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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明知已飲酒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17時8分許,行經臺南縣六甲鄉南118線與和平街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爰請求撤銷上開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已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以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74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0.64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堪認定。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

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異議人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至明。

㈢雖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函函示意旨認依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法務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

罰鍰4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另原處分對異議人為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核無不當,且此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