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榮(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司)之不鏽鋼事業部長,為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設臺南縣鹽水鎮溪洲寮3之10號)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從事鋼鐵鑄造業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第1款亦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詎陳天榮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供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維修人員使用之防護衣,致蔡耀鋒於98年12月10日11時43分許,未穿著安全面罩、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即進入電弧爐室在電弧爐旁檢查冷卻壁爐水箱,適電弧爐發生水蒸氣爆炸,電弧爐冷卻壁爐水箱因爆炸震波而損壞並造成大量漏水,漏水進入鋼水產生大量水蒸氣向外噴出,使蔡耀鋒遭水蒸氣燙傷,因而全身70百分比3度灼傷合併敗血症,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下午3時10分許不治,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代理人乙○○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天榮之供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副課長侯勝洲、員工丙○○(即被害人之胞兄)之陳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28幀在卷。
㈤華新麗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