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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戊○○

辛○○上 一 人 1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授權書上偽造之「張國鋒」簽名壹枚,沒收。

庚○○、己○○、戊○○、辛○○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國鋒(已歿)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西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更名並設立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邦公司),由張國鋒之配偶壬○○擔任董事長,張國鋒則擔任總經理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張國鋒因台灣國邦公司營業所需,曾在香港設立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並向香港公司註冊署申請登記,使其得以在香港開設帳戶,方便部分大陸客戶以港幣付款。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後,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繼任為台灣國邦公司之董事長,己○○擔任董事並為總經理,且為台灣國邦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戊○○擔任監察人、辛○○擔任財務副總經理。茲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繳納年費,遭香港公司註冊署註銷登記,而己○○逐步掌控台灣國邦公司在大陸之營業及資產後,亟需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之註冊登記,以恢復其受付款項功能,然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之註冊登記,必須由原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東張國鋒與張英傑共同提出申請,己○○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偽造張國鋒之簽名,作成不實之授權書,內容略稱:關於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被香港公司註冊署除名一事,張國鋒授權張英傑全權代表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張國鋒等,向香港有關機構申請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署之名冊登記等語,足生損害於張國鋒及台灣國邦公司等。己○○並使用其總經理室傳真機,將此偽造之授權書傳真予張英傑及相關律師,惟因操作失當,傳真報告自動於同年月十四日回傳顯示傳真錯誤,翌日(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為總經理室秘書甲○○發現該傳真報告而暫予收存,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國邦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由壬○○、張瓊玲、庚○○擔任董事、同日之董事會解除己○○之總經理職務,經秘書甲○○整理交接資料時將前揭傳真報告轉交新任總經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國邦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任職於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期間,如果要傳真,都是由甲○○用辦公室的傳真機幫伊傳真,伊不可能偽造張國鋒之簽名」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在錯誤回傳單上面的日期八月十四日的隔天早上,在總經理辦公室的傳真機發現此張有簽署張國峰名義的錯誤回傳單,當時我擔任秘書,因為下面日期是寫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但是當時張國峰已經過世了,我覺得奇怪,就把該份回傳單與其他文件一起收起來,一直到新舊任總經理交接後,現任總經理乙○○要請我們找一些資料,我去翻舊檔案資料,才翻出這份錯誤回傳單,再交給現任總經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卷(下稱:偵三卷)第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卷一第二0四至二0五頁),且有授權書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編號七刑事告訴狀告證十七)。是張國鋒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仍遭他人偽造其簽名之授權書一事,堪可認定。

(二)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調閱被告於1-1、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八、七六頁背面;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卷第十六、四三、四七、八四、一0三頁;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卷第八、三二頁;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八一、一0一、一四六、一六二、一七一、一七九頁;2、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印鑑卡;3、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前農民銀行)存摺印鑑卡;4、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5、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7、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存款印鑑號卷第二八、七六頁背面;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9、大眾商銀台南分行印鑑卡。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簽名書寫「己○○」之字跡及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上「張國鋒」之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雖經該局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9900048720號函覆,略以:「本案待鑑之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上「張國鋒」簽名,因影印而致筆畫混濁模糊,無法辨識筆跡特徵,難與參對之己○○簽名筆跡鑑定異同」等語,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然本院經當庭勘驗核對並製作勘驗筆錄,且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勘驗結果如下:「㈠簽名「張」字,比照「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及上揭「1-1、1-2、2、3、4、5、10」,均由部首「弓」部分,下筆處先為一點,之後即一筆劃連字至「長」字上半部,接著在一筆劃完成「張」字,均係連續書寫,起筆,收筆,連筆連續書寫,等筆劃特徵,及連字筆順、頓挫、傾斜走勢極為相似。㈡其中當庭書寫的簡體字「國」字,比照「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其最外部首口字部分,均是左邊直豎一劃,右半邊則為一橫一豎一勾,口字內之玉字則為連寫而成,筆劃運勢特徵,極為相似。㈢「鋒」字,比照「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及上揭「1至4、6至10」,觀之部首「金」部分,「八」均以一筆劃書寫,接著二橫劃後,一筆連續完成後,再連接著右側「夆」上半部分,之後「夆」下半部分三橫一豎亦係連筆書寫完成,從整理觀察,二者「鋒」字的書寫習慣,及整體外觀形式,極為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堪認該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上「張國鋒」簽名確係由被告己○○所偽簽無誤。

