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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因於執業期中即民國95年6 月間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刑事案件始於91年終於95年初,該案告訴人早於95年12月5 日即向岡山分局報案,異議人不自知,於95年12月15日逕向高雄市計程車大隊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並以自用車靠行高雄市豐鑫交通公司變更為計程車。直至96年7 月29日岡山分局刑事幹員循線在高雄市○○路口之大客車停車場拘提到案,上述這段期間異議人並未以執業身分從事犯罪行為。又97年7 月31日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前,異議人並未交保在外繼續從事計程車執業事實,也無法前去撤銷執業登記以符合確實沒有執業之事實,且異議人早於96年8 月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撤銷登記改成計程車,並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豐鑫交通公司,非裁決單位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等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6 月,因A 女欲斷絕來往,其自認付出甚多金錢,而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A 女謊稱「該『竊錄A 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為92年間在臺中市○○路一帶花費30萬元贖回,並以此為由,接續向A 女要求需索分攤該筆支出,否則將散布

A 女之裸照」等足以加害A 女名譽之言語,使A 女心生畏懼。嗣因A 女未依異議人之要求交付金錢,並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異議人乃接續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A 女之母即B 女,及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B 女之行動電話,告知B 女「不可能放過妳女兒」等加害A 女名譽、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B 女為A 女代為支付金錢,然因A 女、B 女未依照異議人之要求付款而未遂,異議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峋字第17863 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規範計程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為主要目的。又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稱之在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等各罪之一,其意乃指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涉犯前述類型犯罪。而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12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該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E004205 )一節,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於95年6 月間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係於取得執業登記證前所犯,自難謂符合該條文所稱「在執業中」之要件。

五、綜上,異議人固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並非發生於其執業期中,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規定相責。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