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4C009549號)有關「車輛沒入」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4 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22 公里處,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車輛沒入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報廢車係指無法行駛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收回牌照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報廢車在駕駛使用上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是以,前揭遭扣車之車輛,係國內代理商販售之車輛,曾合法領牌上路行駛,經查證實為誤申請報廢,但該車車況與正常車輛無異,未達報廢程度,並無扣車不為發還之權限,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已於90年9 月27日繳回號牌2 面、行照1 枚辦妥車輛報廢登記,嗣因97年10月22日4 時29分許,由異議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22 公里處,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095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且異議人對上揭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足見車輛在各項機械零件之性能上已有不堪修護使用時,即應申請報廢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於檢驗後責令報廢。準此,倘汽車經報廢登記後仍行駛於道路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沒入車輛處分,係考量該等車輛本身所潛含之危險性為保護駕駛人自身及他人用路安全而設,此一沒入車輛處分之要件僅需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事實即為已足,並可避免汽車所有人藉報廢汽車後仍行駛而達規避稅捐、定期檢驗及強制保險義務之目的。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既經申請報廢繳回號牌、行照,並經監理機關登記後,仍於上揭時、地行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沒入車輛,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僅憑上開自小客車車況與一般正常車無異,對交通安全、公共利益無損為由,否認上開自小客車為報廢車,恐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而有汽車經報廢登記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600元,並車輛沒入等處分,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