(三)雖被告己○○於偵查中先供稱:「(問:以張國鋒名義發出的授權書,你有看過嗎?)調查站問我後才知道,事後我了解,是香港我一個幹部因為疏忽沒有繳香港國邦公司的年費,公司被除名,他為了要恢復公司的註冊登記,所以偽造文件去辦;(這個幹部叫何名)陳家洪,他香港人」云云(見偵三卷(頁面編碼2)第四十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在台灣國邦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平常有哪些人可以進出?)只要我在辦公室的時候員工有事情都會上來報告,我不在的時候就不可能有任何人進去;(問:你總經理辦公室的傳真機辛○○會去使用嗎?)基本上都是甲○○在使用,我沒看過辛○○使用過,我如果要傳真都是叫甲○○幫我傳,如果我叫甲○○傳真資料,都是我自己處理後再叫甲○○傳真;(問:辛○○有無拿他親手填寫或處理過的文件,拿到總經理辦公室交由甲○○使用總經理辦公室傳真?)我沒有看過」、「(問:你在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平常是誰在進出?)我在辦公室的話就有業務、主管都會上來跟我洽談;(問:辛○○會不會使用你辦公室的傳真機?)我沒有見過;(問:你辦公室的傳真機平常是誰在使用?)我通常都是叫甲○○幫我傳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二二四頁背面),可徵其對於該傳真錯誤之授權書回傳單究由何人所發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且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告證十七),你在何時發現此張有簽署張國峰名義的錯誤回傳單?)就是回傳上面的日期8月14日的隔天早上發現,當時我在擔任秘書;(問:那一年庚○○、己○○是否分別卸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是的,所以發現那一年應該是91年;(問:你在何地發現那張錯誤回傳單?)在總經理辦公室的傳真機發現;(問:這只是一張單純的回傳單為何會特別注意?)因為下面日期是寫91年8月8日,但是當時張國峰已經過世了;(問:總經理辦公室傳真機有幾人在用?)就是當時的總經理己○○,副總經理辛○○,還有我,總共三人在使用;(問:總經理辦公室是否有管制人員進出?)要取得總經理允許才可以進入;(問:你說的回傳單所示的日期8月14日,是如何得知的?)就在該份錯誤回傳單左上角有顯示8月14日;(問:你是在8月15日發現此張錯誤回傳單,你做何處理?)我沒有特別處理,我發現時覺得張國峰已經過世,怎麼還會有他的簽名,覺得奇怪,就把該份回傳單與其他文件一起收起來;(問:一直到何時,你才將錯誤回傳單交給他人?)一直到新舊任總經理交接後,現任總經理乙○○要請我們找一些資料,我去翻舊檔案資料,才翻出這份錯誤回傳單,再交給現任總經理;(問:你從發現此錯誤回傳單,到你交給乙○○總經理,這段期間,有無發現此份回傳真資料的原始正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四至二0五頁)、被告辛○○亦供稱:「我在台灣國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的三年期間從來沒有進去己○○辦公室,使用過該傳真機,而且我還不會使用該傳真機,另外我也沒有己○○辦公室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0五頁背面)。準此,傳真機既是放在被告己○○之總經理辦公室,則使用權人應為當時之總經理即被告己○○,且總經理辦公室一般人未經許可並無法任意進出,而被告己○○亦供稱被告辛○○並未使用該部傳真機,另證人甲○○當時僅係擔任被告己○○之秘書一職,豈有偽簽台灣國邦公司前總經理「張國鋒」署名並傳真至香港地區之可能,況且,倘證人甲○○於授權書上偽簽「張國鋒」之簽名,其豈有將傳真錯誤報告收存保留至新任總經理上任時交付而使該事被揭發之理;參以,被告己○○自陳:「我如果要傳真都是叫甲○○幫我傳,如果我叫甲○○傳真資料,都是我自己處理後再叫甲○○傳真」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己○○之總經理辦公室內放置之傳真機,既可排除被告辛○○使用情事,且被告己○○交代秘書即證人甲○○傳真之資料,均事先經被告己○○處理之文件,則該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之授權書,被告己○○自無委為不知之理,佐以該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之授權書上「張國鋒」之簽名筆跡,確係被告己○○所偽造一節,亦經本院前揭認定在卷,是被告己○○上開否認偽造之辯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方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偽造已故「張國鋒」之簽名,作成不實之授權書,內容略稱:關於香港國邦塗料公司被香港公司註冊署除名一事,張國鋒授權張英傑全權代表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張國鋒等,向香港有關機構申請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署之名冊登記,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偽造「張國鋒」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己○○偽造已故「張國鋒」之簽名,作成不實之授權書,其目的係為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署之名冊登記,對被害人台灣國邦公司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於授權書上偽造之「張國鋒」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國鋒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西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邦公司),並於八十六年間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下稱: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由庚○○(於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己○○(自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戊○○(自七十七年底起即為台灣國邦公司之監察人,至九十二年間止)、辛○○(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為台灣國邦公司管理本部財務副總經理,係掛名股東,並未出資,但實際負責台灣國邦公司之業務),四人實際掌控台灣國邦公司,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違背台灣國邦公司之委任,私下在境外之薩摩亞(Samoa)假藉投資之名義,擅自委託動點公司成立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佳禮公司,係紙上公司),登記由己○○(股份佔百分之三十)、戊○○(股份佔百分之三十)及辛○○(股份佔百分之二十)及台灣國邦公司(股份佔百分之二十,由己○○私自從台灣國邦公司帳戶提領美金二十萬元匯入作為投資)為股東,由己○○擔任董事長。彼等四人進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私自在大陸東莞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下稱:

大陸國邦公司),並登記由摩佳禮公司擔任獨資股東。由於彼等四人佔大陸台灣國邦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權,乃進而接管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所有設備及人員等資產,並先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利用掌管台灣國邦公司營運之機會,未經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即藉為大陸國邦公司代購原料及成品、支付薪資等名義,將台灣國邦公司之資產逾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先後挹注於大陸國邦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灣國邦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戊○○、己○○、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四人共同涉犯背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如下(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背面):

