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 邱李美桂受 處分 人 乙○○已於民國.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96年9月28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已於91年間即典當於玉山汽車當舖,且因流當而遭當舖轉賣,異議人邱李美桂乃受處分人之繼承人,曾於97年12月12日辦理車輛報廢。又ZY-0172號之車牌,係由第三人甲○○懸掛於系爭汽車而駕駛,於98年11月11日13時15分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路口處,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並以「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公路」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由舉發舉發汽車所有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1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600元,並車輛沒入。系爭汽車既已於91年間即遭流當出售,且該車現在所有人為第三人甲○○,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乙○○,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並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顯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查受處分人乙○○於96年9月28日死亡,有除戶籍資料可稽,受處分人乙○○既死亡,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之為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在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屬無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