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道陽
陳又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理由二所示各項補正到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2 項、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詐欺、違反醫師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為證。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有關扣案之
白色藥瓶3 瓶【見警卷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同)編號20】、鋁箔包裝大藥包73包(編號22)、鋁箔包裝小藥包15包(編號23)等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僅載稱無法判定是否為偽、禁藥,惟其成分究係「藥物」?或係「食品」?或係「其他物質」?皆未予以查明,以致無從認定上開之物與被告等本件犯罪事實有如何之關聯性。
㈡又上開扣案之物,何物係作為被告等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之
用?如何認定?該物係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構成事實?或僅係相關事實?公訴人均應予詳加載明,以表明起訴範圍及其所憑之證據。
㈢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上開扣案物品是否
亦有作為被告等詐欺犯行之用?如何認定?或僅係相關事實?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床下放置鋁箔裝之①『
藥粉』」、第14行「療程結束後再服用②『1包藥』」及第21行「並由陳又慈提供白色藥瓶裝之③『不明藥粉』」等,是否均有扣案?或未扣案?如有扣案,則上開①②③物品各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何編號之物?又與上開㈠所載之物有無關聯?如有,並請指明各有如何之關聯?
三、綜上,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有不明,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