(一)被告戊○○、己○○、庚○○、辛○○等四人未經股東會決議,私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薩摩亞投資設立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該境外紙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二百萬美元,實收資本額為二十萬美元,該資金來源全係自告訴人台灣國邦公司帳戶所提領轉匯,且設立境外公司之歷年顧問費、規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均由台灣國邦公司銀行帳戶所動支。被告四人為台灣國邦公司處理事務,明知未經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成立境外公司,違背任務私自挪用台灣國邦公司資本二十萬美元及十萬三千零十一元,致生損害於台灣國邦公司(按:此部分背信金額,起訴書原僅載為美金二十萬元)。

(二)被告戊○○、己○○、庚○○、辛○○等四人佔大陸國邦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權,乃進而接管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所有設備及人員等資產,並先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利用掌管台灣國邦公司營運之機會,未經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即藉為大陸國邦公司代購原料及成品、支付薪資等名義,將台灣國邦公司之資產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如附表一所示),先後挹注於大陸國邦公司(事後未全數清償),致生損害於台灣國邦公司之利益(按:此部分背信金額,起訴書原載為: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三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此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然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又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倘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戊○○、辛○○等四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境外投資摩佳禮公司,再轉投資到大陸成立大陸國邦公司,及挪用台灣國邦公司鉅額資產挹注大陸國邦公司等情、被害人台灣國邦公司指訴、摩佳禮公司註冊證書、股東名簿、大陸國邦公司營業執照,批准證書、台灣國邦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蒞庭補充:被告己○○、鐘和豐、戊○○、庚○○共同成立摩佳禮公司之行為,並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即由鐘和豐指示證人甲○○、或由鐘和豐本人填寫請款單,並由被告己○○簽核後,私自動支台灣國邦公司美金二十萬元金額作為成立摩佳禮公司資本,另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再由己○○、鐘和豐親自動支台灣國邦公司資產,支付動點公司顧問費用十萬三千零十元。且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股東會議記錄並無任何決議同意境外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成立、資金動支之決議,且被告己○○辯稱於八十九年在天下飯店開立股東會並經股東會同意成立境外公司或大陸之公司,其時間、地點均核與股東會決議不符。再被告己○○稱八十六年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為其所獨資成立,然豈有人對自己成立塗料場均不聞不問,均未參與規劃、亦未參與設廠後營運,更由台灣國邦公司派任人員、支付「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員工薪資等情,實非合於常情。被告等四人利用成立境外公司方式將台灣國邦公司於大陸地區資產據為己有,卻仍借任職台灣國邦公司職務之便,使台灣國邦公司支出「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原物料費用、採購機具設備、派遣台灣國邦人員至大陸區工作並由台灣國邦公司支付薪資等人事費用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被告庚○○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份,我們有在天下飯店召開台灣國邦公司的股東會議,關於要在大陸開拓市場,總經理己○○有提議要用美金二十萬元去大陸東莞投資設廠,當時都有經過股東會同意,現在台灣國邦公司不把當時的股東會議紀錄提出來;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我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公司是採總經理制,公司的業務及營運均由總經理負責處理,我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都是己○○負責的」等語、被告己○○供稱:「八十六年九月,我獨資一百萬元,向張國鋒的台灣國邦公司購買舊機台,運到烏沙廠當生產工具,而成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八十九年六月在天下飯店有召開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我就提議到大陸投資,預算是美金二十萬元,當時股東沒有異議,才成立境外的紙上摩佳禮公司,再透過摩佳禮公司去東莞設廠成立大陸國邦公司,由我經營,其餘三位被告都沒有參與大陸國邦公司的業務,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目前在公司;我獨資的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的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以及原物料的價值,由大陸的長安烏沙村委會估價為美金九十萬,我就拿該既有的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的生財設備整個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然後台灣國邦公司也出資二十萬美金,所以大陸國邦公司雖然登記資本額是九十萬美金,但實際的資本額應該有一百十萬元美金,台灣國邦公司與大陸國邦公司是兩家獨立公司,大陸國邦向台灣國邦公司購買原物料,才會有業務款項交易往來,鑑定報告所示的差額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都是業務款項,也就是貨款,我與台灣國邦公司股東還沒鬧翻之前,我經營的大陸國邦公司就有陸續攤還貨款」等語;被告戊○○供稱:「台灣國邦公司一直都採總經理制,一切事情都是由總經理決定,投資大陸國邦公司即是由總經理己○○決定,該投資案獲得大多數股東同意,我知道台灣國邦公司有出資,實際的作業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辛○○供稱:「張國鋒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往生後,台灣國邦公司的實際經營權則由時任董事兼總經理的張國鋒胞弟己○○接手,八十九年六月在天下飯店的臨時股東會,是有提議說台灣國邦公司要成立境外公司去投資大陸事宜,台灣國邦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投資設立摩佳禮公司,該項決策是由己○○決定,當時己○○指示我委託動點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立摩佳禮公司的各項工作,己○○成立摩佳禮公司的目的,主要是規劃經由該公司到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設廠,九十一年六月間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也是己○○所做的決策,我沒有參與大陸國邦公司的經營」等語。經查:

七、關於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大陸國邦公司之財產歸屬:

(一)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登記註冊,營運資金為港幣一百四十九萬元,執照有效期限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至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大陸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註冊成立,登記投資者為摩佳禮公司,投資總額為美金九十萬元,經營期限自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冊號:工商企加粵筦字第17025號東加准長178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批准號:外經貿粵東外資證字「2002」0496號」各一件可稽(見告證九、十號),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先於警詢時供稱:「八十一年起,下游公司已逐漸西進大陸,八十六年起,我以個人名義獨資一百萬元在大陸廣東省設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九十年七月間,我在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任內,由我個人決定在薩摩亞群島設立摩佳禮公司,因當時台灣法令規定不能直接投資大陸,故台灣國邦公司經由摩佳禮公司投資大陸國邦公司,總共資本額為九十萬美金,其中我個人七十二萬元美金占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台灣國邦公司出資十八萬元美金占百分之二十,我個人七十二萬元美金部分,是我個人在大陸經營「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獲利轉投資的」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卷(下稱:偵一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問: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90年7月25日有無在薩摩亞投資設立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有;(問:資本額?)美金100萬元,由「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占20%,其他80%是我個人獨資;(問:你出資的美金80萬元由何處支出?)我在大陸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的設備去估80萬元美金當作我投資出資的資本,「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的20萬元美金由辛○○在台灣匯款到香港或大陸給我的,我還要再查證」云云(見偵一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問:「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獨資之資金自何處取得?)當初是我以100萬元先向張國鋒買機器設備運到大陸去;(問:你出資金額占「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80%股份,錢自何處取得?)我是將「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既有的資產經過會計師評估約值80萬元美金去投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的;(問:「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轉投資之後有無繼續營業?)「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舊廠轉投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之後就結束營業了」云云(見偵一卷第一五二頁)、「(問:100萬元資金何來?)是我累積每年張國鋒給我的紅包,我分二次給張國鋒,因為我都把錢放在家裡金庫裡,第二次是我賺的錢再給張國鋒」云云(見偵一卷第一五六頁)、「(問:你當初東莞長安烏沙塗料廠,你確實有拿資金出來嗎?)我拿一百萬元投資,是我獨資。我哥哥後來在人力物力上有幫助我;(問:你這一百萬元是從何而來?)這一百萬元,前五十萬元是我拿給我哥哥買機械,那些錢有的是我存在帳戶裡有的是放在保險櫃裡」云云(見偵三卷第三九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決定摩佳禮公司成立資本總共多少錢?)登記資本額2百萬元,實際不用出資資本額;(問:不用出資為什麼會從台灣國邦公司匯款20萬美金至摩佳禮公司帳戶?)我前提講過摩佳禮公司不需要資本額,至於20萬元美金是我在天下飯店股東會說投資大陸國邦公司;(問:為什麼只有20萬美金的出資,你卻可以占80%股權?)91年6月粉體塗料廠的租約到期,我就把烏沙廠做資產評估,估價是美金90萬元,再加上從台灣國邦公司匯過來的20萬美金,所以我認為我的90萬元美金作價出資占有大陸國邦公司80%股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另供稱:「(問:大陸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你的出資來源為何?)我是拿1百萬向張國鋒的台灣國邦公司購買舊機台,然後運到烏沙廠當生產工具,廠房是我向當地的村裡面承租;(問: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的金額多少?)20萬美金,由台灣國邦公司先把美金20萬匯入摩佳禮公司,再由摩佳禮公司匯入大陸國邦公司,所以台灣國邦公司實際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的金額,就是20萬美金;(問:大陸國邦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美金90萬,除了由台灣國邦公司透過境外摩佳禮公司匯款20萬美金以外,另外70萬美金的資本額是由何處而來?)是我烏沙粉體塗料廠的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以及原物料的價值,由大陸的長安烏沙村委會估價為美金90萬,我就拿該既有的烏沙粉體塗料廠的生財設備整個投資在大陸東莞國邦公司,然後台灣國邦公司也出資20萬美金,所以大陸國邦公司雖然登記資本額是90萬美金,但實際的資本額應該有110萬元美金;(問:你經營的烏沙粉體塗料廠,經大陸長安村委會估價為美金90萬,是否就是99年4月21日刑事辯護狀(續)所附的意向書(本院卷二第78頁)?)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0頁、二二二頁背面、二二三頁)。

