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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號被 告 丙○○(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4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11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臺南縣左鎮鄉澄山村返還機車。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臺南縣○○鎮○○路○○○號前路段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自行碰撞甲○○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取得丙○○同意,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中雖坦承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辯稱其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再者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6日23時5 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同日23時54分許之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及事故車輛照片共8 張、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另參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警察測試、詢問過程中,有說話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4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