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忠明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美林環華有限公司(下稱美林環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以美林環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不銹鋼廚具」、「蒸汽鍋爐」、「冷凍庫」、「展示櫃」、「舞臺音響設備」、「舞台燈光設備」及「投影機設備」各1套等機具設備(下稱本件7項機具設備),並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其後張忠明將上開不銹鋼廚具等機具設備(即本件7項機具設備)交由梁舜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原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11號之滿粵園宴會餐廳(下稱滿粵園餐廳)使用。詎張忠明明知其係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上開之機具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日,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由梁舜文以滿粵園餐廳名義,將張忠明持有之上開機具設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之販售予昭日環保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日公司)。嗣於95年6月間,美林環華公司因用以支付上開融資性租賃之租金支票遭退票,經中租迪和公司依法訴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法院判決後,於97年5月20日至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1211號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明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張忠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張琳於偵查中之證述、94年11月24日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95年6月1日合約概括承受協議書影本1份為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美林環華公司及滿粵園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梁舜文僅係名義負責人,暨美林環華公司就本件7項機具設備,曾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嗣依上開契約應分期給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之金錢至95年6月份即未支付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罪嫌,辯稱:本件7項機具設備並未賣予他人或昭日公司,這些東西都沒有搬走,也沒有占為己有,被告並未犯罪,又本件7項機具設備始終不是中租迪和公司的,因為美林環華公司只是拿自己所有的本件7項機具設備,向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借款的保證,雙方才簽立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雙方就本件7項機具設備只是單純借錢等語。

四、經查:㈠⑴中租迪和公司與美林環華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就本件

7項機具設備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於同日交付驗收無誤,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美林環華公司應按期給付下列租金予中租迪和公司:第1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第2期至第13期每期租金13萬6千元,第14期至第25期每期租金13萬4千元,第26期至第37期每期租金13萬2千元,嗣美林環華公司就上開租金自95年6月起即未給付等情,有94年11月24日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101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足憑(見偵字第535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2至202頁),可信為真正。⑵又本件受命法官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張堯文及證人張琳,履勘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原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11號臺糖嘉年華購物中心1樓之喜粵樓餐廳現場(即原滿粵園餐廳現場,喜粵樓餐廳屬昭日公司所轄),並就餐廳內現今之廚具、鍋爐、冷凍庫、展示櫃、舞臺音響燈光設備及投影機設備(據證人張琳當廠表示鍋爐及部分冷凍庫自95年6月之後另已更新)拍攝照片,被告亦當場表示: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即偵字第5358號卷第11頁)說本件7項機具設備在臺南市○○○路○段○○○號,並不實在,當初我是聽律師說才這樣講的,本件7項機具設備是在滿粵樓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且證人即朝日公司負責人陳明焜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喜粵樓餐廳現場內的不鏽鋼廚具、鍋爐、冷凍庫、展示櫃、舞臺音響燈光設備及投影機設備等是原滿粵園餐廳留下來的物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

75、176頁),顯見喜粵樓餐廳現場內之不鏽鋼廚具、鍋爐、冷凍庫、展示櫃、舞臺音響燈光設備及投影機設備等等確係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標的物之本件7項機具設備(惟鍋爐及部分冷凍庫嗣已更新)無誤。

