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原 告 乙000000000公司
LOUIS VU.代 表 人 丙○○Peter.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專用期限屆滿前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專用期限屆滿前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
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一百五十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被告甲○○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之各式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而被告未獲得原告之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不詳價格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號崇德市場攤位,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為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鑰匙包、零錢包、手機套、皮夾、皮包等物,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其零售價格為鑰匙包、零錢包、手機套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皮夾為八、九百元、手提包為一千五百元,則平均零售價格為七百二十九元,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先向被告請求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計算方法即729元X1500倍=0000000)作為損害賠償,暨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㈣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確實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但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二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該損害賠償以被告自述之平均
零售價格七百二十九元之一千五百倍作為賠償金額。本件被告遭查獲仿冒原告商標之鑰匙包七個、零錢包四個、手機套一個、皮夾六個、皮包六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附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卷內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其在臺南市○區○○路崇德市場攤位販售價格,其中鑰匙包、零錢包、手機套均為三百元、皮夾為八、九百元、皮包為一千五百元,是被告所販售之仿冒零錢包、鑰匙包、手機套零售價格均為三百元、仿冒皮夾平均零售價為八百五十元{(800+900)÷2}、仿冒皮包零售價為一千五百元,則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價格應為七百三十八元【{(鑰匙包、零錢包、手機套300×12個)+(皮夾850×6個)+(皮包1500×6個)}÷(1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僅主張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價為七百二十九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作為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查獲仿冒原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二十四件,數量並非龐大,本次查獲之販賣期間為九十七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三日,販賣地點在臺南市○區○○路崇德市場附近攤位,相較於都會區域或無空間地域限制之網路販賣,該地點實非人潮密集、引領名牌商品風潮之地,對於原告商標損害影響程度較小,且縱使被告此次係第三次為警查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然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違法性既已由刑事程序給予刑罰制裁,損害賠償之計算仍應以「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為主,而非以「懲罰被告」為目的,如以原告主張之平均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以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為適當。從而,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729×500=364500),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而附件編號一、
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商標專用期限依序為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如附件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在各該商標專用期限屆滿前,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專用期限屆滿前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㈢被告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專用期限屆滿前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㈣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
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