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6月21日16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路○○道處有在平交道上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內線車道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而停止占用內線車道,異議人欲右轉北門路,遂將系爭汽車先駛入機車道後再直行通過平交道,故應無於平交道上超車之違規。惟舉發機關員警認為異議人需在平交道前依序進入平交道,如未依序進入平交道時,即認定有超車行為,異議人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區○○路法第14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3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7款均有明文。準此,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平交道」,應侷限於道路與鐵路之交叉範圍,亦即鐵路設有柵欄管制之路段時,兩側柵欄內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方屬平交道之範圍;如無柵欄管制之路段處,鐵軌區域內及火車行駛經過之安全距離與道路之交叉範圍,亦認為屬平交道之範圍。
四、經查,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又舉發機關以99年8月23日鐵三警行字第0990003856號函檢附平交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到院(本院卷第19、20頁),經本院勘驗上揭光碟,勘驗結果為:「⒈光碟內容為一檔名為「0000-00-00 00-00-00.avi」之影片檔,影片長度共33分1秒;並依光碟封面紀錄指示,本件違規係由影片內時間16時47分32秒開始。⒉影片第28分30秒時(即影片內時間16時47分32秒),警方站立於臺南市○○路與北門路交岔口處之大漢美術社旁青年路東往西方向機車道,攝影畫面朝大漢美術社方向。⒊影片28分31秒時(即影片內時間16時47分33秒),攝影畫面轉向平交道方向,此時系爭汽車已行駛於平交道範圍外之青年路機車道。⒋影片28分32秒至28分36秒時(即影片內時間16時47分34秒至16時47分38秒),系爭汽車直行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並筆直前行通過平交道。⒌影片28分37秒至29分17秒時(即影片內時間16時47分39秒至16時48分19秒),警方攔停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經指示停靠於大漢美術社旁之北門路路邊。⒍影片29分31秒時(即影片內時間16時48分33秒),異議人降下駕駛座旁車窗。⒎影片29分32秒至30分58秒時(即影片內時間16時48分34秒至16時50分),警方與異議人爭論有無在平交道路段超車後未果,警方依職權開立舉發通知單。⒏影片30分59秒至影片末(即影片內時間16時50分1秒起至影片末),警方回到平交道旁繼續值勤。」等情,有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處鐵路與道路相交處屬於設有柵欄管制之平交道,故平交道之範圍應侷限於柵欄範圍內之區域為限,觀之上揭影片內容,可知異議人係於柵欄區域範圍外之一般道路即有超車之行為,並非於平交道路段處超車,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違規行為之要件,舉發機關以此事由舉發異議人,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於平交道範圍內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