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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羅永欽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羅永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祥公司)與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均係林肇嘉、林建宏家族所出資成立之企業。慎祥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計畫於臺南市○○區○○○路○○號即建號科工段685號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籌措經費,遂由當時之董事長林靜娟提供慎祥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同意向第一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並由林靜娟、林鴻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並由慎祥公司及林靜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據銀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出具承諾書,承諾將系爭廠房提供為抵押擔保,並承諾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興建中之建築物應以借款人為起造人,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且在所負債務清償前,絕不將該建造中之不動產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嗣第一銀行即依約逐次撥款五千萬元予慎祥公司。迄至九十七年五月間,總成公司因經營困難而向被告羅永欽、鄭美玲夫妻(被告鄭美玲部分另行審結)及被告黃麗等人借款,因無力償還債務,遂決定將慎祥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黃麗、鄭美玲及羅永欽以抵償債務,黃麗、鄭美玲及羅永欽等人便以「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或「統一投資有限公司」為名義,與總成公司簽立「投資合作意願書」、「補充協議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以此方式取得慎祥公司之全部經營權,並承繼慎祥公司一切之權利、義務,黃麗、鄭美玲及羅永欽繼而成為慎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指派不知情之陳忠誠、李明峰、簡淑芬及羅世倧等人充作人頭董事及董事長。詎被告黃麗、鄭美玲及羅永欽身為慎祥公司實際之經營者,均明知系爭廠房係向第一銀行出具上開反面承諾書之標的,依約需將系爭廠房提供為抵押擔保,並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興建中之建築物應以借款人為起造人,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且在所負債務清償前,絕不將該建造中之不動產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三十條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又銘及周國珍,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名義由慎祥公司變更為綠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塑實業),並同時將系爭廠房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永欽為代表人之四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違反慎祥公司依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致第一銀行遭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黃麗、羅永欽所為違反銀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麗、羅永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麗、羅永欽、同案被告鄭美玲之供述,證人林靜娟、章麗雲、黃極榮、陳忠誠、李明峰、郭弘彬之證述,及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書、慎祥公司承諾書、系爭董事會決議各一份、慎祥公司所簽具之借據十五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685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慎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委任契約書、投資合作意願書、補充協議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各一份,慎祥公司請/採購單六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麗、羅永欽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黃麗辯稱:伊雖有實際參與慎祥公司之經營,然伊係於系爭廠房設定予四方公司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底,始知慎祥公司於向第一銀行貸款時曾出具承諾書願將系爭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事,至於伊於偵查中曾稱係於九十七年九月間知悉此事應係記憶錯誤,伊亦已當庭更正,不足以認定伊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即知悉承諾書之事;且依據證人即慎祥公司董事長林靜娟、董事林鴻文及林蕎妤之證詞,可知慎祥公司以出具承諾書之方式向第一銀行借款一事,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董事對於須以出具承諾書之方式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內容亦不知悉,簽名亦均係事後所簽,顯與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書面承諾係經董事會決議之要件不符,應予伊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羅永欽則辯稱:伊並非慎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亦不知悉慎祥公司曾出具承諾書予第一銀行之事,始會於慎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麗向伊擔任董事之四方公司借款後,要求慎祥公司將系爭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四方公司,又從證人林靜娟、林鴻文及林蕎妤於鈞院所證,可知慎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根本就沒有召開董事會,完全不符合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伊應屬無罪等語。經查:

