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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已於民國96年9月28日死亡,異議人乙○○○係甲○○之繼承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已於91年間遭甲○○之么子李春木典當予玉山汽車當舖,並因流當而由當舖出售予第三人吳智雄,異議人雖要求李春木交出典當資料,然李春木拒不交出。本件事發當時,係由第三人吳智雄駕駛系爭車輛,故應由吳智雄負擔本件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始有加以準用之餘地。而公路監理機關係依據交通警員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聲明異議者,僅限「受處分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未如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時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規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是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僅得類推訴願法之訴願提起及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類型起訴合法要件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而為審查。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受

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20日15時6分許,行經高楠公路1200號北上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字第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00元。惟受處分人甲○○已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之96年9月28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及戶政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係以甲○○為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僅甲○○本人始為適格之異議人,其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可能委由異議人即其繼承人乙○○○對於本案聲明異議,且屬無從補正。則異議人乙○○○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另按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者

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則關於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決之。又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乃明定自然人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且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亦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受處分人甲○○既已於本件裁處罰鍰之處分作成前死亡,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衡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對已死亡之甲○○作出科處罰鍰之懲罰性處分。

㈢再查,經本院囑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員對異議人所稱

之玉山汽車當鋪負責人製作詢問筆錄,而該當鋪負責人陳淳鴻於警詢時陳稱: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甲○○之子李春木於92年4月10日至其當鋪典當,嗣於93年2月26日向臺南縣當鋪同業公會申請流當,其後於93年2月26日轉售予第三人李明吉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復囑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李明吉製作詢問筆錄,而李明吉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有以8萬元向玉山當鋪購得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但已於93年間賣出去,惟出賣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已忘記,所留買賣資料已因88水災淹水而不見等語,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調查所得,原處分機關對已死亡之甲○○作出科處罰鍰之處分,應屬無效,自應另經調查後再對真正違規之行為人裁罰。

㈣依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固因不合法律上程式,致本

院無從實質審查原處分之各項法律要件是否兼備,然原處分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受處分人甲○○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惟原處分機關仍應注意本件裁罰是否已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意旨相違,並對真正違規之行為人科予應受之罰鍰,以兼顧行政目的及民眾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