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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全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①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②95年11月28日所為之22件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之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全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明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下列數件違規;㈠於民國99年2月24日5時10分於臺南市○○街與民生路口處

,經臺南市警察局員警發現異議人有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發現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牌業經註銷情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

㈡於如附表所示各裁決書字號之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經

各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後,嗣經原處分機關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各裁決書所示之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以如附表裁罰主文欄位之處罰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原有之VIB-328號輕型機車車牌,於89年9月3日遭

交通警察翁朝斌、蔡崇景等人,於臺南市圓典百貨前,未經合法之行政程序即拆下異議人之該車牌帶走,異議人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1,700元在案,此乃員警翁朝斌及蔡崇景為求個人績效及獎勵金之緣故,故意陷害異議人,因而違法拆走自己之車牌,之後則遭警方以「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為由舉發30餘次,並裁罰30幾萬元,這些裁罰亦應屬非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按理應屬行政法院管

轄,卻不當分配由普通法院交通庭審理,顯有行政指揮司法之嫌,更有使行政機關規避行政訴訟之疑慮。況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危害甚重僅得科處罰金500元,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各項如單純未懸掛號碼牌等情,對交通危害甚輕卻被處以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且既刑法另有規定,違規行為之處置自應以刑法為準。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亦宣示「從新從優」原則,依此原則之裁罰金額應以500元至3,600元為宜,原交通法庭不查上情,仍就原處分機關製開之違規查詢報表中第15至32號(即附表編號2~19)案件之聲明異議,維持高額裁罰之原處分,自屬不當。㈢另就原處分機關製開之違規查詢報表中第1至14號案件,

原處分機關明知異議人居住於臺南市之地址,卻未依規定送達,逕裁罰異議人罰鍰最高額,自非適法。又該報表第21至33號之違規案件,應以逾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交通法庭未斟酌上情而擅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該裁定自屬無效應予撤銷。次就原處分機關已將違規查詢報表第24號及另一件未表列之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忽略此二案件已罹時效,異議人已繳納違規查詢報表二十四之罰款,並以繳清稅款補發駕照並另購機車,惟原處分機關告知其他案件仍會移送強制執行,因各該處分均非合法,故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聲請終止執行。

㈣末就,異議人所有之VIB-328號機車車牌被警方取走後無

力回籍繳納或另購他車,以致有未懸掛號碼牌行駛道路之情形。既然異議人已有有上揭違規情事,異議人願以適法之金額,即以每件500元至3,600元之間罰鍰,按月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以資結案。基上所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經查:各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由,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9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99年2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及各該舉發機關製開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案件,苟有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認受處分人之後繫屬聲明異議之案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㈢次查,附表編號2至19號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異議人吳明

全於95年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6年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本院前審裁定案號」欄所示案號裁定確定,有本院上揭案號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上開聲明異議案件前案資料屬實。是以,本件就附表編號2至19號之聲明異議顯係就附表編號2至19號所示之「本院前審裁定案號」案件之各該相同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實體方面:㈠另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或牌

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同條第2項,及第31條第6項(舊法為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機關之99年7月29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

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以「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為由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為由,裁罰異議人8,100元罰鍰部分,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9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南市警察局99年2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考。又系爭機車之牌照經註銷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25日之VIB-328號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查系爭機車之牌照,因異議人未依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7日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內容規定到案繳納罰鍰及辦理執行牌照吊銷手續,故有關本案牌照應吊銷部分原處分機關業已依上揭裁決書處規定自96年10月28日起執行條例易處逕行註銷1年在案(執行條例易處逕行註銷日期自96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上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日中監投字第0990011906號函及96年9月27日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234頁、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附有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基此可徵,系爭機車牌照已於96年10月28日即遭原處分機關註銷,參以上揭99年11月25日之VIB-328號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表之查詢內容,該牌照狀態尚處於「條例易處逕行註銷」之情形,堪以認定異議人於逕行註銷期滿後,仍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故其於本件違規日即99年2月24日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8,100元,並無違誤。