㈠慎祥公司於九十六年間計畫興建系爭廠房,為籌措經費,遂

由當時之董事長林靜娟提供慎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五千萬元,並由慎祥公司及林靜娟於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將系爭廠房提供為抵押擔保,並承諾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興建中之建築物應以借款人為起造人,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且在所負債務清償前,絕不將該建造中之不動產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第一銀行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陸續借款予慎祥公司共五千萬元等情,為被告黃麗、羅永欽所不爭,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經理郭弘彬及慎祥公司前董事長林靜娟、前執行長黃極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承諾書、系爭董事會決議、借據及第一銀行徵信、撥款、審核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慎祥公司原即係由總成公司董事長林肇嘉及總經理林建宏所出資設立之公司,嗣總成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經營困難而無力償還其前向同案被告鄭美玲之借款,遂決定將慎祥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鄭美玲以抵償債務,並由鄭美玲以其所出資成立之「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或「統一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與總成公司簽立「投資合作意願書」、「補充協議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以此方式取得慎祥公司之全部經營權,並承繼慎祥公司一切之權利、義務,且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指派陳忠誠、李明峰、簡淑芬及羅世倧等人擔任慎祥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及董事,而慎祥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因故更名為綠塑實業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委由土地代書葉又銘及周國珍,在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名義由慎祥公司變更為綠塑實業,並同時將系爭廠房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永欽擔任代表人之四方公司,又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綠塑實業名稱再更名為慎祥公司等情,為被告黃麗、羅永欽所坦承,亦核與證人郭弘彬、林靜娟、黃極榮、陳忠誠、李明峰、簡淑芬所證相同,並有投資合作意願書、補充協議書、總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債務清償協議書、慎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系爭廠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廠房更名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應均屬實在。

㈡而本件慎祥公司為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雖曾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九日出具內容為「立承諾書人即借款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為興建建築物向貴行借款新台幣肆仟柒佰萬元正,茲為保障貴行權益,除由立承諾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物提供人)提供後列標示土地,由貴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仟柒佰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共同承諾左列事項:一、興建之建築物應以借款人為起造人,非經貴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倘貴行認為有影響債權,借款人願無條件依貴行要求追加提供貴行認可之擔保物或保證人。二、該建造中之建築物亦為貴行之擔保物,建竣後願立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逾期仍未辦理者,視同拋棄一切債務期限利益。又貴行如在該建築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前,認為必要時,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願聽任貴行處分、拍賣該建造中及建竣後之建築物,以償債務。三、借款人預售房屋所收價款及自籌工程款均應設立專戶存儲貴行,並依工程進度動用。四、在借款人對貴行所負債物未清償前,決不將該建造之不動產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五、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倘有違反承諾,願喪失借款期限之利益,立即清償一切債務,並賠償貴行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此致第一商業銀行立承諾書人即借款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靜娟。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9之6號1樓。立承諾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靜娟。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9之6號1樓。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之承諾書,及決議內容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一、間: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0分。二、地點:臺南市安南區科○○○區○○○路○○號。三、主席:林靜娟。

紀錄:林蕎妤。四、出席人員:林靜娟、林鴻文、林蕎妤、林晉儀。五、討論事項:⒈本公司擬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授信總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並由本公司代表人林靜娟全權處理。⒉董監事僅由林靜娟、林鴻文作保,餘免於保證書上作保。六、決議方法: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股東)出席,出席董事(股東)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七、決議事項:照案通過。八、散會。」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即系爭董事會決議)各一紙予第一銀行。

㈢惟按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

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第二項規定:「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可見觸犯該條之構成要件為:⑴須為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⑵須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⑶須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向銀行提出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⑷須該書面承諾係經董事會決議;⑸須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該承諾;⑹處罰之對象為參與決定違反該承諾之董事及行為人等項,如未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則無援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論罪科刑之餘地。

