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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丙○○曾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並應最少遠離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4段159號)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又經同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在案。且乙○○前已曾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159號之工作場所,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應最少遠離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4段159號)50公尺之裁定內容。嗣經丙○○報警求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民事卷影本及保護令、暨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99年6月14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99年6月15日在本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曾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查,被告前曾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約束自我,再次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等禁令,一再企圖接近被害人工作場所,顯嚴重漠視法治及公權力,視前揭保護令為無物,並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失業已久,經濟狀況不佳,與告訴人現已離婚,有1名7歲之子女,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探視子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身罹多種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藉詞矯飾,不思反省等情,故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非全無可憫之處,是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