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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正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酒精會使人亢奮,並使駕駛人對車速、距離、道路狀況的判斷力相對減弱,因而容易肇事殃及無辜用路人,依醫學文獻,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可能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新中路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正停等紅燈,由謝孟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倒車撞擊同向後方,由林文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肇事後同日20時4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參照前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說明及被告肇事之事實,其飲用酒精之程度顯已影響駕駛操控與判斷能力,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肇事之事實,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中猶辯稱:酒後開車上路可以安全駕車,平常都有在喝酒等語,顯未意識酒後駕駛之危險性,暨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