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全泰汽車行即劉燕.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全泰汽車貨運行即劉燕津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泰汽車貨運行(負責人劉燕津、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林平重駕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彈正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大貨車原靠行於本公司,並由司機林平重駕駛,且靠行期間司機駕照一切正常,惟異議人業於96年6 月5 日終止靠行關係,並將該車賣予司機林平重,此後異議人無從得知該司機駕照狀況,亦無權獲得其基本資料,直至該司機於99年11月19日因無照駕駛遭員警攔停舉發,始知該司機駕照已遭註銷,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惟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信託財產予信託人後,應認該信託財產已為信託人所有,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9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第三人林平重駕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彈正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
1 紙在卷可稽。
(二)惟按證人即全泰汽車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劉國興於100 年2月14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該車何時靠行於你們車行?)很久了,駕駛人係林平重是靠行我們車行,靠行當時車子登記在我們車行名下,後來我知道林平重靠行時沒有大貨車駕照,我就叫他去考,那時沒有一罪三罰,後來法令變更後,因為車主也要處罰,我告訴他不能再讓他靠行,我叫他將牌照變更為自用,沒有靠行在我們車行,我有進行程序,有去辦理繳銷,讓林平重去辦理自用,但是林平重都沒有去做。」、「(問:為何簽車輛買賣同意書?)繳銷程序需要。因為該車本來就是他的,同意書上載明價金十萬元實際上並沒有,只是個形式。我們已經簽立車輛買賣同意書,但是林平重都沒有去過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與證人即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林平重於100 年
3 月7 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你之前是否有以該車靠行於全泰汽車行?)有。」、「(問:後來該車是否未靠行之全泰汽車行?)是的,因為我駕照被吊銷。」、「(問:因此全泰汽車行不願意讓你靠行?)是的。後來全泰汽車行將我的營業大貨車牌取下,去監理站報銷。」、「(問:是否知道你有蓋章之車輛買賣同意書是何意義?〈提示卷附車輛買賣同意書〉)我確實有在上面蓋章,我當初委任劉國興去辦理自用車牌之事宜,但是後來我沒有去處理,已經好幾年了。」、「(問:你所簽立該車輛買賣同意書,是否表示你所有之該車不再靠行全泰汽車行?)是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各1 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足徵異議人業於96年6 月5 日與第三人林平重終止信託關係,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及將上開大貨車移還第三人林平重,而非屬異議人所有,甚為明確。準此,本件之違規時間為99年11月19日,在異議人終止與林平重信託契約之後,依前揭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應為第三人林平重,異議人自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三)綜上,異議人與第三人林平重既於本件違規行為前終止靠行之信託關係,並將車輛牌照註銷登記後移還予林平重,應認上開大貨車非異議人所有。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