均遭退票,雖有卷附公訴人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被告林添成全部退票紀錄為憑,然除前述證人陳登貴、陳雲麟、陳澤乾外,關於其他退票之被害人、所持退票所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均未據公訴人舉證以為證明,而交付支票原因不一,或清償舊債,或出借、交換支票,或僅供一時擔保等,收受支票者亦非因此即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退票原因亦未必侷限於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參之前揭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暨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既課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就上開退票紀錄所示各該行使支票之事實依職權一一為調查,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被告林添成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被告林添成自無幫助犯罪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以自己名義開設支票帳戶,任由不詳姓名之人大量請領空白支票後交付他人任意簽發使用,然公訴人所舉行使被告支票之行為人所涉之詐欺取財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持票人 │ 支 票 明 細 ││ │行為人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票帳號 │名 │ │ │ │ │├──┼─────┼───────────┼──────┼──────┼─────┼─────┼────┼────┼──────┤│1 │蔡欽澤 │蔡欽澤於96年5月8日持右│陳登貴 │①台灣中小企│林添成 │AU0000000 │96.07.31│96.07.31│ 485,000元 ││ │(所涉詐欺 │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款│ │ 業銀行高雄│ │ │ │ │ ││ │取財罪,業│,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期│ │ 分行 │ │ │ │ │ ││ │經本院98年│提示退票。 │ │ │ │ │ │ │ ││ │度易字第14├───────────┤ ├──────┼─────┼─────┼────┼────┼──────┤│ │09號、臺灣│蔡欽澤於96年5月18日持 │ │②國泰世華銀│許青山 │AV0000000 │96.08.18│96.08.20│ 683,000元 ││ │高等法院臺│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行四維分行│ │ │ │ │ ││ │南分院99年│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度上易字第│期提示退票。 │ │ │ │ │ │ │ ││ │102號判決 ├───────────┤ ├──────┼─────┼─────┼────┼────┼──────┤│ │無罪確定) │蔡欽澤於96年6月15日持 │ │③台灣土地銀│林美蓉 │AVB0000000│96.08.18│96.08.20│ 288,19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行岡山分行│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6月25日持 │ │④國泰世華銀│許青山 │AV0000000 │96.09.06│96.09.06│ 235,60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行四維分行│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6月25日持 │ │⑤台灣土地銀│林美蓉 │AVB0000000│96.09.13│96.09.13│ 237,20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行岡山分行│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2日持右│ │⑥合作金庫銀│弘霖興業有│DE0000000 │96.10.07│96.10.08│ 483,850元 ││ │ │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款│ │ 行港湖分行│限公司 │ │ │ │ ││ │ │,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期│ │ │ │ │ │ │ ││ │ │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3日持右│ │⑦陽信商業銀│巧立興業有│AC0000000 │96.08.19│96.08.20│ 237,900元 ││ │ │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款│ │ 行佳里分行│限公司 │ │ │ │ ││ │ │,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期│ │ │ │ │ │ │ ││ │ │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3日持右│ │⑧新竹國際商│陳進興 │AA0000000 │96.09.21│96.09.21│ 223,900元 ││ │ │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款│ │ 業銀行神岡│ │ │ │ │ ││ │ │,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期│ │ 分行 │ │ │ │ │ ││ │ │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9日持右│ │⑨彰化商業銀│張胡麗華 │CN0000000 │96.08.11│96.08.13│ 54,653元 ││ │ │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款│ │ 行大順分行│ │ │ │ │ ││ │ │,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期│ │ │ │ │ │ │ ││ │ │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9日持右│ │⑩陽信商業銀│巧立興業有│AC0000000 │96.08.22│96.08.22│ 277,800元 ││ │ │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款│ │ 行佳里分行│限公司 │ │ │ │ ││ │ │,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期│ │ │ │ │ │ │ ││ │ │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15日持 │ │⑪陽信商業銀│巧立興業有│AC0000000 │96.08.28│96.08.28│ 251,20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行佳里分行│限公司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17日持 │ │⑫台灣銀行羅│黃文楷 │AP0000000 │96.09.02│96.09.03│ 373,66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東分行 │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23日持 │ │⑬板信商業銀│益峰工程行│LD0000000 │96.08.26│96.08.27│ 286,80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行羅東分行│黃文楷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23日持 │ │⑭新竹國際商│陳進興 │AA0000000 │96.08.31│96.08.31│ 258,30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業銀行神岡│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分行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24日持 │ │⑮彰化商業銀│張胡麗華 │CN0000000 │96.09.15│96.09.17│ 226,88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行大順分行│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25日持 │ │⑯復華銀行中│威昌國際事│AD0000000 │96.08.27│96.08.27│ 296,40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港分行 │業有限公司│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25日持 │ │⑰合作金庫銀│萬年鑫國際│OR0000000 │96.09.12│96.09.12│ 263,78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行東高雄分│有限公司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行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蔡欽澤於96年7月30日持 │ │⑱彰化商業銀│張胡麗華 │CN0000000 │96.09.05│96.09.05│ 115,000元 ││ │ │右列支票向陳登貴調借現│ │ 行大順分行│ │ │ │ │ ││ │ │款,該支票嗣經陳登貴屆│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2 │楊鳳嬌 │楊鳳嬌於96年4月中旬間 │陳雲麟 │①台灣中小企│林添成 │0000000 │96.07.10│96.07.10│ 650,000元││ │ │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安│ │ 業銀行高雄│ │ │ │ │ ││ │ │東街32號陳雲麟住處守衛│ │ 分行 │ │ │ │ │ ││ │ │室,交付右列支票2紙予 │ │ │ │ │ │ │ ││ │ │陳雲麟,嗣支票經陳雲麟│ ├──────┼─────┼─────┼────┼────┼──────┤│ │ │屆期提示均退票。 │ │②台灣中小企│仁銪實業有│AV0000000 │96.07.15│96.07.16│ 580,000元││ │ │ │ │ 業銀行仁德│限公司(法│ │ │ │ ││ │ │ │ │ 分行 │定代理人張│ │ │ │ ││ │ │ │ │ │玉真) │ │ │ │ │├──┼─────┼───────────┼──────┼──────┼─────┼─────┼────┼────┼──────┤│3 │林清志 │林清志(又名林大順)利│陳澤乾 │①彰化商業銀│徐振發 │0000000 │ │95.10.20│ 1,033,894元││ │(所涉持交 │用其為陳澤乾經營靖友公│ │ 行新興分行│ │ │ │ │(取回退票) ││ │右列支票之│司業務之機會,對陳澤乾│ ├──────┼─────┼─────┼────┼────┼──────┤│ │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佯稱為靖友公司│ │②台灣中小企│仁銪實業有│AV0000000 │96.06.25│96.06.27│6,570,000元 ││ │,業經本院│買入FRP管,且出售予200│ │ 業銀行仁德│限公司(法│ │ │ │ ││ │以100年9月│8奈米科技公司,並陸續 │ │ 分行 │定代理人張│ │ │ │ ││ │30日98年度│交付不詳發票人之客票多│ │ │玉真) │ │ │ │ ││ │重訴字第18│紙予陳澤乾以為取信,致│ ├──────┼─────┼─────┼────┼────┼──────┤│ │號判決無罪│陳澤乾陷於錯誤,誤認林│ │③台灣中小企│林添成 │AU0000000 │96.07.10│96.07.16│12,068,500元││ │確定) │清志所交付之支票為2008│ │ 業銀行高雄│ │ │ │ │ ││ │ │奈米科技公司支付之貨款│ │ 分行 │ │ │ │ │ ││ │ │,而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 ├──────┼─────┼─────┼────┼────┼──────┤│ │ │至96年11月間某日止,陸│ │④同 上 │林添成 │AU0000000 │96.07.15│96.07.18│ 6,853,690元││ │ │續依其指示將貨款匯入林│ │ │ │ │ │ │ ││ │ │清志指定之帳戶(林清志│ ├──────┼─────┼─────┼────┼────┼──────┤│ │ │所涉上述詐欺罪嫌,現由│ │⑤台灣土地銀│久揚恩貿易│CSA0000000│96.11.02│96.11.05│ 4,986,500元││ │ │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 行苓雅分行│有限公司(│ │ │ │ ││ │ │1788號偵查中)。嗣林清│ │ │法定代理人│ │ │ │ ││ │ │志所交付前述多紙客票陸│ │ │戴鶴田) │ │ │ │ ││ │ │續退票後,林清志遂以右│ ├──────┼─────┼─────┼────┼────┼──────┤│ │ │列②至⑦之6紙支票換回 │ │⑥同 上 │ 同 上 │CSA0000000│96.11.06│96.11.06│ 7,253,000元││ │ │先前之退票。 │ ├──────┼─────┼─────┼────┼────┼──────┤│ │ │ │ │⑦同 上 │ 同 上 │CSA0000000│96.11.11│96.11.12│ 6,583,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