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郭文忠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文忠於民國99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搭載一名女性,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臺南市○○鄉○○路與臺39線路口處時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麥克風示意停車後,異議人拒不配合而仍駕駛機車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及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取締逃逸部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大德路於每晚22時過後即無紅綠燈,何來闖紅燈之行為;且其於99年7月25日22時30分經過上揭路口時,並未見到有員警進行交通稽查,又本件違規時間已夜深,是否員警看錯車牌而誤認是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又原處分機關製開之裁決書係記載違規地點為○○○鄉○○路○○○號」,該地點亦有錯誤,且員警應舉證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若無法證明,異議人應該可以拒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且行經上揭地點處闖紅燈,經執勤員警施以攔停後,異議人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及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取締部分)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7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本件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戴安全帽並闖越紅燈,
以及經員警施以攔停後仍不服取締逃逸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員警張弘明於99年11月9日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是在執行22-24時巡邏勤務,我們在臺南○○○鄉○○路○○路過臺39線即臺南縣○○鄉○○路)與臺39線處停等紅燈,發現異議人騎的機車停在我們車子的正前方,他當時沒有發現我們巡邏車,因為當時我們的警示燈沒有打開,異議人的車子本來也是在停等紅燈,異議人的車上有載一位女生,兩個都沒戴安全帽。他看臺39線左右沒有來車就闖過去了,這時候我們還沒注意他的車號。我們看到他闖過去後,大概過了15秒就變成綠燈,我們就開車尾隨他們,異議人車上的女生有轉頭回來看我們,女生轉頭回來看我們的時候,異議人的車輛就加速逃逸,我們就把警示燈打開,異議人的車輛一直不停下來,我們在追趕過程中,○○○鄉○○街○段時,有距離他大約一公尺的距離,我們就打開麥克風二次告知他靠路邊停車接受盤檢,這時候我們可以清楚看到他的車號,異議人都不停車,之後繞回臺39線後,異議人好像不顧生命的加速在快車道行駛,基於用路人的安全考量,我們決定改以逕行舉發的方式處理;至於舉發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依據我們查詢結果,該路口於凌晨一點以後才轉為閃光紅燈(大德路方向),台39線方向則為閃光黃燈,我當庭提出現場號誌光碟為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衡酌證人張弘明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追逐系爭機車、上頭駕駛與乘客動作,以及追趕過程行經路線之描述均相當清晰,且員警車輛與異議人之機車曾於舉發過程中相距僅一公尺之近距離,可見證人張弘明對於本件違規行為確實留有深刻印象,參以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則堪認證人張弘明對於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之記憶確實可信,而無誤認之虞。
㈢又本院勘驗證人張弘明當庭提出之違規路口夜間號誌狀況光
碟,結果顯示為:該違規路口(即臺南縣○○鄉○○路與臺39線之路口)之交通號誌於22時33分及23時35分許,仍係紅燈、綠燈依時轉換之情形,處於正常號誌運作狀態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7頁),且舉發機關對此問題亦函覆本院稱:經○○○區○○路與臺39線路口號誌於每日22-23時仍正常運轉,且該局電詢台南縣政府號誌儀控小組「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表○○○鄉○○路與臺39線路口號誌於每日一時號誌才轉換閃光黃燈等語,有舉發機關99年10月28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90023444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由此可見,該違規路口之號誌轉換情形與證人張弘明前開證述一致相符,益徵證人張弘明之證述信而有據,則異議人所為關於號誌情形、車牌誤認等辯解,自不足採。況衡以證人張弘明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宿怨糾葛,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證人張弘明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實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風險,而為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使其僅受罰鍰5,300元及記違規點數等行政裁罰之理。
綜上各情,足認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
㈣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曾於99年10月20日以嘉監南字第0990025768號函向本院表示原99年9月13日製開之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內違規地點原登載○○○鄉○○路○○○號」,係舉發機關傳檔錯誤,經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證,正確違規地點應為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鄉○○路與臺39線」,應予以更正等語,併檢附更正之裁決書乙紙到院,且副本送異議人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10月20日嘉監南字第0990025768號函及所附裁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8頁),參以異議人亦自承其於前揭時地(99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地點臺南縣○○鄉○○路與臺39線路口)確有駕車行經該處一情,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可見本件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鄉○○路○○○號」之記載,確係誤載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既原處分機關就原裁決書違規地點部分係誤繕,且其發現該瑕疵後已具函本院更正並將副本送達異議人,該瑕疵自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
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罰鍰5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及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取締逃逸部分)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