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9年3月3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聲請抗告(99年度抗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於99年2月11日已具狀提起上訴,原裁定認被告遲於99年3月2日始提起上訴,似有誤會,難謂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
4 項提起抗告。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於合法之上訴期間內即99年2月11日已具狀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裁定誤認被告遲於99年3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