㈣而本件觀諸前揭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其中僅提及慎祥公

司欲授權董事長林靜娟全權向第一銀行借款五千萬元,及由董事林靜娟、林鴻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外,並未提及慎祥公司將向第一銀行提出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職權或抵押權之事,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曾就向第一銀行提出書面承諾一事為決議,實堪存疑。又經本院質諸當時證人即擔任慎祥公司董事之林靜娟、林鴻文及監察人林蕎妤,其中證人林靜娟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慎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召開董事會,所有董事(即林靜娟、林鴻文、林晉儀)及監察人林蕎妤均有與會云云,而與證人林鴻文、林蕎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慎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其二人並未參加,僅單純在會議紀錄中簽名等語不符。惟依證人林靜娟於本院所證:「(當天董事會討論事項有哪些?上面是寫上午10點開會,你們討論的內容有哪些?)要向一銀借錢建廠房,要我們去簽名。」、「(當時有討論要辦何種貸款嗎?)我對這個不清楚,只是說要建廠沒錢,要借錢,到時要去向銀行借錢,要去簽名。」、「(這張承諾書是在何時簽訂的?)陸陸續續有簽名,但到底簽了哪些東西,我也不太清楚了。」、「(這張承諾書是你簽的嗎?)對。」、「(是在何時、何地簽的?)已經很久了,就是借錢,一對文件讓我簽。黃極榮他說是借錢,一下子一堆文件,我對這個不是很內行,不可能一直看,就說這裡要簽名,或是用鉛筆註記要簽名,我就簽名。應該都是在辦公室簽名。」、「(這張承諾書是開董事會之前或是之後簽的?)應該是開完會才簽的。」、「(請陳述當初慎祥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經過?)郭經理到公司來跟執行長大致說明,建廠房要多少錢,可能會分幾次撥款,廠房蓋到什麼時候,就撥款撥到什麼程度,就要我簽名。譬如說一共借五千萬,這些文件就簽一簽,然後就貸到什麼時候,分幾次撥款。」、「(這是簽約時說的?還是還沒簽約前?)應該簽約時,就大概說明何時撥第一次款,房子蓋到多少,再撥第幾次款。」、「(這時你們開董事會了嗎?)應該是已經開過了。決定要借錢之後,便是郭經理來跟執行長說,如何撥款。」、「(你們開董事會時,有無討論將來要把廠房設定給第一銀行的事?)應該沒有,因為當時還沒簽約。」、「(簽銀行交給你們的這些借據及承諾書,是開董事會前還是後簽的?)應該是之後。」等語,其中林靜娟所證:於董事會議中並未提及慎祥公司應以出具承諾書,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職權或抵押權之事一情,則核與證人林鴻文、林蕎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二人僅知道慎祥公司要借款建廠房,即依主管指示分別在董事會議紀錄或借據上簽名,並不知悉慎祥公司欲以出具書面承諾之方式向第一銀行借款,亦不知借款之詳細內容等情相符,是無論慎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是否曾經實際召開董事會議,惟以該公司董事林靜娟、林鴻文及監察人林蕎妤所證,應可確認證人林靜娟於事後所簽名出具予第一銀行之承諾書一紙,係未經慎祥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為。

㈤至證人黃極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慎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九日上午或中午,曾在總成公司內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並討論同意慎祥公司向銀行貸款及承諾系爭廠房於興建完成後必須同意給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然以其於本院審理所證:其當天雖然在總成公司內,但因非慎祥公司之董事,並未參與董事會開會,而當日係總成公司董事長林肇嘉及總經理林建宏要求林靜娟開董事會以便送資料給第一銀行向第一銀行貸款,其並未親眼看到林靜娟等人進會議室開會,亦不知開會內容,而事後財務部之林蕎妤送資料給第一銀行時,雖曾向其報告,但其並未檢視林蕎妤要送給第一銀行之資料內容等語,可知其所證慎祥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總成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議,並討論同意慎祥公司向銀行貸款及承諾系爭廠房於興建完成後必須同意給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顯屬自行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且亦不足以認定慎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確有召開董事會議,且有同意提出書面承諾予第一銀行之事實。

㈥是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麗、羅永欽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故

取得慎祥公司之經營權,為慎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於知悉慎祥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第一銀行出具承諾書,依約有應將系爭廠房提供為抵押擔保,且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興建中之建築物應以借款人為起造人,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且在所負債務清償前,絕不將該建造中之不動產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之義務,卻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又銘及周國珍,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名義由慎祥公司變更為綠塑實業,並同時將系爭廠房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永欽為代表人之四方公司,而有違反書面承諾一情屬實。惟慎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出具予第一銀行之承諾書之內容,既無證據證明係經慎祥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為,前已敘明,則慎祥公司出具予第一銀行承諾書之行為,自已與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須該書面承諾係經董事會決議」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麗、羅永欽確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之情形,則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