(三)依被告己○○前揭供(證)述以查,其雖一致陳稱其獨資一百萬元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云云。然查:1.此部分不惟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登記之營運資金為港幣一百四十九萬元不符;2.關於其出資一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及用途一事,其先稱:「以一百萬元向張國鋒買機器設備運到大陸去」云云,又稱:「前五十萬元是我拿給我哥哥買機械」云云,再稱:「一百萬元資金,是我累積每年張國鋒給我的紅包,我分二次給張國鋒,因為我都把錢放在家裡金庫裡,第二次是我賺的錢再給張國鋒」云云,則被告己○○究係一次支付一百萬元向張國鋒購買機械設備,抑或先支付五十萬元購買機械設備,已有未合;3.台灣國邦公司之前身即西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登記成立,斯時被告己○○並無持有任何股數、同年十二月六日更名成立台灣國邦公司,被告己○○之投資金額為九十萬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己○○之投資金額為九十萬元、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己○○均無持有任何股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己○○之投資金額均為二百十萬元,此有西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邦公司之股東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九至三二頁),則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既有投資台灣國邦公司股款金額高達二百十萬元,何以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欲投資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資金一百萬元,尚須藉由累積每年張國鋒贈與之紅包,且分二次各給付五十萬元;4.倘被告己○○前揭所辯屬實,則其連出資一百萬元資金尚見窘困之狀態下,如何能前往大陸投資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面臨將來所需之機器設備、原料採購、人事費用等固定支出成本,此顯與常情有違;5.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由總經理張國鋒發佈人事命令,派任被告己○○輪調「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有台灣國邦公司(八八)人令字第0一0一號令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果被告己○○確為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獨資負責人,豈會為台灣國邦公司輪調其前往擔任「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一職,是被告己○○前開所辯,乃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復依被告己○○前揭供(證)述以查,其固稱台灣國邦公司先把美金二十萬元匯入摩佳禮公司投資大陸國邦公司,而其獨資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作價轉投資於大陸國邦公司,因此其於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額占有百分之八十股份、台灣國邦公司占有百分之二十股份云云。然查:被告己○○所稱於大陸國邦公司之百分之八十出資金額來源一節,先後供(證)稱:「大陸國邦公司,總共資本額為九十萬美金,我個人七十二萬元美金占百分之八十、台灣國邦公司出資十八萬元美金占百分之二十,我個人七十二萬元美金部分,是我個人在大陸經營「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獲利轉投資的」云云、「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額為美金一百萬元、我個人獨資百分之八十、台灣國邦公司出資百分之二十;我出資的美金八十萬元,是以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設備經過會計師評估約值美金八十萬元,當作我投資出資的資本」云云、「我烏沙粉體塗料廠的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以及原物料的價值,由大陸的長安烏沙村委會估價為美金九十萬元,我就拿該既有的烏沙粉體塗料廠的生財設備整個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然後台灣國邦公司也出資美金二十萬元,所以大陸國邦公司雖然登記資本額是美金九十萬元,但實際的資本額應該有美金一百十萬元」云云。準此,1.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總額,被告己○○先後各稱:美金九十萬元云云、美金一百十萬元云云;2.被告己○○於大陸國邦公司占有百分之八十股份之出資金額若干,先後稱:美金七十二萬元云云、美金八十萬元云云、美金九十萬美元云云;3.被告己○○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之資金來源部分,分別稱:伊經營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獲利轉投資云云、伊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既有的資產,經過『會計師』評估約值美金八十萬元去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云云、伊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的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以及原物料的價值,經由『大陸的長安烏沙村委會』估價為美金九十萬元去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云云,可徵,被告己○○不惟對於新設立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額若干,先後所述不一;況且,其所稱占有大陸國邦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之實際出資額,亦前後不符;再者,其所稱伊獨資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作價全部投資於大陸國邦公司,然不僅估價者甚而作價金額,更屬前後說詞矛盾;參以,依卷附東莞市長安鎮烏沙村村民委員會、東莞市長安鎮人民政府外經辦公室、東莞市長安鎮人民政府,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蓋章批准之獨資項目意向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摩佳禮公司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額為美金九十萬元,其中設備資金僅為美金七十二萬元、流動資金則為美金十八萬元,此亦與被告己○○所辯伊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的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以及原物料的價值,經由大陸的長安烏沙村委會估價為『美金九十萬元』云云,互核不符,則以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登記註冊,大陸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註冊成立,業如前述,倘被告己○○獨資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則在其經營將近五年之久,而全部作價投資於大陸國邦公司之際,豈有連東筦國邦粉體塗料廠之作價資產價值若干?甚至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額若干?所述各情相去甚遠,益徵被告己○○所辯其獨資一百萬元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可採信。

