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文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邱進雄上列被告等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進雄無罪。
事 實
一、洪志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98年12月1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4段附近某PUB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附近,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5時15分許,洪志文駕駛上開車輛沿金華路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金華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洪志文本應注意該路口之金華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影響其駕駛能力,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甫自該路口附近「仁愛眼鏡行」之路旁走出,未依行人穿越道行走即貿然穿越金華路之行人謝釣,致謝釣飛起並撞擊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顱頂觸地並倒臥在車道上,造成謝釣受有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主要立即致命傷而瞬間死亡。詎料,洪志文見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案,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旋於洪志文逃逸約1分鐘後,適有經營餐車生意販售水煎包為業、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邱進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華路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輾壓倒臥在車道上已無生命跡象之謝釣,致謝釣受有骨盆骨骨折、胸肋骨骨折、胸肋膜少量出血等胸腹部鈍力損傷(邱進雄此行為未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詳如後述),謝釣雖於同日5時42分許經送至郭綜合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邱進雄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表明為駕車輾壓謝釣之人;洪志文則於同日11時30分許,獲悉警方已據報前往其住處查緝後,始出面投案,並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經警對洪志文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謝釣之子林太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被告洪志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華路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金華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甫自該路口附近「仁愛眼鏡行」之路旁走出,未依行人穿越道行走即貿然穿越金華路之行人謝釣,致謝釣飛起並撞擊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顱頂觸地並倒臥在車道上,造成謝釣受有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主要致命傷而立即死亡,且其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釣倒地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案,旋即駛離現場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尹翔麟於警偵訊及證人吳金龍、馮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蒐證照片5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郭綜合醫院病歷、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9、21、24-36、58-59、104-118、119-125頁;99年度偵字第856號偵卷第11-41頁)。又被害人謝釣係因遭被告洪志文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飛起碰撞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顱頂觸地並倒臥在車道上,造成謝釣受有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傷害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與解剖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74、127-128、136-161、162-181頁)。
二、而針對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洪志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是否即刻死亡,抑或於遭第二部由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時尚有生命跡象之問題,經本院檢附所有相驗及解剖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被害人謝釣遭車禍撞擊之過程為先遭被告洪志文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前撞擊,並在撞擊倒地後再經自小貨車輾擠壓後發現已死亡,但由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主要係造成被害人謝釣骨盆骨骨折、胸肋骨骨折,雖左右側胸壁皮下及軟組織有出血,但胸肋膜僅少量出血,支持在自小貨車輾擠壓時,被害人謝釣已無明顯生命跡象致胸肋骨全部骨折,而無明顯胸肋膜出血之證據,且顱骨之外傷不支持為車輛輾擠壓之特徵;且依被害人謝釣死亡過程在其遭自小客車由前撞致飛起並撞擊擋風玻璃後落地,落地時顱頂觸地致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主要立即致命傷,致被害人謝釣在遭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即呈休克重度,已達幾無生命跡象(無後續明顯出血跡象)之程度;又依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0454號鑑定記載支持被害人謝釣所受「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及左頂骨橫向骨折(顱骨骨折)、第一頸椎、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勢,是第一部自小客車撞擊行走中之被害人謝釣,致謝女飛越引擎蓋等落地造成,被害人謝釣所受之上開顱骨骨折、第一頸椎、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勢可造成高位脊髓損傷並引起其近顱內腦幹、延髓損傷,影響生命中樞,可導致謝女瞬間死亡之結果;又被害人謝釣之顱內出血量甚低之可能原因,由上開所示因損及高位脊髓可造成中樞神經生命中樞的神經損傷,並造成瞬間心臟停止跳動死亡之結果,即可造成顱內出血量甚低等情,有該所100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906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045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該所100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79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57、75頁)。又公訴檢察官請求將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底盤變速箱後段下緣、車底盤上附著之血跡轉移採取血跡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被害人謝釣生前血跡反應或死後血跡反應之鑑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該所函覆:「依血跡反應,可因死亡前擠壓之噴濺痕(含高、中速度)或抹拭痕且可為血跡轉移之結果,由底盤變速箱可因輪胎或車輛底盤擠壓內臟引起殘留內臟之血液因施壓而內臟崩裂致血液噴出(可為生前傷),或因輪胎駛經過積滿在地面之血液而引起之血液噴濺(反濺痕)至底盤及變速箱之結果(死後傷),以上依醫學經驗法則,若為單一車禍撞擊事故,較能支持為生前噴濺痕,若為一次以上車禍撞擊事故,則較無法單純由噴濺痕研判為生前或死後,而應由車禍撞擊之型態研判之;以法醫研究所100年法醫文字第1001100454號鑑定書及法醫理字第1000004791號再函詢函覆因血液流量甚少,支持為短時間內即已死亡,尤其第一、二次撞擊車禍間隔達5分鐘,若尚存活,則第一次受傷若傷及胸、腹、頭顱必有大量血液殘留,但在死亡時,頭、胸腹均無大量血液存留,支持在第一次撞擊時已死亡之結果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884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歷次之鑑定說明可知,被害人謝釣於遭第一部由被告洪志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已因其顱頂觸地致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主要立即致命傷而瞬間死亡,嗣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係撞擊倒臥在車道上已無生命跡象之被害人謝釣,易言之,被害人謝釣之死亡結果係因遭被告洪志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所致,而與被告邱進雄駕駛自小貨車輾壓其身體無涉,灼然甚明。至公訴意旨雖依警方在被告洪志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僅採得被害人謝釣之人體組織及毛髮,及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紀錄被害人謝釣之頭部左上側有大型開放性傷口一情,而認被害人謝釣之頭部傷勢非撞擊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所致,而於遭第二部由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時尚有生命跡象云云,然誠如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說明,倘被害人謝釣於遭第二部由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時尚有生命跡象,則其因第二部自小貨車輾壓之胸腹部骨折傷害應有大量血液殘留,但依法醫解剖報告可知,被害人謝釣之胸肋膜僅少量出血,故可支持在自小貨車輾擠壓時,被害人謝釣已無明顯生命跡象,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難憑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設有行人穿越道處,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洪志文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謝釣,致被害人謝釣因此受傷死亡,對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洪志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釣之死亡結果間,依前開說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謝釣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洪志文上開過失之責。因此,本件被告洪志文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洪志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條文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第2項,其條文分別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查被告洪志文酒醉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洪志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附此說明。
