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平順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平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平順與張怡君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協議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二人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結婚登記,惟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二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李平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見張怡君返回其位於臺南市玉井區豐里十四號住處房間內,二人因故發生口角,李平順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怡君之肩膀及前胸共三下,致張怡君受有雙肩紅、挫傷、前胸紅、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平順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怡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平順與告訴人張怡君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涉訟中;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見告訴人回到臺南市玉井區住處房間內睡覺,二人再起口角,被告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再出聲,就要刺下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深夜至十九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恐嚇告訴人,伊將告訴人推出去後,她就沒有再回來房間,且告訴人已經一年多沒有居住在上開房間,該房間內沒有放置水果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徒手傷害伊,並持水果刀恐嚇伊等情。其於警詢中先後證述:被告徒手打伊胸口、肩膀部位,共打三下,被告打完伊後拿水果刀威脅伊不准出聲,如果出聲要刺死伊;當時伊在房間內準備要睡覺,被告突然開口說伊會早死,伊就說不見得,被告就以徒手方式毆打伊的胸部及肩膀,之後就順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在伊面前揮舞,對伊恐嚇說如果再出聲的話,就要刺下去,當時伊很害怕,所以就不敢出聲,怕被告真的刺伊,被告大概拿刀子站在那裡有五分鐘左右,因為伊會害怕被告對伊不利,所以就趕快離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第十一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講話被告不太願意聽,當時伊是躺著,眼睛閉著,他站著,先徒手打伊肩膀及前胸二下,後來又再打伊一下,總共打三下。當時旁邊有放著一把水果刀,被告就拿起來往伊的脖子架,並說伊再出聲就要刺下去,伊就不敢出聲。過了幾分鐘,被告就把水果刀拿開,但還拿在他的手上,之後伊就藉口要上廁所再趁勢換衣服離開,被告有看到伊換衣服,他知道伊要離開,他沒有阻擋,伊出來到外面還有返回去拿外套,被告二顆眼睛一直瞪著伊,伊有問他說剛才你要殺伊,到法院不要再說沒有,他說都沒有人看到,到時候他一定會說沒有,後來伊就拿著外套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說床是伊買的,不讓他睡,被告說伊會比他早死,伊就回說你父親常常打你母親,你父親還是比你母親早死,被告就惱羞成怒,伊眼睛閉著休息,被告就用拳頭打伊的左肩、右肩等部位。被告打伊之後,又從床底拿刀子抵著伊的脖子,那時伊還躺在床上。被告叫伊不要出聲,如果再出聲他就刺下去。後來因為被告有喝酒,他自己站不住,就退了一點,伊就用這個機會假裝要去廁所,繞著佛堂邊走出去,但是伊發現錢包、鑰匙忘了拿,所以就準備回去拿外套,但是伊不知道是否有危險,所以先去拿錄音機再進去,伊說你拿刀要殺伊又打伊三下,到時別再說沒有,被告回答說,沒有,到時他還是說沒有,你放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反面)。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被告持水果刀在其面前揮舞,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分別指稱被告係將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或抵住其脖子;且對於其究係如何藉故離開被告之住處房間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致,其於偵訊中指稱是被告自己將水果刀拿開,其即藉口要上廁所趁勢換衣服離開,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表示是因為被告有喝酒,他自己站不住,就退了一點,其即利用此機會假裝要去廁所,繞著佛堂邊走出去云云,足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尚非全無瑕疵可指。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協議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二人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結婚登記,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案發當時二人仍涉訟中,且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未每天返回被告住處居住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另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四十幾年來伊一直挨打,有收成被告就高興,沒有收成被告就藉酒裝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是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案發之前早已感情不睦,則告訴人所為前開指訴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且非毫無瑕疵可指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晚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欲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指訴之恐嚇犯行。惟經本院勘驗該對話錄音結果,該對話錄音內容如下:「女:你拿刀要殺我,又打我三下。你到時不要辯說沒有!男:全部都沒有。我到那邊也會說全部都沒有,你放心。女:ㄟ,你事實就是有。不要再辯說沒有。男:就是沒有啊。女:你拿刀要殺我。男:就是沒有啊,沒有人看到啊。女:沒看到,還都沒看到,還需要別人看到嗎?男:本來就是你黑白講的。女:什麼黑白講的?男:是啊。女:拿刀要殺我,你..立刻要讓我死。男:沒人看到,沒人看到啦。女:你要立刻讓我死。男:都沒人看到。女:啊!還要別人看到喔!男:嗯啊。誰看到?是你自己跑回來這邊。女:你講話講輸人家,就要打人。男:沒人叫你回來這邊。女:就要刺人。男:你對我老爸。我老爸已經死三年了。女:就要殺人。就要殺人喔。男:沒有。女:沒有嗎?男:沒有。女:如果有,就死。男:沒有。有的話你就死。女:拿刀要殺我。還打我,我馬上去驗傷。男:去啊。」(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確係其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晚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然觀諸前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並非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恐嚇當時所為之全程錄音,而係告訴人於事發後始行錄製,且在該段對話錄音當中,告訴人雖一再指摘被告有拿刀要殺告訴人一事,然被告均否認其事,則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是否得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離開被告的房間後,發現忘記拿錢包、鑰匙,但是不知道是否會有危險,所以才會帶錄音機進去被告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惟參以前揭對話錄音內容中,首先出聲講話的人為告訴人,且二人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被告有持刀要殺告訴人之舉動,是倘若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則告訴人在遭受被告之恐嚇並藉故離開被告房間後,縱因忘記攜帶錢包、鑰匙而有再次返回被告房間之必要,其亦理當因心生恐懼而在取得錢包、鑰匙後迅速離開該處,當無反而主動停留現場並反覆不斷指摘被告有持刀要殺自己之行為,是前揭對話錄音內容實難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述恐嚇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究有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