(五)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有無派你到大陸接管「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我到大陸「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此公司與「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係同一家公司;(問:你何以知悉上開二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在大陸「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待四、五年,所以我知道是同一家公司;(問:「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係何人投資?)「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也是「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全部股份都是「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問:後來改為「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是何人投資?)也是「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台灣國邦公司從何時開始規劃大陸業務?)民國八十六年之前就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去;(問:一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是用何形式?)台灣國邦公司在八十六年之前就有產品外銷到大陸地區,並且設立營業據點,後來大陸地區的業務要求台灣總公司要在大陸設廠增加競爭力,當時的張國峰總經理就找我規劃設廠,由我負責大陸建廠,並且建立生產線,以及技術生產品質管理制度;(問:你剛才提到生產線的建立是你在負責的,粉體塗料廠生產設備如何得來?)有些是從台灣台灣國邦公司舊的機械設備直接運送到國邦粉體塗料廠去,有些設備是在大陸地區採購;(問:由何人決定要挑選哪些臺灣設備運送到大陸國邦粉體塗料廠?)設備部分由我決定,之後再向張國峰報告;(問:不論是大陸地區購買設備或者臺灣地區將設備運送出去都是由你決定後再向張國峰報告?)是;(問:廠房成立之後,營運指揮、財物掌管是由誰負責?)財物、業務部分是由張國峰指揮督導,生產及技術部分是由我負責督導管理;(問:己○○在八十六年設廠前及設廠後參與何部分?)設廠過程如我上述所提,跟張國峰先生規劃,以及台幹人員共同商討,己○○並沒有參與國邦粉體塗料廠的設廠前的規劃以及設廠後的營運;(問:在設廠前人事的派任是由何人派任?)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人事派任都是由張國峰負責決定;(問:設廠之後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人事派任是由何人決定?)也是由張國峰派任;(問:在設廠規劃的時間跟廠房成立之後,開始正式營運,張國峰有無提到這個廠房是交給己○○處理?)沒有提到;(問:己○○在何時開始才參與國邦粉體塗料廠的業務?)依照公司的人事資料,己○○是從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才開始派任大陸事業處的副總經理。在他派任大陸事業處的副總經理之前,己○○並沒有參與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任何業務;(問:己○○說國邦粉體塗料廠是他交付一百萬元的資金給張國峰,張國峰給與支持,才成立由己○○獨資的國邦粉體塗料廠,這件事情跟你上揭所述不同,請說明?)國邦粉體塗料廠是台灣國邦公司百分之百的獨家投資;(問:八十八年九月張國峰過世之前,公司主要決策是由幾個人作決定,還是由張國峰一個人作所有決定?)張國峰一個人作決定,主要財物業務的工作是張國峰在管理,我的專業是技術生產,所以技術生產的部分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再向張國峰報告;(問:91年6月成立大陸國邦公司,所使用的機械設備、工廠人員是從何地而來?)91年機械部分,由國邦粉體塗料廠移送過去,也有新採購設備,人員部分是從國邦粉體塗料廠轉到新成立的大陸國邦公司;(問:你們從八十六年開始規劃建立國邦粉體塗料廠,有無經過股東會決議?)沒有,當時是由張國峰主導,所以這部分是由他決定要建廠,由我們配合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另證人張英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不是有與己○○等被告共同經營公司?)我是受僱於國邦化學公司,那時總經理是張國鋒;(問:你工作地點在何處?)在大陸還沒有設廠時,是張國鋒派我去那裡設辦事處」等語(見偵三卷第九五頁);參以,被告庚○○供稱:「(問:大陸東莞國邦公司與國邦公司86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三者之間有何關係?)86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之事,是國邦公司原任董事長張國鋒所經手負責,有關該公司成立經過,及三者之間有何公司,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八六頁);被告辛○○亦供稱:「張國鋒88年9月底往生前,台灣國邦公司的實際經營決策均由張國鋒親自決定,但至其於88年9月底往生後,國邦公司的實際經營權則由時任董事兼總經理的張國鋒胞弟己○○接手;大陸國邦公司是粉體製造廠商,是台灣國邦公司於86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所改制的公司,因此台灣國邦公司於86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即是大陸國邦公司的前身」等語,互核前揭證人張志銘、乙○○、張英傑及被告辛○○之陳述,可知,台灣國邦公司之經營決策,在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過逝前,均由其決定,則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大陸投資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決策,當屬由斯時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一職的張國鋒所規劃投資設立,而被告己○○係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經張國鋒發佈人事命令,派任其輪調「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在此之前被告己○○並無實際參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任何建廠或營運業務,此適可證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確為台灣國邦公司所獨資設立一節,應無疑義。