㈡故核被告洪志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洪志文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文肇事後將被害人謝釣留在現場車道上而駕車逕行離去,嗣被害人謝釣復遭第二部由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而傷重不治死亡部分,被告洪志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然按遺棄致死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因行為人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致使被害人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縱未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被害人仍不免生死亡之結果,則行為人如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被害人縱生死亡之結果,亦不符合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洪志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即受有前開說明之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主要立即致命傷,而於遭第二部由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前業已瞬間死亡,有前述法醫解剖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基此可知,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洪志文駕車撞擊後,已立即生死亡之結果,且依被害人謝釣遭上開二部車輛撞擊或輾壓之時間,前後約不超過數分鐘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害人謝釣縱即時經被告洪志文送醫治療,亦無法避免因頭頸部傷勢嚴重而生死亡之結果,而非因被告洪志文之遺棄行為所致,公訴意旨疏未斟酌此點,經核容有未洽,但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即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至於被告洪志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釣死亡,並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而逃逸之行為,雖另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係該條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洪志文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謝釣死亡,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謝釣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洪志文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謝釣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惡性非輕,惟被告洪志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之刑。
丙、被告邱進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雄係經營餐車生意販售水煎包為業、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12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華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因甫遭被告洪志文駕車撞擊而倒臥在車道上之謝釣,造成謝釣受有顱腦及胸腹部鈍力損傷,謝釣雖於同日5時42分許被送至郭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嗣邱進雄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邱進雄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邱進雄自承駕車有輾壓被害人謝釣之事實;(2)證人尹翔麟於警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現場照片50張;(4)郭綜合醫院病歷、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邱進雄固對於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謝釣,且造成其胸腹部鈍力損傷之情形坦認不諱,然本件被告邱進雄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仍應視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過被害人謝釣前,被害人謝釣是否仍有生命跡象而定,倘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被害人謝釣當時,被害人謝釣已無生命跡象,則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被害人謝釣之行為即非造成被害人謝釣死亡之原因,兩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針對被害人謝釣之死亡時點為何,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說明,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覆認定: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主要係造成被害人謝釣骨盆骨骨折、胸肋骨骨折,雖左右側胸壁皮下及軟組織有出血,但胸肋膜僅少量出血,支持在自小貨車輾擠壓時,被害人謝釣已無明顯生命跡象致胸肋骨全部骨折,而無明顯胸肋膜出血之證據,且顱骨之外傷不支持為車輛輾擠壓之特徵;且依被害人謝釣死亡過程在其遭自小客車由前撞致飛起並撞擊擋風玻璃後落地,落地時顱頂觸地致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主要立即致命傷,致被害人謝釣在遭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即呈休克重度,已達幾無生命跡象(無後續明顯出血跡象)之程度,有前揭該所100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906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045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57頁),基此可知,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過被害人謝釣之胸腹部時,雖造成被害人謝釣之肋骨、骨盆骨骨折等胸腹部鈍力損傷,惟並未有大量血液殘留,而僅有胸肋膜少量出血之情形,足徵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時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易言之,倘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時尚有生命跡象,則依輾壓造成之胸腹部損傷情形應會有大量血液殘留始符合生理現象,但依被害人謝釣之胸腹部血液少量殘留之情形,可判斷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時心臟應已無跳動,始造成胸肋膜出血量低之結果。佐以證人尹翔麟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害人謝釣於遭第一部由被告洪志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被告洪志文於下車察看後即復駕車駛離現場,於被告洪志文逃逸約1分鐘後,被害人謝釣又遭邱進雄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過一情(99年度調偵字第838號偵卷第27-29頁),可知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洪志文駕車撞擊後至遭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前相隔不過數分鐘,且期間未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堪認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洪志文駕車撞擊後已因受有之「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及左頂骨橫向骨折(顱骨骨折)、第一頸椎、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勢,造成高位脊髓損傷並引起其近顱內腦幹、延髓損傷,影響生命中樞,導致被害人謝釣瞬間心臟停止跳動死亡之結果乙節,此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791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綜此,可認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過車道上之被害人謝釣當時,被害人謝釣應已無生命跡象無訛。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疏未斟酌被害人謝釣胸腹部損傷之出血量低之上開理由(即輾壓當時心臟已無跳動情形),而難遽為憑採以認定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被害人謝釣致其死亡一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謝釣於遭第一部由被告洪志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實已因受有顱骨骨折、第一頸椎、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勢而致中樞神經生命中樞之神經損傷,造成瞬間心臟停止跳動死亡之結果(顱內出血量低),故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過被害人謝釣當時,被害人謝釣已無生命跡象(胸肋膜少量出血),是被告邱進雄駕車輾壓被害人謝釣之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謝釣死亡之原因,被告邱進雄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謝釣之死亡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令被告邱進雄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邱進雄有罪之確信,被告邱進雄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邱進雄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