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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18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0.3公里至58公里同向3車道路段,有駕駛大型車沿途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時點為下班、返鄉車潮湧現時刻,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被迫駛入中線後,並無法立即駛離,員警要求異議人變換車道,實有違高公局警示之「請勿任意變換車道」等語;倘異議人係利用外側路肩車道超車,孰知不會被員警以「行駛路肩」等語舉發;異議人在車道擁塞之情況下,駛進中線車道須待無危及其他車道之人車安全狀況下,方得將車輛駛出,舉發機關員警未慮及此點,貿然處罰異議人,實屬不妥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就上揭法令所示,大型車原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利用緊鄰之外側車道之其他車道進行超車;惟於交通壅塞情況下,大型車進行超車後無機會退回外側車道,大型車自得行駛於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伺機安全切換至應行駛之車道;然於無超車抑或超車後外側車道尚無其他車輛阻礙時,仍無端霸佔非外側車道行駛時,方得論之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4,0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惟查,舉發機關以99年7月22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2154號

函檢附違規採證光碟1片到院供參,經勘驗上揭光碟,可知:「⒈影片長度共計1分15秒,影片一開始警方巡邏車行駛於國

道1號之最外側路肩處,此時系爭汽車已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此時外側車道尚有多部汽車盤踞。

⒉影片由0秒至21秒時,警方巡邏車於路肩加速,於片22秒至25秒時方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

⒊影片25至28秒時,警方巡邏車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⒋影片32、33秒時,外側車道有自用小貨車切入中線車道。

⒍影片41至45秒時,警方巡邏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⒎影片52秒時,可見系爭汽車右方之外側車道上尚有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魚貫行駛。

⒏影片58至1分1秒時,警方巡邏車由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⒐影片1分4秒時,清晰可見系爭汽車車牌為00-000號,此時系爭汽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尚有1部自用小客車行駛中。

⒑影片1分7秒至1分12秒時,警方巡邏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車尾處。

⒒影片1分12秒至1分15秒影片中,警方巡邏車加速進行攔停系爭汽車。」等情。

審酌系爭汽車於影片開始時雖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惟該時段車流量甚大,且其右側之外側車道均有多部車輛盤踞行駛,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供系爭汽車切換回外側車道,此時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待機切換外側車道,自與無端盤踞非外線車道之違規情形不符。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點行駛於國道

一號北上60.3公里至58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之行為,惟上揭時點車流甚多,系爭汽車並無法順利駛回外線車道,遂依前揭法令解釋,本件行為尚與無端盤踞中線車道不退出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有間,自不得逕自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查上情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顯有不當。基此,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易之以不罰之諭知,方屬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