(六)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大陸烏沙廠成立之後,人員的訓練,以及生產原物料採購,是如何進行?)員工是僱請當地大陸員工,原物料是台灣國邦公司從臺灣代購之後,運到烏沙廠;(問:大陸烏沙廠於當地所僱用大陸員工訓練,是否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人員前往負責職訓?)是;(問:台灣國邦公司前往烏沙粉體塗料廠代訓的出差費用,是由台灣國邦公司支出?)是,我們收取貨款之後,會把這些出差費用還給臺灣台灣國邦公司;(問: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從八十六年九月成立,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東莞台灣國邦公司成立,該烏沙粉體塗料廠的經營模式,是否其生產的原料均由台灣國邦公司所代購?)沒有全部,有部分是在大陸採購,有部分是台灣國邦公司所代購;(問:大陸國邦公司是在九十一年六月成立,當時大陸國邦公司的收取款項與台灣國邦公司所支付的原料支付款項,是如何進行結帳?)也是一樣,延續原來烏沙粉體塗料廠作法,就是大陸國邦公司的原物料委託台灣國邦公司代購,大陸國邦公司收取貨款後,如果是客票,就指定進入庚○○或我己○○個人在臺灣所開立的專用帳號,或者由客戶直接匯入到庚○○和我在臺灣的專用帳號;(問:這些貨款匯入庚○○在大陸專用帳號之後,是如何處理?)台灣國邦公司的會計會直接把我跟庚○○在台灣帳號裡面的款項,直接轉入台灣國邦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此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台灣國邦公司從何時開始規劃大陸業務?)民國八十六年之前就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去;(問:一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是用何形式?)台灣國邦公司在八十六年之前就有產品外銷到大陸地區,並且設立營業據點,後來大陸地區的業務要求台灣總公司要在大陸設廠增加競爭力;(問:你在八十六年間國邦粉體塗料廠成立之後,就擔任該廠的總經理,將近一年左右期間,當時的國邦粉體塗料廠在大陸進行生產所需的原料來源資金,都是由何處所供給?)原料大部分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購買之後運送到國邦粉體塗料廠進行生產粉體塗料,銷售到大陸地區的客戶,銷售金額都是要回歸母公司即台灣國邦公司;(問:台灣國邦公司的經營階層變更為庚○○、己○○等人之後,當時的國邦粉體塗料廠是由誰在負責經營?)己○○經營;(問:你辭去國邦粉體塗料廠的總經理職務後,繼續擔任台灣台灣國邦公司的副總經理,在經營階層八十八年十二月變更為庚○○、己○○等人之後,國邦粉體塗料廠所生產的原料、資金,是否依然是由台灣台灣國邦公司所支付?)全部都是;(問:九十一年六月成立大陸台灣國邦公司,依你所述,那是台灣國邦公司於大陸投資的連續,大陸國邦公司所生產的資金及設備,是否也是由台灣國邦公司所支出?)全部都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至二0二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派任至東莞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做技術支援的時候,薪資是哪一間公司給付?)台灣國邦公司給付薪資;(問:你是否知道臺灣國邦公司在大陸有一間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當時廠區的全稱我不清楚,但是知道台灣國邦公司有投資一間粉體塗料廠;(問:對你負責的業務而言,原來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和新的大陸國邦公司和臺灣國邦公司的關聯性是什麼?)從我接觸業務來看原來的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和新的大陸國邦公司是一體的,因為從原物料使用的配方、架構、開發的產品都是一樣的,所以從整個業務負責的範圍來看,這兩者應該是一樣的;(問:你所謂的「一體」,所指為何?)我的意思是指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和台灣國邦公司是同一間公司;(問:你剛才證述,台灣國邦公司有投資一間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你是如何得知?)因為我86年新進台灣國邦公司的時候,就有所謂高層經理級以上的人物,會被派到大陸粉體塗料廠,也會回來台灣國邦公司洽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可徵,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投資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由證人乙○○擔任該廠的總經理,當時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在大陸進行生產所需原料大部分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購買之後運送過去,而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生產粉體塗料銷售到大陸地區的客戶,銷售金額都是要回歸台灣國邦公司,嗣後台灣國邦公司經營階層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變更為庚○○、己○○等人後,仍是沿用此種經營模式,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台灣國邦公司支付原料及成品出口費用、支付派駐大陸人員薪資費用、代購原物料費用及大陸台灣國邦公司還款金額之相關發票、裝箱單、提單在卷可稽(見告證二五至四四、告證五十至五三),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從八十六年設立營運並經轉換成大陸國邦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均為粉體塗料,經營型態延續從八十六年「由台灣國邦公司支付原料、資金、人力,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進行生產粉體塗料,銷售到大陸地區的客戶,銷售金額再回歸台灣國邦公司」之模式經營,並無任何差異,堪以認定,準此,依被告己○○前揭所陳,大陸國邦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美金一百十萬元,其中包含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作價之美金九十萬元及台灣國邦公司藉由摩佳禮公司出資美金二十萬元,又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為台灣國邦公司之前總經理張國鋒在市所規劃由台灣國邦公司獨資設立等情,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是不論東筦國邦粉體塗料廠之作價實際資產價值若干,然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額,既係源自於台灣國邦公司投資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及經由境外摩佳禮公司投資之美金二十萬元,且大陸國邦公司設立後之經營模式,亦是援用台灣國邦公司對於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支援方式,可知,不問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抑或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成立之大陸國邦公司,均屬台灣國邦公司之資產甚明。

八、台灣國邦公司成立境外摩佳禮公司,支付歷年顧問費、規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及經由摩佳禮公司投資美金二十萬元於大陸國邦公司,是否涉犯背信罪犯行部分:

(一)台灣國邦公司決定成立境外公司,並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一事,此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你說你當初成立摩佳禮投資公司及大陸東莞國邦粉體公司,有經過股東會決議,有何證據?)當初在天下飯店開會,由辛○○紀錄,資料都在公司我無法拿到」、「我在89年度有召開國邦公司股東會,而且有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意,才成立境外之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也有提議要在大陸成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預算是美金20萬元,也有經過股東會同意。當時經過股東會同意後,才成立境外的紙上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再透過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去東莞設廠,而成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我在八十九年六月在天下飯店有開股東會,我就有提議到大陸投資,當時股東沒有異議,我們有會議紀錄,但會議記錄目前在公司,壬○○他們不提供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偵三卷第一0二頁、本院卷二第二二一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對己○○投資到大陸「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之事知悉及同意否?)我知道,且我也同意」、「我記得89年6月在天下飯店召開股東會,己○○有提起要到大陸投資,其他股東也有提議要去大陸投資,大家都沒有異議,所以就交由己○○全權處理,投資金額事後己○○有跟我說是20萬美金,我有同意」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卷第二七頁、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背面);被告戊○○供稱:「庚○○在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的時候,有在天下飯店開股東會那是89年間的事情,其中股東有提到要到大陸投資設廠,大家討論沒有異議,就交由總經理己○○去辦理,至於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被告辛○○亦供稱:「89年6月在天下飯店的臨時股東會,是有提議說台灣國邦公司要成立境外公司去投資大陸的事宜,但是沒有說要投資大陸國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89年6月有無在台南市○○路天下大飯店召開台灣國邦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要在大陸投資設廠的事?)有在89年度的股東會之前,召集股東到天下飯店聚會,有談論到大陸要擴廠增資的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背面),均大致互核相符,則被告己○○上開所辯,尚非無可採信。

