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遠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遠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至97年10月6日屆滿,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温遠仁所犯上開之罪中之1罪經依法視為減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就依法視為減刑之該罪與不得減刑之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依此計算其假釋期間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應視為其上開罪刑已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詎温遠仁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10月9日凌晨3時前,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路口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許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80-DM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時18分許,因違規於紅燈時左轉,為警在臺南市○○路與忠義路路口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時3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温遠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1張。
㈤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如上開「一」所述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假釋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依法視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經計算結果其假釋期間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視為其上開罪刑業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