㈡惟,⑴證人即朝日公司負責人陳明焜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本件95年6月1日合約概括承受協議書是滿粵園餐廳、昭日公司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共同簽立,因為本來是滿粵園餐廳向臺糖公司承租櫃位,後來該櫃位要轉為昭日公司承租,三方就簽約,協議內容是滿粵園餐廳以前跟臺糖公司所談的承租櫃位的條件,昭日公司完全承擔下來,就是滿粵園餐廳對於臺糖公司的所有權利義務由昭日公司概括承受,包括房租、電費、清潔費、管理費、利潤抽成比例及保證營業業績等等項目,但這些權利義務內容不包含本件7項機具設備,因為臺糖公司不管這些機具設備,這些機具設備和臺糖公司並無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⑵且95年6月1日合約概括承受協議書亦載明:「緣甲(按指臺糖公司)乙(按指滿粵園餐廳)雙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就甲方於臺南縣sugar mall嘉年華購物中心一樓櫃位,簽訂有廠商設櫃合約概括承受協議書,今三方協議如下,甲乙丙(按丙係指昭日公司)三方同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乙方基於本協議書之所有權利義務由丙方概括承受」等文字,有該合約概括承受協議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358號卷第19頁),其內容乃係指「滿粵園餐廳對於臺糖公司之廠商設櫃合約相關所有權利義務」由昭日公司概括承受,而本件7項機具設備與臺糖公司並無關連,當不在上開合約概括承受協議書所指之廠商設櫃合約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範圍內,自無法因上開三方簽立95年6月1日合約概括承受協議書,即謂本件7項機具設備已於當日由昭日公司承受取得,故憑此難認本件7項機具設備有於95年6月1日遭侵占之情形;⑶因此,依據證人陳明焜上開證述及95年6月1日合約概括承受協議書之內容,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6月1日,由梁舜文以滿粵園餐廳名義,將被告持有之本件7項機具設備侵占後,再將之售予昭日公司云云,無法認為可採。

