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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戊山

林樑森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戊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樑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戊山於民國99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西港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南44線公路與縣道173線公路5.85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戊山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樑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道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戊山因此受有顏面骨折併頸部脊椎損傷之傷害,林樑森則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顱內出血致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張戊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戊山、林樑森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戊山、林樑森分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戊山、林樑森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24-26、36-45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戊山、林樑森二人駕車至上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戊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林樑森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令對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因此,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自均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至被告林樑森於本院固陳稱:是被告張戊山從其旁邊撞其的等語,而被告張戊山亦陳稱:當時其是停止狀態遭被告林樑森撞擊等語;惟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兩車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4、38-45頁),被告張戊山之機車毀損位置為車頭及左側車身,而被告林樑森之機車毀損位置主要在車頭部分,兩側車身則無明顯損傷,又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則係在被告林樑森行向之機車優先道上,依上開車損位置,堪認應係被告林樑森之機車車頭與被告張戊山之機車左側車頭至車身處發生碰撞,是被告林樑森稱是被告張戊山從其旁邊撞其的等語,應無可採;又依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被告林樑森行向之機車優先道上,堪認被告張戊山既未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林樑森先行,且已行駛至被告林樑森行向之機車優先道上,則不論被告張戊山當時車速是否已達完全停止之狀態,其均應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張戊山稱:當時其是停止狀態遭被告林樑森撞擊等語,亦無可採。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戊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樑森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惟文字略有修正),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2日南鑑字第0995903884號函附之臺南區99104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175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426號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4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張戊山、林樑森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之過失甚明。

四、又告訴人林樑森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顱內出血致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於99年9月29日門診時仍四肢癱瘓,雙上肢肌力勉強2分,雙下肢肌力1分,且有僵直之情況,頸椎神經損傷併頭髓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且預後不良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1月3日(99)奇醫字第5669號函附林樑森之病情摘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426號卷第11、12頁),堪認告訴人林樑森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張戊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樑森受有前開重傷害間,以及被告林樑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戊山受有前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林樑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戊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戊山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被告林樑森五年內未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以及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張戊山為國中肄業、被告林樑森為高中畢業)、被告張戊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林樑森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林樑森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顱內出血致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告訴人張戊山受有顏面骨折併頸部脊椎損傷之傷害,二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暨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樑森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