⒉至於異議人雖以交通警察翁朝斌、蔡崇景等人於89年9月3

日非法拆走其系爭機車車牌云云置辯,然查異議人雖於上揭日期遭交通警察翁朝斌、蔡崇景等人誤認其有「無照駕駛」、「未帶行照」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依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3項、第14條第2款等規定舉發異議人,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系爭機車牌照。惟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已於74年1月24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可憑該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故就「無照駕駛」之違規,改易之以「未帶駕照」之違規,並就前述之「未帶行照」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一併依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3項、第14條第2款之規定,以95年11月28日之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1,700元。該裁決處分後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改依修法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為異議人有「汽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分別自為600元、600元及500元罰鍰之裁定並業已確定,故本件違規情形雖與舉發機關原始舉發之情形有異,但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救濟後,業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裁定確定,並未損及異議人之實質權益,則異議人上揭所辯,實未能影響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甚明。

⒊又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89年間之違規行為發生當時,

雖有誤認異議人為無照駕駛駕車,而扣留並代為保管系爭VIB-328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且經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交通事件審核後,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就違規行為認定有誤認,其扣牌之相關程序於法即有未洽等情,有上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按,然異議人應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依相關程序向舉發機關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將系爭車牌重新安裝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以求合法駕駛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惟異議人捨此不為,反駕駛未懸掛牌照之系爭機車上路,而遭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此乃異議人不依規定使用系爭機車所致,是異議人此等所辯,亦非可採。

⒋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製開後交由異議人簽名收受之,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乃合法送達,並無疑義。

又裁決書部分,異議人曾具狀稱其現居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等語,有異議人出具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與裁定之訴」狀之地址與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2頁),既原處分機關已向異議人現居所地之臺南市○○區○○街○○○號3樓為送達處所地寄送本件裁決書,且該99年7月29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9年8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街郵局,是該件違規裁決書已屬合法送達,異議人指摘有送達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道路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審判權,係由普通法院為之,並非由行政法院審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由立院通過,與中國民國刑法均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且異議人所指涉之刑事法律條文,與異議人違反之行政罰行為不同,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適用,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所為關於聲明異議受理法院及適用法律等陳述,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第1、20、21、22號之聲明異議事件,經原處