㈢又次,⑴①證人陳明焜於審理中固結證稱:喜粵樓餐廳裡的

不銹鋼廚具、蒸氣鍋爐、冷凍庫、展示櫃、舞台音響設備、投影機設備、舞台燈光設備等物品,是前手滿粵園餐廳留下來的,因為我匯5百萬元出去,和我們交涉的被告說看得到的都盤給我,這些物品是被告賣給我的等語,②惟被告堅詞否認曾將本件7項機具設備出賣等語在卷,而證人陳明焜於審理中復結證稱:「(審判長問:現在喜粵樓餐廳這些設備是怎麼來的?)答:買下來的。」、「(審判長問:是跟張忠明買的,還是滿粵園宴會餐廳買的?)答:跟張忠明買的。坦白講我到現在還不知他和滿粵園宴會餐廳是何關係。一下說他是負責人、一下子說是梁舜文,我搞不清楚,也沒見過梁舜文。」、「(審判長問:你說合夥協議〈本院按即本院卷第31頁之95年4月27日之合夥契約書〉沒有成立,為何後來變成你買這些設備?)答:因為我第二天已經匯了五百萬了。」、「(審判長問:是否可說明清楚?)答:本來想要成立,第二天我匯了五百萬,才發現不對勁,有人來討債和撒冥紙,一個公共場所怎麼會這樣,我問他(張忠明)到底負債多少,他也說不出所以然,我才把設備全買下。」、「(審判長問:你是跟誰說要買這些機器設備?有跟誰說好合夥的事不算數,把它擱著,用五百萬把餐廳的位置和機器設備都買下來?)答:當時沒有講。」、「(審判長問:還是你自己心裡這樣想?)答:不是我心裡這樣想。」、「(審判長問:怎麼會是買下來?你本來在95年4月27日時都未談到買機器設備的問題,也就是合夥契約簽的時候,當時只說要成立新公司,大家來出資,而你自稱因衝動匯了五百萬到滿粵園宴會餐廳的帳戶裡,此時又有地下錢莊來鬧,你就後悔了!機器設備怎會變成是你買去?)答:是把它頂下來的意思。」、「(審判長問:你有跟誰說要把它頂下來嗎?)答:當然要跟張忠明講。我是沒有跟他講,他就跑掉了。」、「(審判長問:頂下來是否是你自己想的?)答:對,張忠明跑掉了,我找不到人。」、「(審判長問:你和滿粵園在95年4月27日簽了合夥協議書,本來要重整餐廳成立新公司,第二天你就匯五百萬進滿粵園宴會餐廳戶頭,接著又發生很多地下錢莊等等糾紛事情,被告張忠明也找不到人?)答:對。」、「(審判長問:你為何說機器設備是有人賣給你?)答:我在的時候全部通通在裡面。」、「(審判長問:買賣是有人說買、有人要賣、有人出價了才算成立,那些東西只是放在原處,人跑掉,並無喊價行為,這樣和典型買賣不一樣?)答:我們決定簽合夥協議書後,第二天錢就匯進去,之後發生了很多事,我有問張忠明問題到底出在那裡。」、「(審判長問:張忠明從他在餐廳到他要跑掉之前,你們都沒有談到合夥契約書就算了,所以合夥契約是後來自然而然沒人理會?)答:對。」、「(審判長問:你最後一次看到張忠明之前,有無跟張忠明說現在那麼多問題,我的五百萬等於把你的機器設備和餐廳都買下來?)答:好像有,我記不太起來,依我的個性我會說,把事情弄到這地步。印象中有個場合我很生氣好像有對張忠明說過,他這樣很沒意思。」、「(審判長問:張忠明如何反應?你有無說現在五百萬給你又出那麼多問題,整個機器設備和餐廳都歸我?)答:當時張忠明沒有反應。後來他跑路了,我記不太起來。」、「(審判長問:你匯的五百萬是為了合夥才匯款的?)答:對。這件事我這樣想,可能我拿出這麼多錢後,他也清楚那邊沒有價值值那麼多錢,所以才不找我,連昭日環保公司也要隱瞞,一定是他(張忠明)已經撈夠,當時我的想法是如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87、198至200頁),③因此,證人陳明焜或證稱被告以500萬元將滿粵園餐廳櫃位及本件7項機具設備賣予伊等語,或證稱伊匯500萬元是為與滿粵園餐廳合夥才匯款的等語,又復證稱伊尚未跟被告講伊要以500萬元買下餐廳櫃位及本件7項機具設備,被告就跑掉了,買下餐廳櫃位及機具設備是伊自己想的,被告跑掉了,伊找不到被告等語,對於伊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本件7項機具設備之日期、地點及雙方交涉過程等等相關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交代不清,亦無買賣契約書得以佐證證人陳明焜確實買受本件7項機具設備,且證人陳明焜亦自承對於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伊受讓或盤受上開餐廳櫃位及機具設備乙節,亦即被告是否曾向伊表示將本件7項機具設備賣予伊一事,伊已記憶模糊,記不太起來等語在卷,均見前述,而被告亦始終堅詞否認曾將本件7項機具設備出賣等語明確,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5年6月1日,由梁舜文以滿粵園餐廳名義,將被告持有之本件7項機具設備侵占後,再將之售予昭日公司云云,無法依證人陳明焜所證而信為真正。⑵另檢察官提出之昭日公司97年4月30日昭字第9704000001號函(見偵字第5358號卷第15頁)之說明欄雖然記載:95年6月朝日公司負責人陳明焜匯款予滿粵園餐廳,買下位於臺糖公司嘉年華購物中心1樓的餐廳及所有設備,‧‧‧,現有設備皆為昭日公司向前手購得,‧‧‧昭日公司擁有相關器材設備之合法所有權等語,惟該函文對於所謂購買「現有設備」之買賣當事人、日期或交易過程等情節,語焉不詳,籠統模糊,復無相關契約書據得佐該函文之內容為真正,再參諸證人陳明焜上開所證之反覆諸端,自無法憑該函文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者,⑴證人即朝日公司所轄「喜粵樓」餐廳之總經理張琳

於偵查中雖證稱:「(問:喜粵樓餐廳何時開始營業?)我們是跟臺糖承租場地來經營餐廳。(問:當時如何承租?)當時有家滿粵園餐廳的張忠明找朝日公司的負責人陳明焜說要出讓,朝日公司後來就承讓滿粵園餐廳的生財器具等語(見偵字第5358號卷第129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

