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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明知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負載第三人黃金成上路,於民國97年12月16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縣○○鎮○○○縣道3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第三人羅仁鴻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肇事,致異議人本身受有又上眼瞼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腦震盪,另第三人黃金成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將異議人送醫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4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已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以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則自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58號偵察卷、98年度緩字第6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

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異議人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至明。

㈢雖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意旨認

依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法務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

罰鍰4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