分機關以99年8月2日中監投字第0990011906號函表示,其中編號第1號之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因未合法送達,且已逾行政罰法施行後之3年時效,無法再行為合法送達,故同意不罰。至於附表編號第20號之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處分、編號第21號之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處分,以及編號第22號之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處分,因其違規時間均在89年間,此3案之裁處罰鍰部分尚未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逾越96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故原處分機關同意撤銷此3案。準此,前開4案因有前述送達不合法或逾越執行時效一節,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均改諭知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行為分別施以裁罰,異議人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然其中如附表編號第2至19號案件,因前業經本院交通庭裁定確定,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又其中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9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處分,經本院審理後發現異議人確有「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故予以駁回此部分異議。至於附表編號第1、20、21、22號案件,因有送達不合法或逾越執行時效之情形,故應由本院撤銷各該原處分,改以不罰之諭知,方屬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違規│裁決書字號 │裁罰主文 │違規日期│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條│本院前審裁││ │查詢│(原裁決處分)│ │ │ │ │定案號 ││ │報表│ │ │ │ │ │ ││ │編號│ │ │ │ │ │ │├──┼──┼───────┼─────┼────┼────┼──────┼─────┤│1. │13.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10,800│96年1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無 ││ │ │65-S00000000號│元,牌照繳│14日16 │河北街9 │處罰條例第12│ ││ │ │ │回並吊銷 │時3分 │號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2. │15.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10,800│95年8月9│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日16時32│功路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73號││ │ │ │牌照吊銷 │分 │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3. │16.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5年8月5│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日4時30 │門路友愛│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74號││ │ │ │牌照吊銷 │分 │街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4. │17.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5年3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19日22時│愛街296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79號││ │ │ │牌照吊銷 │45分 │號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5. │18.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4年5月2│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日10時54│河路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80號││ │ │ │牌照吊銷 │分 │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6. │19.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4年4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25日9時 │生路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81號││ │ │ │牌照吊銷 │34分 │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7. │20.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4年1月5│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日15時45│華路與成│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82號││ │ │ │牌照吊銷 │分 │功路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8. │21.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3年12月│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2日12時 │華路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95號││ │ │ │牌照吊銷 │15分 │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9. │22.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3年9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26日19時│族路1段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75號││ │ │ │牌照吊銷 │55分 │60號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10. │23.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2年12月│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21日16時│康路與南│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78號││ │ │ │牌照吊銷 │45分 │門路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11. │24.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2年11月│臺南縣仁│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M00000000號│元,並繳回│27日18時│德鄉中正│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94號││ │ │ │牌照吊銷 │30分 │路2段607│條第1項第7款│ ││ │ │ │ │ │號前 │、第2項 │ │├──┼──┼───────┼─────┼────┼────┼──────┼─────┤│12. │25.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12,300│92年11月│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1日19時 │族路與忠│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93號││ │ │ │牌照吊銷 │20分 │義路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2條第1 │ ││ │ │ │ │ │ │項第6款 │ │├──┼──┼───────┼─────┼────┼────┼──────┼─────┤│13. │26.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2年6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29日17時│安路1段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77號││ │ │ │牌照吊銷 │40分 │1345號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14. │27.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2年3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牌照│23日14時│同路2段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92號││ │ │ │吊銷 │14分 │與生產路│條第1項第7款│ ││ │ │ │ │ │口 │、第2項 │ │├──┼──┼───────┼─────┼────┼────┼──────┼─────┤│15. │28.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2年3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16日14時│正路與永│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90號││ │ │ │牌照吊銷 │40分 │福路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16. │29.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2年3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9日15時 │康路1段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72號││ │ │ │牌照吊銷 │30分 │391巷口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17. │30.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8,700 │92年2月2│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日13時15│門路1段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89號││ │ │ │牌照吊銷 │分 │124號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項 │ │├──┼──┼───────┼─────┼────┼────┼──────┼─────┤│18. │31.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6,900 │90年6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並繳回│16日0時 │康路2段 │處罰條例第12│字第1086號││ │ │ │牌照吊銷 │40分 │ │條第1項第7款│ ││ │ │ │ │ │ │、第25條第1 │ ││ │ │ │ │ │ │項第3款、第 │ ││ │ │ │ │ │ │31 條第6項 │ │├──┼──┼───────┼─────┼────┼────┼──────┼─────┤│19. │32.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1,700 │89年9月3│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95年度交聲││ │ │65-S00000000號│元 │日16時0 │門路 │處罰條例第25│字第1084號││ │ │ │ │分 │ │條第1項第3款│ ││ │ │ │ │ │ │、第31條第3 │ ││ │ │ │ │ │ │項、第14條第│ ││ │ │ │ │ │ │1項第2項 │ │├──┼──┼───────┼─────┼────┼────┼──────┼─────┤│20. │33.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500元 │89年2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無 ││ │ │00-000000號 │ │24日 │門路成功│處罰條例第31│ ││ │ │ │ │ │路 │條第3項 │ │├──┼──┼───────┼─────┼────┼────┼──────┼─────┤│21. │34.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500元 │89年2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無 ││ │ │65-S00000000號│ │16日16時│正路 │處罰條例第31│ ││ │ │ │ │21分 │ │條第3項 │ │├──┼──┼───────┼─────┼────┼────┼──────┼─────┤│22. │35. │投監四裁字第裁│罰鍰500元 │89年1月 │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無 ││ │ │00-00000號 │ │22日12時│連路健康│處罰條例第31│ ││ │ │ │ │23分 │路 │條第3項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