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暐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呂雪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暐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呂雪莉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將『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劃工程第一標OK+000~2K+000』(以下稱『本工程』),連工帶料交付給「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承攬後(雙方訂有「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晉欣公司」再將『本工程』中之『橋面模板工程』,交付給「辰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暐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呂雪莉係「辰暐公司」負責人即雇用勞工之事業單位;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辰暐公司」雇用勞工施瑞峯在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本工程』台鐵沙崙支線831-2號工地內,操作「高空工作車」作現場橋樑底下『清除模板屑』作業時,疏未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未配置符合標準之『安全帶』給施瑞峯使用,致施瑞峯於工作中,因「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在移動過程中,與現場『預力I型樑』及『格樑』碰撞脫離後、扯斷緊急開關線路,造成「高空工作車」失去動力,其工作台受慣性力作用傾斜,使施瑞峯自工作台上墜落地面致顱腦挫傷併發肺炎,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9日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雪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其雇用之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惟辯稱:我安全帶及安全帽都有交給他保管,而且我們也有每日告知,他們有時有載,有時不載云云。但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確係因為未使高空工作之勞工佩帶安全帶且未確實實施工作場所巡視等必要措施以防止災害之發生等情,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到場檢查明確,此有該檢查所99年6月15日勞南檢營字第0991007406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
再參之事發現場所攝之照片,死者所搭乘之高空工作車上,及其週邊設備,均未顯示有配置防止隧落之安全帶等設備,此有現場照片16幀等附卷足參(見99年度相字372號卷第41─48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作證之證人即晉欣營造公司之現場經理許添進,經質之: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所設之現場貨櫃屋內有將安全帶及安全帽放在該處讓工人使用?答稱:我沒有進去看我不清楚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配置安全帶讓勞工使用。是以,其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呂雪莉違反對於高空作作業時,有墜落導致勞工危害之虞者,應配置安全帶等事項,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辰暐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呂雪莉為事業單位之經營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辰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呂雪莉犯後坦承部份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操作不當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對被告呂雪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呂雪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份犯行,且已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