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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EW3635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獲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號碼為ED-5383號之牌照,懸掛在第三人林慶龍駕駛之秦駿祥所有原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上,乃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將系爭車輛牌照供他車使用,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已於95年3月28日逾檢註銷)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一直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未劃紅線之路旁,直至96年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拖吊,已自動完成報銷手續,又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並不知有罰單或公文,異議人未曾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週邊,亦未曾將牌照借他人使用,也不認識舉發單上所列之駕駛人林慶龍以及該車車主秦駿祥,車牌應係遭人盜用,且違規車輛與異議人車輛ED-5383號車之車籍資料及款式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況若車輛經註銷牌照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註銷牌照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

四、經查:㈠原登記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牌照,於97年1月15日13時

5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懸掛在第三人林慶龍所駕駛之車輛上,遂製單舉發異議人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363507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AEW363507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否認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主張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拖吊,已自動完成報銷手續,其也不認識舉發單上所列之駕駛人林慶龍以及該車車主秦駿祥,車牌應係遭人盜用等語;依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7日中監自字第0980041115號函稱該所承辦人於96年10月1日依據台北市環保局來函登錄:本項註記已載明「環保廢棄無牌」等語,又依上開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單禁動狀態亦記載:車牌失竊,環保廢棄,另依上開函附汽車禁止異動查詢亦記載:禁動原因環保廢棄,管制項目ABC,登錄日96年10月1日,…,備註說明:環保廢棄無牌0000000000-000000北市環保局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卷第38-40頁);又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7150900號函稱:該局於96年9月19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5179000號函通知該局委外保管場繳款提貨,將甲○○所屬無牌自用小客車以廢棄物變賣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卷第42-43頁)。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可知,原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96年9月間遭以廢棄物變賣處理,則異議人自該時起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認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對之裁罰。

㈢依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將其車牌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自難僅以第三人林慶龍駕駛之自小客車懸掛系爭車輛之車牌,即遽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原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尚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