(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升認為國邦公司總經理一職,且任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遭董事表決決議解任,有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八八)人令字第0十0一號人事命令一紙、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告證十二)。則被告己○○在其總經理任內,因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租約五年期間屆至,為使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可以接續經營下去,且顧及兩岸之法令不能直接投資大陸,故當時任總經理之被告己○○決定設定境外摩佳禮公司,再由境外摩佳禮公司投資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且經營模式並無變更,前已敘明,況且,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確實是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是台灣國邦公司豈有可能漠視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租約有效期限屆至前,仍不設法遷廠或改變經營主體之理,則台灣國邦公司成立境外摩佳禮公司,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一事,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台灣要去大陸投資設廠,必須透過境外公司,我瞭解整個狀況後,為了台灣國邦公司前往大陸投資設立大陸國邦公司,所以就指示辛○○全權辦理,由辛○○負責跟動點公司接洽;大陸國邦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美金九十萬元,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大陸國邦公司的金額為二十萬美金,由台灣國邦公司先把二十萬美金匯入摩佳禮公司,再由摩佳禮公司匯入大陸國邦公司,所以台灣國邦公司實際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的金額,就是二十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由此可知,被告己○○囿於當時投資法令,必須藉由成立境外摩佳禮公司始得進行大陸投資事宜,因此成立境外摩佳禮公司,並經由摩佳禮公司帳戶投資美金二十萬元(見告證四六)於大陸國邦公司,而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額均屬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之資產一節,業如前述,是以,支付動點公司顧問費用、境外公司規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十元,係為設立境外摩佳禮公司所需費用,其目的係為使東筦國邦粉體塗料廠於租約期限屆至可以遷廠持續經營;另美金二十萬元係台灣國邦公司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之基金,故支付動點公司顧問費用、境外公司規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十元及投資二十萬美元之部分,客觀上對於台灣國邦公司並無造成任何損害,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九、大陸國邦公司經鑑定後尚積欠台灣國邦公司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是否涉犯背信罪犯行部分:

(一)台灣國邦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一年十月間用以支付大陸國邦公司之原料及成品出口、臺灣員工派駐大陸薪資、代購原物料費用,共計二億一千零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三點五元,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大陸台灣國邦公司共計還款一億六千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是以大陸國邦公司經營模式,既是接續其前身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與台灣國邦公司間之經營模式,如此行之有年,且依被告己○○前揭所稱:「當時大陸國邦公司的收取款項與台灣國邦公司所支付的原料支付款項,是延續原來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作法,就是大陸國邦公司的原物料委託台灣國邦公司代購,大陸國邦公司收取貨款後,如果是客票,就指定進入庚○○或我己○○個人在臺灣所開立的專用帳號,或者由客戶直接匯入到庚○○和我在臺灣的專用帳號,台灣國邦公司的會計會直接把我跟庚○○在臺灣帳號裡面的款項,直接轉入台灣國邦公司帳戶」等語,參以,被告辛○○亦供稱:「(問:國邦公司與大陸東莞國邦公司間有無財務往來關係?)大陸東莞國邦公司所需之製造原料,有部分係向國邦公司購買,而大陸東莞國邦公司銷售產品之部分款項則在台灣國邦公司收取,做為扣抵購買原料之價款,雙方有業務及財務往來關係」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一一三頁),可知大陸國邦公司延續其前身即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經營模式,且亦將所收貨款陸續匯回台灣國邦公司帳戶,雖經會計師鑑定結果,認大陸國邦公司尚積欠台灣國邦公司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此等二家公司間之現存債務款項,固屬事實,然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四人所為造成台灣國邦公司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僅以台灣國邦公司客觀上尚有帳面上所列之債權額未經回收,即遽認被告四人有何背信之犯意。

(二)從而,被告己○○之上開行為,既不得以認定該當於背信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己○○與被告戊○○、庚○○、辛○○等人,有何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十、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依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四人關於背信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共同背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背信罪,揆諸首開說明,背信犯行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十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將其業務上所負責掌管台灣國邦公司出資成立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資產,先予估價其財產價值為美金九十萬元後,復將上揭財產設備據為其個人財產,作為其於大陸國邦公司資本之出資,則被告己○○之此部分犯行是否該當業務侵占罪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此外,被告己○○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未據為背信犯行之事實而為起訴,是縱認被告己○○此部分係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本院亦無從於本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 │├───────┬─────┬──────┬──────┬─────┬───────┤│ │89年度 │ 90年度 │91年度 │91.10之後 │合計 │├───────┼─────┼──────┼──────┼─────┼───────┤│原料及成品出口│16,574,615│9,785,881.5 │1,610,475 │ │ │├───────┼─────┼──────┼──────┼─────┤ ││臺灣員工派駐大│3,443,095 │3,006,013 │1,613,341 │ │ ││陸薪資 │ │ │ │ │ │├───────┼─────┼──────┼──────┼─────┤ ││代購原物料費用│44,882,663│45,720,572 │54,047,156 │ │ │├───────┼─────┼──────┼──────┼─────┼───────┤│合計 │64,900,373│58,512,466.5│57,270,972 │30,034,462│210,718,273.5 │├───────┼─────┼──────┼──────┼─────┼───────┤│大陸國邦還款 │45,958,143│69,769,768 │52,683,390 │ │168,411,301 │├───────┼─────┴──────┴──────┴─────┼───────┤│應收往來款餘額│ │42,306,972.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