97 年4月22日,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1211號之「喜粵樓」餐廳現場,進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時,證人張琳就「喜粵樓」餐廳之機具設備等物品,當場陳稱,「我們與梁舜文在95年6月份就訂立買賣契約」等語,有執行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號影卷第23頁),惟證人張琳之該等證述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述朝日公司向梁舜文或滿粵園餐廳承受餐廳生財器具一事之相關細節,而張琳亦非朝日公司、「喜粵樓」餐廳登記負責人,且無證據可認張琳曾參與其所述上開承受餐廳生財器具一事之交涉過程,又無相關讓受書契得以佐證證人張琳之該等證述為真,復衡之證人陳明焜上開證述不一之情形,就此亦無法於本件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刑事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張堯文於偵查中雖陳稱:我們公司於97年4月22日,到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原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11號,進行返還所有物的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的程序,現場已經轉讓給第三人昭日公司,昭日公司的人說他們知道這批設備是我們公司的,昭日公司已經拿600萬元給被告及梁舜文去處理的所有權問題,但被告及梁舜文拿了600萬元之後,也沒有去處理,且昭日公司也以第三人地位聲明異議表示說他們是跟滿粵園買本件本件7項機具設備等語(見他字第2101號卷第25頁),惟依證人陳明焜及證人張琳之上開證述,本院認就本件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見前述,況且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陳稱:本件經現場執行,第三人喜粵樓表示本件所要執行取回之標的物已無在現場等語,有97年5月20日撤回執行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號影卷第33頁),亦與上開本件7項機具設備(惟鍋爐及部分冷凍庫嗣已更新)仍在喜粵樓餐廳現場之事證未合,因之,依張堯文之陳述亦無法認為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5年6月1日,由梁舜文以滿粵園餐廳名義,將被告持有之本件7項機具設備侵占後,再將之售予昭日公司云云可採。

㈤⑴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2條定有明文。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雖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融資性租賃」之意義,乃在租賃公司購入租賃標的物並取得所有權後,再基於融資目的將該租賃物出租與承租人。融資性租賃企業之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⑵本件中租迪和公司與美林環華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就本件7項機具設備,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定有各期租金,業見前述,則雙方之目的顯在依融資性租賃之流程,由中租迪和公司先購得上開標的物,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復行以融資方式出租與承租人即美林環華公司,即由美林環華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為以售後租回方式達成前開融資性租賃之目的,美林環華公司並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出售資產)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亦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合約94A046N3租賃款自94/11/28至97/12/28)予美林環華公司,而上開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業由美林環華公司申報營業稅銷項資料,上開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亦由美林環華公司申報營業稅進項資料,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則以該2紙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自94年起分37期列報利息支出等情,有94年11月24日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統一發票2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4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00004818號函寄附件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101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30、131、147至157頁),是美林環華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就本件機具設備所為融資性租賃之契約名稱及其售後租回之流程,均符合融資性租賃之定義,益徵美林環華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確有依售後租回之方式,先由中租迪和公司向美林環華公司購入本件機具設備,並由美林環華公司將本件機具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復行將之出租予美林環華公司而為融資性租賃之真意,被告所辯雙方就本件機具設備只是單純借錢而為擔保云云,不足採信,然此仍不足於本件起訴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⑶另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我當時是美林環華公司的總經理,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梁舜文云云(見本院卷第23、24頁),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5日審理中業已自承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此於本件起訴事實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美林環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融資性租賃契約,嗣於95年6月起未按期繳納款項,然無具體明確之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6月1日,由梁舜文以滿粵園餐廳名義,將被告持有之本件7項機具設備侵占後,再將之售予昭日公司」之以所有權人身分支配之處分行為,自不得僅以本件7項機具設備現在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1211號臺糖嘉年華購物中心

1 樓之喜粵樓餐廳現場,由喜粵樓餐廳或昭日公司持用之客觀上情事,即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侵占行為或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圖存在,當無由以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相繩。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對於陳明焜或昭日公司是否另涉詐欺取財或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